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澤指定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陳羿軒指定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劉家維
游雅晴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27號、1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5、7、8、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2支、新臺幣8千8百元、金戒指2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庚○○、己○○均無罪。
事 實緣戊○○與辛○○間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辛○○與其友人乙○○前往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之際,戊○○、丁○○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戊○○先在該址客廳將辛○○、乙○○之手機搶走放在桌上,避免其二人以手機報警、求救,丁○○再從房間走出,其等復持手銬將辛○○之雙手上銬,致辛○○不能抗拒,乙○○則因其身在戊○○住處,且戊○○、丁○○挾有人數優勢,亦無法抗拒,戊○○見辛○○、乙○○已處於不能抗拒之情狀,竟自行從私行拘禁之犯意,升高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無證據證明丁○○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先令丁○○搜索辛○○之身體,由丁○○將辛○○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700元)、機車鑰匙、家裡鑰匙取出放在桌上,丁○○復令乙○○將身上之錢包(內有現金100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家裡鑰匙取出放在桌上,戊○○又令乙○○交出金戒指2枚及告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再一併取走辛○○之手機1支、現金6,700元及乙○○之手機1支、現金100元、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金戒指2枚而強盜得逞(戊○○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某自動櫃員機,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帳號內之2,000元,其餘錢包、鑰匙等物品,則於釋放辛○○、乙○○前歸還),並自斯時起將辛○○、乙○○拘禁在戊○○住處,戊○○復持塑膠棍毆打辛○○之身體。同(11)日上午6時20分許,戊○○外出購買棒球棒,並以同行少年陳○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手機撥打電話給丁○○,令丁○○看管好辛○○、乙○○。戊○○於同(11)日上午8時11分許返回上址住處後,又於同(11)日中午某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西瓜刀劃破辛○○之外套,致該外套破損,復以香菸燙辛○○之手部,用點火槍燒辛○○的右手,及持棒球棍毆打辛○○的身體數次,致辛○○受有頭部鈍傷、背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右手部傷燙傷、雙大腿挫傷、雙髖部挫傷之傷害。同年3月12日凌晨某時,戊○○令辛○○、乙○○打掃該址廚房及清理狗籠;復於同(12)日凌晨4時許,以不知情之庚○○(詳後述無罪部分)書寫之和解書1紙,強逼辛○○、乙○○與其和解;隨後戊○○以手銬將辛○○、乙○○銬在一起,迄至同(12)日凌晨5時50分許,始同意辛○○、乙○○離去。嗣警方接獲辛○○、乙○○報案,於同年3月29日下午1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
4、5、7、8、9、11所示之戊○○犯罪所用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辛○○、
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丁○○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同案被告戊○○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所為就被告丁○○犯罪事實之陳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辛○○、乙○○於警詢關於被告丁○○犯罪事實之陳述,均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05頁、本院卷三第94頁),復查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前開證人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辛○○、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丁○○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辛○○、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丁○○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93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405頁、本院卷三第77至9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5第1項或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被告戊○○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第6頁、偵卷第256至263頁、第27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2、73頁、第174頁、第404頁、本院卷二第195至198頁、本院卷三第65至76、92、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他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反面、他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6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他卷第23至25頁、第26頁正反面、第28、29頁、第99至104頁、本院卷三第51至64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偵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第245至2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