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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浩誠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被 告 景宗源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75號、第24163號、第3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浩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景宗源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呂浩誠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警員,負責承辦該警備隊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民眾報告及交存拾獲物品時,警察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點」、「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處理流程」等行政規則規定,應與拾得人當面逐一清點所交存拾得物,拾得物財產價值逾新臺幣(下同)500元者,以電腦列印拾得物收據聯1式2聯,詳予登載拾得人姓名、住址、電話、拾得日期、地點、品名、數量、特徵等,並於收據第1聯簽章交付拾得人執憑,另以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之收據第2聯整理成冊作為取代傳統拾得物登記簿功能,各單位處理時均須經主管核章;如無法獲知遺失人或已通知遺失人而未認領,應填具陳報單,檢附拾得物收據第2聯,連同該拾得物一併於翌日起2日內陳報業務單位處理;如遺失人已認領,應填具陳報單,檢附拾得物收據第2聯,連同領據陳報業務單位;倘若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6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是該物品於拾得人報告及交存警察機關保管之期間為警察機關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竟利用此勤務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公務員載不實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2月3日某時許,在上開警備隊辦公室,使用電腦以不詳方式擅自填載「林顯銘」姓名、住址及身分證號等個資,並填入領回財物清單品名「3,000元」,列印遺失(拾得)物領據1份,再蓋印自己職章,再將民眾「林顯銘」領回遺失物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拾得物處理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實則自行取走該筆款項,以此方式侵占款項3,000元,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林顯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對於公文記載、拾得遺失物業務管理正確性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拾得人之權益。

㈡又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偽造私文書、公

務員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2月3日在上址辦公室,使用電腦製作遺失(拾得)物領據1份,填載領回財物清單品名「5,000元」後將其列印,再擅自於領據上書寫「林顯銘」住址及身分證號等個資,並偽造「林顯銘」之簽名1枚,再將民眾「林顯銘」領回遺失物5,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拾得物處理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實則自行取走該筆款項,以此方式侵占款項5,000元,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對於公文記載、拾得遺失物業務管理正確性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拾得人之權益。

㈢與非具公務員身份之友人景宗源,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

公用私有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警備隊辦公室,由景宗源冒充遺失物所有人前往取領拾得物,呂浩誠則使用電腦填載認領財物清單品名「13,300元」並製作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後將其列印,再由景宗源在領據上填寫其個人住址、身分證號及電話並簽名,呂浩誠再基於盜用公印之犯意,未經同事即員警潘孝承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值勤臺取用員警潘孝承之職章後用印於上開領據上,再將員警潘孝承承辦發回遺失物1萬3,300元予遺失物人景宗源等不實事實登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拾得物處理登記簿之公文書上,隨後任由景宗源領走1萬3,300元,以此方式侵占款項1萬3,300元,足生損害於潘孝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對於公文記載、拾得遺失物業務管理正確性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拾得人及遺失人之權益。

二、案經郭玫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呂浩誠、景宗源(下合稱被告2人)及被告呂浩誠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頁、第135頁、第148、149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3至145頁、第147至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中自白在案(偵一卷㈠第7至15頁、偵二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144頁、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玫君於警詢中(他字卷第43至45頁)、證人謝依岑於警詢中(他字卷第185至187頁)、證人即被害人潘孝承、林顯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他字卷第377至383頁、偵一卷㈡第25至26頁、第33至36頁、第53至5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3月13日新北警莊督字第1123977951號函暨偵查報告書、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拾得物收據第二聯編號OP11112ADCA100045號、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核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呂浩誠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景宗源對話紀錄及主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自願收搜索同意書、現場搜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拾得物處理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拾得物處理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員警工作紀錄簿--111年2月2至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核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拾得物收據第二聯編號OP11102ADCA100001號、OP11102ADCA100002號、遺失(拾得)物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核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呂浩誠出退勤狀況表--111年1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員警工作紀錄簿--111年1月2日、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處理流程、警局內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車號「NLE至1679」車輛軌跡查詢、台灣大哥大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9日新北警政字第1121011213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新莊分局警備隊調閱該隊駐地監視器及周邊路口監視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5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0392號函暨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6日新北檢貞育112偵37566字第1129100505號函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他字卷第1至12頁、第15至16頁、第47至53頁、第59頁、第65至71頁、第73至131頁、第173至177頁、第191至199頁、第201至205頁、第217至223頁、第225頁、第227至233頁、第235至241頁、第243至245頁、第247頁、偵一卷㈠第123至127頁、第129至143頁、第153至159頁、第163至171頁、第173至278頁、偵一卷㈡第59至103頁、偵三卷第1至6頁、第159至162頁、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可佐,堪信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被告呂浩誠部分:

