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麗娟
吳奇芳共 同指定辦護人 王友正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麗娟、吳奇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協議書之騎縫處及「立協議書人(乙方)」欄位之偽造「張俊琪」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麗娟與吳奇芳為母女,緣張麗娟與同母異父之弟弟張俊琪間因渠等母親張耐美遺產分配問題產生糾紛,張麗娟對張俊琪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由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下稱107重家繼訴25事件)審理;另張麗娟以張耐美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保管箱因該銀行受僱人柳淑君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遭張俊琪盜開,取走其內張耐美及張麗娟之財物,致張麗娟受有損害等節為由,對彰化銀行、柳淑君及張俊琪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板橋民事簡易庭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板簡字第5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109板簡54事件),經張麗娟提起上訴,吳奇芳擔任訴訟代理人,由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下稱109簡上153事件)審理。詎張麗娟、吳奇芳為求上開民事訴訟勝訴,明知渠等前於107年5月7日在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永和調委會)等候調解時,並未提供何協議書予張俊琪簽署,張俊琪亦未同意或授權渠等於協議書上用印或以其他方式製作印文,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7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共同製作簽署日為107年5月7日,簽署兩造為張麗娟(甲方)及張俊琪(乙方),內容要旨為張俊琪承認自張耐美保管箱內取走黃金、飾品等財物並同意返還、同意返還房屋、已當場收受張麗娟所交付之二分之一喪葬費用及看護費用、同意給付張麗娟墊付之二分之一看護費用等內容之協議書1份,並在該協議書之騎縫處及「立協議書人(乙方):張俊琪/簽名或蓋章」欄位(空格處以「/」表示)偽造「張俊琪」印文各1枚(共2枚)後,先於110年11月15日,就上開107重家繼訴25事件出具家事陳報狀(八狀),而將前揭協議書影本作為附件「證據(45)」陳報予本院;又接續於同年12月6日,就上開109簡上153事件,出具民事準備狀(十一狀),將前揭協議書影本作為附件「上證(43)」陳報予本院;再接續於同年12月15日庭期時,當庭庭呈上開民事準備狀(十一狀)繕本而引用上開協議書,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協議書,足以生損害於張俊琪本人及本院民事事件認事用法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俊琪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張麗娟、吳奇芳固坦承與告訴人張俊琪間有上開107重家繼訴25、109板簡54、109簡上153等民事事件爭訟,並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永和調委會試行調解,嗣於110年11月15日、12月6日、15日,分別就上開民事事件以出具書狀附件及書狀繕本方式,陳報前揭內容之協議書予本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辯稱:告訴人確係於永和調委會調解前,與被告張麗娟達成上開協議,由告訴人自己用印,但調解時該協議書又遺失了,後來找到了才又提出法院,原本現在又找不到了云云,被告吳奇芳另辯稱:伊只是掛名民事事件的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有上開民事事件爭訟,渠等於上開時、地試行調解,被告2人並於前揭時間,分別以出具書狀附件及書狀繕本方式,陳報前揭協議書予本院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陳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607號卷《下稱他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2頁、第92頁至第93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第101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卷第72頁、112年度訴字第596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240頁至第268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審二卷》第23頁至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俊琪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具結指證及證人林寶秀、楊岱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72頁、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第86頁背面至第89頁、第100頁、審一卷第242頁至第266頁、審二卷第27頁至第55頁),並有上開民事事件陳報之家事陳報狀(八狀)及民事準備狀(十一狀)暨各檢附之前揭協議書、上開109簡上153事件準備程序筆錄、107重家繼訴25事件言詞辯論筆錄、108年3月14日和解筆錄、107年6月27日家事調解紀錄表、永和調委會107年5月7日調解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1年11月8日板營字第1111800819號函文暨所附告訴人變更印鑑申請書等文件、告訴人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憑(他卷第9頁至第38頁、第65頁、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第23頁至第27頁、審一卷第271頁至第272頁、審二卷第99頁至第10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09簡上153、107重家繼訴25等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永和調委會調解當時有請代書、律師陪同,並沒有被告2人所說的用印之事等語(他卷第50頁、第72頁、第82頁背面);於審理時結證稱:
