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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文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74號、第875號、第877號、第878號、第879號、第880號、第881號、112年度偵字第5312號、第5655號、第5694號、第5711號、第5715號、第12168號、第17201號、第17250號、第17442號、第19475號、第23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莊文樹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文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緣陳唐逸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欲販售蘋果I

PHONE 12PRO 256G手機1支之訊息,莊文樹觀覽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帳號「莊永翔」私訊陳唐逸,並佯稱有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買該手機云云,雙方遂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4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迪卡儂購物商場前見面,莊文樹復當場向陳唐逸佯以:伊為「莊永翔」之友人,希望可以先取走手機,之後再支付款項云云,致陳唐逸因此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手機交付予莊文樹,嗣因陳唐逸遲未收到款項,始知受騙。

㈡緣陳右庭於臉書刊登欲出售黃金之訊息,莊文樹觀覽後即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帳號「陳永發」私訊陳右庭,並向其佯稱有意以18萬5,000元購買黃金3兩云云,雙方遂於110年12月13日1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光興國小地下停車場入口前見面,莊文樹復向陳右庭佯稱:希望能找朋友辨別黃金真假云云,致陳右庭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莊文樹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並將黃金3兩交付予莊文樹,莊文樹下車走進該處之「小慧美甲」店內,隨即自該店之後門離去。嗣因莊文樹遲未返回,陳右庭進入該店察看,始知受騙。

㈢緣陳鴻利於臉書刊登欲販售水產之訊息,莊文樹觀覽後即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帳號「莊志龍」私訊陳鴻利,並向其佯稱有意以2萬5,000元購買沙母10斤、紅蟳20隻、手臂蝦1箱(12盒)云云,並傳送已填具完成然尚未辦理匯款之匯款單予陳鴻利,藉以取信陳鴻利,雙方遂於110年11月13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前見面,莊文樹復當場向陳鴻利佯稱:伊為「莊志龍」之子,伊父親已經持上開匯款單匯款云云,致陳鴻利因此陷於錯誤,而將沙母10斤、紅蟳20隻交付予莊文樹,復因陳鴻利未及調貨而無法交付手臂蝦1箱(12盒),陳鴻利即另交付現金1萬3,500元予莊文樹作為退款。嗣因陳鴻利遲未收到款項,始知受騙。

㈣緣韋政安於網路刊登可載運回收物之訊息,莊文樹觀覽後即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王侑霖」與韋政安聯絡,而向韋政安佯稱有回收物需要處理云云,雙方遂於110年12月10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利濟街某處見面,莊文樹復搭乘韋政安所駕駛之貨車,帶同韋政安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路000號之新莊慈祐宮載運回收物品,嗣該車輛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公有零售市場時,莊文樹明知自己無償還之意願及能力,竟向韋政安佯稱:因需款孔急希望能商借2萬元云云,致韋政安因此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2萬元予莊文樹,莊文樹收取上開款項後,即表示要下車查看回收物而離去。嗣莊文樹遲未返回且經韋政安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㈤莊文樹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

月28日10時許,前往曾玉華所開設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珠寶銀樓」,向曾玉華佯稱:欲以7萬7,000元購買黃金項鍊(含墜子)1條,惟稍晚才能請他人匯款支付款項云云,雙方遂相約於同日下午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莊文樹為取信於曾玉華,即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填載張惠雯於110年12月28日匯款7萬8,000元至曾玉華指定帳戶等資訊,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翻拍上開匯款申請書,並以內建手機軟體在該匯款申請書照片上之「儲匯壽險專用章」欄上製作「莊家廟宇工程舊趾廟補翻修設計製圖變更負責人:莊呈麟」、「台南市○○區○○○○○○○○○號0000000主管:王雪欣」等戳章,以及在「印證欄」上製作「郵局跨行匯款交易成功」等文字而偽造之,用以表示莊文樹業已匯款完成,復傳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照片予曾玉華而行使之,致曾玉華因此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黃金項鍊(含墜子)1條交付予莊文樹,並足生損害於曾玉華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嗣曾玉華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㈥緣邱韋喆於臉書刊登欲出售黃金之訊息,莊文樹觀覽後即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帳號「莊秉澤」私訊邱韋喆並佯稱有意購買黃金3.05錢,雙方遂於110年11月1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面,莊文樹復為取信於邱韋喆,更出示已匯款2萬5,200元之不實收據予邱韋喆閱覽,莊文樹當場再向邱韋喆佯稱:所匯款項幾天後才會入帳,待入帳再進行交易,因此先行退還1萬3,000元,餘款當作訂金,日後相約交易時,再支付此1萬3,000元作為購買黃金之餘款云云,致邱韋喆因此陷於錯誤,至附近之全家超商操作ATM提領現金1萬3,000元交付予莊文樹。嗣因莊文樹遲未聯絡,邱韋喆始知受騙。

