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聖亮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聖亮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聖亮係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普曜公司)負責人,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並記入會計帳冊之義務,陳月娟(前經判刑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受蕭聖亮委任處理普曜公司記帳及申報稅捐等事務之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蕭聖亮因經營普曜公司資金不足,為向金融機構融資籌措資金,亟需提高普曜公司之營業額,乃於103年11月起至105年5月計畫以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並開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虛增銷貨營業額之方式提高普曜公司業績,並美化普曜公司財務報表及業務文件,藉以於104年5月至8月間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達新臺幣1億5,161萬2,239元,嗣經陸續清償或由銀行拍賣取償後,仍有1,915萬2,577元(本金)尚未償還(蕭聖亮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現上訴中)。
二、蕭聖亮因普曜公司積欠鉅額債務,於000年0月間已欠薪無實際營業(嗣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於105年10月31日歇業),竟為營造正常經營假象,避免遭追償債務,與陳月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蕭聖亮、陳月娟均明知普曜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金泰穩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金泰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明達,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68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無進貨交易之事實,竟於民國000年00月間,接續取得金泰穩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11張,銷售額共計824萬2,890元,營業稅額共計41萬2,145元。
㈡蕭聖亮亦明知普曜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明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振池)、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港船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戴五美)、永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榮煌)、弘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郭安當)、晟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晟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定寬)、達新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威公司,實質負責人為蕭富榮),竟接續自000年0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由蕭聖亮將普曜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所申購之空白發票(105年11-12月)交予陳月娟,委託陳月娟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1張,銷售額共計2,498萬5,845元,營業稅額共計124萬9,294元,交付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均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金額,蕭聖亮即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上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管理與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㈢又蕭聖亮復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依據前開不實交易憑證,陸續
填載、製作普曜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進、銷項廠商名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虛增普曜公司在會計帳冊上之進、銷項交易金額,致使普曜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蕭聖亮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頁、第198至208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本院審酌各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普曜公司之負責人,並曾將普曜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及105年11-12月份空白發票交予陳月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犯行,辯稱:普曜公司於000年0月間因對外積欠巨額債務,地下錢莊要追伊還款,伊想將普曜公司之負責人變更,因此委託陳月娟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將印章、空白發票等都交給陳月娟,伊以為上開資料是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所需,不知陳月娟會以上開資料開立假發票云云;其辯護人則以:陳月娟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業具結證稱開立假發票為其個人行為,被告不知情,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參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97頁、第209至211頁、第213頁)。經查:
㈠被告為普曜公司負責人,於000年0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
,將普曜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及105年11-12月份空白發票交予共犯陳月娟;普曜公司於000年00月間,與金泰穩公司無進貨交易之事實,卻取得金泰穩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11張;普曜公司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明映公司、神港船舶公司、永豐公司、弘升公司、晟旺公司、達新威公司(下稱明映公司等6公司),共犯陳月娟竟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1張,交付予附表二所示明映公司等6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依據前開不實交易憑證,陸續填載、製作普曜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進、銷項廠商名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虛增普曜公司在會計帳冊上之進、銷項交易金額,致使普曜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9月2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12753號函及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新北檢108偵30229卷一第1至2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年11月15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70117032號函、107年11