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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亨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4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建亨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劉建亨係民國89年次之役齡男子,經新北市政府列入民國110年12月1日第e138梯次徵集入營,明知依法應接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未依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1月9日所發之新北府民徵字第1102131207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下稱本案徵集令),於110年12月1日8時40分,前往臺中成功嶺陸軍步兵第302旅指定報到之臺北火車站南2門前集合,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建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2至43、22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犯行,辯稱:本案徵集令是寄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下稱本案三和路地址),其當時是住在新北市五股區,沒有住在本案三和路地址,沒有收到本案徵集令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89年次之役齡男子,業經新北市政府列入110年12月1日第e138梯次徵集入營,經新北市政府將本案徵集令寄送至本案三和路地址通知被告依該徵集令於110年12月1日8時40分,前往臺中成功嶺陸軍步兵第302旅指定報到之臺北火車站南2門前集合,而被告未依指定時間前往而未入營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41頁),有本案徵集令1份、本案徵集令之送達通知書照片2張、役男劉建亨歷次徵集一覽表1份(見偵字卷第4、5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本案縱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被告當時雖非居住於本案三和路地址,然其係因當時常常搬家,而其母親固定居住於本案三和路地址,其也會回去該地址找其母親,其方將本案三和路地址列為供新北市政府區公所寄送兵役徵集令之現住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顯見於本案徵集令寄送之當時,被告明知其係將本案三和路地址列為徵集令之寄送地點,如有再經徵集入營,須至本案三和路地址收受相關通知。又被告於110年間,明知其為役男,區公所會通知其服役,區公所亦曾以電話通知其前往領取徵集令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42頁),且於本案徵集令前,被告已經多次徵集入營,然均辦理延期徵集等情,有役男劉建亨歷次徵集一覽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59頁),益徵被告於110年間,明知區公所將隨時寄送徵集令至本案三和路地址。又本案徵集令確係已經寄存送達,並於本案三和路地址張貼該徵集令之寄存通知書,有本案徵集令之送達通知書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頁正、反面),可認被告當已知悉本案徵集令之存在,然未依寄存通知書至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領取該徵集令,而未依該徵集令所載之時間至該徵集令所指定之地點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受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有害兵役制度之健全、公平性及有效管理;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冷氣行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第245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宗甫、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奕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45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