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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謙良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74號、第33382號、第5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謙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謙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販賣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不久前,各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附表一「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雙方達成以附表一「販賣價格」欄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劉謙良並於附表一「販賣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約定之販售金額後離去。嗣經警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3時5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黃于珊、陳洺鑫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審判中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陳美美、賴鴻文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陳美美、賴鴻文於警詢中就本案毒品交易之次數、時間、地點、交易數量、價格等均有明確證述,經警提示監察譯文後亦指出譯文中相關毒品暗語之意思,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稱時間太久,已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189頁),有實質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陳美美、賴鴻文接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應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且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畫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又無事證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是應認證人陳美美、賴鴻文之警詢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

屬傳聞證據者,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1至22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不久前與購毒者黃于珊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幫黃于珊跟「阿杜」拿甲基安非他命,但過程中換成糖給她,甲基安非他命留在自己身上云云;審理中則改稱:未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黃于珊見面、收取現金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證人黃于珊警詢與偵查中關於購買時間之證述與起訴書所載有所不符,對話紀錄亦無提及毒品之數量及價格,無從補強證人黃于珊之證述等節。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不久前曾與黃于珊聯繫之事實,

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4、117、11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于珊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017號卷〈下稱他2017卷〉第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226至232頁),復有雙方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374號卷〈下稱偵33374卷〉第23至2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確曾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購毒者黃于珊

見面並交易毒品一節,證人黃于珊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2月14日晚間22時、23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被告買1000元,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們都用LINE聯絡,他的貨都是跟阿杜拿的,當時剛好被告在阿杜那裡等語(見他2017卷第8至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於111年2月13日晚上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跟被告用1000元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我也不太清楚偵訊中為何會說是111年2月14日,但卷附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沒錯,回去施用後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不是糖。我與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上的對話就是在確認要去何處交易,對話當時我不想走路,所以人在三重的計程車上,對話紀錄中提到阿杜應該是被告的朋友,當時被告在阿杜那邊,但我沒有跟阿杜對話到,LINE對話中見面就是檢察官起訴的這次交易。拿到毒品後我回家就買上吸食,一開始我沒有要找被告拿毒品,但因為另外一位朋友關機,我就去找被告。當時我可能半個甲基安非他命吃2天,這次交易我也是分成2天施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26至232頁)。綜合上開證人黃于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數量、種類、價格之證述,除交易日期可能係因口誤而相差1天外,其餘前後均屬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雖時間已久,仍與距離案發時較近之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顯係證人黃于珊親身經歷,始以致之。甚至被告本次交易之毒品來源,以及交易當時被告所在位置等具體細節,亦業據證人黃于珊證述詳盡,可見其證言之憑信性當無疑慮,足堪採信。

⒊且黃于珊曾於111年2月13日持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以

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繫,過程中暱稱「SHOW」之黃于珊傳送:「半個」、「是自強路還是重陽路」、「幾號」等確認交易數量、交易地點等訊息予暱稱「小良」之被告,被告則回傳:「重陽路三段180號」、「你到哪了」等訊息,黃于珊再傳送重陽路三段180號之GOOGLE地圖擷圖及定位資訊予被告確認交易地點,並傳送「我不想走路」等語予被告,雙方於22時14分有一通約7秒之通話,之後被告於22時20分許傳送「不好意思,我下去了」等語,有雙方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33374卷第24至26頁),而證人黃于珊於審理中明確證稱上開對話紀錄即係聯繫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地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0頁),足見所謂「半個」即係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且對話內容中「我不想走路」等語亦與證人黃于珊證稱其係搭計程車前往交易等交易細節相符,可見雙方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易「半個」(即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證人黃于珊之證詞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足以補強,辯護人所辯證人黃于珊證詞無補強證據等節,尚不可採。

⒋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未曾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黃