月13日簽各1份(新北檢108偵30229卷一第26至33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普曜公司之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畫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畫面、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北區國稅局(新北市)板橋分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暨歷次公司登記資料(新北檢108偵30229卷一第34至220頁)、普曜公司103年至105年營業稅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列印畫面、普曜公司之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新北檢108偵30229卷二第390至409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金泰穩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畫面、營業稅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列印畫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新北檢108偵30229卷二第410至417頁背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1】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普曜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普曜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新北檢108偵30229卷三第805頁、810至831頁、第832至850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2】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8年7月15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80256353號函及所附查核明映公司函文、明映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畫面、105年營業稅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列印畫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新北檢108偵30229卷三第998至1001頁、第1002至100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小港稽徵所108年6月27日財高國稅港銷字第1082601399號函及所附查核神港船舶公司函文(新北檢108偵30229卷三第101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7月4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80108496號查核永豐公司函文、送達證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北檢108偵30229卷三第1014至1019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4】永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畫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新北檢108偵30229卷三第1023至1025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5】弘升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畫面、105年營業稅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列印畫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新北檢108偵30229卷三第10
27、1037至1040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6】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8月15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80111421號函及所附108年7月17日查核晟旺公司函文、晟旺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畫面、105年、106年營業稅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列印畫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新北檢108偵30229卷四第1041至1046頁、1047至1053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7】達新威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畫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達新威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新北檢108偵30229卷四第1149至1155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普曜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103年12月至105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新北檢108偵30229卷四第1176至1190頁)、神港船舶公司提出之說明書、普曜公司開立予神港船舶公司之統一發票10張、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2月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神港船舶公司105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新北檢108偵30229卷五第27至3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月娟於偵查中證稱:神港船舶、明映公司及弘升公司
與普曜公司沒有實際交易,因當時普曜公司經營困難,需要銀行業績,因此被告指示普曜公司員工將空白發票拿給伊,由伊開立不實的銷項發票給其他公司扣抵銷項稅額。弘升公司、明映公司也要跟銀行貸款,需要增加額度,所以需要增加營業額,也由伊開立不實銷項發票,因此才以普曜公司開銷項發票給弘升公司,伊坦承與被告共同違反捐稽徵法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語明確(新北檢108偵30229卷五第183至184頁),核與證人即金泰穩公司負責人林明達(新北檢108偵30229卷五第12至21頁)、證人即明映公司負責人陳振池(新北檢108偵30229卷五第182至186頁)、證人即神港船舶公司負責人戴五美、戴國金(新北檢108偵30229卷五第25至26頁、第182至186頁)、證人即弘升公司負責人郭安當、郭恒松(新北檢108偵30229卷五第50至51頁背面、第182至186頁)、證人即達新威公司負責人蕭富榮、蕭璧琳於偵查中(新北檢108偵30229卷五第50至51頁背面)、及證人即永豐公司負責人張榮煌(新北檢111偵62322第137至138頁、第139至141頁背面)、證人即晟旺公司負責人林定寬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新北檢111偵62322第151至152頁背面、第154至158頁)相符。
㈢而被告因經營普曜公司資金不足,為籌措資金,又欲促使普
