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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珮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凌晨0時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房屋仲介黃翰仁向不知情之房東葉子菁,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元,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室作為工作室,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哥」為首之應召集團作為旗下應召女子甲○○從事性交易使用。性交易價格為1節全套(性器官接合)40分鐘新臺幣(下同)2,800元,甲○○實拿1,800元,應召集團分得1,000元。而該應召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圓」之成員乃於111年7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暱稱「ph99」登入「JKF 捷克論壇」,刊登「【板橋.中永和】阿圓單身簡單自約~我談過最長的戀愛是自戀」暨女性清涼照片等性交易訊息(下稱本案性交易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 ID「asbb0421」作為不特定男客聯繫性交易工具之用。嗣於111年7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性交易訊息,遂喬裝男客加上開LINE ID為好友與「阿圓」聯絡,並相約於111年7月29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工作室,以2,800元之代價,與甲○○(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從事性交易。迨至111年7月29日晚間7時5分許,喬裝男客之員警前往上址工作室,當場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第81至8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

81、82頁),且經證人甲○○、黃翰仁、葉子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2頁、第25至27頁、第21至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卓世杰111年8月2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3頁)、警員卓世杰與證人甲○○之對話錄音譯文(偵卷第3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所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各1份(偵卷第41至55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7至63頁、第146頁、第148至149頁)、被告與證人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3至105頁)、證人甲○○與暱稱「小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6至142頁、第146至147頁)、捷克論壇之廣告(本案性交易訊息擷圖)(偵卷第131頁、第142至143頁、第145頁)、喬裝男客之員警與暱稱「阿圓」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3至1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例

如提供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查被告承租本案房屋作為工作室,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哥」為首之應召集團作為旗下應召女子甲○○從事性交易使用,核屬容留之行為。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幫助犯。此部分幫助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依前說明,此部分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7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係傷害罪,與本件被告妨害風化之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迥然不同,罪質有異,且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被告並未入監服刑,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量刑辯論時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本院卷第82頁),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詳如下述)。

㈤爰審酌被告所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危害,固非可取,惟

念被告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雖因傷害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前無妨害風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並未從中獲取利益,以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自陳並未因此實際獲利(本院卷第81頁),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