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勁曄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要求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要求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社交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申設有「sarahg4151」及「ljingye」兩帳號。其先於社群網站Facabook(下稱臉書)上認識載有自己就讀五股某國中等個資之代號AD000-Z000000000號(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於取得丙 之IG帳號後,於000年0月下旬以IG帳號「sarahg4151」聯繫丙 ,其明知丙 仍就讀國中,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因「sarahg4151」頭像為女性,知悉丙 誤認其為女生後,竟以其所有之IPHONE 7 PRO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以互換裸露身體電子訊號之方式,接續於111年2月2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要求丙 傳送裸露身體電子訊號,丙 即自拍裸露上半身、裸露全身及拉開衣服從領口空隙處自上而下拍攝裸露身體之電子訊號各1張,傳送至乙○○「sarahg4151」之IG帳號及LINE帳號中,乙○○則傳送不詳女子之電子訊號以為互換。㈡乙○○於取得丙 裸露身體電子訊號後,再基於強制之犯意,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分別以IG帳號「ljingye」於111年3月22日19時35分許,傳送:「他不是說你要跟我打」、「你說我醜」、「你不要」、「你快去喔」、「他快不耐煩了」、「我叫不住他」、「sarahg4151」等訊息予丙 ;復於同日20時49分許,以IG帳號「sarahg4151」傳送:「我還是拿給老師看好了」、「那我跟老師說好了」、「可是覺得讓老師知道比較好欸」、「那你跟那個男生打砲啊」、「一個月」、「兩個禮拜一次」、「兩個禮拜一次啊」等訊息予丙 ,以此脅迫方式要求丙 行無義務之事,與其為性交行為;並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日至同月27日,接續以IG帳號「sarahg4151」傳送:「那你現在要跟他視訊自慰」、「那你現在」、「拍一張」、「裸體的要露臉」、「那你跟男友打砲啊」、「拍下來我看啊」等訊息予丙
,以此方式要求丙 自行拍攝製作自慰、裸露身體及性交之猥褻電子訊號,並傳送供其觀覽,惟丙 對於上開訊息均未予理會而未能得逞。嗣丙 之母代號AD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 )自丙 手機查知前揭對話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等罪,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就各項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至64、99至102頁,本院卷第84至85、227至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丁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73至77、87至9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通聯調閱查詢單、IG帳號「ljingye」、「sarahg4151」調閱資料、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分別與被告IG帳號「ljingye」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與被告IG帳號「sarahg4151」之對話紀錄截圖20張、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9張、被告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27至47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4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兒童或少年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拷貝,則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案之重製行為,均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訊號通常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二種,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該行為人所要求拍攝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經查,告訴人為98年次,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存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亦知悉此節,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0頁)。
2.次按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得否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可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22號、68年台上字第1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接續以私訊傳達「若不順從其意即將告訴人猥褻之電子訊號拿給老師」之意,而脅迫告訴人與之發生性交行為,足見被告強制性交之犯意已然表徵於外;惟觀諸被告本案犯行經過,其接續實施之脅迫行為,均非面對告訴人當場所為,而與被告意在發生之性交行為,於時間、地點及手段上均仍有相當之差距,顯然與面對告訴人當場施以脅迫要求其立刻與自己發生性行為,此種在地點相同、時間急迫而無餘裕思考、求援,形成心理強大壓制之手段下所為犯行,仍有相當程度之差距,而無從認本案被告所實施之脅迫,已該當於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末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及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2.至起訴書原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拍攝猥褻照片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5項、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拍攝猥褻照片未遂罪,然依上開說明,應分別構成修正前同條項之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該罪之未遂犯。另就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觀之,被告並未以其他利益或條件誘使告訴人自拍裸露電子訊號,僅係不斷地單方面要求,有告訴人與被告IG帳號「sarahg4151」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1至42、47頁),是被告所為應非屬條文中所列之「引誘」行為,而係「要求」行為,應屬於條文中之「以他法」範圍內。準此,被告就本案事實一㈠所為,應係犯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本案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起訴書原認分別係犯引誘使少年拍攝猥褻照片罪及該罪之未遂犯,容有未洽,然均屬同條項所定之罪,僅行為態樣略有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罪數
