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靖凱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被 告 呂翊琳(原名呂皓惟)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被 告 李孟璇選任辯護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元及骨灰罐參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翊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及骨灰罐參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孟璇無罪。
事 實
一、陳靖凱為靜佑人文事業企業社(下稱靜佑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劉楷文)實際負責人,呂翊琳(原名呂皓惟)為貫成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貫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楊詠豪)業務人員,陳靖凱、呂皓惟均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靜佑企業社、貫成公司名義對外仲介骨灰塔位及骨灰罈買賣,並以不詳方式得悉吳建和持有骨灰罐、骨灰塔位等有關殯葬商品後,旋由陳靖凱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吳建和聯繫,佯以可以代為銷售殯葬商品為由,詢問吳建和持有何種殯葬商品及數量,吳建和不疑有他遂告知其持有10個骨灰罐、10個塔位及6個牌位,而陳靖凱誆稱因買家欲購買10組殯葬商品(即以「成套販售」方式,1個塔位搭配1個牌位及1個骨灰罐為1套組),且骨灰罐需刻有經文及內膽,而吳建和尚缺4個牌位必須補足才可販售云云。嗣陳靖凱於108年1月25日帶同吳建和至貫成公司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辦公處所,陳靖凱及呂皓惟向吳建和佯稱已有某買家欲透過貫成公司向吳建和購買其所有之10套殯葬商品,且該買家要求骨灰罐需有內膽及篆刻經文,而吳建和可將其所有之6組殯葬商品先行賣出,所缺4個牌位之後再行補足即可,致使吳建和陷於錯誤,遂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價格委託靜佑企業社對骨灰罐進行篆刻經文、內膽加工,呂皓惟則當場代表貫成公司支付訂金50萬元予吳建和,吳建和旋即將該50萬元交付予陳靖凱作為骨灰罐篆刻經文、內膽加工之費用,陳靖凱則簽署50萬元訂金簽收單予吳建和,吳建和另將其所有之骨灰罐6個交予陳靖凱進行篆刻經文及內膽加工,並預定於108年2月27日在貫成公司完成6組殯葬商品交付。吳建和復於108年1月28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12日、同年2月21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某星巴克咖啡店,支付現金15萬元、5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予陳靖凱(骨灰罐6個篆刻經文及內膽加工費用,吳建和共計支付予陳靖凱150萬元,其中50萬元係呂皓惟支付購買殯葬商品訂金,並轉交陳靖凱;而100萬元係吳建和自行支付)。嗣吳建和於108年3月11日會同陳靖凱前往貫成公司,將已完成經文篆刻及內膽加工之骨灰罐6個交付予呂皓惟時,經呂皓惟稱其當場檢視發現該骨灰罐之雕刻有瑕疵、龜裂而拒絕收受,並表明因無法如期履約,要求吳建和支付違約金48萬元。陳靖凱、呂皓維為取信吳建和,假意協議由靜佑企業社賠償違約金48萬元,再由貫成公司以108萬元之價格向吳建和收購上開有瑕疵之骨灰罐6個,並於同日簽署和解契約書(靜佑企業社賠償48萬元予貫成公司)、買賣契約書(貫成公司以108萬元購買有瑕疵骨灰罐6個),而因吳建和尚須另外補購4個牌位,貫成公司遂未將餘款60萬元支付吳建和。當日呂皓惟復向吳建和佯稱還有另外買家欲向其購買殯葬商品10套,並於同日與吳建和再行簽署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貫成公司向吳建和購買金額為2,100萬元之殯葬商品10套(含淡水宜城骨灰位10個、淡水宜城功德牌位10個、黃玉【含心經及黃金陶瓷內膽、內膽專利書】)6個、青玉【含心經及黃金陶瓷內膽、內膽專利書】)4個之使用憑證),並應於108年4月10日交付10組殯葬商品及支付款項。嗣陳靖凱於108年3月15日告知吳建和,因先前之骨灰罐規格不符買家需求(即骨灰罐有龜裂瑕疵),以此為由要求吳建和另行購買⑴青龍碧玉罐(含鑑定書)4個(單價135,000元、合計54萬元);⑵黃玉罐(含鑑定書)6個(單價85,000元、合計51萬元);⑶刻心經10個(單價95,000元、合計95萬元);⑷內膽(含專利鑑定書)10個(單價155,000元、合計155萬元);⑸牌位加上土權4個(單價125,000元、合計50萬元)等殯葬商品,價金共計405萬元,致使吳建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上開殯葬商品,陳靖凱並於同日代表靜佑企業社與吳建和簽署上開殯葬商品之商品訂購單,並約定以貫成公司原向吳建和所購買之上開有瑕疵之骨灰罐6個之金額108萬元扣抵價金後,吳建和應再支付297萬元,而吳建和於同日(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22日、108年3月29日先後支付現金81萬元、81萬元及135萬元予陳靖凱(即包含108萬元扣抵價金,共計支付405萬元)。嗣於陳靖凱陪同吳建和於108年4月10日前往貫成公司欲交付上開10組殯葬商品之際,陳靖凱、呂皓惟又佯以工作人員搬運時,不慎將其中骨灰罐2個打破,致使該筆交易無法成交,而陳靖凱、呂皓惟為再取信於吳建和,復佯以靜佑企業社需賠償貫成公司交易違約金500萬元,並於當日簽署和解協議書。然吳建和因上述二次殯葬商品交易,呂皓惟代表貫成公司分別以骨灰罐瑕疵、骨灰罐碎裂而無法成交,至此始知受騙,總計遭上述詐欺手法,共交付骨灰罐6個(即貫成公司約定以108萬元購買瑕疵骨灰罐6個,惟迄未支付任何價金)及現金397萬元。