于珊見面、收取現金云云,然其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不諱言曾與上開時間、地點與黃于珊見面,並有收取現金1000元等語(見他2017卷第6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14頁)。況且由證人黃于珊前開證述及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黃于珊係特別詢問被告所在位址後搭計程車前往,被告亦確實在黃于珊催促後傳送「不好意思,我下去了」等訊息,此後則未見雙方有指責爽約或改約其他時地見面之對話,足證雙方確有見面一節,方為實情。至於被告於審理中又以偵查時我自己吃藥、沒睡覺,精神恍惚下才承認曾與黃于珊見面並收取現金云云為辯,惟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8時許之第1次警詢未實際進行,至隔日12時許始開始接受詢問,直至當日19時許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見被告表示精神不佳,反而向檢察官表示目前身體健康,可接受訊問等語(見偵33374卷第10至16頁、他2017卷第59頁),尚難認被告當時有精神恍惚之情形,是被告臨訟否認偵查中之供述,實不可採。

⒌被告雖又曾辯稱交付黃于珊之物品是糖云云,然此業經證人

黃于珊所否認,並證稱確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如前。且其與被告2人於111年2月13日22時許見面後,黃于珊因於111年2月15日16時許,在其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案經警於111年2月16日7時許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4日慈大藥字第1110304004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一般毒品犯嫌尿液對照表等附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863號卷第84至86頁),對照證人黃于珊於審理中證稱:111年2月13日跟被告購得之毒品分成2天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2頁),當可推知證人黃于珊於111年2月15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2天前即111年2月13日22時許向被告所購買,允無疑義。

況且,黃于珊因該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111年9月23日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17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5、256頁),嗣於本院作證仍指證係向被告購毒,衡情自無為求減輕自己罪責,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恣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黃于珊所證應屬可信。故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于珊,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價金一節,應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與陳美美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收取1000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陳美美見面1次是拿糖給陳美美,跟她收1000元,另1次則是見到陳美美及賴鴻文,拿1000元還她們云云;審理中則改稱: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美美及賴鴻文見面3次,沒有販賣毒品,只有聊天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證人賴鴻文並未在場見聞,偵查中所述為傳聞,並不足採信;證人陳美美於審理中證稱第1次並未交付毒品,第3次則為無償轉讓,亦與偵查中所述不符;通訊監察譯文亦未顯示有完成毒品交易之情事等節。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時間不久前與陳美美、賴鴻文

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時間、地點與陳美美、賴鴻文見面之事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美美、賴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2017卷第11至13頁反面、第27至29頁、第44至49頁反面),復有111年4月27日車牌辨識系統影像畫面擷圖及GoogleMap路線圖、111年4月26日至111年4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111年5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111年7月6日車牌辨識系統影像畫面擷圖及GoogleMap路線圖、賴鴻文與暱稱「阿良」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863號卷〈下稱偵53863卷〉第55至59頁、他2017卷第19頁正反面、第20頁、偵33374卷第30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61、16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確曾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與購毒者陳

