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茂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被 告 吳永三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振茂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
吳永三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陸拾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振茂自民國98年2月2日起擔任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正式隊員,為板橋區清潔隊(下稱板橋區清潔隊)車輛分隊南班區人員,負責循線垃圾收運司機職務,執行新北市板橋區B06收運線沿線家戶一般廢棄物及廚餘之收集、清運、處理等公共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永三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人。2人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明知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同法第24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按垃圾量計算徵收者,以專用垃圾袋計量隨袋徵收,家戶以外之非事業交付機關清除處理者,準用前項規定;同署依同法第12條第1項之授權訂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同法第12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第1點規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或其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
二、吳永三明知其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仍以每日60元之代價,承攬黃樂男、張碧芳、吳振育等3名新北市板橋區僑中市場(下稱僑中市場)攤商清運廚餘、葉菜等廢棄物,並僱用指示不知情之陳國安收集盛裝,復為解決其身為違法業者送往垃圾焚化廠之困難,兼節省後續處理費用,乃請託黃振茂駕駛板橋區清潔隊垃圾車,利用收集家戶垃圾之機會代為清運。黃振茂明知於此,竟與吳永三基於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期間如附表所示之出勤日共140日,於B06收運線結束後,由黃振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板橋清潔隊垃圾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之非表定清運地點,收取吳永三前揭收集盛裝皆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廢棄物及廚餘每日10袋,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方式,使吳永三期間得以向黃樂男、張碧芳、吳振育等3名攤商收取垃圾清理費各9780元、8160元、8220元,共2萬6160元(9780元+8160元+8220元=2萬6160元),以及每袋27元之75公升專用垃圾袋計算獲取未使用專用垃圾袋而減免清除處理費,共新臺幣(下同)3萬7800元(140日×10袋/日×27元/袋=3萬7800元),而圖得不法利益總計6萬3960元得逞。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黃振茂、吳永三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茂、吳永三均於調查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287頁至第294頁、第317頁至第323頁、第383頁至第385頁、偵卷第427頁至第430頁;他卷第221頁至第228頁、第237頁至第243頁、第343頁至第347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161頁至第172頁),復經證人即板橋區清潔隊隊員楊堅、陳建良、證人陳國安分別於調查時與偵查中證述詳確(他卷第191頁至第200頁、第213頁至第218頁;他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他卷第247頁至第260頁、第281頁至第284頁),核與證人黃樂男、張碧芳、吳振育皆於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335頁至第338頁;第331頁至第334頁;第339頁至第3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4月16日新北環資字第1080662600號行政函釋、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ㄧ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各1份、板橋區清潔隊循線家戶垃圾清運時間表2份、新北市清潔隊隊員人事管理系統資料、被告黃振茂出勤統計表、新北市政府刷卡資料、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公民營清除處理許可機構查詢系統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政風室111年5月20日環署政室字第1111068633號函附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公民營清除處理許可機構查詢系統資料、法務部廉政署110年度廉立字第270號案件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111年1月5日勘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389頁、第391頁至第462頁、偵卷第273頁至第285頁、第297頁、第301頁、第303頁、第305頁、第307頁至第314頁)。查被告吳永三案發期間無償餽贈涼水飲料等給被告黃振茂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辯護人為被告吳永三辯護主張可能成立行賄罪等語(本院卷第83頁、第171頁),固非無見,然依被告吳永三於調查時與偵查中供稱:這是我自願餽贈,當然不是行賄。我只有買涼水,價錢很低,做工的人請來請去很正常,我沒有給他任何金錢或不正利益,就可以證明不是行賄。飲料只有10幾20塊,如無糖綠茶,保力達B是1罐75元。夏天給他喝涼(他卷第225頁、第241頁);被告黃振茂於調查時與偵查中供稱:隊部有宣導紅包不可以收,但飲料算是民眾的心意,就沒有強制規定不能拿,特別是天氣熱的時侯,有舒跑、水、保力達等。吳永三也不一定每次都有帶飲料等語(他卷第289頁、偵卷第429頁),俱見被告黃振茂所屬清潔隊並無禁絕此類民眾餽贈,價格不高,情形時有時無,非足以確實認定與被告黃振茂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雙方是否有行收賄之主觀犯意,即非無疑,尚難以行收賄罪名相繩。另辯護人為被告吳永三辯護主張如為圖利罪應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而減免清除處理費3萬7800元,向攤商收取垃圾清理費2萬6160元應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83頁),亦非無見,然被告黃振茂受被告吳永三之請託,為共同圖使被告吳永三得不法利益,即以被告黃振茂收集家戶垃圾之機會非法清運被告吳永三承攬攤商收集盛裝廢棄物之方式,從而收取垃圾清理費、獲取未使用專用垃圾袋而減免清除處理費,洵為整體犯罪計畫無從切割之部分,具有必要關聯性,皆應認為被告2人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不法利益。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人於調查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等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等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等確實於前開時、地對主管事務圖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黃振茂之身分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公務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得另一人之不法利益,可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黃振茂、吳永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吳永三就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
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是所犯前揭罪名,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國安非法清理廢棄物圖得不法利益,應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部分
1.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係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出勤日期間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屬集合犯實質上一罪。
3.被告2人以一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2人均在偵查中自白,被告黃振茂並無犯罪所得;被告吳永三於本院審理時繳交所犯前揭圖利罪之全部犯罪所得6萬3960元,此有本院112年6月14日112年贓款字第33號收據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吳永三就所犯前揭圖利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本院審酌被告黃振茂於調查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未因此獲取犯罪所得,所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其經減刑後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2年6月,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至辯護人為被告吳永三辯護主張:吳永三年紀大了,多靠親屬扶養,原本也是撿拾回收,因母親高齡且罹患失智症需要長期看護,他才會協助攤商處理廢棄物,只是為了一時方便才沒有用專用垃圾袋,也知道錯了,可以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固非無見。然被告吳永三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依法減刑後最低刑度已可降為1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尚無認為依法減刑後予法定低度刑期宣告仍顯失平衡,猶嫌過重之情狀,由此礙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黃振茂為板橋區清潔隊隊員,擔任駕駛職務,其
本應依法令執行職務,竟與被告吳永三共犯前揭圖利罪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所為均不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其等皆於調查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被告黃振茂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現無業;被告吳永三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無前科,職業為「回收業」,母親失智,罹患狹心症等情,業據其等均於調查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他卷二第288頁、第221頁、本院卷第170頁、第172頁),依此顯現其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斟酌
其等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受刑之宣告,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
㈧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犯前揭圖利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諭知褫奪公權1年。
㈨被告吳永三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強制換頁==========附表出勤年月 出勤日 小計 109年9月 1、3、4、5、7、8、10、11、12、14、15、17、18、19、21、22、26、28、29 19日 109年10月 1、2、3、5、6、8、9、10、12、13、15、16、17、19、20、22、23、24、26、29、30、31 22日 109年11月 2、3、5、6、7、9、10、12、13、14、16、17、19、20、21、23、27、28、30 19日 109年12月 1、3、4、5、7、8、10、11、12、14、15、19、21、22、24、25、26、28、29、31 20日 110年1月 1、2、4、5、7、8、9、11、12、14、15、16、18、19、21、22、23、25、26、28、29、30 22日 110年2月 1、2、4、5、6、8、9、10、11、15、16、18、19、20、22、23、25、26、27 19日 110年3月 1、2、4、5、6、8、9、11、12、13、15、16、18、19、20、22、23、25、26 19日 總計 14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