三、案經吳建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靖凱、呂翊琳及其等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靖凱、呂翊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9、2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4046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66頁),並有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影本4紙、訂金簽收單、108年3月11日、108年4月10日和解協議書、108年3月15日商品訂購單、「陳靖凱」、「張紫晴」、「呂皓惟」名片、淡水區水源段54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影本、陳靖凱手寫付款時程表各1份、108年3月11日買賣契約書2份、被告陳靖凱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7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至97、143、145、189至201頁),足徵被告陳靖凱、呂翊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陳靖凱、呂翊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靖凱、呂翊琳係與同案被告李孟璇共犯本案詐欺犯行,故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認定同案被告李孟璇與被告陳靖凱、呂翊琳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下述無罪部分),故就被告陳靖凱、呂翊琳上開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僅得認定被告陳靖凱、呂翊琳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被告陳靖凱、呂翊琳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示坦承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訴字卷第259頁),檢察官、被告陳靖凱、呂翊琳及辯護人並已就此部分論罪法條為實質辯論(見本院訴字卷第259、260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陳靖凱、呂翊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陳靖凱、呂翊琳先後數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金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近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靖凱、呂翊琳不思以
正途取財,竟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前揭事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物品及款項,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陳靖凱、呂翊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6號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45、146頁),且迄今均有依約賠償(見本院訴字卷第251頁),而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態度尚非全然惡劣;酌以被告陳靖凱、呂翊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物品數量、交付款項數額等犯罪情節、被告二人之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289至292、297至30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靖凱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檳榔批發、經濟狀況普通、已婚、須扶養配偶及兩名子女;被告呂翊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營檳榔攤、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陳靖凱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89至292頁),被告陳靖凱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惟本院審酌被告陳靖凱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使告訴人因受詐而交付之金額甚鉅,所為實有害於社會與交易安全,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衡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陳靖凱、呂翊琳固主張其等已將骨灰罐6個交還告訴人云
云,惟查:告訴人所有之骨灰罐6個(連同其餘骨灰罐4個)雖以告訴人之名義寄存於迦耶實業有限公司保管,有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頁),然該同意書上「吳建和」之簽名經告訴人否認為其所簽(見本院訴字卷第263頁),且依前開事實欄所載詐欺過程可知,告訴人所有之骨灰罐6個先經其委託被告陳靖凱之靜佑企業社雕刻經文及進行內膽加工,嗣遭被告呂翊琳以破損、有瑕疵為由拒絕收受後,再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談妥由貫成公司以108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收購(惟並未實際支付價金),足見該等骨灰罐6個於本案殯葬商品之交易過程中,業已經告訴人出售與被告二人,而非在告訴人之管領之中,而被告陳靖凱、呂翊琳既未就取得上開骨灰罐6個實際支付價金,自應認該等骨灰罐亦為其等詐欺所得財物。
