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柏竣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被 告 吳威翰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被 告 許家豪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03、53106、53107、5310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848、5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柏竣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威翰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合計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家豪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14「備註」欄及附表二編號1、4「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方柏竣、吳威翰均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許家豪明知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下列犯行:
㈠方柏竣、吳威翰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方柏竣於民國111年8月底某日起,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7樓之2租屋處(下稱仁愛路租屋處),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萬元薪水僱用吳威翰,並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指示吳威翰載送毒品交與購毒者,再將購毒者所交付款項轉交方柏竣,嗣於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方柏竣指示吳威翰前往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含第四級「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53包(此毒品咖啡包1053包中,包括下述由許家豪分裝粉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300包;至公訴意旨認方柏竣、吳威翰及許家豪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300包【即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部分毒品】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調查後,認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後述)及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藏放於仁愛路租屋處而持有之,以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購毒者,惟尚未及賣出之際,即經警方持本院搜索票於111年10月17日12時8分許,在仁愛路租屋處執行搜索,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吳威翰於上開期間已收受方柏竣所交付10萬元薪水。
㈡其間,方柏竣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FaceTime」指示吳
威翰以3000元報酬委請許家豪分裝毒品咖啡包,並提供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原料、果汁粉、空包裝袋及手壓式瞬熱封膜機(下稱封膜機)等物交與吳威翰,方柏竣與吳威翰承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同一犯意,由吳威翰轉知許家豪協助分裝毒品咖啡包,每包支付10元代價,許家豪為賺取報酬,竟與方柏竣、吳威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友人借用宜蘭縣宜蘭市光復國小附近之某透天厝,依吳威翰承方柏竣所告知分裝毒品及果汁粉之比例,以一匙毒品原料加一匙果汁粉倒入包裝袋中,再以封膜機封口,以此方式分裝粉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300包(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毒品咖啡包1053包中之一部分)交與吳威翰,並取得報酬3000元,吳威翰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300包攜回仁愛路租屋處藏放而持有之。
㈢方柏竣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前某日,由自己支付租金,以不知情之吳威翰名義承租宜蘭縣○○市○○路0○00號租屋處,嗣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合計79.4076公克)而持有之。其後經吳威翰於111年10月17日12時40分許,同意搜索宜蘭縣○○市○○路0○00號,並經警方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方柏竣部分:
訊據被告方柏竣固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方柏竣之辯護人則辯以:①吳威翰於111年10月18日偵查中指證方柏竣指揮他販賣,但其於該次偵查中坦承扣案之27萬6000元、咖啡包、愷他命都是他自己所有,其指證實有疑慮;②吳威翰指證方柏竣使用「FaceTime」語音指示部分,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指證亦有瑕疵;③關於許家豪分裝部分,許家豪與方柏竣間認識較早,且較為熟悉,2人更合夥開設KTV,如方柏竣係本案指示者,勢必由方柏竣直接向許家豪聯絡分裝毒品,怎麼可能由方柏竣透過吳威翰向許家豪講此事,且許家豪也證稱方柏竣沒有指示他分裝毒品乙事,均由吳威翰找他,可見方柏竣應非指揮之角色云云。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方柏竣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6、28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3103卷第24至26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1117063號函暨該檢驗中心鑑定書(下稱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偵53106卷第64至65頁),足認被告方柏竣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證人吳威翰於偵查中證述:①仁愛路租屋處搜到的物品是