238至243頁、本院卷一第262頁)、在場目擊證人陳○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231至236頁)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2年3月12日(乙種)字第16598號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9頁)、告訴人辛○○、乙○○手繪現場圖(他卷第41頁、第41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第43頁正反面)、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第44至52頁)、告訴人辛○○傷勢、衣物毀損照片(他卷第52至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7至89頁、第92至94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12至113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69頁)、被告戊○○提款照片(少連偵卷第170頁正反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係於112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手持西瓜刀,令證人辛○○、乙○○心生畏懼,其再取走證人之手機,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我手上沒有拿東西,是當天中午、下午才有拿西瓜刀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三第67頁),核與證人辛○○、乙○○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戊○○是當天中午、下午才拿西瓜刀出來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39頁、第61頁),是被告戊○○所辯,並非無稽,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於112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有「手持西瓜刀」而取走前開證人之手機,應屬誤會,附此說明。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我在戊○○住處只是單純吸毒,沒有以手銬銬住辛○○、乙○○,也沒有叫他們交出身上物品,戊○○也沒有打電話叫我看住辛○○、乙○○云云。辯護人則辯以:戊○○於警詢時陳稱係其令辛○○自行上銬,之後也未指示丁○○看管辛○○、乙○○等語,陳○諭於警詢時亦稱是戊○○銬住辛○○等語,是丁○○未參與戊○○私行拘禁犯行。本案同案被告之陳述均無法證明丁○○有涉案,僅有辛○○、乙○○之單一指訴,然其2人間之證述彼此矛盾而有瑕疵,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丁○○犯案,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告訴人辛○○、乙○○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戊○○私行拘禁在其住處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丁○○確有參與前述私行拘禁犯行,其與被告戊○○為共同正犯乙節,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和乙○○進入戊○○住
處後,原本和戊○○在客廳聊天,但後來戊○○將我們的手機拿走,丁○○也從房間走出來,之後戊○○叫丁○○拿手銬將我上銬,又叫丁○○搜我的身體,丁○○並將我的錢包、鑰匙取出放在桌上,雖然乙○○沒有被上銬,但丁○○也有叫乙○○交出身上的錢包、鑰匙。當時我不能自由進出戊○○住處,他們不會讓我走等語(本院卷三第31、39至4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辛○○去戊○○住處
沒多久後就被押起來,戊○○叫丁○○將辛○○銬起來,後來戊○○叫我們交出身上東西,並指示丁○○去搜辛○○身體,丁○○也有叫我交出身上錢包、鑰匙。在戊○○讓我們離開前,都沒有機會跑出去等語(本院卷三第52至54、61、62、64頁)。
⒊證人辛○○、乙○○前開證述,核與其等自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他卷第100至101頁)或彼此間之證述均相符;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112年5月29日準備程序陳稱:我叫丁○○將辛○○上銬,後來自己也有動手,和丁○○一起上銬,我也有叫丁○○去搜辛○○身體,丁○○是用摸的,丁○○並有命令乙○○交出身上物品等語(本院卷一第72頁);於本院112年7月31日準備程序陳稱:一開始我叫丁○○去上銬,但他銬不好,我才再去銬,我有指示丁○○叫辛○○、乙○○把身上東西拿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74頁);於本院114年3月11日審理時陳稱:我叫丁○○拿手銬將辛○○銬起來,但沒有銬乙○○等語(本院卷二第106頁);於本院114年5月27日時審理時結證:我有叫丁○○把辛○○銬起來,他有動手但不太會,只銬一隻手,後來是我自己銬上手銬,之後我叫辛○○、乙○○把身上東西交出來,再指示丁○○搜辛○○的身體等語(本院卷三第68、69頁),是就被告丁○○有依被告戊○○之指示將證人辛○○上銬,復搜索證人辛○○之身體,再令證人乙○○交出身上物品等節,互核證人辛○○、乙○○前開證述情節與被告丁○○前開陳述內容亦相符;另證人辛○○、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庚○○、己○○沒有對我做什麼事等語(本院卷三第45頁、第63頁),可見被告庚○○、己○○於案發當時雖也在被告戊○○住處,惟證人辛○○、乙○○並未指稱被告庚○○、己○○有何參與強盜或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是證人辛○○、乙○○並未任意構陷在場之庚○○、庚○○均有涉案,則證人辛○○、乙○○證稱被告丁○○將證人辛○○上銬、搜索證人辛○○身體、取出證人辛○○身上物品或指示證人乙○○交出身上物品等節,自堪採信。
⒋又被告戊○○於112年3月11日上午6時20分許外出購買棒球棒時
,曾致電丁○○,令其看管告訴人辛○○、乙○○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戊○○有打電話給丁○○,要他把我們看守好等語(他卷第102頁、本院卷三第57、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有打電話給丁○○說要看好辛○○、乙○○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73頁),審酌告訴人乙○○與被告戊○○利害關係相反,自無勾串之可能,是被告戊○○於外出時致電被告丁○○,令其看管告訴人辛○○、乙○○之事實,亦可認定。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換言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依被告戊○○之指示,將告訴人辛○○上銬,復依指示搜索告訴人辛○○之身體,並取出告訴人辛○○之錢包、鑰匙放在桌上,再令告訴人乙○○交出身上之錢包、鑰匙,致告訴辛○○因遭上銬而不能抗拒,告訴人乙○○亦因身在被告戊○○、丁○○支配之場所領域,且處於人數劣勢,亦不能反抗,其2人被迫只能聽令行事,且不能自由離去,是被告丁○○主觀上具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亦分擔拘禁告訴人2人之行為,而被告戊○○於外出時特意撥打電話予被告丁○○,令其看管告訴人2人,益徵被告丁○○與戊○○間,具有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丁○○與被告戊○○確為私行拘禁之共同正犯,並應就私行拘禁告訴人2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⒍被告丁○○不構成強盜罪之說明:
⑴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
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11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
⑵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我要強盜財物,被告丁○○沒
有參與。我得到的財物沒有分給丁○○,也沒有給丁○○報酬等語(本院卷三第70頁、第91、92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手機、現金及辛○○的手機、現金、提款卡放在桌上後,是被告戊○○將這些物品拿走等語(本院卷三第44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戊○○將我的手機、現金、提款卡、金戒指和辛○○手機、現金拿走,也是戊○○跟我要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卷三第54頁),參以被告丁○○縱使有為搜索證人辛○○身體、取出證人辛○○身上物品及命證人乙○○交出身上物品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非無可能僅係為防止證人辛○○、乙○○以前開有助逃離現場之物品離開戊○○住處,未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與被告戊○○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自難遽以強盜罪相繩,併此說明。⒎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模型槍走出房間之情形: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於112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係「手持模型槍」自被告戊○○住處房間走出至客廳,惟被告丁○○辯稱其未持模型槍等語,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到戊○○住處時,我沒有看到有人拿槍等語(本院卷三第55頁),與被告丁○○前開辯詞相符,且警方查獲被告戊○○、丁○○時,並未扣得模型槍,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87至89頁、第92至94頁),則被告丁○○當時究竟有無手持模型槍乙節,並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遽認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模型槍走出房間之情形,併此說明。
⒏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⑴本院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辛○○、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被告丁○○依被告戊○○之指示將證人辛○○上銬等語,與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稱其有指示被告丁○○以手銬銬住證人辛○○,且被告丁○○亦有動手上銬等語互核相符,另利害關係相反之證人乙○○與被告戊○○皆一致證稱被告戊○○外出時有致電被告丁○○,令其看管證人辛○○、乙○○等語,乃認定被告丁○○確有以手銬銬住證人辛○○,並有與被告戊○○共同拘禁證人辛○○、乙○○之犯意聯絡等情,業如前述,是辯護人主張證人辛○○、乙○○之證述有矛盾之處,或本案僅有證人辛○○、乙○○之單一指訴云云,均難認有據,並非可採;而被告丁○○空言辯稱其本案僅單純吸毒,並未參與拘禁證人2人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戊○○及陳○諭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主張被告
丁○○未參與拘禁告訴人辛○○、乙○○云云。惟查:被告戊○○於警詢時固陳稱:是我叫辛○○自己上手銬云云(少連偵卷第8頁),然被告戊○○前開警詢陳述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不一致,又與證人辛○○、乙○○之證述不符,參以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是我一人所為,沒有指揮其他人幫忙云云(少連偵卷第7頁反面、第10頁),是被告戊○○前開警詢陳述應係為一人承擔罪責,始刻意維護被告丁○○,自難以採信;又證人陳○諭於警詢時係陳稱:戊○○於112年3月11日凌晨6時外出前有將辛○○以手銬銬起來,防止逃跑等語(少連偵卷第34頁),並非證稱被告戊○○於112年3月11日凌晨4時單獨將證人辛○○上銬,此從證人陳○諭於偵查中陳稱:我忘記戊○○有沒有指示丁○○將辛○○銬住,但他的手有被銬起來,我不知道是誰銬的等語可證(偵卷第233頁),是辯護人顯有誤會。從而,被告戊○○及陳○諭於警詢之陳述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辯護人之辯詞,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丁○○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亦即就犯刑法第302條之罪者,增訂「攜帶兇器犯之」等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
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辛○○、乙○○自112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遭被告戊○○、丁○○限制在被告戊○○住處不得自行離去,直至同年3月12日凌晨5時50分許才獲釋離開,告訴人2人遭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控制在一定場所達24小時,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搶走告訴人2人之手機放在桌上,被告丁○○復依被告戊○○之指示,搜索告訴人辛○○之身體,再將告訴人辛○○之錢包、鑰匙取出放在桌上,並令告訴人乙○○交出身上錢包、鑰匙,嗣被告戊○○持掃把柄或球棒歐打告訴人辛○○之身體,或以香菸、點火槍燒燙告訴人辛○○之手,復令告訴人2人打掃其住處廚房及清理狗籠,又以和解書強逼告訴人2人和解等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或被告丁○○另有傷害或強制之故意,應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為防止告訴人2人求救或阻斷其等逃離現場,並透過傷害告訴人辛○○、強令告訴人2人打掃及同意和解之方式,樹立權威,並使告訴人2人不能抗拒,以達私行拘禁告訴人2人之目的,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戊○○、丁○○前述強制或傷害行為,應均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遂行私行拘禁犯行之行為繼續過程中,見告訴人辛○○、乙○○處於不能抗拒之情狀,乃利用此情狀,升高為強盜之犯意而強取前開告訴人之財物,嗣仍持續拘禁告訴人2人,應認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從其新犯意,而僅論以強盜罪,不另論私行拘禁罪。
