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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彩妤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0年8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住處,因討論離婚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搥打告訴人乙○○手腳,並以腳踹告訴人乙○○,推撞告訴人乙○○,以手抓及捏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胸挫傷、左上臂擦傷、右膝、左肘、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家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