方柏竣提供給我,他聯絡我去拿該等物品,每次拿的地點都不一樣。查扣現金27萬6000元是販賣毒品所得,大概是5天交易所得,方柏竣差不多會在此時要我把錢交給他。我的工作内容是幫方柏竣送貨,交易給指定的人,收錢後交給方柏竣。方柏竣都是用「FaceTime」語音聯絡。(提示偵53103卷第34至40頁反面,111年8月29日土城至宜蘭沿路監視器畫面)這些畫面中是方柏竣請我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土城忠誠路103號向方柏竣指定之人拿果汁粉,載去宜蘭中山路5段127巷20號給方柏竣聯絡的人,方柏竣會說對方的特徵、車號。②我請許家豪幫我分裝毒品咖啡包,分裝地點在宜蘭市區,方柏竣聯絡我過去載分裝毒品所需要的毒品原料、果汁粉,我先放在家裡,後來請許家豪幫忙分裝,混和比例係1個原料加1個果汁粉,因為他於111年8月開始會給我薪水,我聽從方柏竣的指示,幫他處理事務,每次我開車去載原料的地方都不一樣,但都在新北。③(提示偵53107卷第69至88頁吳威翰手機內截圖)截圖第1頁顯示「Xio」是方柏竣,他是對話左邊的人。截圖第2頁顯示,方柏竣告知我一匯款帳號,我也在匯款後告知方柏竣,該匯款係販毒所得,用匯款方式交給方柏竣,除匯款之外,我也會拿現金給他。截圖第5頁「子瑜的錢,收到了沒」訊息中,子瑜是買家,我回說「回3張的錢」是指已經收了咖啡包的錢,之後還會再回。截圖第6頁「那我去收錢,順便借車」意指收錢通常都是去收販賣毒品所得的錢,借車是因為我本身沒有車。有些人會用賒帳方式來購買。截圖第7頁與我對話的人是方柏竣的朋友。方柏竣的朋友會給我地址,我到那邊之後,要跟他聯絡,我會拿錢給他。我透過方柏竣的朋友交錢給方柏竣等語(偵53103卷第57至59、66頁、偵53107卷第91至9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53103卷第34至40頁反面)、吳威翰手機內截圖在卷可憑(偵53107卷第69至88頁)。
⒊證人吳威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方柏竣指示我的工作
內容,包括幫他送毒品、跑腿、收錢、收果汁粉。方柏竣以「FaceTime」語音功能指示我去送貨或收東西,我收到錢之後,大約一星期會清點現金交給方柏竣,有時在仁愛路租屋處,有時在外面交付。我協助方柏竣賣毒品,薪水每星期約2萬元,共收取約10萬元,方柏竣都是在仁愛路租屋處以現金交付薪水給我,我當時工作薪水不高,一開始方柏竣問我要不要跟他做事。方柏竣以「FaceTime」語音訊息請我找人做毒品咖啡包的樣品,他請我找許家豪分裝毒品咖啡包,分裝毒品咖啡包的用途係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原料來源及所需器具均由方柏竣提供,分裝毒品咖啡包的地點是我請許家豪找的,我不清楚地址。許家豪幫忙分裝毒品咖啡包300包,我有給他報酬3000元,每包10元,方柏竣只有說報酬共3000元,包300包,3000元我先墊付給許家豪,我忘記後來有無跟方柏竣拿錢。我當時指示許家豪分裝毒品的比例是一匙果汁粉加一匙毒品原料,分裝比例是方柏竣先跟我說,我再跟許家豪說。方柏竣指示我販賣毒品給別人,向買家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我所販賣的毒品包含本案扣案之蘋果圖案白色咖啡包、箭頭圖案粉紅色咖啡包、K他命。我被警方查獲前,依方柏竣指示販賣毒品次數約10次,每次販賣地點都不一樣,宜蘭、台北都有,每次交易金額都是方柏竣跟我說要收多少錢,最多曾收到1萬元,1、2千元也有等語(本院卷第258至26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3103卷第18至21頁)、吳威翰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3103卷第23至26頁)、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偵53103卷第31至33頁反面)、偵辦許家豪毒品案手機勘查照片(偵53108卷第55至58頁)、礁溪分局112年2月6日警礁偵字第1120001475號函檢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04430號鑑定書(下稱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偵53103卷第74至76頁反面)等件附卷可稽。是證人吳威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述之情節一致,無重大矛盾之處,復有上揭證據可資作為補強證據。是被告方柏竣辯護人所辯:吳威翰指證方柏竣使用「FaceTime」語音指示部分,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云云,委不足採。
⒋證人許家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吳威翰問我有無意願幫
忙分裝毒品咖啡包一包10元代價,只要分裝那次就好,我當時身上沒什麼錢就幫他分裝,我跟吳威翰講完隔2、3天,就幫吳威翰分裝毒品咖啡包,地點在宜蘭市光復國小附近的透天厝,當天我分裝300包毒品咖啡包,只有吳威翰及我在現場,吳威翰只拿器材、原料過來,他在旁邊而已,他也有給我報酬3000元。我分裝的300包,包裝袋只有一種,外觀都一樣,比較像糖果袋。(【提示偵53108卷第38頁正反面咖啡包包裝袋照片,扣案2種包裝袋,其中一種包裝袋為粉紅色、箭頭圖案,另一種包裝袋為白色、蘋果圖案,你使用哪一種包裝袋?)粉紅色,分裝完我交給吳威翰帶走。毒品咖啡包調配的比例,吳威翰說一匙果汁粉,一匙原料,他當時拿一袋果汁粉及一袋原料,還有空包裝袋及包裝機器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7頁),核與證人吳威翰上開證述大致相符。
⒌由上可知,方柏竣於111年8月底某日起,在宜蘭縣礁溪