㈢本件被告陳靖凱、呂翊琳遂行上揭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後,共詐得骨灰罐6個、現金397萬元,有如前述,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靖凱、呂翊琳對於前揭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參照民法第271條規定,其給付可分者,應平均分擔之旨,應認被告陳靖凱、呂翊琳之犯罪所得各為骨灰罐3個、現金198萬5,000元(計算式:397萬元÷2=1,985,000)。又被告陳靖凱、呂翊琳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陳靖凱同意給付告訴人20萬元,並已如數給付完畢;被告呂翊琳同意給付告訴人25萬元,並已依約履行11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45、146、315頁),應認被告陳靖凱、呂翊琳取得之犯罪所得款項中,分別尚餘178萬5,000元(計算式:198萬5,000-20萬=178萬5,000)、187萬5,000元(計算式:198萬5,000-11萬=187萬5,000)尚未扣案,上開款項及骨灰罐雖未扣案,然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對其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呂翊琳於本院判決後已合法返還告訴人犯罪所得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審酌扣除之,併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孟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翊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業務助理,負責將客戶、商品交易資料建檔及收取客戶交易款項。因認被告李孟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孟璇亦涉有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孟璇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翊琳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影本、訂金簽收單、108年3月11日、108年4月10日和解協議書、108年3月15日商品訂購單、「陳靖凱」、「張紫晴」、「呂皓惟」名片、淡水區水源段54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影本、陳靖凱手寫付款時程表、108年3月11日買賣契約書、同案被告陳靖凱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孟璇固坦承曾於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陳靖凱、呂翊琳是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款項,案發前我沒有見過告訴人,我的工作不會跟客戶接觸,我都是跟業務收錢,我訂購的骨灰罈也都是由業務交給客戶,我沒有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孟璇於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工作,負責將客戶、商品交易資料建檔、收取客戶交易款項、發放薪資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至48、282、284頁;本院訴字卷第80頁),先堪認定屬實。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李孟璇於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工作,負責訂貨、發放薪資及獎勵金額乙情,主張被告李孟璇知悉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翊琳以前揭不實內容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銷售手法,惟查,被告李孟璇於經營殯葬商品銷售之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其所為訂購骨灰罐、發放薪資及獎勵金額與員工等行為,均與其職務內容相符,尚無顯然異常之處,而同案被告陳靖凱就其任職於靜佑企業社之抽成方式乙節,固曾於警詢時陳稱:靜佑企業社沒有固定底薪,是以批貨出售產品抽成獲利,每件出售價格大約10%是我抽成獲利,剩下的錢要交給公司,我都是將金額帶回靜佑企業社交給櫃台小姐李孟璇,她會清點後再將我的獲利交給我,後續靜佑企業社如何分帳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1頁),惟其上開所證僅係就其任職靜佑企業社期間若有出售殯葬商品時,與公司間抽成方式,而被告李孟璇既為公司會計,其收取公司業務所得、發放獎金,實屬於其業務範圍之內,本案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孟璇對靜佑企業社業務人員即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翊琳係以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方式,使其交付財物購入殯葬商品乙情係有所知。另依證人吳建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過程中與吳建和接觸並向其施以詐術、收取款項之人均為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翊琳,吳建和並未在靜佑企業社內見過被告李孟璇,亦無印象過程中有女性在場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42、243頁),亦難認被告李孟璇曾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實行,是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孟璇於詐欺過程中與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翊琳有何行為分擔。公訴意旨以被告李孟璇擔任會計工作而曾經手靜佑企業社訂貨及款項收發工作,即遽認其就本案詐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翊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李孟璇涉有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李孟璇被訴詐欺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就此為被告李孟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林涵慧、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