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春盛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被 告 林儒村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

顏碧志律師被 告 阮氏秋芳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春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儒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阮氏秋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張春盛明知其不符合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承購資格,竟推由符合承購資格的林儒村擔任名義上之購屋者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取得「日勝幸福站」的承購資格證明,林儒村之後順利於民國101年9月29日與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14樓,下稱日勝生公司)簽訂「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二區土地標售案-A6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林儒村以新臺幣(下同)9,774,135元向日勝生公司購買「日勝幸福站」A6區編號C05棟24樓住宅1戶(權狀坪數45.01坪)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以上合稱本案房地)與地下2樓停車位1位(編號551,下稱本案車位),接著由張春盛代林儒村按本案買賣契約書附件七「繳款期別明細表」之約定出資給付簽約金、各期工程款及交屋款,林儒村因而於107年6月21日經由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取得本案房地(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24樓之3)所有權。未料張春盛為規避林儒村於同年5月29日所簽署之「登記名義人預告登記同意書」所載「本人所有上開合宜住宅房地,願自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起10年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之約定(下稱本案10年閉鎖期約定),以取得本案房地及車位所有權,謀議以製造對林儒村之假債權並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之方式而取得本案房地及車位所有權,林儒村、阮氏秋芳(張春盛前配偶)亦均知悉張春盛上開謀議,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張春盛與林儒村均明知張春盛對林儒村並未有新臺幣(下同)820萬元之債權,仍於107年1月20日一同簽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協議書,林儒村並於同日簽立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且交與張春盛,而共同製造張春盛對林儒村有820萬元債權之假象。

二、張春盛為降低社會大眾於將來的強制執行程序應買拍賣標的物即本案房地及車位之意願,推由林儒村與阮氏秋芳簽立內容不實之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製造林儒村出租本案房地及車位與阮氏秋芳且阮氏秋芳已付清本案車位5年租金共108,000元之假象,兩人並於同日前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提出內容不實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使本院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依林儒村與阮氏秋芳所請而當場公證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且所做成之公證書並記載:「承租人當場給付出租人前3年租金及保證金共新臺幣57萬元整,收執無誤」,不僅使該租賃契約得以適用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迫使將來可能的得標人必須繼續出租本案房地至租賃期滿為止,且無法向阮氏秋芳收取部分租金,另讓法院司法事務官會依照本案房地使用現況,在拍賣公告上記載「不點交」,張春盛亦因此取得本院民間公證人黃昭宗製作之107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1份。

三、張春盛於108年4月9日具狀謊稱其對林儒村有820萬元債權且屆期未獲清償云云,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本院民事庭承辦司法事務官就支付命令聲請狀內記載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4月17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協議書所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8年度司促字第9695號支付命令(下稱本案支付命令)即公文書,並核發本案支付命令與張春盛,且於同年6月13日核發本案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張春盛,張春盛因此取得本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並足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庭非訟案件之正確性。

四、張春盛於108年8月22日以登載不實事項之本案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案房地而行使之,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復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於同年10月29日14時20分許督同執達員在本案房地實施查封之執行程序時,由林儒村出面向執行書記官謊稱:本案房地出租給阮氏秋芳云云,並提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經執行書記官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上開林儒村謊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查封筆錄即公文書,並將本案房地交由在場之阮氏秋芳保管,足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案件之正確性。之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房地(含車位)已出租予第三人阮小姐,房屋之租期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15,000元;車位租期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1,8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9年2月6日新北院賢108司執速字第105042號第一次拍賣公告即公文書之附表使用情形欄內,亦足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案件之正確性。

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3月18日14時30分許,公開第一次拍賣本案房地,因無人應買,承辦司法事務官繼續陷於錯誤而改定同年4月22日14時30分許行公開第二次拍賣,並將上開第一次拍賣公告之附表使用情形欄內之不實事項,再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9年3月6日新北院賢108司執速字第105042號第二次拍賣公告即公文書之附表使用情形欄內,足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案件之正確性。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4月22日3時0分許,公開第二次拍賣本案房地,因張春盛投標之標價19,881,000元為最高且已達拍賣最低價額,承辦司法事務官遂核定由張春盛拍定且張春盛所繳納之強制執行保證金3,300,000元抵充拍定款價金之一部,張春盛並於同年4月29日前繳足拍定款餘額價金16,581,000元。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6日核發本案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與張春盛,中華民國(管理單位:內政部營建署,現改名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亦陷於錯誤而未行使以林儒村承購本案房地原價85%買回之優先承購權,張春盛因此詐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之財產利益,足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案件之正確性。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春盛、林儒村及阮氏秋芳(下稱被告三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三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304-306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一、二所示),足認被告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4月22日3時0分許,公開第二次拍賣本案房地,因被告張春盛投標之標價19,881,000元為最高且已達拍賣最低價額,承辦司法事務官遂核定由被告張春盛拍定且被告張春盛所繳納之強制執行保證金3,300,000元抵充拍定款價金之一部,復命被告張春盛應於同年月29日前繳足拍定款餘額價金16,581,000元,被告張春盛乃於同年4月29日前繳足之等情,業經核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5042號卷宗確認無誤。是起訴書記載被告張春盛當場表示願出價19,881,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而准以被告張春盛對被告林儒村之債權金額抵繳價金云云,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三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之犯行無涉,對被告三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按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6條及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規定。

