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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泳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泳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泳翰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前某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嗣於111年3月27日4時許,警方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轉報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通報朱泳翰疑似受有槍傷,經警到場詢問後,朱泳翰表示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租屋處(下稱本案公司)整理物品而受傷,經警在朱泳翰同意下,於同日5時10分至本案公司勘查現場時,發現房邊地板上有子彈1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3月27日該分局偵查隊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子彈為其所持有等情,然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當時警察搜索為違法,我跟家人都沒有同意員警過去我公司即新莊路549號公司處所搜索等語。經查:

(一)於111年3月27日4時許,警方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轉報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通報被告疑似受有槍傷,經警到場詢問後,員警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被告公司處進行搜索,扣得子彈一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附件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1、31至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員警至本案公司現場發現上開子彈之行為應係搜索行為:

1.按搜索,除以人身為標的(即以發現應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所在為目的)之對人搜索外,以物品為標的之對物搜索,係指為發現應扣押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查檢索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因偵查犯罪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本有即時「勘察、採證」之權,其執行「勘察、採證」,無須獲得同意。與「搜索、扣押」之權,必須符合法律要件,原則上以獲得法官同意取得搜索票,才得據以執行,固有所不同。惟其有侵害個人隱私權及財產權等情,則無不同,是勘察人員所得扣押為另案證據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另案扣押」採「一目瞭然」法則之意旨,即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勘察、採證」時,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存有另案犯罪之合理依據而屬於另案應扣押之物,即得無令狀予以扣押之;反之,則應依法定程序向法官聲請令狀始得為之。又所謂另案,只需為本案以外之刑事犯罪案件即可,至於是否已經偵查機關所發覺、是否已進入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在所不問,以便機動性地保全該證據,俾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2.證人即當日到場之員警林勇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有去輔大醫院,接到通報要去看疑似受有槍傷的病患即被告,我看到被告手受傷,他說是整理東西時受傷的,醫生說看起來是槍傷。我問被告說在哪邊受傷的,是不是我們去那邊看一下,被告有說好,當時他老婆、母親都在場,我說那誰陪我們去看一下,他就請他老婆即阮欣宜陪我們去。後來我們到現場,我問阮欣宜說你要讓我們進去看,阮欣宜用她的手機軟體幫我們開門,是電子鎖的,進去時門一打開燈都是亮著,沒有人在裡面。進去就是客廳,有看到血跡跟房間玻璃破掉,探頭從窗戶看進去房間裡面就都是槍,也有看到子彈,後來我們就通知鑑識人員過來。當時在屋內的人都沒有阻止我們。我們要進去屋內的目的是因為要看被告講的到底裡面有沒有危害安全的爆裂物,或者有人躲在裡面讓被告受傷的等語。證人即當日到場之員警張耀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跟林勇瑋一起去輔大醫院,是接到通知說疑似有遭受槍擊案,當時看到被告他在病床上要等開刀,他說是在本案公司那邊受傷的,他說在整理東西突然「繃」一聲就受傷了。醫生說疑似是槍傷,有給我們拍傷勢照片。我們問被告在哪裡受傷,他說了地址後,我們問他能不能去那邊看一下,他有同意,他說身上沒有鑰匙,鑰匙是在阮欣宜那邊。後來我們到本案公司去,到場後請阮欣宜幫忙打開鐵捲門,進去後發現燈都是亮的,一進門就有看到客廳旁中間隔間窗戶是破的,大概就再看一下,從窗戶看進去就有看到地上有槍,進去房間後才看到有子彈。發現子彈前我們沒有翻箱倒櫃找東西,過程中被告家人也沒有阻止我們。當時我們等鑑識人員到場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8頁)。證人即當日到場之鑑識偵查佐胡永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派出所同仁通知現場有人受槍傷,故有前去現場,到場時被告老婆、偵查隊及派出所同仁均在現場,我們從外而內勘察現場,看到有子彈、槍跟血跡,但沒有看到彈殼、彈頭跟彈孔。現場的槍枝都沒有殺傷力,都是玩具槍,房間地上也有血跡擦抹痕跡,是有清理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4頁)。

