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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儒村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

顏碧志律師被 告 張春盛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被 告 阮氏秋芳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27號就張春盛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0)及同段446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扣押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或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受處分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原因消滅或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定,應即發還,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之2規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林儒村、張春盛及阮氏秋芳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74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訴字第427號受理在案。復本院認被告張春盛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0)及同段446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屬將來可能會義務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免日後難以執行,乃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27號裁定扣押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在案。

(二)嗣被告林儒村、張春盛及阮氏秋芳與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業於112年9月20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達成和解,其中一項和解條件為被告張春盛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2年9月1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7號卷第281-284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已於112年12月6日持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且被告張春盛於112年12月12日具狀請求解除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扣押登記,此有刑事聲請解除扣押狀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25842924號函在卷可憑,為使被告林儒村、張春盛及阮氏秋芳能順利履行其等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認被告張春盛所有之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