伊係於母親住院沒多久就開始委任楊岱樺律師辦一些存證信函的事宜,在永和調委會調解時,楊岱樺律師及林寶秀代書都有來,律師事先有與伊討論一下,伊既然都請律師了,如果要簽什麼協議書,也會請律師或代書陪同,伊並沒沒在與律師見面前先與被告2人碰面,調解當時也只講了一些保管箱內有哪些東西、怎麼分配財產、看護等代墊費用的事情,後來談不攏就調解不成立,伊係後來110年11月、12月間開庭才看到有協議書,此前沒聽被告2人提過,被告張麗娟也並非在調解後就說協議書不見,而是在後來偵訊時才說協議書是調解時不見的,伊一聽就覺得很離譜等語(審一卷第243頁至第261頁)。另證人楊岱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一開始為告訴人處理告訴人母親過世前監護宣告事宜,並就告訴人與被告張麗娟間財產紛爭,有幫告訴人寫存證信函,後來進入分割遺產,伊有與告訴人一同到永和調委會調解,當時還有代書在場,後來進入調解室後被告2人態度很激動,沒有要談的意思,被告張麗娟一直抱怨銀行保管箱、母親黃金等問題,調解委員也有說沒有證據的事情就不用討論,講沒幾句委員就認為本件調解不成立,當天也沒看到告訴人有簽什麼文件,伊作為律師也不可能隨便讓告訴人簽什麼東西,且告訴人也委任律師了,也不會不跟律師討論就自己天文件,況告訴人當天都是簽名,印象中沒有拿印章蓋,所以伊並沒看過這份協議書,之後雖然也有在家事庭調解,也沒成功等語(他卷第86頁背面至第89頁);於審理時結證稱:伊係受委任處理兩造母親遺產的問題,有陪同告訴人前往永和調委會調解,當時有伊、告訴人、代書林寶秀、被告2人在場,調解當天就保險箱、金飾等事宜有爭議,因為被告非常激動,根本沒辦法談,所以後來談不攏,也沒簽署任何東西,如果要達成協議,照理講告訴人會請伊介入,後來同年6月27日在家事庭調解,就代墊費用、分割方法也沒有共識等語(審二卷第27頁至第44頁)。再證人林寶秀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為受告訴人委託辦理繼承事宜之代書,有一同至永和調委會,進調委會前伊還遞名片給被告張麗娟,但被告張麗娟沒什麼反應,伊就進去一起調解,但調解時大家各說各話,沒有結論,是針對告訴人母親的金飾、不動產、現金、開保險箱等事宜吵成一團,當天伊並沒看到被告2人拿錢給告訴人等語(他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受託處理告訴人母親遺產事宜,亦有陪同前往永和調委會,有無律師到場不記得了,調解時各說各話,沒有交集,但伊沒有看過上開協議書等語(審二卷第48頁至第49頁),是上開證人3人證述內容,均彼此互核相符,雖證人楊岱樺、林寶秀囿於記憶力所限,就若干細節(如調解時間、到場先後順序、會合地點等)或有遺忘或錯誤之情,然此尚無違常情;此外復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等證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自堪採信,足證告訴人於107年5月7日永和調委會調解前後,確未與被告2人有簽立任何協議書或其他文件之情無訛。
2.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曾陳稱:「當天下午我們調解結束但還沒有走出調解委員會大門時,被告就說協議書不見了」等語(他卷第100頁),而經本院勘驗結果,告訴人於偵查中完整之陳述為:「下午所提之協議書,第一、我從來、從未討論也沒有用印,甚至沒有看過這協議書,當天下午我們連大門都沒有出,被告就說『佯稱協議書不見了』,甚至在調解會中也沒有提出,根本就不合邏輯」等語(審一卷第271頁勘驗筆錄),對此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前述「連大門都沒有出,被告就說」是被告的辯詞,當時偵查庭伊只是重複被告的話而已等語(審一卷第259頁至第260頁),從而上開偵訊筆錄所載「被告就說協議書不見了」等語,依告訴人供述真意,並非指涉於永和調委會發生之事實,且自告訴人前後供述觀之,均始終否認有事先知悉或閱覽該協議書,自不能僅憑上開偵訊供述,斷章取義認定告訴人有自承簽署協議書之舉。
3.再觀諸被告張麗娟偵查中陳稱:該協議書係伊用電腦打的,有在調解一週前至10日左右,親自將協議書投遞到告訴人信箱,請告訴人若同意就在調解時提早到場簽署等語(他卷第67頁背面、第73頁、第100頁背面),然如細繹該協議書內容,係關於告訴人承認自保管箱取走黃金、飾品等財物並同意返還、同意返還房屋、已當場收受被告張麗娟交付之二分之一喪葬費用及看護費用、同意給付被告張麗娟墊付之二分之一看護費用等條款,均屬對告訴人不利之協議內容,而告訴人當時既仍與被告張麗娟爭訟中,且於永和調委會調解前即已委任律師、代書等專業人員協助,於調解時亦請律師、代書到場,衡情當無可能在未諮詢律師或代書之情況下,率然同意上開對其不利之協議書條款;況依上開證人3人之證述及本院就107年5月7日在永和調委會由被告張麗娟錄音之錄音檔勘驗筆錄、雙方於107年6月27日在本院家事庭調解紀錄表記載「調解不成立之原因:兩造對於不動產分割方法及相對人代墊費用無共識」等語及上開107重家繼訴25事件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他卷第29頁至第35頁、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卷第47頁、審二卷第99頁至第101頁)可知,於107年5月7日調解時暨之後之調解及民事爭訟中,告訴人與被告張麗娟仍持續就銀行保管箱、金飾、代墊及看護費用、分割方法等事宜有所爭執,顯然告訴人並未曾於調解前即與被告張麗娟就上開協議書所載事項達成共識,至為灼然。況若被告張麗娟果與告訴人於該次調解前即已簽署協議,當會於調解中即時提出;縱果如其所述有遺失之情,亦可於調解時或嗣後民事爭訟中就該協議書內容有所主張,然觀諸其於該次調解時就協議書一事隻字未提(見審二卷第99頁至第101頁勘驗筆錄),復經本院調閱上開107重家繼訴25、109簡上153等民事事件卷宗,被告張麗娟於以書狀陳報協議書前,亦均未曾提及有該協議書存在,遲至110年11月15日、12月6日方以書狀方式將協議書影本陳報本院,並於同年12月15日庭期再庭呈書狀繕本予對造,復觀諸被告2人迄今卻又無法提出文書原本,僅空言泛稱找不到云云,益徵該協議書並非於107年5月7日永和調委會調解時由告訴人所簽署。