1.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罪。被告呂浩誠所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均係其為遂行侵占非公用財物之手段,行為顯有重合情形,其間有重要之內在關連性,依社會通念認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

2.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罪。被告呂浩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

3.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罪、同法第218條第2項盜用公印文罪。被告呂浩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被告2人間,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4.被告呂浩誠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景宗源所為(即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罪、同法第218條第2項盜用公印文罪。被告景宗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被告景宗源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是所犯前揭罪名,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㈢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所侵占之犯罪所得共21,300元(3,000元+5,000元+13,300=21,300元),被告呂浩誠已自動繳交全部不法所得,有本院112年8月18日收據在卷(本院卷第117頁)可佐,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2人犯罪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呂浩誠部分應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景宗源就所犯前揭犯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

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景宗源貪圖小利,共同侵占被告呂浩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之財物,已危害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傷害人民對執法機關之信任,所為實非可取,然審酌被告景宗源於本院中供稱:伊當時是要找呂浩誠借錢,呂浩誠就說要報給伊好康的,說那些錢沒有人領才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從而,被告景宗源並不具有公務員身份,對於遺失物招領情形當不知情,若非被告呂浩誠告知其情,應不至於貿然前往警局認領遺失物,且其行為次數僅有1次,犯罪實害尚屬輕微,倘依其所犯對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並經前揭規定予以3次減輕其刑後,仍應處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相較於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有刑罰過苛之嫌,應認被告景宗源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呂浩誠前業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008號為緩起訴處分,竟仍再犯本案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浩誠身為警務人員,不

思廉潔自持,與無公務員身份之被告景宗源,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之財物,雖其等所侵占之財物非鉅,然已嚴重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惟念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隨即將不法所得交出,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呂浩誠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配偶餐廳幫忙及顧小孩,無收入,須扶養小孩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頁)、被告景宗源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清洗大樓外牆工作,月薪約6萬元,需扶養太太及小孩,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被告呂浩誠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被告景宗源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復審酌被告呂浩誠於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均於111年內所犯,所侵害法益屬於相同之國家或社會法益,雖遭侵占之應受領遺失財物拾得人均不相同,然各次犯罪類型具有同質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及褫奪公權之說明:

1.查被告呂浩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於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案情節非重,且已隨即繳回全部不法所得,目前為停止職務中,是被告呂浩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呂浩誠能知所戒慎,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資警惕;又為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5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如被告於緩刑期間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或未完成法治教育,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2.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被告呂浩誠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斟酌全案情節,併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又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即2年予以執行。

㈦沒收

1.被告呂浩誠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偽造「林顯銘」之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該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犯罪所得,經被告呂浩誠已繳交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金錢遺失 之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或拾得人 主文欄 一 111年2月2日16時許/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郵局上 現金3,000元 鄧再芬 呂浩誠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二 111年2月2日16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金5,000元 謝聰福 呂浩誠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偽造林顯銘之署名壹枚沒收。 三 111年12月28日3時52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 現金1萬3,300元 劉承豪(拾得人)/郭玫君(遺失人) 呂浩誠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他字第2419號卷,下稱他字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19375號卷一,下稱偵一卷㈠

三、112年度偵字第19375號卷二,下稱偵一卷㈡

四、112年度偵字第24163號卷,下稱偵二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37566號卷,下稱偵三卷

六、112年度訴字第667號卷,下稱本院卷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