美美、賴鴻文交易毒品一節,證人陳美美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均一致證稱: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是我與賴鴻文一起使用,111年4月27日23時許,在我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曾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我們原本約在力行地下道附近萊爾富見面,當時我身上只有600元,被告沒出現,但是後來被告跟葉宜君來我家後,我身上剛好有1000元,就以1000元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1年5月2日23時許,地點同樣在我家樓下,我曾向被告以相同金額購買同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一開始被告問我要不要買海洛因,我騙他我有買,後來過程中換我老公跟被告對話,叫他拿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我們以1000元成交;111年7月6日11時4分則是被告載葉宜君到場,我老公帶她們一起上來,我就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施用跟被告購得之毒品後會興奮,可以不睡覺等語(見他2017卷第11至13頁、第44至46頁)。核與證人賴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是我與陳美美一起使用,我們曾向被告買過3次毒品,都是我跟我老婆陳美美一起買,111年4月27日是陳美美與被告對話,我不知道陳美美說1瓶600的意思,該次交易有成功,價格是1000元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被告騎車到我家樓下,是我太太下去拿;111年5月2日前半段是被告向陳美美兜售毒品,後來換我跟被告對話,叫他拿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過來,後來以1000元交易成功;111年7月6日我到我家樓下等半小時,等不到被告來,後來被告載葉宜君到場,我帶他們一起上樓,向被告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符(見他2017卷第27至29頁、第48至49頁)。嗣證人陳美美及賴鴻文於審理中迭表示時間經過太久,相關情形已經混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2、189頁),惟證人陳美美亦曾證稱:111年4月27日晚間被告與葉宜君到我家樓下拿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們慣例就是1000元買0.5公克;111年5月2日23時許,也是被告來我住處樓下,給我們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我們給他1000元;111年7月6日11時許,是被告與另一位女生來我家樓下,我用1000元跟被告拿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至19頁);證人賴鴻文另證稱:111年4月27日、5月2日、7月6日3次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被告拿取,111年4月27日我有把錢給被告,但是被告沒來,後來再給他1300元拿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他說沒有錢,才多幾百塊;111年5月2日被告有帶葉宜君來我家樓下,這次有付1000元向被告拿取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1年7月6日被告帶葉宜君過來,好像在樓上交付金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7至201頁),與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僅111年4月27日究竟給被告1000元或1300元、111年7月6日與被告一同前來之女性是否為葉宜君等細節有所不同。綜合上開證人陳美美、賴鴻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數量、種類、價格之證述,除部分細節若因時間久遠而略有不同外,前後仍屬一致,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雖時間已久,仍與距離案發時較近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其等係就其自己親自向被告購毒之情節為證述,且其等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恩怨,復於偵、審均依法具結,擔保偽證罪之處罰後,分別對本院坦言被告曾要求其等作偽證,或希望其等於作證時表達與被告間有嫌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172頁),衡情自無再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恣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所述應可信實。

⒊且陳美美、賴鴻文曾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不久前,持

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話,與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繫或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由111年4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12時51分被告曾向陳美美表示:

「阿別人的也不是我的,看妳要進來嗎?」,陳美美則回問:「在哪?」,被告答以:「力行地下道妳知道嗎?」,陳美美再問:「過涵洞那個嗎?」,被告回稱:「嘿嘿,那邊哪個萊爾富知道嗎?」後,陳美美稱:「到了打給你喔」,被告再問:「阿多少多少?」,陳美美回覆以「一瓶600啦」,被告最後稱:「好啦掰掰」。23時54分,陳美美稱:「酒咧?」,被告答:「就沒有阿」,陳美美再回稱:「機掰咧」等對話,有111年4月26日至111年4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他2017卷第19頁),而證人陳美美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酒」就是「硬的」,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一瓶600拉」是因為我身上只有600元,所以欠(差距)400元,我要拿毒品還是要給他1000元,111年4月27日23時許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事實等語(見他2017卷第44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5、16、25、32、33頁),足見上開訊息所指「酒」確係雙方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無訛。由111年5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另可見,19時53分許,被告曾向陳美美詢問:「你『軟的』有要處理嗎?」,陳美美回稱:「軟的已經去拿了啦,等你等到昏倒」等語,其後賴鴻文曾向被告稱:「快一點、快一點,拿一千塊『硬的』來,拿半個過來」,被告答稱:「好」等對話,有111年5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2017卷第19頁反面),而證人陳美美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電話譯文中「硬的半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軟的」是指海洛因,一開始被告問我要不要買海洛因,我騙他我有買,後來過程中換我老公跟被告對話,叫他拿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來等語(見他2017卷第44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7頁),且與證人賴鴻文前揭證詞證稱係其要求被告拿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前來交易之對話亦屬一致,足證上開對話內容亦係交易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再111年7月6日7時44分至8時15分間,則見賴鴻文與被告雙方曾有1分2秒、38秒、9秒、35秒之LINE語音通話,「阿良」傳送「我家外面那間萊爾富」、「等等等馬上到」等訊息予賴鴻文,隨後雙方又有8秒、55秒之語音通話,賴鴻文並傳送「我在樓下等你半小時,我看你太忙了,沒關係下次有時間在說好了,拜」、「你忙你的事比較重要,所以你先忙」等語,有賴鴻文與暱稱「阿良」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1、162頁),與證人賴鴻文前所證述:當日在家樓下等半小時,等不到被告來,後來被告載葉宜君到場,我帶他們一起上樓,向被告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若合符節,益徵該次語音通話內容係談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且後續交易亦有完成。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賴鴻文間固未言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惟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是一般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多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而依被告與陳美美、賴鴻文間既已多次以1000元交易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對話紀錄以語音通話交談,彼此即明瞭語意及對話目的,足認雙方因有一定之默契,始未再以文字言明交易之數量與價格,是上開對話紀錄自足以補強證人陳美美、賴鴻文證述之憑信性。