3.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當日員警係經醫院通報被告疑似受有槍傷,先至醫院瞭解被告情況後,即前往本案公司處,並由阮欣宜打開鐵捲門後進入屋內查看,然被告業經送醫救護,並無其他救護之需求,被告當場也沒有告知員警本案公司處有其他傷者或需救護之民眾,故員警當時前往現場之目的顯然非係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之目的,故核與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不符。參以當時員警進入屋內後,旋即可見屋內並無任何人在內,早已察覺並無任何需救護之民眾,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員警當時在屋內亦有到處查看、找尋物品、翻動東西之舉,業經本院勘驗被告妹妹朱翊瑄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屬實(詳後述),是員警之行為係在私人承租之處所搜尋與被告或其他犯罪嫌疑人相關之犯罪跡證或證物,並非單純在公共場所查看,當時亦未發現有何犯罪嫌疑人在本案公司內,該地點是否屬犯罪現場亦有疑問,參照上開說明,足認員警之行為應屬搜索行為,而非僅為單純對於犯罪現場之勘察、採證行為,基於對人民隱私權之保護,自無從以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或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3項規定作為依據甚明。

4.再依當時員警進入現場後於客廳處,僅能發現房間窗戶有玻璃破損之情形,並未明顯可見有何疑似違禁品或與犯罪有關之物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況扣案子彈體積甚小,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亦是由員警於房間內詳細搜索始有可能發現,亦有該房間勘驗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實無從在員警於進入客廳時由目視範圍立即發現之,要與一目瞭然法則尚有不符,參照上開說明,應認為員警在本案公司內找尋後發現扣案子彈之行為應屬搜索,非僅為勘察採證而已,亦與另案扣押之規定不符,公訴意旨認員警所為非屬搜索行為,符合一目瞭然法則云云,均無可採。

(三)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逕行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同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逕行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逕行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至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公訴意旨並未提出經被告或其他就本案公司得為同意搜索之同意權人所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作為證據,已無從認為本案有徵得被告或其他有同意權人之同意始進行搜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其在輔大醫院時並未同意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雖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當時在醫院有表示同意搜索,然衡情員警若有徵得被告或家屬之同意,理應於當時或事後製作筆錄時依法定程序請其等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以免事後衍生爭議,但本件卻未如此為之,足使本院就此產生合理懷疑,無從認為上開證人所述實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又本件員警得以進入本案公司處進行搜索,雖是經阮欣宜協助開門始得進入,然亦無從認為阮欣宜有同意員警進入搜索之意思,而阮欣宜就員警提出之本案公司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亦有表示拒簽,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可徵其並無同意搜索之意思甚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同意搜索之要件不符。

3.經本院勘驗上開朱翊瑄所提出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略以:⑴畫面為彩色連續之錄音錄影。影片開始時,拍攝者站在入

口處,已有兩名員警在屋內客廳,其中持相機頭戴鴨舌帽者為負責鑑識之員警(下稱警A),另外一名員警則穿著防彈背心且胸前有配戴密錄器(下稱警B),主要由警A負責拍照、檢視等蒐證工作,警B則多站在一旁待命。

⑵茲就過程及對話內容紀錄如下:

警A:這玻璃破了?(檢視窗戶並拿相機對窗戶拍照,如附件圖1)警B:嘿呀。【警A檢視沙發上之紙袋及物品,如附件圖2】朱女:你說這裡是刑案現場所以你們可以搜?警B:緊急搜索要件,裡面那邊有子彈。(手指門內房間方向)。

朱女:那你們可以把子彈拿走就好了啊,為什麼要繼續搜?警A:因為我們要拍照啊。

警B:(比出制止手勢)小姐,你有任何疑慮的話,可以去申訴那邊他們就會接。

朱女:好啊。

警B:你對我們偵辦刑案有問題的話。

朱女:那等一下的同意書我不簽喔,因為我…。

警B:你可以不要簽啊。

朱女:好。【警A此時走入窗戶後方之房間,警B則站在房間門口處,如附件圖3。】朱女:(與同伴對話)我說了,我不簽,他們說因為找到一顆子彈,所以他們是…,欸?他說什麼我忘記了。

某女:可以,合法的。

朱女:對他們說是可以的。我說那等一下同意書我不簽,他說我可以不簽。

某女:那他們現在隨便來亂搜。

朱女:他們就說他們是合法的啊,他們說如果我有任何疑慮我可以到時候去申訴。【兩位員警均進入窗後房間內,朱女亦走至房間門口對內部拍攝】警B:你們在門口看好不好?(此時警B正面面對拍攝鏡頭,可以看見警B胸前有配戴密錄器,且密錄器之紅色指示燈有閃爍,如附件圖4)朱女:沒有,因為我,你就說了我之後要申訴,所以我應該要錄清楚你們現在在幹嘛吧?警B:好啊。

