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大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1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大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大鵬因不明原因,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毀損行為:
(一)簡大鵬於民國110年9月16日9時46分許,進入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與俊英街口之樹林抗日先烈十三公紀念墓園(下稱十三公紀念墓園)後,徒手丟擲及摔落朱家顯與其他該墓園會員所共有,置於園內用以供奉神明之大香爐1個、小香爐3個、燭臺2個、燈具2個、盆栽5個及經新北市政府公告為古蹟之墓碑及碑座各1個等物品(所涉毀損古蹟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致令該等物品損壞。
(二)簡大鵬復於110年9月19日8時24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觀景台前,持其於該處路旁所拾取之木棧板,敲打「浦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曾淑珠所使用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身及擋風玻璃,致該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凹陷與左側前後車窗刮傷,致令該等物品損毀而不堪使用。
(三)簡大鵬又於110年9月19日日10時9分許,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土地公廟內,徒手破壞由新北市樹林區圳許進旺與里民所共有,置於廟內之土地公神像衣服1件、用以供奉土地公之香爐1個、盆栽2個、光明燈2盞、光明燈電線1條與燭臺2個等物品,致令該等物品損毀而不堪使用。
(四)簡大鵬復另於110年9月19日9時許,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軍人忠靈祠後,徒手毀損由劉鳴揖所管領,置處大廳內之香爐1個與地毯1條,致令該等物品損毀而不堪使用。
(五)簡大鵬又於110年10月11日12時14分許,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廣厚宫後,徒手推倒由陳光榮與其他廣厚福德正神功德會社團法人成員所共有,原置於該處供桌上用以供奉神明之香爐1個,致該香爐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朱家顯、曾淑珠、許進旺、劉鳴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以及陳光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大鵬於民國113年8月1日經法官當庭諭知審理期日(即113年8月14日14時10分)而經合法傳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6號卷【下稱院卷】第274頁訊問筆錄),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法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家顯、曾淑珠、許進旺、劉鳴揖、陳光榮於警、偵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毀損案件經判刑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端正己行,竟再犯本案5次毀損犯行,且係針對他人停放於公共場所之車輛及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墓園、宮廟內之物品進行毀損,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於事實欄一、㈠所為尚損及被列為古蹟之墓碑及碑座而貶抑前揭古蹟表彰之歷史、文化價值),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迭於警、偵及本院均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各次毀損行為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古蹟墓碑及碑座遭損及部位幸為石面外觀之小範圍局部受損暨遭潑蠟燭油〈見偵卷㈡第33頁函文、第39頁照片顯示之紅圈處〉,尚非無法進行修復)、犯罪手段、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曾淑珠具狀及當庭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㈡7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爰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現齡已70歲、所犯均為毀損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附表編號2至4之犯行係同1日所為,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毀損之墓碑及碑座各1個係經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古蹟,因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同時涉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又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雖係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而應科處刑罰。
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另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觀刑法第12條之規定甚明。而上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並未對於過失行為者予以處罰有特別規定,是該條之罪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必要。另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三、前揭墓碑及碑座於110年1月5日經新北市政府新增納入市定古蹟「樹林抗日先烈十三公紀念墓園」範圍並公告乙節,有新北市政府110年1月5日新北文資字第1092556026號公告(見偵卷㈡第35至36頁)卷附可參。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毀損行為,除砸毀神明桌上之香爐等物外,亦損及神明桌後方之前揭墓碑及碑座業如前述,是其客觀上確實有毀損古蹟之行為。然被告始終否認有何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前揭墓碑及碑座是古蹟等語。故本案應確認者,係被告為上開毀損行為時,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有預見前揭墓碑及碑座業經列為古蹟,而堪認具備毀損古蹟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經查:
(一)從卷附墓碑及碑座現場照片觀之,前揭墓碑及碑座係置放於民眾可自由放置供品之神明桌後方,完全未架設柵籬或其他隔離設置,周遭亦無任何揭示前揭墓碑及碑座係古蹟物品之告示,亦未張貼前揭新北市政府公告等等足以使人知悉前揭墓碑及碑座係古蹟之相關資訊,是就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在此情形下是否得以知悉或預見前揭墓碑及碑座屬古蹟乙節,已無非疑。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提出十三公紀念墓園現場彩色照片1份(見院卷第65至75頁),表示碑座上載有「慶祝六十周年紀念」等文字足使人推知等語,惟查傳統文物或建築有悠久歷史卻未被列為古蹟者並非罕見,前揭「慶祝六十周年紀念」文字至多僅足以使人推知前揭墓碑及碑座有60年之歷史,尚無從使人推知已被列為古蹟,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前揭墓碑及碑座是古蹟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前揭物品為古蹟,而具有毀損古蹟之直接故意。
(二)至於雖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與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等規定,經指定為古蹟者應進行公告,且前揭墓碑及碑座經指定為古蹟時,也有經過公告,然亦未必因將該古蹟指定之事進行公告,即令所有人民實際上均知悉或預見有此指定內容。是亦難僅因古蹟之指定有經過「公告」程序,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見前揭墓碑及碑座是經指定公告之古蹟,而認被告具有毀損古蹟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三)綜上,被告所為客觀上固然可評價為毀損古蹟之行為,然尚不足認定其主觀上具備毀損古蹟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另涉犯毀損古蹟罪嫌,因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有此之主觀犯意(包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依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之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告訴人朱家顯於警、偵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7602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1至13頁、第82頁)、遭毀損物品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㈡第39至46頁)、新北市政府文化局110年9月23日新北文資字第1101806277號函(偵卷㈡第33至34頁)、新北市政府110年1月5日新北文資字第1092556026號公告(偵卷㈡第35至36頁)、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紀錄(偵卷㈡第113至117頁)、十三公紀念墓園現場彩色照片1份(見院卷第67至75頁) 簡大鵬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告訴人曾淑珠於警、偵中之證述(見偵卷㈡第15至17頁、第82頁)、遭毀損物品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二)第55至59頁)、告訴人曾淑珠意見表(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卷第71頁) 簡大鵬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 告訴人許進旺於警、偵中之證述(見偵卷㈡第19至21頁、第82至83頁)、遭毀損物品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㈡第51至54頁) 簡大鵬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 告訴人劉鳴揖於警、偵中之證述(見偵卷㈡第23至25頁、第83頁)遭毀損物品之現場照片(偵卷(二)第59至6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㈡第29至31頁)、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11年度偵緝字第4118號卷第53頁) 簡大鵬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 告訴人陳光榮於警、偵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5028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3至15頁、偵卷㈡第82頁)、遭毀損物品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員職務報告(偵卷㈠第17至27頁)、告訴人陳光榮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㈠第31至33頁)、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紀錄(偵卷㈠第59至60頁) 簡大鵬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