㈦莊文樹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

月26日20時許,前往鄭筠潔所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店內,向鄭筠潔佯稱:可進行店內天花板之修繕工程云云,並傳送其個人身分證照片以取信鄭筠潔,致鄭筠潔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萬5,000元予莊文樹供作購買材料;莊文樹復接續於同年月30日18時許,至上開店內,向鄭筠潔佯稱:須另行支付2萬7,000元給送材料的司機云云,並將事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偽造已匯款3萬元至鄭筠潔指定帳戶之不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傳送予鄭筠潔而行使,致鄭筠潔又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萬元予莊文樹,並足生損害於鄭筠潔及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莊文樹離去後即失去連絡,鄭筠潔始悉受騙。

㈧莊文樹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資之資力及意願,竟仍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11年6月25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招來並搭乘楊宗育所駕駛之營業計程車後,隨即指示楊宗育駛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致楊宗育因此誤認莊文樹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載送莊文樹至莊文樹指定之上開目的地,途中莊文樹雖有支付1,000元之加油費用,然到達目的地後,車資已累積達1萬1,005元,莊文樹竟趁隙下車離去而未返回,楊宗育始悉受騙。

㈨莊文樹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30日11時20分許,

前往洪勝宏所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雜貨店內,向洪勝宏佯稱:欲以匯款方式購買價值2萬6,000元之高粱酒云云,並出示已匯款3萬元之不實收據以為取信,嗣因洪勝宏察覺有異而拒絕要求而不遂。

㈩莊文樹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

月23日23時45分許,前往郭為邦所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水族館,先向郭為邦佯稱欲購買價值1萬1,500元之觀賞魚及寵物龜,並當場出示事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偽造已匯款1萬5,000元至郭為邦指定帳戶之不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予郭為邦而行使,雖郭為邦遲未收到上開匯款款項,莊文樹復以自動櫃員機系統維護中、可能會隔天才入帳等藉口托推,並告知其手機號碼供郭為邦當場撥打接通以取信之,致郭為邦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莊文樹有支付價金之能力及意願,莊文樹即要求郭為邦先退還所多匯之餘額3,500元,郭為邦因而交付3,500元現金予莊文樹,並足生損害於郭為邦及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莊文樹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資之資力及意願,竟仍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17日13時14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2段與中山路口之統一超商前,招來並搭乘郭鐙懋所駕駛之營業計程車後,隨即指示郭鐙懋駛往新竹市香山區某處,致郭鐙懋因此誤認莊文樹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同意搭載,駛至新竹市香山區某處後,莊文樹復指示郭鐙懋再載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4巷口,然到達目的地後,車資已累積達4,175元,莊文樹復向郭鐙懋商議以匯款方式支付4,000元作為全部車資金額,並將事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偽造已匯款6,000元至郭鐙懋指定帳戶之不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傳送予郭鐙懋而行使,致郭鐙懋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莊文樹離去,並足生損害於郭鐙懋及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嗣因郭鐙懋發覺匯款並未匯入,始悉受騙。

莊文樹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19日18時3分許,前

往陳秉煌所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店面,向陳秉煌佯以:詢問電視及監控設備之價格,以及欲以匯款方式兌換2萬元之零錢云云,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再度回到上開店內,出示已匯款6萬元之不實收據以取信於陳秉煌,致陳秉煌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萬元予莊文樹。嗣經陳秉煌發覺款項並未入帳,始悉受騙。