朱女:對啊。【影片播放時間1分47秒至3分12秒,警A在房內右上角落之櫃子前進行拍照及檢視蒐證之動作。警A有翻動櫃內紙袋並以手電筒照射紙袋內部、移動保險箱並試著轉動保險箱旋鈕等動作,如附件圖5至7。】警A:(檢視櫃子最下方之保險箱並試圖轉動旋鈕)這保險櫃只有…誰知道可以打開,有誰可以打開?朱女:我不知道。

警B:那你哥哥知道?朱女:應該是。【影片播放時間3分15秒至5分02秒,警A就房間右側灰色大理石紋地墊上擺放之疑似槍枝、子彈、零件或彈匣、鋼彈等物品逐一進行檢視或試射,如附件圖8至13。】警A:他不自己打開我們到時候請檢察官強制執行,到時候也就會把他打開了。

朱女:嗯。所以目前有問題的就只有那顆子彈而已嗎?警B:蛤?朱女:目前就是整間公司有問題的就只有那顆子彈而已嗎?警B:偵查不公開。

朱女:蛤?警B:偵查不公開。

朱女:OK。

警A:(拿起靠立於牆上之長槍檢視槍管,如附件圖11)都不是這些槍,這些槍都沒有,他鋼管都不能通,都不是真槍。

警B:不能擊發是不是?某女:彈頭。

朱女:蛤?喔喔喔喔。

警A:(檢起地上之鋼珠,如附件圖12)鋼彈而已啊。(就手上之長槍進行測試,如附件圖13)感覺都沒有殺傷力,有殺傷力的已經被帶走了(再拿起靠立於牆上之長槍進行測試,如附件圖14)聽他這個聲音就知道他沒有殺傷力。【朱女將鏡頭拉近,畫面中央可看見一顆子彈,如附件圖15。】警A:(開啟手電筒並拿起子彈進行檢視,如附件圖16)上面有血跡啊。來這裡有看到血跡嗎?警B:沒有,可能消掉了。

警A:(走至旁邊以手電筒照射磁磚地板,並將紙箱推遠,如附件圖17)血跡在這裡。【影片播放時間5分3秒至5分30秒,警A以手電筒檢視磁磚地板,隨後站起走向房門口,影片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38頁),是當時員警在場搜索時,被告妹妹朱翊瑄有到場,並已當場向員警表示不同意搜索之意思,是均無從認為被告或其他家屬有何同意搜索之意思。

4.另由上開說明可知,得逕行搜索之對象限於「找人」,而非「找物」,本件員警搜索本案公司之目的,顯係在尋找被告涉犯刑事案件之相關證物,已如前述,自與逕行搜索之要件不符。而本件並未經檢察官指揮員警進行搜索,事後也未見員警有何陳報本院之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1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4558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5頁),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緊急搜索」要件不符,均不得以此為本件搜索程序之合法依據。

5.綜上,本案搜索行為不符合同意搜索及逕行搜索或緊急搜索之要件,應屬違法搜索。

(四)本案因上開違法搜索扣得之子彈及因此衍生之鑑定書等事證,經權衡後均認無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本件員警於醫院確認被告疑似受有槍傷後,在未徵得被告或其家屬同意情況下,仍於夜間自行前往本案公司處執行搜索,雖經阮欣宜開門後進入屋內,但並未同意搜索,已如前述,是警方於無搜索票情況下執意就客廳及房間進行全面性搜索,嗣後被告家屬朱翊瑄也有在場表示反對,然員警仍繼續搜索,甚至表示不服氣可以去申訴,已難認僅是搜索執行方法或程序有所瑕疵,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已屬重大。

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參酌上開證人所述,員警當時進入屋內之目的在於找尋危害安全之爆裂物,或是否有人躲在裡面讓被告受傷,且當時並沒有搜索行為,顯然對於勘察採證與搜索行為之份際有所誤解,法治觀念亦有欠缺,以當時員警在現場之作為觀之,顯足認為意在尋找相關犯罪之跡證或證物甚明,當已屬搜索行為實無疑問。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員警亦有向朱翊瑄表示當時是緊急搜索,顯然主觀上早已認知此為搜索行為甚明。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要求提出本件現場員警之密錄器檔案到院參辦,然據函覆略以:經詢問在場員警表示密錄器影像已遭覆蓋,承辦人因電腦更新重置而未能留存到影像,故未能提供供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是本件員警早已知悉當時朱翊瑄在場有表示不同意搜索之意,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在場員警確有攜帶密錄器到場,自應謹慎保存相關事證以利事後調查,然於事後卻疏未留存密錄器檔案供檢驗,所為偵查作為實有重大疏誤,已足使本院懷疑是否有蓄意不提供證據之嫌,故員警本案所為主觀上顯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意圖。