鄉仁愛路租屋處,以每週2萬元薪水僱用吳威翰,且使用「FaceTime」指示吳威翰載送毒品交與購毒者,再將購毒者所交付款項轉交方柏竣,嗣於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方柏竣指示吳威翰前往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0包、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53包(當中包括由許家豪分裝粉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300包)及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藏放於仁愛路租屋處而持有之,以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購毒者,且吳威翰自方柏竣已收受10萬元薪水。又方柏竣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FaceTime」指示吳威翰以3000元報酬委請許家豪分裝毒品咖啡包,並提供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原料、果汁粉、空包裝袋及封膜機等物交與吳威翰,吳威翰遂轉知許家豪協助分裝毒品咖啡包,每包支付10元代價,許家豪為賺取報酬,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友人借用宜蘭縣宜蘭市復國小附近之某透天厝,依吳威翰承方柏竣所告知分裝毒品及果汁粉之比例,以一匙毒品原料加一匙果汁粉倒入咖啡包包裝袋中,再以封膜機封口,以此方式分裝粉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300包(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53包中之一部分)交與吳威翰,並取得報酬3000元,吳威翰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300包攜回至仁愛路租屋處藏放而持有之。㈡被告吳威翰、許家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威翰、許家豪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各該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偵53103卷第7至11、55至至59、65至66頁、偵53107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176、258至26
8、285頁;偵53108卷第6至12、72至76、85至86頁、本院卷第176、249至257、285頁),且該2人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3103卷第18至21頁)、吳威翰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3103卷第23至26頁)、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偵53103卷第31至33頁反面)、監視器畫面截圖(偵53103卷第34至40頁反面)、吳威翰手機內截圖(偵53107卷第69至88頁)、偵辦許家豪毒品案手機勘查照片(偵53108卷第55至5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2月6日警礁偵字第1120001475號函檢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偵53103卷第74至76頁反面)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威翰、許家豪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
⒈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
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固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判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吳威翰於偵查中證述:仁愛路租屋處搜到的物品是
方柏竣提供給我,他聯絡我去拿該等物品,每次拿的地點都不一樣。查扣現金27萬6000元是販賣毒品所得,大概是5天交易所得,方柏竣差不多會在此時要我把錢交給他。我的工作内容是幫方柏竣送貨,交易給指定的人,收錢後交給方柏竣等語(偵53103卷第57至5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在卷可考。是以方柏竣指示吳威翰拿取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後,先藏放在仁愛路租屋處,再指示吳威翰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並收取販毒價金轉交方柏竣。
⒊證人吳威翰於偵查中證述:(提示偵53107卷第69至88頁
吳威翰手機內截圖)截圖第1頁顯示「Xio」是方柏竣,他是對話左邊的人。截圖第2頁顯示,方柏竣告知我一匯款帳號,我也在匯款後告知方柏竣,該匯款係販毒所得,用匯款方式交給方柏竣,除匯款之外,我也會拿現金給他。截圖第5頁「子瑜的錢,收到了沒」訊息中,子瑜是買家,我回說「回3張的錢」是指已經收了咖啡包的錢,之後還會再回。截圖第6頁「那我去收錢,順便借車」意指收錢通常都是去收販賣毒品所得的錢,借車是因為我本身沒有車。有些人會用賒帳方式來購買。截圖第7頁與我對話的人是方柏竣的朋友。方柏竣的朋友會給我地址,我到那邊之後,要跟他聯絡,我會拿錢給他。我透過方柏竣的朋友交錢給方柏竣等語(偵53107卷第91至93頁),並有吳威翰手機內截圖在卷可憑(偵53107卷第69至88頁)。顯見方柏竣曾以上開訊息指示吳威翰以匯款或透過方柏竣之朋友轉交現金方式,將販毒所得交付方柏竣。
⒋證人吳威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方柏竣指示我的工作
內容,包括幫他送毒品、跑腿、收錢、收果汁粉。我收到錢之後,大約一星期會清點現金交給方柏竣。我協助方柏竣賣毒品,薪水每星期約2萬元,共收取約10萬元,方柏竣都是在仁愛路租屋處以現金交付薪水給我,我當時工作薪水不高,一開始方柏竣問我要不要跟他做事等語(本院卷第258至261頁)。足見被告吳威翰自陳當時工作薪水並非優渥,為賺取每週2萬元之高薪,鋌而走險,遂聽從方柏竣指示載送毒品、收錢、收果汁粉等販毒工作,以對外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而牟利,且依吳威翰之資力淺薄,其本人豈會於仁愛路租屋處存放高達27萬6000元之現金,顯見扣案現金27萬6000元,自屬被告吳威翰陳述係販賣毒品之交易所得。
⒌證人許家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吳威翰問我有無意願幫