莊文樹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

無支付餐費之資力及意願,仍於111年11月15日6時30分許,前往陳孟男所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便當店內,先向陳孟男佯稱欲訂購100個便當,已推由他人匯款云云,並在店內使用便當1個(價值80元),復將事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偽造已匯款1萬4,500元至陳孟男指定帳戶之不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傳送予陳孟男而行使,致使陳孟男誤認莊文樹有支付餐費之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再依莊文樹之要求而交付外帶便當1個(價值100元)予莊文樹取走,足生損害於陳孟男及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嗣經陳孟男發覺上開匯款單據有異,始悉受騙。

莊文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7日23時30分許,前往

柯政揚所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水果攤,假借欲兌換零錢之名義,令柯政揚取出現金1萬5,000元並放置在該處桌上,即趁柯政揚疏未注意之際而徒手竊取上開款項得手後,隨即趁隙離去。

莊文樹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無支付費用之資力及

意願,仍於111年10月17日21時30分許,前往許耀升所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飲料店,向許耀升訂購飲料8杯(價值220元),並佯稱欲兌換零錢云云,致許耀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上開飲料8杯及現金3,500元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並將其中飲料4杯及現金3,500元交付予莊文樹。嗣許耀升再依莊文樹之指示將其中飲料4杯再轉送至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某處後,發現該處無人取餐且無法聯絡,始悉受騙。

莊文樹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

無支付餐費之資力及意願,仍於111年12月18日18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小吃店,向該店店員裴進武佯稱欲訂購價值2,020元之餐點,復將事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偽造已匯款2萬元至裴進武指定帳戶之不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傳送予裴進武而行使,並要求裴進武返還上開匯款款項扣除餐點費用之餘額,嗣因裴進武遲未收到上開款項而拒絕支付而不遂,足生損害於裴進武及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莊文樹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18時50分許,

前往林明發所開設位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之店家,向林明發佯稱欲購買1萬5,000元之水塔1個,出示金額為2萬4,000元之不實單據,謊稱已匯款上開金額,並要求林明發退還上開匯款金額扣除水塔價格之餘額9,000元,致林明發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9,000元予莊文樹。嗣經林明發發覺款項並未入帳,始悉受騙。

莊文樹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

月25日23時42分許,前往徐志明所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服飾店面,向徐志明佯稱欲購買上衣3件、長褲1件、內褲1件(價值共計8,000元)云云,復將事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偽造已匯款8,000元至徐志明指定帳戶之不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傳送予徐志明而行使,致徐志明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服飾予莊文樹,足生損害於徐志明及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徐志明發覺款項並未入帳,始悉受騙。

莊文樹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7日17時59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撥打電話予高舜益,並佯稱欲購買價值8,000元之漁獲水產1批,並以LINE傳送不實單據以為取信,致高舜益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265巷巷口前,將上開水產1批交付予莊文樹。嗣經高舜益發覺款項並未入帳,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唐逸、陳右庭、陳鴻利、韋政安、曾玉華、邱韋喆、鄭筠潔、楊宗育、洪勝宏、郭為邦、郭鐙懋、陳秉煌、陳孟男、柯政揚、許耀升、裴進武、林明發、徐志明、高舜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新莊、永和、三重、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文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聲請延押訊問時、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5312卷第43至50頁、偵緝字874卷第169至172、239至241頁、偵字17201卷第57至60頁、偵字19475卷第29至30頁、偵字23140卷第69至70頁、本院訴字卷第64、172、192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卷頁出處詳附表二所載),以及證人黎美玲、孫添福、王建智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見偵字28629卷第23至25頁、偵字5312卷第9至11頁、偵字17201卷第17至18頁),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161號搜索票(偵字13134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13134卷第47至51頁)、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4張 (偵字13134卷第63至66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24944卷第5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㈤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之「儲匯壽險專用章」欄上製作「莊家廟宇工程舊趾廟補翻修設計製圖變更負責人:莊呈麟」、「台南市○○區○○○○○○○○○號0000000主管:王雪欣」等戳章不論該被冒名之人是否真實存在,均無礙於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㈤在記載有張惠雯於110年12月28日匯款7萬8,000元至告訴人曾玉華指定帳戶等資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之「儲匯壽險專用章」欄上不實製作「莊家廟宇工程舊趾廟補翻修設計製圖變更負責人:莊呈麟」、「台南市○○區○○○○○○○○○號0000000主管:王雪欣」等戳章,以及在「印證欄」上製作「郵局跨行匯款交易成功」等文字,用以表示被告業已匯款至告訴人曾玉華指定帳戶;於事實欄一㈦、㈩、、、、偽造已匯款至告訴人鄭筠潔、郭為邦、郭鐙懋、陳孟男、裴進武、徐志明指定帳戶之不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此等經由手機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㈢被告將該電子照片傳送予告訴人曾玉華、鄭筠潔、郭為邦、

