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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慶俊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慶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峻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票號CH660177號本票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㈠周慶俊於民國105年4月15日,代表峻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峻暉公司),就新店行政園區土方工程(下稱本案工程1),與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編號:041D-C0178號。下稱本案契約1)後,為處理因進行本案工程1所產生之土方等物品之清運、申報等事項,於106年1月11日,與裕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范良沛,下稱裕成公司)簽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2),約定由峻暉公司將因進行本案工程1所產生之級配砂石原料(下稱級配原料)出售予裕成公司,裕成公司負責人范良沛遂於同日交付發票人為裕成公司、受款人為峻暉公司、支票號碼為D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6年1月1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1),以為裕成公司購買級配原料之價金,周慶俊亦開立票號CH660177號、發票日期106年1月11日、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人為峻輝公司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予裕成公司,以為履約擔保。周慶俊明知於取得本案支票1應交還峻暉公司,不得擅挪私用或處分,竟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在000年0月間某日,未經峻暉公司同意,逕於本案支票1背書人欄位,盜蓋峻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各1枚,表示峻暉公司背書轉讓之意思,再將本案支票1交付不知情之他人,使該他人誤信本案支票1業經原持票人峻暉公司背書,而交付等值票款100萬元,周慶俊隨將上開票款挪為私用。㈡裕成公司負責人范良沛另於106年10月24日,依周慶俊要求,再交付發票人為裕成公司、未載明受款人、支票號碼為D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15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2)予周慶俊收執,以為裕成公司購買級配原料之價金。周慶俊明知應將本案支票2交付峻暉公司,不得擅挪私用或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年12月26日前某日,將本案支票2交付不知情之他人,使該他人交付等值票款150萬元,周慶俊隨將上開票款挪為私用。㈢周慶俊嗣後清償前開侵占之支票票款予裕成公司後,裕成公司於108年6月10日交還前開峻暉公司為發票人之本案本票,周慶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本票另為處分,拒不返還峻暉公司,而侵占本案本票入己。

二、案經峻暉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周慶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41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慶峻固不否認盜蓋峻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支票1背書欄,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侵占犯行,辯稱:伊有代表峻暉公司跟裕成公司簽訂本案契約2,並簽發200萬元本票給裕成公司作為擔保,當時伊是私人要跟裕成公司負責人范良沛借款250萬元,分2次拿錢,分別是106年1月11日及10月24日,伊跟范良沛說要拿現金,范良沛交給伊支票1係指定受款人為峻暉公司,伊說這樣支票一定要存至峻暉公司帳戶內才能兌現,所以范良沛就叫會計將禁止背書轉讓蓋掉,由會計去領現金給伊。在106年10月24日峻暉公司要開始交付級配原料,伊就再請范良沛開第二張150萬元支票2,伊也是說要拿現金,當天裕成公司會計就拿150萬元現金給伊,至於范良沛如何兌現這兩張票,伊就不知道了。伊後來有清償裕成公司全部價金,於108年6月10日簽切結書,並取回以峻暉公司名義簽發之本案本票,伊當天就把本票撕掉了。砂石場有慣例可以用合約借錢,這不是伊第一次跟裕成公司借錢,之前是跟廠長借就可以,但這次金額比較大,所以是裕成公司老闆處理,業界都知道本案工程1是伊拿到的,所以伊才向裕成公司借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裕成公司與峻暉公司為第一次交易,裕成公司如果要開立支票支付貨款,應註記峻暉公司之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以保障權益,但裕成公司開立支票1雖有註記峻暉公司之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但嗣後又將禁止背書轉讓蓋章註銷,這是因為被告向裕成公司表示是要私人向裕成公司借款,請其將禁止背書轉讓註銷,所以裕成公司才會同意註銷禁止背書轉讓,本來是要付工程款,但後來改成給被告的借款,此由後來裕成公司簽發支票2未再註記峻暉公司之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且兩張支票均由被告不認識之人兌現可證,況依本案契約2關於付款辦法,僅約定應先後預付100萬元、100萬元,但裕成公司卻是交付100萬元、150萬元支票給被告,而與合約約定不符,而且後來裕成公司都是找被告返還票款,也可以證明裕成公司交付之支票款項確實是被告私人借款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於支票1背書欄盜蓋峻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且有支票1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110年度他字第386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0頁),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05年4月15日,代表峻暉公司,與根基公司簽訂本案

