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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智賢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凌智賢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沒收部分沒收。

事 實

一、凌智賢為凌正富(已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去世)之子,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凌智賢明知未獲得凌正富同意或授權,然為籌自身醫藥費,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幸福路旁之車上,當場書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貸契約書(下稱本案借貸契約書),記載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於其上「連帶保證人(一)」欄位偽簽「凌正富」之署名1枚,不實表示凌正富願為此筆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又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除簽署自己名字及捺指印外,亦偽簽「凌正富」之署名1枚在旁,以示凌正富與其共同發票之意,而偽造完成凌正富共同發票部分之本票,再將該本票及借貸契約書均交付杜玉峰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凌正富。杜玉峰因而陷於錯誤,認凌正富願對此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遂同意借貸60萬元款項予凌智賢。嗣杜玉峰將上開債權讓與昇利財務有限公司,該公司持本案借貸契約書及本案本票訴請凌智賢及凌正富連帶給付,為凌正富之女凌惠玲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凌惠玲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凌智賢(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50、9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95、9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凌惠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1年度他字第9433號卷【下稱他卷】第87至90頁),並有借貸契約書、本票影本(他卷第17至19頁)、凌正富於109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5日、109年5月9日至同年月16日、110年3月13日至同年月25日、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6日、111年9月9日至同年月20日之出院護理照護摘要(他卷第9至15頁、第105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1月23日新北醫歷字第1113552964號函(他卷第35頁)、凌正富之109年5月6日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所附資料各1份(他卷第93至160頁)、告訴人提供其姐凌惠娟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21頁)、凌惠婷、凌惠娟、陳品君111年12月7日刑事陳報狀(他卷第177至181頁)、凌正富之死亡證明書(他卷第80頁)、本院民事庭111年訴字第1997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契約書、本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言詞辯論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凌正富部分撤回民事起訴)、告訴人111年9月16日陳報狀、凌正富之證件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一親等資料(民事卷第11至26頁、第51至63頁、第77至78頁、第119至120頁、第129至1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即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票據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如於票面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蓋章,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發票人之發票行為者,即屬相當。是否可認係屬之發票行為,則應本於外觀及客觀解釋原則,斟酌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為合理之觀察,不得以票據以外之證明方法,為與票載文義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除簽署自己署名並於其上按捺指印外,亦同時簽署「凌正富」之名,依照社會通念,應認被告前開行為即有表明凌正富與其一起擔任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之真意,依據前開說明,就凌正富任共同發票人之部分,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就借貸契約書連帶保證人部分,同此之理,自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係以本案借貸契約書,向杜玉峰借款,並提供本案本票為擔保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並非直接以交付本票而取得票面價值對價,是其偽造本票而借款及供擔保之行為,因認係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詐欺取財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凌正富」署名於本票「發票人」欄位,及借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一)」欄位,各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揭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之,且於偽造署名於本案本票及借貸契約書後,一併交付予杜玉峰而行使,藉以獲得60萬元借款,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關於被告詐欺取財部分,然此部

分與其他已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獲告知並就此所涉罪名進行答辯(本院卷第9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未得其父親之同意或授權,竟以偽造本票、借款契約書之方式向杜玉峰詐取財物,所為固屬不該,惟被告係為籌自身醫療費用而偽造之借貸契約書、本票各僅1份,詐騙犯行亦僅1次,其本人係上開契約之債務人及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本即負擔清償上開借款及兌現本票之義務,是其行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若干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其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如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籌自身醫藥費,竟不惜在未得凌正富同意及授

權之情況下,冒用其名義簽發本案本票及借貸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凌正富,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60萬元之債權固由債權受讓人即昇利財務有限公司對被告及凌正富提起民事訴訟,然昇利財務有限公司業已撤回對凌正富之請求,此有民事卷宗在卷可佐,凌正富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而昇利財務有限公司亦得循正當程序對被告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促使其得確切明瞭本案犯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復就上開義務勞務之負擔宣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同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張,其中被告為發票人部分

係屬真正,僅凌正富為發票人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是應僅就偽造以「凌正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於本票上偽造之「凌正富」署名部分,即無庸再依同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貸契約書「連帶保證人(一)」

欄位偽簽「凌正富」之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借貸契約書,既交付杜玉峰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即無從諭知沒收。㈢被告因其前開交付偽造本票及借貸契約書,向杜玉峰施詐之

行為,獲得借款6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但被告實際上僅拿到20萬元,並已陸續清償約60萬元,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文件或有價證券名稱 偽造之署名 諭知沒收部分 證據出處 1 110年5月5日借貸契約書 連帶保證人(一)欄位偽簽「凌正富」之署名1枚 連帶保證人(一)欄位偽造「凌正富」之署名1枚 他卷第17頁 2 發票日110年5月5日、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60萬元之本票1張 發票人欄偽簽凌正富之署名1枚 偽造凌正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他卷第19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