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麟筑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棉被衣物、冷氣機室內機,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黃耀滺實施家庭暴力,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陸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丙○○前曾對其母甲○○、其胞姊黃耀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745號民事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黃耀滺、甲○○實施家庭暴力;丙○○不得對於黃耀滺、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丙○○應於111年10月31日前遷出甲○○之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後,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丙○○於111年10月14日經警方通知並親自簽收保護令執行表後,未依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遵期遷出,可預見若在上址住所內以火點燃雜物,火勢蔓延極可能延燒燒燬屋內其他物品,竟於111年11月1日3時50分許,因情緒低落,基於違反保護令、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直接故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未必故意,在上開住所之丙○○房間內,持打火機(未扣案)點燃自己房間內所有之雜物(含衣物、塑膠箱、衛生紙、塑膠袋等易燃物品),火勢迅速在房間內延燒,並引起大量濃煙,導致甲○○所有之上開房間衣櫃上方棉被衣物局部碳化、上方冷氣機室內機受燒掉落燒燬,致生公共危險。黃耀滺見狀隨即叫醒甲○○及黃耀滺之女兒王○涵逃出,並由王○涵報警而通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並由黃耀滺及時以臉盆撲滅火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本院審酌各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違反保護令及放火燒燬自己及他人所有物犯行,業據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中坦承:伊知道告訴人有保護令,但案發時伊還沒有依照保護令搬出告訴人住處,當時伊在打包行李,心情很差,因此萌生自殺念頭,拿打火機燒自己的衣服,但沒有要想要燒燬房子等語不諱(偵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經核與證人黃銘樺於消防局談話中證稱:上開住所為母親甲○○所有,伊本來在睡覺,但有聞到異味,有聽到在點打火機的聲音,但沒發現異狀,後來被告房間內起火、從門縫中冒出煙等語(偵卷第14至16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消防局談話中證稱:火災發生時,伊並不知道,是黃耀滺叫醒伊,在被告房間有雜物燒起來,從牆壁延燒到冷氣機。案發前被告有問伊,「我要怎麼做才不會趕我出去」,伊跟被告說已經給很多次機會,要被告先搬離等語(偵卷第8至9頁反面),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7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暨執行紀錄表、約制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次火災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後,認恐係被告以明火焚燒臥室雜物所致,故研判起火原因以縱火引燃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4日檔案編號H22K01D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至於實行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業坦承以打火機點燃自己所有之雜物,詳如前述。而觀之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點燃之衣物、塑膠箱及雜物碳化燒熔(偵卷第53頁),火勢更蔓延致被害人所有之衣櫃上方棉被衣物局部碳化(偵卷第49頁)、上方冷氣機室內機受燒掉落(偵卷第50頁),足見該等物品之主要功能業已喪失,而達燒燬程度乙節。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可預見於屋內以明火焚燒自己所有之雜物,若火勢失控蔓延,極有可能燒燬屋內被害人所有之他人物品,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容認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主觀認識,而具有未必故意甚明。至上開火災雖亦使被害人上開房間之西面牆上方、東面牆靠南側部分燻黑(偵卷第49頁)、南面衣櫃上方燻黑、北面牆燻黑(偵卷第50頁)、床鋪表面燻黑(偵卷第50頁),然大致維持原貌之狀況,尚未達燒燬程度,附此說明。
㈢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放火燒燬他人、自己所有物罪,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自己所有物(目的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此乃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亦即放火行為須有延燒目的物以外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又因本條不處罰未遂犯,是若目的物未達燒燬之程度者,即無由成立本罪之餘地。經查,被告以打火機點燃雜物後,火勢延燒導致被害人上開房間衣櫃上方棉被衣物局部碳化、上方冷氣機室內機受燒掉落燒燬,並產生大量濃煙,並使房間內之被告及廖○傑昏迷,若火勢未即時撲滅,自有進而釀成鉅災之蓋然性,是依照上揭說明,應認被告放火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自己及他人所有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違反
保護令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棉被衣物、冷氣機室內機,及同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惟查:
1.然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剛從醫院出來,意識不是很清楚,當天整理東西到很晚,伊邊抽菸邊想事情,伊想要死,當時有嘗試點燃房間的物品,但伊不記得燒了什麼等語(偵卷第68至69頁);於本院訊問中也坦承:衣服是自己的,冷氣機、床和房間內其他家具是甲○○的,當時很多事情突然發生,伊想要自殺,用打火機點火燒雜物堆旁的衛生紙、塑膠袋,點燃後火勢突然變很大,伊就嚇傻、後悔了,但伊沒有想要燒房子等語(本院卷第23至24頁),足見被告當時因遭本院通常保護令命其遷出,於整理房間時,見房間內堆積之雜物而心情鬱悶,雖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直接故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未必故意點火,但主觀上應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
3.況且,本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顯示,除起火臥室房間西面牆上方、東面牆靠南側部分燻黑(偵卷第49頁)、南面衣櫃上方燻黑、北面牆燻黑(偵卷第50頁)、床鋪表面燻黑(偵卷第50頁)外,屋內其他部分並無受嚴重影響。且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採集燒燬之衣物殘跡送鑑定後,並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火勢於消防局到場前,已由證人黃耀滺持臉盆裝水撲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4日檔案編號H22K01D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偵卷第30頁、第31頁)在卷可參,足見火勢尚非劇烈,且被告放火並未使用瓦斯或汽油等助燃劑。
4.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因意欲尋短而放火,主觀上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於本案放火行為前,曾於109年1月9日前往精神科診所看診,主訴因離婚、與被害人相處及孩子教養等情緒憂鬱、煩惱、焦慮、不快樂,經診斷為「憂鬱症發作」,有好心情身心精神科診所之被告初診資料表及病歷0份、電腦醫令清單2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至133頁);而被告本案遭羈押於法務部○○○○○○○○○○期間,亦經精神科門診診斷患有「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有法務部○○○○○○○○○○112年6月5日北女所衛字第1126100424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參酌被告前揭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足認被告案發時情緒憂鬱,尚難僅因被告情緒性之一時言語,逕自推論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
5.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前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復當庭告知法條以利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本院卷第16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查本案被告前因對被害人、胞姊黃耀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竟無視保護令之內容,於上址住處內點火焚燒雜物,進而燒燬自己及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情,於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是尚無情輕法重而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尚可,其不知以理性方式處理家庭糾紛,竟無端於上址住處內以打火機點燃雜物放火,致生公共危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幸火勢隨遭撲滅,未進一步造成鉅額人身傷亡或財務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無業而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行為時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願表示歉意,被害人甲○○亦表示願意原諒(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被告機會,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犯家庭暴力罪經宣告緩刑者,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且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之事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被告於本院中自陳:現租屋在外,並未與告訴人同住,小孩由告訴人照顧、約1週見面1次等語(本院卷第165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一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禁止對被害人及胞姊黃耀滺實施家庭暴力,期於緩刑期間能避免再犯,並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如違反上述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既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前揭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並無助於預防再犯,是對前揭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