契約1,此有本案契約1附卷可憑(下稱他字卷第8至10頁),被告並於106年1月11日,與裕成公司簽定本案契約2,約定由峻暉公司將級配原料出售裕成公司,裕成公司遂於同日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本案支票1,並於禁止背書轉讓上蓋裕成公司印章,註銷禁止背書轉讓,交付被告,被告亦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案本票予裕成公司。裕成公司另於106年10月24日,開立金額150萬元之本案支票2予被告,以為裕成公司購買級配原料之價金等節,業據證人范良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12頁),並有峻暉公司簽發之本票1、本案契約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38318號函附之支票1、支票2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6頁、第19至23頁、第38至40頁),又被告收取支票1後,於支票1背書欄盜蓋峻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支票交付不詳人,而取得票款100萬元,該支票於106年1月13日存入第三人傅毓淇之帳戶內而兌現;另被告於裕成公司開立支票2後,取得票款150萬元,該支票於106年12月29日存入第三人程瓊瑤帳戶內,然被告並未將其收取支票1、2之事實告知或交付峻暉公司負責人郭明達,嗣後亦未將其自裕成公司收回之被告代表峻暉公司簽發之本案本票返還峻暉公司乙節,亦據證人郭明達於偵查中證述在卷(110年度偵字第4467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8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0494號函附之程瓊瑤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1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4868號函附之傅毓淇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於108年6月10日簽收峻暉公司為發票人之本案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偵字卷第25至26-1頁、第28至29-3頁、他字卷第31頁),足認被告確有以盜蓋峻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支票1背書欄之方式,詐騙取得支票1之人,並先後侵占支票1、2票款及峻暉公司簽發之本票等情。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伊是以合約名義向裕成公司借款,取得兩張支票款項等語(111年偵緝字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707號卷第29頁),然該合約2係由裕成公司與峻暉公司簽立,縱有被告所稱之工程界可以合約借款之慣例,亦應由峻暉公司持合約2向裕成公司借款,被告何以有權利以合約2私下向裕成公司借款,裕成公司亦未要求由峻暉公司負責人持合約借款,以保障裕成公司權益,卻同意私下借款予被告,此已與常情不服,甚且被告於取得本案支票1時,未經峻暉公司負責人郭明達同意,擅自以峻暉公司名義簽發200萬元之本案本票交付裕成公司,此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7頁),倘裕成公司同意私下借款予被告,自應由被告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予裕成公司方是,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若峻暉公司如期交付級配原料,裕成公司就不會要求伊返還款項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8頁),益證裕成公司所交付之票1、2款項係用以向峻暉公司購買級配材料之價金,始會要求峻暉公司簽立本票以為擔保及支付級配,被告辯稱係私人向裕成公司之借款等語,已難遽信。

2.裕成公司負責人范良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向伊表示有級配原料可以供應,所以簽訂本案契約2,簽約之後被告說可以不可以先付預付款,他也比較好處理,所以伊以裕成公司名義簽立支票1;支票2是第二次的預付款;兩張支票都是買賣級配的款項;被告第一次交級配原料後,陸陸續續發生一些事情,峻暉公司找上伊,問為何跟被告做這樣的往來,因為當時伊以為峻暉公司在外的代理人是被告,所以才會跟被告簽約,後來被告交不出級配;峻暉公司跑來伊公司表示被告不是峻暉公司代理人,所以後來談和解都是跟被告談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2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裕成公司員工余遠龍於偵查中證稱:裕成公司開立支票2,係交付給被告,因為他說要收取依契約約定的出售價款,這是他要給我們級配原料的價款;被告有表示峻暉公司委託他簽約,後來因為峻暉公司表示契約與他們無關,所以裕成公司直接找被告返還款項等語相符(偵字卷第45-46頁),佐以被告於107年3月1日,與裕成公司嗣後就返還票款事宜協商後,簽訂未盡事宜協議書1份,記載「因乙方(即裕成公司已於106年1月11日、及同年12月31日支付價金250萬元與峻暉營造,故乙方已履行買方義務,而甲方保障並同意本協議生效日將自行向峻暉營造結清上開帳款...」等語,此有該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27頁),足證證人范良沛證述其以裕成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1、2係用以支付向峻暉公司購買級配原料之預付款,嗣後因峻暉公司表示與契約2無關,才直接找被告清償價金等語,為真實可採。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以私人名義向裕成公司借款,此由裕成公司嗣後只找被告清償款項可證,尚非可採。