忙分裝毒品咖啡包一包10元代價,我當時身上沒什麼錢就幫他分裝,當天我分裝300包毒品咖啡包,他也有給我報酬3000元。我被警方查獲前,喝毒品咖啡包約1、2年。吳威翰委託我分裝毒品咖啡包時,我當時有懷疑分裝的東西是毒品咖啡包分裝毒品咖啡包之調配比例,吳威翰說一匙果汁粉,一匙原料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4頁)。是被告許家豪自陳當時身上沒錢,為賺取3000元以牟利,鋌而走險,聽從吳威翰指示以一匙果汁粉加一匙毒品原料之比例分裝毒品咖啡包300包,且依許家豪本人長達1、2年購買、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及分裝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300包,顯見許家豪知悉上開毒品咖啡包300包非僅供吳威翰本人施用,而係供吳威翰持有對外販賣營利之用。
⒍附表一編號8所示含第四級「硝西泮」、「2-胺基-5-硝
基二苯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53包,且均未開封,有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偵53103卷第31至33頁反面)。被告方柏竣若非係供對外販賣牟利之用,當不致以較低成本而大量購入多達1103包(計算式:50包+1053包=1103包)之毒品咖啡包,指示吳威翰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領取後,藏放在仁愛路租屋處,而承受毒品可能因氣候、溫度、濕度而變質損失之風險。
⒎綜合上開客觀事證,足認方柏竣指示吳威翰前往不詳地
點,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0包、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53包及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藏放於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租屋處而持有之,是方柏竣、吳威翰主觀上均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為之。許家豪本件聽從吳威翰指示以一匙果汁粉加一匙毒品原料之比例分裝毒品咖啡包300包,且依其本人長期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及分裝之毒品咖啡包高達300包,足見許家豪主觀上承前揭2人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共同為之。從而被告方柏竣、吳威翰、許家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
㈣另被告方柏竣之辯護人辯以:吳威翰於111年10月18日偵查
中指證方柏竣指揮他販賣,但其於該次偵查中坦承扣案之27萬元、咖啡包、愷他命都是他自己所有,其指證實有疑慮云云。查證人吳威翰於本院證述:(【提示偵53107卷第57頁吳威翰偵訊筆錄】筆錄中,你指證方柏竣指揮你販賣毒品,為何這次筆錄,你說現金27萬6000元是你的,咖啡包1103包是你的,100克及1.5克K他命都是你的,與你方才所述不符?)我當時沒有講清楚,我後來有改說是方柏竣提供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64頁),且證人吳威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現鈔是之前販賣毒品所得,是方柏竣聯絡我去和買家交易並收取現金。附表一編號8所示毒品咖啡包是方柏竣提供給我時就已包裝好,我沒有包裝。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是方柏竣提供給我,這1053包其中包含請許家豪分裝的300包,我不清楚其餘753包是誰分裝,方柏竣提供給我時已包裝好,我並未參與分裝。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愷他命也是方柏竣提供給我販賣用等語(本院卷第260頁)。是證人吳威翰經本院行交互詰問後,已澄清其於上開偵訊中所述違誤之處,並有上開補強證據附卷可佐。則被告方柏竣之辯護人上揭所辯,並不足取。
㈤被告方柏竣之辯護人又辯稱:許家豪與方柏竣間認識較早
,較為熟悉,2人更合夥開設KTV,如方柏竣係本案指示者,勢必由方柏竣直接向許家豪聯絡分裝毒品,怎麼可能由方柏竣透過吳威翰向許家豪講此事,且許家豪也證稱方柏竣沒有指示他分裝毒品乙事,均由吳威翰找他,可見方柏竣應非指揮之角色云云。查證人許家豪於本院證述:我與方柏竣共同經營尚豪會館,類似KTV,我出資15或20萬元,方柏竣出比較多,如有獲利分潤,我大概拿3成,方柏竣拿7成。吳威翰請我包裝毒品咖啡包一事,我被警方查獲之前,我沒有跟方柏竣談過此事。因為當時尚豪會館剛起步,我沒有每天與方柏竣通電話,我們大約一個星期聯絡結帳一次等語(本院卷第256頁)。且證人吳威翰於本院亦證述:方柏竣以「FaceTime」語音訊息請我找人做毒品咖啡包的樣品,他請我找許家豪分裝毒品咖啡包。本件是方柏竣決定找許家豪分裝,由我去聯絡許家豪等語(本院卷第261、263頁)。是本件確由方柏竣以「FaceTime」指示吳威翰委請許家豪分裝毒品咖啡包,並非由方柏竣直接請許家豪分裝。由此可知,方柏竣雖與許家豪共同經營尚豪會館,惟方柏竣對於許家豪應有所顧慮,遂間接指示吳威翰委請許家豪分裝毒品咖啡包,而非親自委託分裝,衡情蓋其從事販毒以營利之事,當是愈少人知悉愈不易遭警查獲。是被告方柏竣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方柏竣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方柏竣、吳威翰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編號10至11所示之愷他命)、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被告許家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9所示毒品咖啡包其中之300包);另被告方柏竣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五公克以上罪(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方柏竣、吳威翰、許家豪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上開罪名,併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本院卷第286至287頁),業已保障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方柏竣、吳威翰、許家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方柏竣、吳威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編號10至11所示之愷他命;許家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毒品咖啡包其中之300包,依比例估算,其持有此部分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仍有5公克以上),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方柏竣、吳威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間;被告方
