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陳菊春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陳佳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陳菊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附表所示「鄭宏裕」署名均沒收。
事 實鄭陳菊春為鄭偉智及鄭宏裕之母親,其明知鄭宏裕並未贈與久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2,862股(下稱久威股份)予鄭偉智,且其未受鄭宏裕之委任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某時許,偕同妹妹陳瑞連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未經鄭宏裕之同意,擅以鄭宏裕代理人之名義,向中和稽徵所櫃檯承辦人員李湘妤佯稱:鄭宏裕贈與久威股份予鄭偉智,其受託申報贈與稅云云,並指示不知情之陳瑞連在附表所示文件偽簽「鄭宏裕」之署名,再自行持鄭宏裕所有之印章在附表所示文件偽蓋「鄭宏裕」之印文,以前揭方式偽造私文書即附表所示文件後,復持向李湘妤行使,使李湘妤及主管康瑜蓉為形式審查後,誤認鄭陳菊春確取得鄭宏裕之委任或授權,而得以鄭宏裕代理人之名義申報鄭宏裕贈與鄭偉智久威股份所應繳納之贈與稅(核定久威股份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99,986元,未逾當時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且據以核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與鄭陳菊春,足以生損害於鄭宏裕及稅捐機關對於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鄭陳菊春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2、63頁)。
(二)告訴人鄭宏裕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瑞連於偵訊時之證稱(見111年度他字第6124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第20頁背面,111年度偵字第56949號卷第191-194頁、第202頁背面至第204頁正面)。
(三)附表所示文件影本(所在卷頁如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瑞連在附表所示文件填寫「鄭宏裕」之署名,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為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明知鄭宏裕並未贈與久威股份予鄭偉智,且其未得鄭宏裕之委託或授權,竟擅以鄭宏裕代理人之名義為本案犯行,損害稽徵機關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之正確性及鄭宏裕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復迄今未能與鄭宏裕和解或取得鄭宏裕之諒解,兼衡被告係因家產爭議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且年歲已高(現年75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先前並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獨居、由鄭偉智一家照顧之家庭環境、無業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所示私文書上所含偽造之「鄭宏裕」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參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意旨)。附表所示私文書上所蓋用之「鄭宏裕」印文,係被告持其所保管之真正名義人鄭宏裕之印章所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而均屬盜用之印文,無庸諭知沒收。
(三)附表所示私文書雖為供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業經行使而提交中和稽徵所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中和稽徵所無正當理由取得,而該等文書性質核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 所在卷宗及頁碼 1 贈與稅申報書 「贈與人請確認並簽章」 「鄭宏裕」印文1枚 111年度他字第6124號卷第4頁背面 「納稅義務人(贈與人)」 「鄭宏裕」署名及印文各1枚 同上他卷第6頁背面 2 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基本資料」之「簽章」 「鄭宏裕」印文1枚 同上他卷第9頁正面 3 贈與契約書 「贈與人」 「鄭宏裕」署名及印文各1枚 同上他卷第9頁背面 「戶籍地址」 「鄭宏裕」印文1枚 4 「贈與稅聲明事項表欄」 「納稅者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鄭宏裕」印文1枚 同上他卷第10頁正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