⒋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美美及賴鴻

文見面3次,沒有販賣毒品,只有聊天云云,然其於偵訊時則係供稱:我有1次沒有去,有1次拿糖給他們,有1次請他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準備程序則供稱:與陳美美、賴鴻文見過2次面,拿糖給陳美美跟她收1000元,後來再拿1000元還她等語,可見被告歷次辯詞就為何前往陳美美、賴鴻文家之原因,除前後矛盾外,更是空洞無憑,本已難認其所辯可採。而關於被告前往見面之目的、是否完成毒品交易等節,辯護人固曾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陳美美與被告有「酒咧?」、「就沒有阿」、「機掰咧」等對話;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賴鴻文與被告有「我在樓下等你半小時,我看你太忙了,沒關係下次有時間在說好了,拜」、「你忙你的事比較重要,所以你先忙」等訊息(見他2017卷第19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62頁),而認交易並未完成等語為辯,然被告於111年4月27日23時46分許確實與葉宜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出現在陳美美、賴鴻文住家附近,同日23時51分許則離開住家附近,有111年4月27日車牌辨識系統影像畫面擷圖及GoogleMap路線圖在卷可稽(見偵53863卷第55至57頁),此一過程亦業據證人葉宜君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他2017卷第5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36頁),則以被告與葉宜君尚且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深夜時間仍騎乘機車前往陳美美、賴鴻文住家,且隨即離開之舉止以觀,被告應非到場聊天,而係如證人陳美美、賴鴻文所證稱交易毒品一情,方稱合理。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約於11時6分許出現在仁美街55號往慈愛街方向,即陳美美、賴鴻文住家附近,逾1小時後,於12時22分始出現在力行路二段202號往國道路一段方向駛離陳美美、賴鴻文住家乙情,有111年7月6日車牌辨識系統影像畫面擷圖及GoogleMap路線圖在卷可稽(見偵53863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賴鴻文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稱其與陳美美、被告、葉宜君等4人於交易完成後共同在住所施用等情(見他2017卷第49頁、本院訴字卷第201頁),於時間歷程上相符,其車行方向亦吻合離開陳美美、賴鴻文住家之事實,益徵當時雙方確曾見面完成交易無訛,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

⒌至於證人陳美美及賴鴻文於審理中固亦曾一度改稱只有於111

年5月2日用錢買過1次毒品等語,對其餘2次被告被訴情節,則說詞反覆,語焉不詳,然證人陳美美於審理中對於實際上曾向被告購買過幾次毒品一節拒絕證言,而對證詞不一致之處則證稱:我要看筆錄才會想起來,偵查中筆錄比較準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43、44、52、53頁);證人賴鴻文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111年到我家10幾次,都跟毒品有關,時間太久了,我也忘記怎麼說,但我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屬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7、179、183、184頁),足見2人確於111年間,曾多次因毒品與被告在2人住處接觸,原因或係基於購毒之動機,更可能非僅3次,而證人之證詞,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故證人陳美美及賴鴻文於審理中所為不一致之證述,或因審理時距離購毒時間較遠,且因曾有多次交易,故對於各次交易情節記憶不清而有所混淆,是縱有若干出入,惟既有前揭與警詢、偵訊之證述互核一致之處,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自無從遽認其全部證詞均為不可採。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各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美、賴鴻文,並向其等各收取1000元之價金等情,堪予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與陳洺鑫聯繫,並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4000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跟陳洺鑫收取之前代繳納機車貸款的錢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證人陳洺鑫警詢及偵查所證述關於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不同,其所交付之金錢,不能排除是賠償機車失竊之金額等節。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不久前與陳洺鑫聯繫,並於附表