柏竣、吳威翰、許家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方柏竣、吳威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方柏竣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五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家豪、吳威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於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核發之搜索票已記載受搜索人係方柏竣、吳威翰2人乙節,此有該搜索票附卷可按(偵53103卷第18頁),足認警方於111年10月11日之前已調查被告方柏竣、吳威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經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准予核發搜索票後,遂於同年10月17日執行本案搜索因而查獲被告方柏竣、吳威翰。是被告吳威翰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吳威翰於同年10月18日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對方柏竣發動調查云云(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及被告許家豪之辯護人主張:許家豪先於111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認自己分裝毒品行為,吳威翰則於112年2月4日偵訊時才第一次說明分裝毒品等情,是被告許家豪此部分有供出共犯吳威翰,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云云,核與前開警方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後,於同年10月17日執行搜索因而查獲被告方柏竣、吳威翰乙節有異,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餘地。
⒊按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威翰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之犯罪事證,並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方柏竣,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偵53103卷第57頁偵訊筆錄),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被告吳威翰、許家豪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吳威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持有之毒品咖啡包高達1103包及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約87.10公克。而被告許家豪持有分裝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300包,暨許家豪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39頁),其素行不佳,足見被告2人犯行均具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並危害社會秩序,考量被告2人犯罪手段、情節及行為動機等因素;衡酌被告吳威翰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許家豪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均已顯著降低,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該2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吳威翰、許家豪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吳威翰、許家豪之辯護人均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無理由。
㈧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40848、53105號)所
載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屬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㈨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方柏竣、許家豪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方柏竣、許家豪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柏竣前因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案件,經各法院判刑確定;被告許家豪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毀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各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素行不良;被告方柏竣、吳威翰、許家豪均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應予非難;衡酌其等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數量甚多,一旦流入市面,將使多數人遭受毒品危害;兼衡被告方柏竣犯後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而