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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萬益選任辯護人 王永富律師

林忠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3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0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呂萬益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萬益係案外人呂貴美之子,呂貴美於民國111年1月23日辭世。詎被告明知呂貴美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無權再以呂貴美之名義行使權利,竟仍於翌(24)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輸入呂貴美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冒用呂貴美名義,轉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本案押租金)至不知情之證人黃天生指定之帳戶,再轉帳4萬7,386元繳納信用卡卡費(下稱本案卡費),以此方式向國泰世華銀行行使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首狀、證人即呂貴美之女呂素真、李麗緹於偵查中之證述、呂貴美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指示案外人即被告配偶蘇千芳自本案帳戶轉帳本案押租金及本案卡費之客觀情事,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是認為呂貴美生前有交代其什麼事,其就趕快把事情做好。其是於已轉帳本案押租金及本案卡費後才跟呂貴美生前委任的律師說呂貴美已經過世,並有提到其有以呂貴美之名義自本案帳戶匯出上開2筆款項,該名律師即向其稱會幫其處理,就直接幫其寄出自首狀,自首狀其也沒看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8、192至193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呂貴美生前事務多委由被告處理,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被告管理使用。就轉帳5萬元部分,係因證人黃天生原向呂貴美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店面,於簽訂契約時有交付10萬元與呂貴美為押租金,而該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於111年1月因證人黃天生停止營業而終止,呂貴美即委託被告於111年1月21日、同年月24日分別轉帳5萬元至證人黃天生指定之帳戶。被告係基於呂貴美生前之委任,方自本案帳戶轉出本案押租金,並無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就轉帳本案卡費部分,係因呂貴美生前一切開銷均係委任被告代為自本案帳戶內轉帳繳付,故被告為此部分行為,亦是受呂貴美生前之委任,無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被告既係基於呂貴美生前之委任而為上開2次轉帳行為,依民法第551條,應認於呂貴美全體繼承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被告得繼續處理委任事務。再被告轉出上開2筆款項,均係以呂貴美遺產中之積極財產償還債務,對整體遺產價值並無減損,無害於呂貴美全體繼承人利益,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06至107、19至29頁)。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倘行為人客觀上無製作權或逾越授權,其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四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應予分辨,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參照)。

(二)呂貴美確係於111年1月23日死亡,被告並於呂貴美死亡後之同年月24日,指示蘇千芳使用呂貴美手機內之網路銀行軟體,自呂貴美之本案帳戶轉出本案押租金及本案卡費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86至190頁),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網路轉帳擷圖2份(見他字卷第

4、56頁、本院簡字卷第65、67頁)在卷可稽,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三)轉帳本案押租金係在清償呂貴美生前之債務,且呂貴美生前有委任被告代為處理:

1.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租賃契約係由呂貴美生前即與證人黃天生約定於111年1月終止,呂貴美並於111年1月21日,指示蘇千芳自本案帳戶將押租金以匯款方式退還與證人黃天生。然因銀行網路轉帳有限額,故呂貴美指示蘇千芳於111年1月21日先匯款5萬元至證人黃天生指定之帳戶,剩餘的5萬元另於下一個週一,即同年月24日,再匯款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09頁、本院訴字卷第186至187、191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依本案租賃契約之押租金約定暨收據,本案租賃契約應至遲於110年12月27日約定將於111年1月終止,且該收據係由蘇千芳及證人黃天生簽名,顯見本案租賃契約之相關事宜確係由呂貴美委任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09頁)。

2.證人黃天生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於呂貴美於110年12月27日來向其收租金時,口頭向呂貴美終止租約。其後蘇千芳與其配偶聯絡,詢問應如何退還押租金,並於111年1月21日及111年1月24日分別將5萬元匯入其配偶之帳戶,以此方式退還合計10萬元之押租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1至174頁),與被告上開辯詞大致相符,堪認本案租賃契約確係於呂貴美生前即經約定終止,呂貴美並對證人黃天生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又依證人黃天生之證稱,蘇千芳係於與其配偶聯絡後,方於111年1月21日將第1筆5萬元押租金退還至其指定之帳戶等情,可認呂貴美確有委任被告及蘇千芳代為自本案帳戶匯款退還押租金。是本案押租金為呂貴美之生前債務,且呂貴美確有委任被告及蘇千芳代為處理等情,堪以認定。