3.就本案支票1、2之簽發方式,證人范良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支票1有禁止背書轉讓,但一般收票之人會叫伊把禁止背書轉讓蓋掉,而被告有跟伊這樣要求,所以才會在禁止背書轉讓上蓋裕成公司的章,交給被告去兌現;支票2會簽立150萬元好像是說被告那邊有困難,所以才需要這一筆錢,但伊非常確定兩筆錢絕對不是借貸的,因為伊不可能第一筆是貨款,第二筆是裕成公司借被告,這樣伊怎麼跟其他股東交代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3頁、第106頁),衡以被告因峻暉公司於000年00月間開始要交付級配原料予裕成公司,遂要求裕成公司開立支票2,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訴字卷第38頁),且依裕成公司與峻暉公司簽訂之本案契約2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雙方最終會以交付之級配原料多退少補之方式核算價金(他字卷第20頁),則證人范良沛因被告要求,於支票1註銷禁止背書轉讓,於支票2依被告要求簽發金額150萬元,難認有違常情,自堪信為真實可採。故難以裕成公司簽立支票1後將禁止背書轉讓註銷,及支票2未指定付款人為峻暉公司等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另辯稱其不認識傅毓淇、程瓊瑤,然票據具備流通性,本得任意轉讓,自不因支票1、2係由被告所不認識之人兌現,即認該支票非被告交付他人,況支票1、2兌現者傅毓淇、程瓊瑤均未於裕成公司任職,此據證人傅毓淇、程瓊瑤於偵查中、證人范良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緝字卷第137頁、第141頁、本院訴字卷第103-104頁),亦與被告辯稱裕成公司開立支票後,由裕成公司會計存入帳戶後,交付現金給被告等語,亦有未合,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

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2罪)。

㈡被告盜蓋峻暉公司其其負責人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然被告收取支票1、2,及嗣後取回本票,均係緣於其受峻暉公司郭明達委任協助安排合作之級配原料廠商所為,被告並未在峻暉公司任職,而擔任何種業務,此據告訴人郭明達於偵查中指述明確(111年度偵緝字第1707號卷第2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20頁),故難認被告有何執行業務之行為,其收取支票1、2,及嗣後取回本票後予以侵占入己,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法條而維護被告訴訟權益後(本院卷第99頁),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於支票1偽造峻暉公司背書,交付不詳之人

而詐得支票票款項100萬元並據為己有,行為互有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上間隔已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擅自盜用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本案支票1背

書欄,交付不詳人而詐得支票票款後侵占之,復於取得支票2票款及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之本案本票後予以侵占入己,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嗣後雖返還194萬493元予裕成公司,然其以告訴人公司所有價值55萬9,507元之級配原料支付予裕成公司部分,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陳大專畢業、已婚及當時從事土方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24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依和解賠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致依和解賠償後,猶有餘額者,此等行為人仍保有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收受而侵占裕成公司簽發之支票1、2

票面金額共計250萬元後,被告以現金194萬493元清償裕成公司,另以告訴人公司價值55萬9,507元工程級配清償予裕成公司,此據證人范良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訴字第108頁),並有未盡事宜協議書、清償契約書各1份、107年11月20日切結書、108年6月10日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佐(他字卷第27至31頁),本院認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55萬9,507元,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就其已返還之194萬493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5萬9,507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侵占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票號CH660177號

本票1張,迄未返還告訴人公司,為其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