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日騰上列被告因家暴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日騰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日騰為林禮祥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日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凌晨4、5時許,在雙方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內,從林禮祥手中強搶其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已發還),並徒手毆打林禮祥,致林禮祥受有頭部擦挫傷、右胸挫傷、背部擦挫傷、左足及左小腿挫瘀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經林禮祥於審理中撤回告訴)。
二、案經林禮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日騰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搶走告訴人林禮祥所有之iPhone11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
我會拿告訴人手機是因為我手機日期跳掉,我要對日期,我只是借來用一下而已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係父子關係,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凌晨4、5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內,從告訴人手中強搶其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過程中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且上開手機經警於111年6月15日凌晨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中和派出所扣押,並於同日發還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禮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承澤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第65至67頁),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第29至33頁、第39至41頁、第45、5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禮祥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家中4樓房間睡
覺,被告把我叫醒,我醒來後拿我的iPhonel1手機看時間,被告就把我的iphonell手機從我手中搶走,他要我的密碼,我不給他,他不還給我並毆打我;他問我密碼我不肯給他他才毆打我的,我猜被告是為了把手機拿去變賣所以才搶走我手機,被告每次都跟我要錢,我不給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吸毒了十幾年,三、四年前戒了回家住,後來又吸毒了,被告吸毒就會找我拿錢,拿不到錢他就發脾氣,6月14日那天被告把我手機搶走,我不知道他要幹嘛,之後警察跟被告要他有還給我;當時被告把我叫起來,他要我手機給他,我不要,他就說我用手機控制他,他就打我,他用拳頭跟腳,被告趁我不注意就從我手中搶走手機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依證人林禮祥上開證述,被告顯然是以不法之腕力,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從告訴人手中掠取其所有之iphonell手機,被告所為已該當搶奪之客觀構成要件。
㈢上開手機係由員警查獲被告時扣案,再依法返還告訴人,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第45頁),此與告訴人前揭指述相符。從被告並未主動歸還手機,告訴人在員警協助下才取回手機之情形可知,被告辯稱只是借手機來用一下云云,並非事實,堪認被告奪取告訴人手機時,主觀上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起床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我將告訴人手機拿過來看,然後告訴人想拿回去,但我不願意還他,我是要關心他平常的活動,但告訴人不給我看,之後就因為這樣引發肢體上的衝突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被告警詢時辯稱奪取告訴人手機是要關心告訴人平常的活動云云,與審理時辯稱是要對時間云云,兩者並不相符,亦與告訴人前揭指述不同,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為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告訴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59頁),故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而被告上開搶奪行為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另搶奪罪之
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各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搶奪告訴人之iphonell手機,使告訴人無法自由使用該手機,乃屬當然,依前揭說明,應包含於搶奪行為內,而無另行成立強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且與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兒子,卻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搶奪父親手機,有違人倫,亦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基本尊重,告訴人雖為維持良好家庭關係,而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見訴字卷第29頁),然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未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犯後態度欠佳,為導正被告行為,本件不宜量處最低之刑度,本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卡拉OK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不需扶養人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搶奪之iphonell手機,固屬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扣案後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是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本案搶奪行為時,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右胸挫傷、背部擦挫傷、左足及左小腿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開起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9頁),依上揭規定,本件被告涉犯傷害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搶奪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黃園舒法 官 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