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菱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菱為高○庭之胞妹,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高○菱與高○庭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在其等母親高汪○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地址詳卷),因細故發生口角,詎高○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鑰匙揮擊高○庭頭部,致高○庭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又法院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前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照片、影像、聲音、住居所、就讀學校與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或與其之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3項明定。查本案告訴人高○庭為家庭暴力犯罪之被害人,本院認無記載被害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資訊之必要,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高○庭、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胞妹即被告高○菱、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璇、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母高汪○鳳、被告與告訴人之胞姐高○惠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詳卷),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前段規定均不予記載,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有與告訴人共同在其等母親高汪○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持鑰匙,亦未徒手打告訴人,當日告訴人在餐廳吃飯,伊進門後就把鑰匙放進包包,伊走進餐廳看到告訴人之子陳○文,就叫陳○文過來,向其表示先前寄放之新台幣(下同)3萬元已經還清了,有無跟告訴人講,因為告訴人仍到處去講伊欠錢,告訴人在場聽到,就持鑰匙盒要打伊,但被在場其他人拉到房間去,伊聽母親高汪○鳳轉述,告訴人在房間時仍掙扎要出來打伊,可能因此頭部撞到置物架而受傷,告訴人及其子女陳○文、陳○璇所述前後不一,且如以質地堅硬尖銳之鑰匙攻擊,告訴人所受何以係挫傷,伊母親高汪○鳳可證明係告訴人持鑰匙盒要攻擊伊,伊當日根本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至5、25頁反面至26頁,本院審訴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
73、75、84、124、205至209頁)。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妹,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於111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2人在其等母親住處內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業如前述,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6、127頁),此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現場平面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至45、49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本案警詢時證稱:其於111年4
月21日12時30分許,在其母親住處,結果其妹妹即被告突然跑進來,往其頭部搥打,造成其頭部挫傷等語(見偵卷第6頁及反面);復於同年5月9日另案民事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另案)之警詢時證稱:其與家人一同前往其母親高汪○鳳住處用餐,突然有開門聲音,被告一進門便手持鑰匙攻擊其頭部,導致其頭部挫傷,其女兒陳○璇想報警處理,其母親高汪○鳳哭著阻止陳○璇,其子陳○文亦在場等語(見桃院家護卷第6至7頁);嗣於同年6月1日另案訊問程序時證稱:被告跟其子陳○文借3萬元,陳○文想跟被告催討但不敢,故其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還陳○文錢,其於111年4月21日在吃午飯,被告一進來就說只欠陳○文1萬5000元,其說是3萬元,被告就攻擊其頭部等語(見訴字卷第49至53頁),該次庭訊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行勘驗程序,核與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亦有本院112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4、129至137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及另案訊問程序時中之證述,就本案衝突發生經過、被告攻擊其頭部之行為導致其受傷等節,歷次供述具體明確且大抵一致,並無顯然矛盾而不可採信之處。
㈢質諸證人陳○璇於111年5月1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其阿姨,
告訴人為其母親,在場之人還有其兄陳○文、其外婆高汪○鳳、其大阿姨高○惠,當日其等原本準備吃飯,被告突然拿鑰匙開門進來,並對告訴人大罵說1萬5000元,告訴人回被告說3萬,被告就手持鑰匙往告訴人頭上敲打,後來其等要把被告推出門,但被告堅持不離開在門口持續大罵,最後自己罵累了就開門離開,當時其準備要報警,遭其外婆高汪○鳳阻止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復於同年6月1日另案訊問程序中證稱:當日被告一開門進來就朝告訴人走過去,被告手持鑰匙進來,並表示向陳○文所借係1萬5000元,告訴人回答係3萬元,被告就直接揮拳打告訴人頭部或臉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2頁)。該次庭訊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行勘驗程序,核與筆錄記載之旨無訛,業如前述。另證人陳○文於111年10月4日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與告訴人有口角,被告就毆打告訴人左側頭部,其未注意被告手裡有無拿鑰匙,在場之人尚有其胞妹陳○璇、外婆高汪○鳳及大阿姨高○惠等語(見偵卷第25頁)。觀諸證人陳○璇歷次之證述一致,且證人陳○璇、陳○文證述之內容,與告訴人前開指訴之情節互核相符,足徵告訴人指訴之內容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㈣而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隨即於同日20時31分至國軍桃園總
醫院就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4月2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及反面),且觀諸上開驗傷診斷書所示之解析圖,告訴人受傷位置在左側頭部,亦與證人陳○文前開證述被告攻擊告訴人之位置相吻。而鑰匙雖為金屬材質,然並非鋒利之銳器,且頭骨為人體較堅硬之部位,將鑰匙握於手中揮擊他人頭部,致他人受有頭部挫傷之結果,難認有何違反常理或經驗法則之處,是告訴人之就診時間及其傷勢部位核與被告揮擊手段相符,堪認被告揮擊之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證告訴人前揭傷勢係被告所造成。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頭部傷勢不可能係手持鑰匙揮擊所造成,且聽說告訴人在房間內掙扎,可能因此撞到頭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3、75、209頁),實屬憑空臆測,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璇、陳○文之證述、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情形不符,自難憑採。
㈤至被告其餘所辯,亦非可採,說明如下:
1.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與證人陳○璇、陳○文對於其係手持鑰匙或鑰匙盒而為本案犯行等節之證述不一,且告訴人於另案聲請保護令時指稱其除了毆打告訴人頭、臉部外,還毆打告訴人全身等情,顯然前後矛盾齟齬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訴字卷第75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供述略見不一。被告雖指摘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璇、陳○文對於其係手持鑰匙或鑰匙盒而為本案犯行等節之證述不一,惟查,上開證人均未曾證稱被告係手持鑰匙盒攻擊告訴人,亦無被告尚毆打告訴人全身之證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起訴書雖載被告持「鑰匙盒」毆打告訴人,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鑰匙」,且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得併予審酌。而鑰匙之體積甚小,如握於手中揮擊,外觀實與徒手揮拳之行為無異,是證人陳○文未注意及此,難謂與常情相違,益徵其係就所見聞之情節據實陳述,而非勾串他人以誣攀被告;至告訴人歷次對於被告攻擊其頭部時有無持武器之指訴,與其對訊問者問題之瞭解程度及告訴人回答問題之精確程度有關,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持鑰匙盒攻擊伊,伊未碰到告訴人等語置辯,並請求傳訊伊母親高汪○鳳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查高汪○鳳為16年生,於本院審理時已高齡96歲,對於被告之詰問,尚能應答如流,然對於檢察官於反詰問時之提問,如是否記得本案案發當日經過等情,則表示聽不懂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6頁)。且證人高汪○鳳於111年11月25日偵查及同年12月13日另案準備程序作證時,均係由被告在場陪同,證人高汪○鳳亦證稱:被告每天都來看她,告訴人有時會來,但告訴人住比較遠,比較不常回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198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璇均證稱:案發當日陳○璇原打算報警,遭高汪○鳳阻止始未立即報警等語(見偵卷第7頁,桃院家護卷第6頁反面),是證人高汪○鳳之證述是否係基於記憶所述,要非無疑,且容有偏頗迴護被告之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已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前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妹,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所該當之罪名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後,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率爾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殊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09至210頁),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情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