⒋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核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係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
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屬同一條項之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被告2人實質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戊○○於強盜告訴人辛○○、乙○○財物之整體行為中,又毀
損告訴人辛○○之外套,其所犯強盜罪、毀損罪之行為有部分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公平合理,是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強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
⒉被告戊○○或被告丁○○所為搶走告訴人2人之手機放在桌上;搜
索告訴人辛○○身體,取出告訴人辛○○身上物品及令告訴人乙○○交出身上物品;令告訴人2人打掃;強逼告訴人2人和解等強制行為,為其等私行拘禁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告前開數次強制與私行拘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㈣共犯關係:
被告戊○○、丁○○間就私行拘禁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與被告戊○○不具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而屬犯意逾越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戊○○所為強盜部分,被告丁○○並非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丁○○僅因細故糾
紛,竟率爾拘禁告訴人辛○○、乙○○,妨害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而被告戊○○見告訴人2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詎又提升為強盜犯意,強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毀損告訴人辛○○之外套,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嗣卻未依約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被告丁○○則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再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參與程度、行為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暨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檳榔批發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本院卷第97頁);被告丁○○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舞台建設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不須扶養他人(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5、7、8、9、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
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陳明在案(本院卷二第195、19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戊○○強盜告訴人辛○○取得之手機1支與現金6,700元,以
及強盜告訴人乙○○取得之手機1支、現金2,100元(含告訴人乙○○交出之100元及被告戊○○提領之2,000元,共計2,100元)、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金戒指2枚,均核屬被告戊○○本案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又告訴人乙○○之代理人甲○○、告訴人辛○○之代理人壬○○(本院卷一第407頁)、被告戊○○(本院卷二第197頁)均稱被告戊○○未返還前開財物予告訴人2人,另被告戊○○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除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因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價值又屬輕微,並可雖時申請補發,倘予宣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助益甚微,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外,其餘手機2支(告訴人辛○○、乙○○手機各1支)、現金8,800元(計算式:6,700元+2,100元=8,800元)、金戒指2枚,則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戊○○、丁○○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令告訴人辛○○、乙○○打掃其住處廚房及清理狗籠,再由被告丁○○監看辛○○、乙○○打掃,使辛○○、乙○○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中固證稱:
丁○○有來看我打掃等語(他卷第10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戊○○當時叫丁○○監督我們打掃廚房及狗籠等語(他卷第103頁),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和乙○○打掃廚房跟清理狗籠時,好像沒有人負責監看等語(本院卷三第34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和辛○○打掃時,好像沒有人監督我們,是打掃好了才跟他們說等語(本院卷三第58頁),是證人辛○○、乙○○之證述前後不一,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我叫辛○○、乙○○去打掃,也向他們說打掃完就跟我說,我沒有叫丁○○去監督他們打掃等語(本院卷三第72頁),則證人辛○○、乙○○打掃被告丁○○住處廚房及清理狗籠時,被告丁○○究竟有無在旁監看乙節,實非無疑。此外,卷內又無其他得佐證被告丁○○確有監看證人辛○○、乙○○打掃情形之證據,自難僅憑證人辛○○、乙○○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訴,遽謂被告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監看證人辛○○、乙○○打掃情形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揭被告丁○○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於被告戊○○在112年3月11日上午6時許外出購物並致電被告丁
○○表示應看管好告訴人辛○○、乙○○時,被告庚○○、己○○與被告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在客廳看守告訴人2人,因認被告庚○○、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㈡被告庚○○與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月12日凌
晨4時許,由被告戊○○令被告庚○○書寫和解書1紙,強逼告訴人辛○○、乙○○和解,使告訴人2人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庚○○、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辛○○、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諭、蕭苡柔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監視器影像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己○○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犯行,被告庚○○辯稱:戊○○有叫我寫一份和解書,但我沒有逼辛○○、乙○○和解,也沒有對辛○○、乙○○做任何事等語;被告己○○辯稱:戊○○打電話回來時,我人不在客廳,也沒有看管辛○○、乙○○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庚○○在本案
有無對你做何事?)幾乎沒有」、「(問:本案的己○○有無對你做何事?)完全沒有」、「(問:你如何認知庚○○跟己○○也有看守你?)他們兩個就坐在旁邊玩他們的手機」等語(本院卷三第4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己○○在本案的住處有對你做什麼行為嗎?)沒有」、「(問:他【指被告庚○○】有無對你做何事?)沒有」等語(本院卷三第63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本案沒有給庚○○、己○○任何報酬,本案也不關他們的事等語(本院卷三第92頁),與被告庚○○、己○○辯稱其等未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或被告庚○○辯稱其未強制告訴人2人和解等節互核相符,則被告庚○○、己○○前開所辯,並非無稽。此外,公訴人又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庚○○、己○○確有剝奪告訴人辛○○、乙○○之行動自由或被告庚○○參與強逼告訴人2人和解之證據,則被告庚○○、己○○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犯行,實非無疑。
㈡而被告庚○○、己○○於案發時間雖在被告戊○○住處,然案發時
在場之人未必均有共同參與犯罪,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當時是來吸毒,被告己○○是陪被告庚○○一起來的等語(本院卷三第65頁),是被告庚○○、己○○非無可能僅係於案發前恰好前往被告戊○○住處施用毒品,尚難以被告庚○○、己○○於案發時在場,率認被告庚○○、己○○與被告戊○○、丁○○共同拘禁告訴人辛○○、乙○○或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又被告戊○○外出時既係撥打電話給被告丁○○,自難以被告戊○○指示被告丁○○看管告訴人辛○○、乙○○,逕認被告庚○○、己○○亦有依照被告戊○○之指示看管告訴人2人;而被告庚○○固有依照被告戊○○之指示書寫和解書1份,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庚○○知悉被告戊○○與告訴人辛○○、乙○○未形成和解共識,被告戊○○目的係要強逼告訴人2人與其和解,自不能以被告庚○○代為書寫和解書,遽謂被告庚○○與被告戊○○間即存有共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
㈢至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曾自白犯罪(本院卷
一第262頁、第404頁、本院卷二第198、200頁),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本院114年5月27日時審理時已否認犯行,且卷內又無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庚○○前開自白確屬實情,是依前開規定,不能僅以被告庚○○前開自白,遽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庚○○、己○○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1個 ⒈受執行人:戊○○ ⒉不予宣告沒收 2 吸食器2組 ⒈受執行人:戊○○ ⒉不予宣告沒收 3 殘渣袋2個 ⒈受執行人:戊○○ ⒉不予宣告沒收 4 和解書1張 ⒈受執行人:戊○○ ⒉宣告沒收 5 西瓜刀3支 ⒈受執行人:戊○○;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⒉宣告沒收 6 鐵棍1支 ⒈受執行人:戊○○ ⒉不予宣告沒收 7 手機1支 ⒈受執行人:戊○○ ⒉宣告沒收 8 手銬(含鑰匙)1副 ⒈受執行人:戊○○ ⒉宣告沒收 9 塑膠棍1支 ⒈受執行人:戊○○ ⒉宣告沒收 10 西瓜刀3支 ⒈受執行人:戊○○;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3樓 ⒉不予宣告沒收 11 球棒1支 ⒈受執行人:戊○○ ⒉宣告沒收 12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受執行人:丁○○ ⒉不予宣告沒收 13 三星手機1支 ⒈受執行人:庚○○ ⒉不予宣告沒收 14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受執行人:己○○ ⒉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