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態度,被告吳威翰、許家豪犯後均坦承本件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方柏竣自陳國中畢業,之前經營招待所,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威翰自陳高中畢業,現在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家豪自陳高中肄業,之前經營招待所,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方柏竣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吳威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偵查中證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方柏竣之犯罪事證,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等旨,可知須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始足當之。經查,證人吳威翰於本院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現鈔(合計27萬6000元)是之前販賣毒品所得,是方柏竣聯絡我去和買家交易並收取現金等語(本院卷第260頁),並有前揭吳威翰手機內截圖在卷可憑(偵53107卷第69至88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合計27萬6000元,係方柏竣於本案之前指示吳威翰販賣毒品所取得現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6、7、12至14所示之物,係被告方柏竣交付被
告吳威翰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吳威翰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0頁);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方柏竣所有,供其平日聯絡吳威翰所用之物,復經被告方柏竣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7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威翰本件犯行自方柏竣收受10萬元薪水乙節,業據被告吳威翰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1頁);被告許家豪分裝毒品咖啡包自吳威翰收取3000元報酬,業據被告許家豪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51頁),雖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0包,含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53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為五公克以上,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咖啡包1103包之包裝袋1103只、愷他命4包之包裝袋4只,均難以與袋內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部分皆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㈤至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核與本件無關連性,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柏竣於000年0月間,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粉末、果汁粉、封膜機交與被告吳威翰後,命被告吳威翰將上開毒品原料及果汁粉混合製成毒品咖啡包,經被告吳威翰再以每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給予10元代價尋得被告許家豪,而被告許家豪藉由毒品粉末、果汁粉之外觀、需手動將粉末裝入咖啡包再以封膜機加壓密封之異常工作內容,確可知悉被告吳威翰所請內容即係混合毒品粉末及果汁粉並分裝以利對外販賣營利,竟為賺取報酬,與被告吳威翰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在宜蘭縣某民宅內,將被告吳威翰攜來之前開毒品粉末、果汁粉混合後,用被告吳威翰提供之封膜機將上開混合粉末倒入咖啡包裝袋中以製成毒品咖啡包300包(即附表一編號8、9所示部分毒品)交與被告吳威翰,並自被告吳威翰處獲得工作報酬3000元,再由被告吳威翰將上開毒品咖啡包攜返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7樓之2以等待方柏竣指示而向外兜售。因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3人此部分涉犯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係以:㈠被告吳威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含證述),㈡被告許家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含證述),㈢被告許家豪分裝毒品咖啡包照片1張,㈣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7樓之2、宜蘭縣○○市○○路0○00號搜索扣押筆錄,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方柏竣堅決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被告吳威翰、許家豪固坦承上開行為,惟被告吳威翰、許家豪之辯護人均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認僅摻入咖啡粉不屬於製造行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判決意旨認本件加入果汁粉之物理行為,尚須參酌行為人主觀犯意而論斷罪名,是本件被告所為非屬製造毒品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6、215至217、303至305頁)。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