郭鐙懋、陳孟男、裴進武、徐志明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曾玉華、鄭筠潔、郭為邦、郭鐙懋、陳孟男、裴進武、徐志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管理匯款業務之公信性、正確性。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㈤、㈦、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㈧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㈨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㈦先後詐欺告訴人鄭筠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對象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㈤、㈦、㈩、、、、所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分別傳送予告訴人曾玉華、鄭筠潔、郭為邦、郭鐙懋、陳孟男、裴進武、徐志明以行使之,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㈤傳送不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

拍照片部分、事實欄一㈦、、、、傳送不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部分所為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均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7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另事實欄一㈩出示不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部分,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容有未洽,惟與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7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亦予敘明。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事實欄一僅止於詐欺未遂,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僅係行為階段之別,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㈥被告於事實欄一㈤、㈦、㈩、、所為,皆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罪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皆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2罪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皆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9罪)。

㈦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

簡字第260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8月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亦對前揭紀錄表所載上開執畢一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94頁),應足以證明被告因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考量本案與前案所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均係對財產法益侵害之犯罪,甚或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手段以遂行其詐欺犯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足認被告就本案均具有特別之惡性,刑罰感應力較為薄弱,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詐欺、竊盜等論罪科刑之紀錄(就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猶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人性之信賴而為分別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遲於遭羈押後始願坦承其犯行,且雖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均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結果以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9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

均為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一㈤、㈦、㈩、、、、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2頁);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亦有如前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事實欄一㈠部分為蘋果IPHONE12PRO2

56G手機1支,事實欄一㈡部分為黃金3兩,事實欄一㈢部分為沙母10斤、紅蟳20隻、現金1萬3,500元,事實欄一㈣部分為現金2萬元,事實欄一㈤部分為黃金項鍊(含墜子)1條,事實欄一㈥部分為現金1萬3,000元,事實欄一㈦部分為現金4萬5,000元,事實欄一㈩部分為3,500元,事實欄一部分為現金2萬元,事實欄一部分為便當2個,事實欄一部分為現金1萬5,000元,事實欄一部分為飲料4杯及現金3,500元,事實欄一部分為現金9,000元,事實欄一部分為上衣3件、長褲1件、內褲1件,事實欄一部分為漁獲水產1批,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㈧、詐得價值1萬1,005元、4,175元之車資