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向陳洺鑫收取4000元現金後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4、117、11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洺鑫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409號卷〈下稱他4409卷〉第5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8至71頁),復有111年6月7日至同年月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台北薇米商旅住宿旅客名單、111年6月8日車牌辨識系統影像畫面及GoogleMap擷圖、基地台位置列表、111年5月21日至111年6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他4409卷第15、17至20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83頁、偵33382卷第44至4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毒品交易過程,證人陳洺鑫於偵訊時證稱:111年6月8日

我先打電話給被告跟葉宜君,說我要2公克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他們說好,我們在薇米旅館遇到後進電梯,我就把錢給被告,搭電梯到16樓,換走樓梯到17樓,被告說東西在車廂,叫葉宜君下去拿,葉宜君上來只有1公克半,但我覺得算了就還是收下,他們後來也沒有退我錢,監視器所拍攝的畫面就是我們交易過程等語(見他4409卷第5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年0月0日下午,我在薇米旅社給被告的4000元是要買2公克毒品的錢,但是被告只拿1.5公克給我,我們3個還在房間吸食,交易的地點在16樓與17樓的安全樓梯,當時我交錢,他們說東西沒有在身上,由葉宜君下去拿,這4000元不是基於任何債務關係的還款,而我如果要補貼機車的錢,也是會給葉宜君,因為機車是葉宜君的名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至71頁)。互核證人陳洺鑫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審判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且證人陳洺鑫因於111年6月11日在沃克商旅施用毒品,翌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由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且並無因供出被告而有減刑一情,業據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204號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1、75至78頁),嗣於本院作證時仍指證係向被告購毒,衡情自無為求減輕罪責,恣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陳洺鑫所證應值採信。

⒊且陳洺鑫曾於111年6月8日以0000000000之市內電話及門號00

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繫,當日約14時28分許,陳洺鑫稱:「我過去找你現場有嗎?」,被告答:「現在有,阿你有現金嗎?」,陳洺鑫問:

「我有現金阿,阿你有東西嗎?」,被告反問:「你現金有多少?」,陳洺鑫則以:「我現金...,別問了啦!見面在講,反正我有超過『兩個』的錢啦!」。於14時48分至53分許,陳洺鑫又稱:「我在薇米」、「我確定會找你啦,你東西帶在身上,不要再去找朋友拖時間了」,被告答稱:「好啦」等語回應,而證人陳洺鑫於審理中證稱:處理「東西」就是處理毒品,當日對話是用暗語,是要拿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6、67頁),足見此段對話即係雙方曾商議交易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僅因被告攜帶數量不足始實際交易1.5公克乙情無訛。況且,被告與葉宜君確曾於111年6月8日15時55分許出現在薇米旅店之電梯內,與被告間有交付金錢之舉動,隨後15時58分許葉宜君下樓,16時3分許後再上樓,有當日旅館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他4409卷第18頁反面及第19頁反面),此與證人陳洺鑫證稱交付金錢後,再由葉宜君下樓拿毒品等交易時序亦屬相符。綜上明確討論交易數量、交易價格、約定地點之訊息及交易過程之監視器畫面,雙方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甚明。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4000元是收取代繳之貸款或賠償機車