4.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吳奇芳早於107年5月7日在永和調委會調解時即陪同被告張麗娟到場,嗣於上開109板簡54、109簡上153事件,亦分別於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審理時、同年6月18日第二審審理時,均經被告張麗娟出具民事委任狀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54號卷宗第221頁、10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並於第一審於109年2月26日、第二審於109年6月18日、7月30日、110年3月10日、9月8日、11月3日庭期時,均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並有為被告張麗娟為訴訟上主張、陳述(詳見各該次筆錄);且於上開協議書影本於110年12月6日以民事準備狀(十一狀)中作為附件「上證(43)」陳報後,於同年12月15日庭期時,被告吳奇芳亦到庭陳稱:「事實及理由請求引用先前所提出之歷次書狀及陳述所載(庭呈民事準備十一狀繕本,當庭交對造收受)」等語乙節,有該次民事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卷二第453頁),足認被告吳奇芳對於本件行使偽造之協議書,顯事前即與被告張麗娟有所謀議策畫,嗣並由其當庭提出繕本而行使之,是就本案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自與被告張麗娟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5.至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印章,並以盜蓋印章之方式偽造協議書上告訴人印文等情,惟本案並未扣得與前揭協議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則前揭印文並非必須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尚難認該等印章是否確實存在,自尚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或盜蓋印章之行為。
6.末被告2人雖於審理時聲請命告訴人交出鑰匙、照片並當庭勘驗,另聲請勘驗損害賠償案件109年6月18日開庭錄音及111年5月3日證人林寶秀偵查中之開庭錄影、被告與告訴人長子間之對話錄音,又聲請勘驗證人楊岱樺之偵訊錄音等語(審二卷第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82頁),惟本院並未認定被告2人有取得告訴人之印章之情,業如前述,自無命告訴人提出鑰匙、照片以供勘驗之必要。另被告2人就上開聲請勘驗之錄音錄影,均有先行提出譯文,然觀諸譯文內容,均係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就遺產事宜所為之爭執(審二卷第13頁至第17頁),核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無關,應認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末被告2人雖聲請勘驗證人楊岱樺之偵訊錄音,並稱證人楊岱樺謊稱沒有看過協議書等語,惟其等並未具體指出偵訊筆錄有何與證人供述不符之處,況證人楊岱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核其於審理時所述與偵查中相符,亦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2人空泛指摘,而認有何勘驗證人楊岱樺偵查錄影之必要。
(三)從而,被告2人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告訴人之印文,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先後於110年11月15日、12月6日,就上開107重家繼訴25、109簡上153事件出具書狀將前揭協議書影本陳報本院,又於同年12月15日庭期時當庭庭呈書狀繕本而引用前揭協議書,各係於密接時間內數度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其各舉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行使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2人於110年12月15日以庭呈書狀方式引用而行使前揭偽造協議書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部分與經偵查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再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為求民事訴訟勝訴,竟假冒告訴人名義偽造上開印文暨協議書後,以影本陳報本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就民事事件認事用法之正確性,其行為應予非難,且於本院審理時並空言否認上情,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被告張麗娟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告訴代理人稱:「人在做天在看,再說一次,有種律師做到被他的委託人打,有這種紀錄喔。(經告訴代理人請求請記明筆錄,稱被告張麗娟威脅)我沒有威脅,我說我看到同名同姓的,很像。」等語;被告吳奇芳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陳稱:「楊岱樺出來為了要包庇林寶秀在場,她也是作偽證」等語(審二卷94頁),空言指摘兩位律師,於犯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二卷第84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開協議書影本2份,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2人已分別於前述107重家繼訴25、109簡上153等民事事件陳報本院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至上開協議書原本,雖係其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未經扣案,亦無事證足認現仍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末未扣案偽造協議書原本上偽造之「張俊琪」印文共2枚(騎縫處及「立協議書人(乙方)」欄位),均為偽造之印文,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難認有何偽造或盜蓋印章之行為,業如前述,自亦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