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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瓊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徐品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瓊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搭配門號○○○○○○○○○○號LG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錄音筆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玉瓊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或說明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翻拍林秋德手機之方式,竊錄林秋

德與女性友人邱○芯之非公開對話、照片、備忘錄內資料等;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將開啟電源之錄音筆放在林秋德所使用之車輛副駕駛座下方之方式,持續竊錄及違法監察林秋德與女性友人邱○芯之非公開對話內容,皆各次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分別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我之前

有找過徵信社,徵信社手段太激烈,我也不能認同等語(本院卷第56頁)。然按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其行為不含惡性,且有正當理由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72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為屬違法之舉,此應為我國具有一般普通常識者充分認知之事,依其自陳大學畢業,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實非不得尋求其他專業合法理性處理家事事件,自應能合理判斷其行為無故對他人之隱私權具有相當程度之妨害,尚難諉為不知,且此等行為不含惡性,及具有正當理由,參照前揭說明,即無從援引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秋德為配偶關係,被告因起疑告訴人林秋德與異性之交往情況,為取得有利於己之證據,而為本件犯行,雖有不當,兼衡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而偶罹刑典,所為無非出於彼此皆應忠貞信守婚姻具有較高之期待,是若不如預期不免承受刺激感到難堪傷害,目的僅為保全證據,未將竊錄及違法監察之內容使用於訴訟目的以外之情形,其於偵查中未為有罪之陳述亦已坦承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其與告訴人林秋德間尚有家事事件繫屬審理,迄今難以達成和解,其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職業為「家庭主婦」,須扶養子女3名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依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秋德分居亦無往來等情,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5頁),認其應無再犯之虞,參酌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陳述意見,倘輔以適當之負擔,被告受刑之宣告,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促使期其能從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LG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錄音筆1支,均為被告所有各供所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罪、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所用之物,兼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此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詳確(本院卷第46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