(四)轉帳本案卡費係在清償呂貴美生前之債務,且呂貴美生前有委任被告代為處理:

1.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陳稱:因為呂貴美不會看訊息,常常欠繳卡費或過期,故呂貴美曾有請理專至家中開通網路銀行的設定,呂貴美、理專及蘇千芳當時有一起討論網路銀行要如何操作,呂貴美也有教蘇千芳怎麼使用,且因呂貴美常常會遲繳信用卡卡費,當天也請理專一併將呂貴美信用卡卡費繳交狀況改成通知其的手機,相關卡費改由其代為處理。其於111年1月24日是因為有訊息通知呂貴美有一筆信用卡沒有繳,其就跟蘇千芳說等一下跟要退還證人黃天生的押租金一起匯,蘇千芳才自本案帳戶轉帳本案卡費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08頁、本院訴字卷第188至189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自呂貴美本案帳戶之存摺觀之,於110年12月24日,本案帳戶亦有轉出信用卡款9,318元,可見呂貴美生前亦是委任被告以自本案帳戶轉帳之方式繳納信用卡款,故被告是認為過去呂貴美都是如此委任被告,方基於原本呂貴美委任的意思,繼續將繳納卡費之事務辦理完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6頁)。

2.查本案卡費既係於呂貴美過世後隔天即繳款,依一般交易習慣,可認該筆卡費為呂貴美生前使用該信用卡消費所發生之債務。又於呂貴美生前之110年12月24日,本案帳戶確有轉出信用卡卡費之紀錄,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61頁),與被告上開辯詞相符,應可認呂貴美生前有意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繳納信用卡卡費。再被告及蘇千芳於呂貴美生前,確有受呂貴美委任處理日常相關事務等情,已如上述,堪認呂貴美亦有委任被告及蘇千芳代為自本案帳戶匯款繳納信用卡卡費之意。

(五)被告指示蘇千芳自本案帳戶轉帳本案押租金及本案卡費,均不具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

1.依上所述,呂貴美雖有於生前指示被告及蘇千芳代為處理退還押租金及繳納信用卡費之事務。然該委任關係並無特別約定將於呂貴美死亡後繼續存在,該等委任事務亦不具有依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特殊性。又呂貴美係委任被告及蘇千芳代為匯款,並非委任被告及蘇千芳代其處理具繼續性之契約或事務,亦應無民法第551條之適用。是於111年1月23日呂貴美死亡後,該委任關係已依民法第550條消滅,被告及蘇千芳當已無以呂貴美之名義製作文書之權利,而不得擅自登入呂貴美之網路銀行轉帳本案押租金及本案卡費,合先敘明。

2.惟呂貴美生前既有指示被告及蘇千芳以本案帳戶內匯款清償本案押租金及本案卡費之生前債務,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不見有法律專業,未必了解上開委任關係已經消滅之事實,兼以呂貴美之死事發突然,未及細思,仍依呂貴美生前委任續為處理事務,於情理上非無可能。則被告辯稱其係基於認為應將呂貴美交代之事務盡快處理完畢之主觀認知,而指示蘇千芳自本案帳戶內轉帳本案押租金及本案卡費,應為可採。是被告及蘇千芳於111年1月24日雖已無權以呂貴美之名義轉出該等款項,然此均屬被告主觀上誤認自己仍得基於呂貴美生前之授權,而製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情形,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均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至檢察官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公證人李坤霖,以證明呂貴美於簽訂意定監護契約選定被告為意定監護人時,是否在辦理公證之過程中有將事務均委任被告處理之意思,或就財產處理之相關事項有何表示之事實。惟查,辯護意旨雖有提及呂貴美於生前有透過經公證之意定監護契約選定被告為意定監護人等情,然呂貴美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故呂貴美是否有事先選定被告擔任監護人,與本案無關。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嫌之行為,亦均為被告於呂貴美死亡後所為,與呂貴美是否有於生前選定被告為監護人,及該意定監護契約之簽立、公證之過程無涉。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並無關連,爰不再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