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除此之外,無論於製造過程中或以外之如僅單一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第41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許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吳威翰請我分裝毒品咖啡
包。我分裝的300包,包裝袋只有一種,外觀都一樣,比較像糖果袋。(【提示偵53108卷第38頁正反面咖啡包包裝袋照片,扣案2種包裝袋,其中一種包裝袋為粉紅色、箭頭圖案,另一種包裝袋為白色、蘋果圖案,你使用哪一種包裝袋?)粉紅色。分裝完我交給吳威翰帶走等語。(本院卷第249、252頁),並有扣押物照片2張附卷可佐(偵53108卷第38頁正反面),核與被告吳威翰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偵53107卷第36頁背面粉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照片】這是許家豪做出來的樣品?)包裝是這個等語(偵53107卷第92頁反面),且被告吳威翰於本院亦證述:附表一編號9所示毒品咖啡包是方柏竣提供給我,這1053包其中有包含我請許家豪分裝的300包,其餘753包是誰分裝我不清楚,方柏竣提供給我時已包裝好,我並未參與分裝等語(本院卷第260頁),並有扣押物照片1張附卷可考(偵53107卷第36頁反面)。參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粉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共1053包,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僅檢出一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偵53103卷第76頁正反面)。由上可知,被告吳威翰提供毒品原料及果汁粉交與許家豪分裝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粉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中之300包,僅含有一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並未含其他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威翰、許家豪曾參與分裝附表一編號8所示蘋果圖案之毒品咖啡包之工作。是以被告吳威翰、許家豪所為分裝粉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僅就單一第三級毒品成分摻入果汁粉以虛充其份量,再加以封口,並未將不同成分之毒品混合成另一種毒品而變更其效果,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而有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此部分自不成立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從而,被告吳威翰、許家豪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堪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7樓之2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成分 毒品重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新臺幣仟元鈔票271張 左列之物合計新臺幣27萬6000元應予沒收。 2 新臺幣伍佰元鈔票7張 3 新臺幣佰元鈔票15張 4 K盤1組 不予沒收。 5 卡片2張 不予沒收。 6 夾鏈分裝袋5包 左列之物。 7 電子秤4台 左列之物。 8 蘋果圖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含包裝袋50只)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見偵53103卷第76頁正反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總淨重約106.53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05.57公克 左列之物。 9 粉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53包(含包裝袋1053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見偵53103卷第76頁正反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總淨重約3104.74公克,驗餘總淨重約3103.36,純度約5%,推估總純質淨重約155.23公克 左列之物。 10 K他命100克(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見偵53103卷第76頁正反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總淨重約100.1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00.02公克,純度約87%,推估總純質淨重約87.10公克 左列之物。 11 K他命1.5克(含包裝袋1只) 12 點鈔機1台 左列之物。 13 捆鈔機1台 左列之物。 14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左列之物。附表二:(宜蘭縣○○市○○路0○00號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成分 毒品重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K他命2包(純質淨重合計79.4076公克,含包裝袋2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見偵53106卷第65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編號Z0000000000號,淨重49.2261公克,驗餘淨重49.2013公克,純質淨重39.6667公克 左列之物。 編號Z0000000000號,淨重45.8293公克,驗餘淨重45.8100公克,純質淨重39.7409公克 2 K盤1組 不予沒收。 3 卡片2張 不予沒收。 4 IPhone 13 PRO MAX 廠牌手機1支 左列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