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本案警方在當時得知被告可能受有槍傷時,亦得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或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遭人隱匿之虞」之情事,有緊急搜索(逕行搜索)之必要時,自應事前向檢察官報告上情,倘檢察官判斷本案情節符合上開緊急情狀,可由檢察官自己或指揮警方執行搜索,並於事後陳報法院准許,然警方卻捨此不為,反而基於僥倖心態均不為之,希望藉由以勘察現場之名義,作為查獲被告犯罪之事證。況當時被告仍在醫院待進行手術,警方仍有足夠時間以上開合法方式對本案公司進行搜索行為,卻仍在未經同意情況下搜索,雖本件搜索扣得扣案子彈之過程尚屬平和、順利,但警方此舉仍有規避檢察官、法官事前或事後介入及時審查,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虞。

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查本件搜索標的為被告朋友承租而由被告使用之本案公司內,平時被告與阮欣宜及其他友人均會在此進出,應具有相當之合理隱私期待,屬被告之私領域,並非公共空間,且本案搜索時間為依法不得搜索之夜間時段,對被告及家屬之隱私權實已造成嚴重侵害。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扣案之子彈雖係管制物品,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然本案並未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僅有1顆子彈而已,且被告供稱係之前撿到的等語,藏放於本案公司內,並未攜帶外出,惡性尚非重大。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計畫或客觀上有持扣案子彈從事何犯罪行為,則單以被告持有扣案子彈之狀態,對於他人或社會尚未產生任何實害。而被告涉犯者並非重罪,僅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經核非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亦屬非重。

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本件警方違反法定程序情節非輕,並侵害被告之基本權甚鉅(並非單純情節輕微、過失或有善意例外情形),其目的無非在於查獲被告可能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本案若排除員警違法搜索扣得物品之證據能力,禁止使用員警違法採證所取得證據,應足以使員警心生警惕,令偵查機關應無動機以違法手段取證,將有助於嚇阻、抑制偵查機關再次違法偵查。

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此部分意指即使偵查機關無違法行為之存在,但如依合法程序,該證據幾乎確定會被發現,則其間之因果關係將被否定,而不予排除其證據能力。然檢察官對使用此一例外,必須盡舉證責任,亦即說服法院如排除非法行為,依獨立、合法、既有之偵查行為,本案證據終將必然發現。查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並未見其他合法之偵查作為正在進行中,惟員警若能依法定程序聲請核發搜索票或報請檢察官僅行搜索,仍有發現扣案子彈之可能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又本案扣案之子彈,足堪作為被告涉有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之積極物證,據此衍生之鑑定書亦係經科學方法鑑定所得,對此鑑定結果被告顯難再予爭執,是此非法取得之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影響性甚高,如使用本案槍彈,將有害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而有害於公平審判。

2.經依比例原則及權衡原則衡酌上情後,認員警就本案未能取得被告及家屬之同意即進行搜索,且朱翊瑄在場亦有當場表示不同意,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甚為關鍵,案發後無正當理由並未提出重要之完整密錄器檔案證據,並係在無任何急迫情形下故意違反法定程序,侵害被告及其他人之隱私權非輕,如警方能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蒐證,仍有發現扣案子彈之可能性,且被告所涉之罪名並非重罪,亦未對社會治安產生具體實害,如採用此一違法取得之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甚不利益,亦難遏阻員警故意規避令狀原則以不正取證之作為,是以為導正員警取證觀念,維護被告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4規定排除本案違法取得之本案子彈及因此衍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75657號鑑定書及子彈照片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意旨認本件經權衡後應有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又循合法程序衍生取得之上開鑑定書及子彈照片等相關文書證據,因與本案違法搜索取得本案槍彈之行為,具有前後因果直接關聯,且非個別獨立之偵查作為,該衍生證據應在禁止使用之證據放射效力範圍,爰予禁止使用,而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五)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坦承持有扣案子彈,偵查中並供稱認罪等語,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案排除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故縱被告前有上開不利之自白,亦無從僅憑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員警以違法搜索方式取得扣案子彈,經本院權衡後應認為此部分證據及上開鑑定書均無證據能力,僅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亦無從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