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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翔(原名:王○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翔犯準略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翔(原名:王○德)與陳○賢為男女朋友,並育有未滿16歲之子王○凱(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約定由陳○賢行使親權,知悉陳○賢為有監督權之人,嗣因其等感情失和,王○翔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監督權人之犯意,於109年12月24日3時許,在陳○賢當時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徒手拉扯及拖行陳○賢,致其受傷(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論罪科刑確定),隨即未經陳○賢之同意,將王○凱帶離原住處而脫離陳○賢,經陳○賢屢次請求王○翔交付王○凱,王○翔仍拒絕交還王○凱,置於其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陳○賢無法行使對王○凱監督權。迄至王○翔與陳○賢於110年9月14日在本院家事法庭,就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事件經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前,有關王○凱之會面交往方式成立調解,陳○賢亦依當時雙方之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與王○凱會面交往而得以行使親權為止。

二、案經陳○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王○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

00、104頁),核與告訴人陳○賢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字卷第7至8頁反面、第31至32、70至71頁、偵續字卷第37至39頁)、證人汪岱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續字卷第39頁)相符,並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紙(他字卷第4頁)、廣川醫院109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35頁)、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偵字卷第36至3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簡字第295號簡易判決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字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話明細(偵續字卷第27頁)、告訴人提出與被告及被告母親對話錄音譯文1份(偵續字卷第29至31、45頁)及被告庭呈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訴字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在本院家事法庭,就請求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事件經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前,有關王○凱之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立,約定:告訴人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止,親自及偕同一名友人前往子女住處將其接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親自送回子女住處;②於110年10月1日起,於每月第1、3個週五下午7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91號調解成立筆錄存卷可參(家暫字卷第39至40頁),而告訴人確實有依約與王○凱會面等情,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偵字卷第82頁反面、偵續字卷第39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直至110年9月14日與被告就有關王○凱之會面交往方式成立調解後,始恢復監督權人之地位,而得以對王○凱行使親權,是王○凱脫離告訴人監督權行使之狀態,應直至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在本院家事法庭就其2人有關王○凱之會面交往方式成立調解,告訴人亦依當時雙方之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與王○凱會面交往而得以行使親權為止,堪予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準略誘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項業於110年1月20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規定:「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以略誘論」;修正後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規定:「和誘未滿16歲之人,以略誘論」,觀其修正理由為:「一、第1項修正『未滿20歲之男女』為『未成年人』,理由同修正條文第240條說明一。…三、第3項修正「男女」為「人」,理由同修正條文第240條說明一。」而觀刑法第240條修正理由為:

「原第1項之保護客體為『未滿20歲』之男女,及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監督權,係以未滿20歲之人尚未成年而有保護之必要,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爰將『未滿20歲』修正為『未成年』,俾與民法規範一致。另本項保護之對象應無區分男女之必要,一併予以修正,以杜爭議。」查王○凱於案發時未滿16歲,故被告和誘其脫離有監督權之人即告訴人之行為,修正前、後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效果於修正後均未變更,不因第241條第1項將「未滿20歲之男女」、「未滿16歲之男女」分別修正為「未成年人」、「未滿16歲之人」之要件致影響其法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

之意思而有所侵害,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子女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王○凱係000年0月生,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紙在卷可考(他字卷第4頁),是其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係未滿十六歲之人。又被告雖為王○凱之父,但其知悉王○凱之親權已與告訴人協議由告訴人行使,竟仍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王○凱帶離原住處,經告訴人屢次請求王○翔交付王○凱,王○翔仍拒絕交還王○凱,顯係刻意將王○凱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使王○凱與有監督權之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致告訴人事實上已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態,被告自有侵害告訴人監督權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不正當手段違反王○凱之意願而將之攜離,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

㈢被告自109年12月24日3時許,擅自帶離王○凱,並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迄至110年9月14日,被告方與告訴人調解並約定被害人與王○凱之會面交往方式,被告亦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略誘行為始行終止,屬繼續犯。

㈣又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所規定之被害人,係以未成年人

為對象,原已包括未滿16歲之少年在內,當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範圍,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

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是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至於其送回或指明所在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良而自動、被勸導或出於請求、命令,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判決意旨)。是依該條之立法意旨,不外於鼓勵行為人送回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得以保護監督權人對被誘人之監督權得以行使兼及保護被誘人,據此給予刑罰之寬典。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在本院家事法庭,就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事件經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前,有關王○凱之會面交往方式成立調解,約定告訴人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止,親自及偕同一名友人前往子女住處將其接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親自送回子女住處,以及於110年10月1日起,於每月第1、3個週五下午7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告訴人亦依約與王○凱會面交往而得以行使親權,嗣被告於同年9月17日即依約履行等情,均有如前述,可知告訴人透過被告安排與王○凱會面後,已可確定王○凱之所在,仍應認已無再繼續侵害告訴人對王○凱親權或監督權行使之可言,核與刑法第244條所規定裁判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之規範意旨相合,依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244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擅將王○凱帶離拒不返還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對其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障礙及親子關係之疏離,告訴人所受之情感傷害時間非短,影響親子間之和諧圓滿;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業由告訴人將王○凱帶回其住處(本院訴字卷第40、105頁),並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而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足查(本院訴字卷第105、6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復徵得告訴人之原諒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