失竊之金額云云,而證人葉宜君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去跟陳洺鑫要機車貸款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4頁),然其已未言明被告係何時向陳洺鑫收取,本已無從認定必與上開電梯內交付金錢之舉動有關。且證人葉宜君先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被告所繳納之機車貸款1期3000多元,他一共繳了4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2頁);至本院訊問時,則又證稱:是我一共繳4期,陳洺鑫與被告談機車貸款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內容是什麼,但是被告有還陳洺鑫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5、246頁),前後對照,除被告有無繳納機車貸款等情即已矛盾外,對於被告與證人陳洺鑫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究竟是何人積欠債務,亦前後不一,語焉不詳,佐以證人葉宜君前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即難排除其審理中之證詞係為迴護被告,而與事實不符,故不足以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由上開監聽譯文陳洺鑫曾詢問「我有現金阿,阿你有東西嗎?」等語,顯示陳洺鑫交付現金與某樣「東西」係有對價關係,明顯非為清償債務或賠償,又被告另曾對陳洺鑫告以「不要在電話說這個啦」等語(見偵33382卷第45頁反面),更可見2人電話中討論者應為違法之情事,並需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故所辯上情自屬無據,不能憑採。

⒌至於證人陳洺鑫於警詢時稱:毒品是被告在房間內交付等語(

見他4409卷第9頁反面),於偵查中改稱:毒品是葉宜君在樓梯間交付等語(見他4409卷第50頁),前後似有不一致,然其於偵查、審理中就當日確有交付金錢、收受毒品一節前後證述均屬相符如前。況且當日被告係與葉宜君一同前往與陳洺鑫會面,被告曾在電梯內收取金錢,3人亦均曾前往樓梯間、進入房間等情,有111年6月8日薇米商旅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他4409卷第18至20頁),亦與證人陳洺鑫所證述內容相符,且因交付金錢與毒品並非同時為之,故其僅就交付毒品之確切地點略有混淆,尚非不能想像,亦不能僅憑此一小部分前後不符,即認其證詞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故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洺鑫,並向其收取4000元之價金一情,應堪認定。

㈣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

教民眾遠離毒品,且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是本案雖未明確查知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但參以被告與毒品買受人黃于珊、陳美美、賴鴻文、陳洺鑫彼此間俱非近親或有任何特殊情誼,當無可能甘冒重責逕自無償交付該等毒品之理,故被告既於歷次分別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4000元而屬有償交易第二級毒品,除有反證可資認定果係基於其他非關圖利之本意外,尚難徒因無法查悉販入價格即遽謂主觀上諉無營利意圖,是堪信其前揭有償交易第二級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於檢察官聲請勘驗證人賴鴻文、陳美美警詢筆錄,及111年4月27日、同年5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因證人賴鴻文、陳美美於偵、審證詞已屬詳盡,通訊監察譯文與前開證詞尚無明顯不合,且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調查已臻明瞭,故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次販賣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為5次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均為小額零星販賣,獲利不高,且販賣對象僅有4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其上揭5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人數非鉅,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為有限,兼衡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其素行及品性非佳,暨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述從事水電之工作經歷、月收入約3萬餘元、與65歲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定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5次犯行侵害法益均屬相同,所為犯罪行為地亦相同或相近,犯罪時間亦相近,可認被告所為5次犯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再衡諸被告販賣對象僅有4人,且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爰依照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查附表二編號1之扣案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作為聯絡販賣毒

品交易事宜所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5次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1000元、1000元、1000元、

1000元、4000元,合計共8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磅秤1台、分裝袋1批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與本案無關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在卷(見偵33374卷第10至11頁、他2017卷第5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5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難認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聯,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及地點 販賣數量 販賣價格 罪名及科刑 1 黃于珊 111年2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5公克 1000元 劉謙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陳美美、 賴鴻文 111年4月2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5公克 1000元 劉謙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陳美美、 賴鴻文 111年5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5公克 1000元 劉謙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陳美美、 賴鴻文 111年7月6日1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5公克 1000元 劉謙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陳洺鑫 111年6月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1.5公克 4000元 劉謙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行動電話1具(IMEI1:000000000000000/07、IMEI2:000000000000000/07) 被告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劉謙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即偵33374卷第54頁、本院卷一第115頁) 2 磅秤1台、分裝袋1批 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劉謙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即偵33374卷第11、54頁、本院卷一第115頁) 3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1公克、0.4公克、0.2公克、0.1公克) 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劉謙良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即偵33374卷第54頁、他2017卷第59頁、本院卷一第11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