2、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三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意旨)。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三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等既共同為詐得本案房地所有權而彼此分工,並參與詐欺得利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為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自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三人共同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施行詐騙,旨在詐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三人係以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張春盛為規避本案10年閉鎖期約定以取得本案房地及車位所有權,竟以事實欄所示一連串製作假債權文件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詐得本案房地及車位所有權,被告林儒村、阮氏秋芳則以配合被告張春盛而各自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均有不當,復參以卷附楊弘志建築師事務所108年12月2日鑑定報告(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5042號卷宗),本案房地鑑定價格為17,171,842元,足見被告三人詐得之本案房地及車位所有權價值甚高,再詐得犯罪所得即本案房地及車位所有權者為被告張春盛,惟被告三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均與營建署達成和解,被告張春盛並已依約移轉本案房地及車位所有權予中華民國且積極配合營建署之點交程序,營建署並請求對被告三人從輕量刑,被告林儒村亦已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112年9月14日調解筆錄、匯款證明文件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237-240頁、第313頁、第391頁)、營建署113年1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本案房地及車位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三人犯後態度良好,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儒村、阮氏秋芳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再考量被告三人如附表三所示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317頁、第321-322頁、第325頁),可見被告三人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三人自陳如附表三所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

1、被告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前述被告三人之犯後態度、素行及家庭環境,且營建署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三人緩刑,此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可憑,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參酌被告三人之參與程度、是否獲取不法利益及前述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為如主文所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三人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三人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之緩刑負擔,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2、另營建署之代理人具狀請求將營建署與被告三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即被告張春盛應於113年2月20日前點交本案房地及車位與營建署部分列為被告三人之緩刑負擔等語,因此部分請求與刑法第74條第2項之緩刑負擔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均不相符,故本院無從依上開請求將前述點交之和解條件列為被告三人之緩刑負擔,亦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春盛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其詐得之本案房地及車位所有權,而本案房地及車位所有權業已返還給中華民國,業如前述,故被告張春盛詐得之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給中華民國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有價證券或文書(貨幣種類:新臺幣) 所在卷頁 1 債務人林儒村向債權人張春盛借款共820萬元,還款日期為107年12月30日,債務人同意於建商交屋後就本案住宅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亦同意還款期限到期時未依協議書還款,債權人得申請法院拍賣本案住宅之借款協議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72號卷第413-414頁 2 本票(票號:TS278938,到期日:107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820萬元)。 同上卷第415頁 3 簽約日期欄為空白,出租人林儒村出租本案房地(不含車位)給承租人阮氏秋芳,租約期限:107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5042號卷 4 簽約日期欄記載:「108年6月30日」,出租人林儒村出租本案房地所附車位給承租人阮氏秋芳,租約期限: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800元(含管理費),且承租人已一次付清60個月租金共108,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72號卷第41-49頁 5 簽約日期欄記載:「107年9月17日」,出租人林儒村出租本案房地(不含車位)給承租人阮氏秋芳,租約期限:106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72號卷第368-369頁【附表二】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內政部營建署(現改名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營建署)111年6月8日營署管字第1110042421號函及所附「日勝幸福站」登記名義人預告登記同意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72號卷第9-11頁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及投標保證金封存袋 同上卷第31-33頁 3 本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同上卷第35、39頁 4 108年4月9日民事聲請狀(支付命令-借款) 同上卷第37頁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107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正本 同上卷第51、365-367頁 6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11年3月30日武昌營密字第11100011941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華南商業銀行101年11月20日、102年6月30日、103年2月10日、103年6月30日、103年8月25日、106年12月29日、107年2月8日匯款回條聯 同上卷第53-54頁、第347-350頁 7 本案房地之土地第三類謄本 同上卷第57-61頁 8 108年8月22日民事聲請狀(強制執行-薪水、存款、遷讓房屋等) 同上卷第97-98頁 9 108年10月29日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不動產) 同上卷第99-101、103-104頁 10 109年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第一次拍賣) 同上卷第117-120頁 11 108年3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第二次拍賣) 同上卷第121-124、125-126頁 12 日勝生公司111年6月20日日營業字第1110601300號函 同上卷第219-220頁 13 本案房地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同上卷第267-333頁 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5月6日新北院賢108司執速105042字第2686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同上卷第425-426頁 15 日勝生公司111年10月18日日營業字第1111000300號函及本案房地驗交屋、繳款紀錄資料 同上卷第511-515頁 16 101年4月18日新北市政府第一類合宜住宅承購資格證明 同上卷第525頁 17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農金庫總營字第1122050929號函及所附被告林儒村申辦房貸資料(由被告張春盛擔任保證人)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7號卷第171-199頁【附表三】編號 被 告 前科紀錄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貨幣種類:新臺幣) 教育程度 1 張春盛 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負責支付前配偶即被告阮氏秋芳每月贍養費2萬多元及小兒子就讀大學之學費 從事機電工程,月收入7、8萬元 大專畢業 2 林儒村 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與女兒及孫子同住、需幫忙照顧孫子 幫人出租市場攤位,月收入2萬多元 高中畢業 3 阮氏秋芳 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需照顧就讀大學的小兒子 無業、依賴前配偶即被告張春盛支付之贍養費生活 國中肄業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