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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儒村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

顏碧志律師被 告 張春盛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被 告 阮氏秋芳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春盛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0)及同段446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應予扣押。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裁定之審核,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條之4亦可參酌,是以,扣押要件事實存在與否,僅須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

二、經查,被告林儒村、張春盛及阮氏秋芳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42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7號案件審理中,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先由被告林儒村及張春盛共同簽署內容不實之借款協議書,製造被告張春盛對被告林儒村有新臺幣(下同)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之假象,再由被告張春盛以前開借款協議書向本院聲請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然後執此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林儒村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0)及同段446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復由被告林儒村於本院執行處人員至前開土地及建物查封時表示前開建物係由被告阮氏秋芳承租居住中,使本院執行處人員據之將「不點交」登載於前開土地及建物拍賣公告,而降低他人參與前開土地及建物拍賣程序之意願,之後被告張春盛自行投標參與前開土地及建物拍賣程序,開標結果為被告張春盛以1,988萬1千元之價額拍定,致本院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被告張春盛拍定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經被告張春盛繳足全部價金,本院因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被告張春盛,使被告張春盛取得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被告林儒村、張春盛及阮氏秋芳共同以前揭方式規避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登記名義人預告登記同意書」第2點:「自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起10年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如有違反前述事項,願以本人向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格,移轉予請求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之約定。經審酌卷內各該證據,堪認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大致存在,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張春盛係因其與被告林儒村、阮氏秋芳之前揭犯行而取得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可認屬法院將來可能會義務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復本院職權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張春盛現仍為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為避免前述可能之沒收日後難以執行,本院認有扣押被告張春盛名下所有之前開土地及建物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3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