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韋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二、未扣案之本票(票號:450554號、發票日:111年4月22日)1紙沒收。
事 實
一、陳韋磬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0時許,以投資為由向黃玲倩借貸新臺幣(下同)3萬元,黃玲倩遂要求陳韋磬提供本票作為擔保,詎陳韋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未經張維振之同意或授權下,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黃玲倩住處內,偽充姓名為「陳洧傑」(按實際上不存在此人,下逕稱「陳洧傑」)之人,在發票人欄位簽署「陳洧傑」的署名及張維振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而簽發面額3萬元的本票(票號:450554號、發票日:111年4月22日,下稱本案本票),並將本案本票交付與黃玲倩以行使,使黃玲倩誤信陳韋磬的擔保能力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萬元與陳韋磬,因而足生損害於張維振及黃玲倩評估陳韋磬還款能力的正確性。
二、案經黃玲倩、張維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韋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52、77、83至84頁),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1、本案本票1紙(見偵字卷第20頁)。
2、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包含LINE個人資訊截圖、交易明細與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4至27頁)。
3、「陳洧傑」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47頁)。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略以:告訴人黃玲倩(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曾表示當時借款與被告3萬元有簽借據,足認黃玲倩向被告要求簽發本案本票目的是充當借據使用,作為雙方債務的證明文件,被告及黃玲倩均無行使票據上債務的意思,依照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38號判決旨趣,應認為被告就本案本票無供行使之用的主觀意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略以:當初我告知黃玲倩可以透過博奕獲利,黃玲倩也想要投資,但擔心把錢給我沒有證明不安全,因此才表示希望我簽發本票作為債務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黃玲倩之所以要求被告簽發本案本票,目的是為了擔保借款的清償,而非單純簽立借據,此與一般民間借貸,通常會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供擔保,以防止將來借款人拒不清償債務時,可以直接提示本票獲取清償的習慣相同,再從本案本票的形式觀察,本案本票已具備本票生效的形式要件,簡言之,本案本票實際上除擔保被告與黃玲倩之間的債務外,形式上亦是可供黃玲倩提示兌現的票據,則從黃玲倩與被告之間的約定及本案本票的外觀,均可推認被告偽造本案本票的主觀目的,就是為了行使本案本票的擔保及清償效力,而事實上,被告也因為簽發本案本票與黃玲倩,黃玲倩才願意借給被告3萬元,因此被告偽造本案本票的目的確實是供作行使之用,應無疑問。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無從憑採。至辯護人所提之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38號判決所示之案件事實與本案不同,自無從以之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苟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不問該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均無妨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而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然因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確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倘行為人非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簽發本票,仍須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再行為人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得告訴人張維振(下逕稱其名)的同意,而冒用張維振的身分證字號,並偽充實際上不存在之「陳洧傑」簽發本案本票,即屬假冒「陳洧傑」、張維振的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是核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偽簽「陳洧傑」的名字,雖然也屬於偽造署押的犯罪行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但因為這是偽造有價證券的過程中必然會有的階段行為,所以不用另外論罪。又被告將本案本票交給黃玲倩,固然也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的犯罪(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但是因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的法定刑較低,跟偽造有價證券罪相比,是比較輕微的犯罪,所以直接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可,不用再另外論以行使罪,以免重複處罰。
3、被告上開犯行,是以一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刑之減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但是,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的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有的只是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很大的差異,法律對於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時失之過重。因此,法官應該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在個案中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時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夠罰當其罪。本院審酌,被告當時僅是為了擔保向黃玲倩借貸3萬元,才偽造本案本票,目的只是為了取信於黃玲倩,實際上並未破壞金融秩序或真的造成其他人實際上的損害,而被告亦已於111年7月30日與黃玲倩達成和解,並返還黃玲倩6萬3,000元(包含本案借貸之3萬元),可見被告行為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以及票據信用侵害有限,在此種情況下,本院認為縱然量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預定處罰對象之惡性存有相當落差,有情輕法重之感,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向黃玲倩借款而偽簽本案本票,行為雖不可取,然考量被告實際上以不存在之人的姓名簽發本案本票,且後續亦已清償黃玲倩之借款,可見實際上並無人受有損害,足認本件被告的犯行對於整體金融秩序、票據信用制度未造成嚴重損害,因此本院認為刑事處罰部分可以從寬,再考量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自己開業、未婚、需撫養父親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認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應該算是罰當其罪。
三、沒收: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據此,本案本票屬於偽造的票據,應該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本票上「陳洧傑」的署押,雖然也是被告偽造,但因為將隨本案本票偽造部分一併被沒收,不用另外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