1.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期間,接續要求丙 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期間,接續要求丙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而未遂,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以其IG帳號「sarahg4151」傳送:「那你現在」、「拍一張」、「裸體的要露臉」等訊息予告訴人之舉動,顯係基於同一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僅敘及被告以其IG帳號「sarahg4151」傳送:「那你現在要跟他視訊自慰」、「那你跟男友打砲啊」、「拍下來我看啊」之事實,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兩者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3.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時間密接,難以細分為數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一罪之評價,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及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斷。
4.被告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科刑
1.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已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在社會領域方面,與正常發展的同齡相比,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在社交互動方面是不成熟的,如,有正確感知同儕社交訊息的困難,溝通、會話和語言比實際年齡應有的表現較具象或不成熟,可能在調節符合年齡表現的情緒和行為方面有困難;了解社交情境風險的能力是不足的,社交判斷能力是不成熟的,容易受他人操控。整體而言,依過去臨床經驗來看,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整體能力約莫處於國小高年級程度,與同年齡者相較,仍是有認知功能的缺損,包括抽象思考能力弱、常會有自我中心思考等,只要面臨輕微的社會情境壓力,就需要別人的指導與建議。被告因認知功能障礙之特質,對自身行為後果之判斷,欠缺洞見,其控制能力仍有相當程度之減損。故從整體鑑定過程與相關佐證資料綜合判斷,被告因其心智缺陷即輕度智能障礙,致其控制能力有相當程度之欠缺。由於被告之輕度智能不足為長期之狀態,使其認知功能有所缺損,因此推定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至同年3月20日假冒女性要求丙 傳送裸照之時,以及111年3月22日,一人分飾兩角要求丙 傳送猥褻影片及與其發生性行為未遂之時,均因輕度智能不足,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此有亞東醫院112年6月19日亞精神字第1120619012號函及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95頁),並有亞東醫院112年4月18日亞病歷字第1120418013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影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2年4月27日三投行政字第1120026043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29、135至166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而作綜合研判,亦與被告之病歷資料相符,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足認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行為時確已因其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3.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要求告訴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4.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兼衡被告於本案中為前揭犯行之目的、手段及次數等一切犯罪情狀,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況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中事實欄一㈡部分,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於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有固定工作,且為弱勢家庭等情(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均僅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是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5.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無視告訴人僅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利用告訴人年少慮淺,對於性隱私及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之際,仗勢年齡及社會經驗上之優勢,對其為本案犯行,既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亦戕害告訴人身心發展,可能損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監護處分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而依上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已是2度涉犯犯罪事實雷同之兒少性剝削案,恐有相當之再犯風險,故依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但以門診治療為宜,先由具性心理專業訓練之門診治療團隊為被告進行完整評估,包含診斷性會談、心理衡鑑等等,以更深入了解被告之性心理狀態,再由治療團隊依臨床診斷及心理衡鑑結果綜合判斷,擬定針對被告性心理狀態之治療計畫內容,包括,自我控制、人際關係、性教育、認知重建、再犯預防等,各項治療的提供,應依被告之認知功能與個性特質做個別化之設計,以簡單具結構性之語言,使被告能理解,並藉由社區中真實生活做情境教學,教導被告做社會情境與人際關係之判斷,事後就其行止給予適當之回饋。建議監護處分時間至少半年至一年以上,期間依治療之進程,就每一步的治療細節内容與時間做動態性之調整,並持續觀察被告之性偏好。因被告智能有所缺損,所有治療實有賴治療師與家人共同協助,方能真正達到矯治、教化特殊行為人之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5頁)。辯護人亦表示對於減刑之後可以適當之監護處分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本院衡酌被告接受鑑定之時間為112年5月30日,距今非久,其仍可能因受其心智缺陷即輕度智能障礙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下,進而再次產生犯罪行為,故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之虞,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即如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述門診治療),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以期被告得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因其心智缺陷而對他人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如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230至2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IPHONE 7 PRO手機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並未扣案,且被告辯稱該手機已丟棄,本案猥褻電子訊號亦已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8、230至231頁),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該手機仍存在而未滅失,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尚有其餘物品存有本案猥褻之電子訊號,為免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