曜公司上市、上櫃,亟需提高普曜公司之營業額,乃於103年11月起至105年5月計畫以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並開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虛增銷貨營業額之方式提高普曜公司業績,並美化普曜公司財務報表及業務文件,藉以於104年5月至8月間向金融機構融資詐貸等情,業經證人吳煥輕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新北檢111偵62322第64至72頁)。而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被告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4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經被告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判處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判決在卷可參(新北檢111偵62322第2至37頁);而普曜公司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自105年10月31日歇業,亦有新北市政府106年1月11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52286547號函在卷可查(新北檢108偵30229卷一第216頁)。被告於本院中亦坦承普曜公司於105年5月無力發薪、結束營業等語(本院卷第210頁),足徵證人陳月娟於偵查中證稱因普曜公司經營困難,受被告委託開立並收受不實進銷項發票,以虛增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等情,當可採信。
㈣至被告雖又辯稱:普曜公司已要倒閉,伊僅委託陳月娟辦理
負責人變更,並未授意陳月娟開立收受不實發票云云。經查,峻詣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峻詣公司)(102年8月19日設立,由被告之女蕭淑媛擔任負責人)於105年10月7日改推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又於105年12月12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並解任蕭淑媛之董事及被告之董事長職務,改推由謝慶珍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有峻詣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5至169頁);而普曜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被告之妹蕭秀蓉及蕭淑媛擔任董事,被告之妹蕭秀貞擔任監察人),於105年12月12日改選謝慶珍為董事長,並於106年1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等情,有普曜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查(新北檢108偵30229卷一第188至215頁、本院卷第171頁)。證人陳月娟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蕭聖亮請伊辦理峻詣公司負責人變更,並拿謝慶珍的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股東同意書給伊等語;被告於另案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土城的公司(即普曜公司)快倒了,錢莊的人建議將峻詣公司負責人換掉,避免峻詣公司涉訟會收到法院傳票,伊才將峻詣公司變更負責人,並將公司資料交給陳月娟等語(新北檢108偵30229卷五第108頁反面至109頁)。被告於本院中亦坦承:當時要將公司丟出去、沒有要經營,想把負責人變更後就沒有伊的問題,謝慶珍沒有真的拿錢出資等語(本院卷第179頁、第210頁),雖可認被告為脫免普曜公司倒閉後可能衍生之民、刑事責任,而委託陳月娟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予人頭負責人謝慶珍,但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實銷項發票係於105年11月2日至同月24日間開立(參新北檢108偵30229卷五第30頁),普曜公司係於105年12月12日始召開董事會,選任謝慶珍為董事長,可知被告縱有委託陳月娟辦理負責人變更,但與被告因普曜公司已無實際營業,而委託陳月娟開立並收受、開立不實進銷項發票,營造正常經營假象,以向金融機構申貸或避免遭追償債務,係屬二事,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證人陳月娟於另案偵查、審理中固曾證稱:伊因一位「邱
先生」介紹認識被告,當時普曜公司已經沒辦法經營,把東西都搬到「邱先生」處,普曜公司大小章都在「邱先生」手上,要伊幫普曜公司做年度的結算申報,應該是106年或107年5月31日前;附表二所示假發票,都是伊開立出去的,伊當時沒見過被告,被告不知情云云(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322號卷第72頁反面至75頁、本院卷第221至225頁)。
然此與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是委託陳月娟辦理負責人變更,才會將統一發票專用章、發票、公司大小章等都交給陳月娟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已有齟齬未合。又營業人向稅捐單位購買統一發票,需檢具統一發票購票證正本及與購票證相同之發票章及負責人小章,並由營業人代表人或代理人親自領取乙節,為法院辦理稅務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是倘若被告未將普曜公司所申購之空白統一發票(105年11-12月)交予陳月娟,陳月娟又如何以普曜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證人陳月娟就此於本院中無法回答或推稱忘記了云云(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其前揭證述,顯係袒護被告之詞,不足為信。而被告為普曜公司負責人,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5月計畫以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並開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虛增銷貨營業額之方式提高普曜公司業績,並美化普曜公司財務報表及業務文件,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統一發票開立之方式,應屬明瞭,則其辯稱:伊以為變更負責人需要空白發票、統一發票專用章,因此交給陳月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被告與陳月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普曜公司員工等遂行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為虛增普曜公司營業額,多次填
製虛進虛銷之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於105年11-12月之同一營業稅繳納期間,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普曜公司之負責人,
不思正當執行其職務,竟與陳月娟共同收受附表一所示不實進貨統一發票,更填製附表二所示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並因此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並使普曜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附表二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銷售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於本院中自復興工專畢業、現無業經濟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即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普曜公司取得之不實進項(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銷售人 買受人 開立期間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發票金額 1 金泰穩公司 普曜公司 105年12月 11 8,242,890 412,145 8,655,035附表二:普曜公司開立之不實銷項(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銷售人 買受人 開立期間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發票金額 1 普曜公司 明映公司 105年11月 7 6,571,000 328,550 6,899,550 2 普曜公司 神港船舶公司 105年11月 10 1,501,865 75,095 1,576,960 3 普曜公司 永豐公司 105年11月 9 4,463,500 223,175 4,686,675 4 普曜公司 弘升公司 105年11月 6 5,670,800 283,540 5,954,340 5 普曜公司 晟旺公司 105年11月至105年12月 5 3,893,680 194,684 4,088,364 6 普曜公司 達新威公司 105年11月至105年12月 4 2,885,000 144,250 3,029,250 合計 41 24,985,845 1,249,294 26,235,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