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亦未扣案,除僅返還告訴人楊宗育1,000元外,並未返還告訴人郭鐙懋任何車資,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返還告訴人楊宗育或郭鐙懋部分,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編號 對應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莊文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IPHONE 12PRO 256G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莊文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叄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莊文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沙母拾斤、紅蟳貳拾隻、現金新臺幣壹萬叄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莊文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莊文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門號○○○○○○○○○○號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含墜子)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莊文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莊文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門號○○○○○○○○○○號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㈧ 莊文樹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㈨ 莊文樹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一㈩ 莊文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手機、門號○○○○○○○○○○號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叄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 莊文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手機、門號○○○○○○○○○○號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莊文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一 莊文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手機、門號○○○○○○○○○○號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一 莊文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一 莊文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肆杯及現金新臺幣叄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欄一 莊文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手機、門號○○○○○○○○○○號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17 事實欄一 莊文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事實欄一 莊文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手機、門號○○○○○○○○○○號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衣叄件、長褲壹件、內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事實欄一 莊文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漁獲水產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證據出處】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陳唐逸 1.告訴人陳唐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13134卷第19至22、147至149頁)。 2.告訴人陳唐逸與被告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共1份(見偵字13134卷第67至76頁) 。 3.告訴人陳唐逸拍攝被告所騎機車之照片1張 (偵字13134卷第77頁)。 4.告訴人陳唐逸提出受騙經過說明資料1份 (偵字13134卷第79至93頁)。 2 陳右庭 1.告訴人陳右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13134卷第27至34、147至149頁、偵緝字874卷第169至172頁)。 2.告訴人陳右庭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13134卷第95至99頁)。 3.黃金保證單影本1份(見偵字13134卷第101頁)。 4.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13134卷第103頁)。 3 陳鴻利 1.告訴人陳鴻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16018卷第7至15、97頁)。 2.告訴人陳鴻利於臉書社團張貼販賣螃蟹貼文及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共1份(見偵字16018卷第21至33頁)。 3.匯款單照片1張(見偵字16018卷第37頁)。 4.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16018卷第39頁)。 5.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見偵字16018卷第41頁下方至42頁)。 4 韋政安 1.告訴人韋政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20040卷第7至12頁)。 2.告訴人韋政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20040卷第25至27頁)。 3.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20040卷第29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20040卷第19頁)。 5 曾玉華 1.告訴人曾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24944卷第11至15、17至20、79至82頁)。 2.告訴人曾玉華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24944卷第85至103頁)。 3.匯款單照片1張(見偵字24944卷第105頁)。 4.唐宋珠寶銀樓店内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見偵字24944卷第25至28頁)。 5.黃金項鍊(含墜子)照片2張(見偵字24944卷第29至31頁)。 6 邱韋喆 1.告訴人邱韋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28629卷第15至21、偵字24944卷第79至82、偵緝字874卷第169至172頁)。 2.告訴人邱韋喆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共1份(見偵字28629卷第41至57、117至163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字28629卷第59至65頁) 7 鄭筠潔 1.告訴人鄭筠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40372卷第7至1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字40372卷第19至21頁上方)。 3.告訴人鄭筠潔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放大圖片共5張(見偵字40372卷第21下方至23頁)。 8 楊宗育 1.告訴人楊宗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44707卷第7至9頁)。 2.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見偵字44707卷第17頁)。 3.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3張(見偵字44707卷第19至20頁)。 9 洪勝宏 1.告訴人洪勝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5312卷第5至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5312卷第23至24頁)。 10 郭為邦 1.告訴人郭為邦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5655卷第7至10頁)。 2.匯款單據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偵字5655卷第29頁)。 3.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5655卷第31頁)。 11 郭鐙懋 1.告訴人郭鐙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5694卷第7至12頁)。 2.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見偵字5694卷第29頁)。 3.告訴人郭鐙懋與被告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3張(見偵字5694卷第31至32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儲字第1120088568號函(見偵緝字874卷第157頁)。 12 陳秉煌 1.告訴人陳秉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5715卷第3至5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見偵字5715卷第9至2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096765號鑑驗書(偵字5715卷第29至30頁)。 13 陳孟男 1.告訴人陳孟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5711卷第11至12頁)。 2.告訴人陳孟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翻拍照片共2張(見偵字5711卷第17至18頁)。 14 柯政揚 1.告訴人柯政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12168卷第7至1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見偵字12168卷第21至24頁)。 15 許耀升 1.告訴人許耀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17201卷第11至16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被告遭查獲時照片共1份(見偵字17201卷第29至35頁)。 3.告訴人許耀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字17201卷第37至38頁)。 16 裴進武 1.告訴人裴進武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17250卷第7至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17250卷第11至12頁)。 3.被告當時所使用LINE帳號首頁及匯款單翻拍照片、點餐單各1張(見偵字17250卷第13至14頁)。 17 林明發 1.告訴人林明發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17422卷第9至14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被告遭查獲時照片共1份(見偵字17442卷第29至32頁)。 18 徐志明 1.告訴人徐志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19475卷第6至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19475卷第12至13頁反面)。 3.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19475卷第14頁反面)。 4.被告提供之聯絡電話紙條1張(見偵字19475卷第14頁)。 19 高舜益 1.告訴人高舜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23140卷第7至1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被告遭查獲時照片共1份(見偵字23140卷第17至27頁)。 3.告訴人高舜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23140卷第29至43頁)。 4.轉帳明細2紙(見偵字23140卷第45至47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儲字第1119327569號函(見偵字23140卷第49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23140卷第50頁)。(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