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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翔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82、4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裕翔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1、4、5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林裕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3時19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組裝有貫通之金屬槍管、仿手槍外型製造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制式子彈6顆(前開手槍及子彈6顆合稱本案槍彈)及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後持有之而伺機販賣。嗣檢舉人A1(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發覺林裕翔有販賣本案槍彈之意圖後,與員警合作而假意於112年4月23日0時38分許起至112年4月26日0時27分許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林裕翔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林裕翔購買本案槍彈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並與林裕翔相約於112年4月27日23時19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322巷口進行交易,林裕翔遂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槍彈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3顆交與A1,待林裕翔欲向A1收取現金10萬元之際,員警即當場逮捕將林裕翔,並扣得林裕翔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有保護必要時,準用保護證人之規定。政府機關依法受理人民檢舉案件而認應保密檢舉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者,於案件移送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時,得請求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依本法身分保密之規定施以保護措施,證人保護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檢舉人A1主動向員警檢舉被告涉有本案犯行而配合員警為相關調查,衡酌證人A1上開行為情狀後,認有保密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就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裕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的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382號卷(下稱偵字第30382號卷)第125頁、本院卷第66、114、147頁】,並有如附表二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2-2、3-1、3-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1220057713號鑑定書(下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0382號卷第231至236頁),足認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者,是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惟若屬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則與「陷害教唆」有別。本件被告原即有販賣槍彈之意,證人A1才與其聯繫而進一步約定購買本案槍彈之價金及地點,足見被告並非是遭司法警察設計誘陷唆使始萌生販賣槍彈犯意,而被告為遂行販賣本案槍彈的計畫,著手於販賣本案槍彈之犯行,然因遭無購買真意之證人A1檢舉,而在警方控制下進行,無法實際完成交易本案槍彈之犯行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另被告於販賣本案槍彈前,同時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及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制式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本案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是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然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條、第1項之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13頁),從而本案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2、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同時販賣本案槍彈的行為,依上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下稱前案),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111年7月5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因持有子彈的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其竟於執行完畢後,仍漠視法律,故意再犯相同犯罪類型且罪質、情節均更重之販賣本案槍彈的犯行,顯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刑之減輕:

1、刑法第25條: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手槍及子彈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因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危害,即適時為警查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2、本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1)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上游為其友人,但友人已經過世,因此客觀上無法達成查獲上游的要件,希望本院能夠審酌本件是因客觀上無法破獲上游且被告並未隱匿任何事實,予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2)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已自白犯罪事實之被告,供出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去向及該槍彈之上游供給者資訊,以擴大追查槍彈來源及去向,而防堵槍、彈氾濫及消弭犯罪於未然。因此,所謂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必須被告所揭發或提供槍、彈來源上手之重要線索,使偵查機關得據以有效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該槍、彈之上游供應者,始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略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是過世的朋友留下的物品,因為該名友人過世前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物品放在袋子裡後留在我家,我出監後才發現,原本我打算放著不處理,後來才想說要賣掉等語(見偵字第30382號卷第123頁),可知被告並未真的供出該名友人的名字,而僅是模糊地表示該等物品是過世友人遺留,其並未提供任何有效線索以協助檢警擴大追查槍彈來源及去向而查獲上游,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非法販賣、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其犯罪動機沒有值得同情之處,參以被告本件倘成功販賣本案槍彈的犯行,其販賣手槍及子彈的數量均不算少,犯罪情節非輕,然仍須考量其犯行是在警方控制下所為,實際造成的損害輕微,及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是此部分量刑因子可以作為被告從輕量刑的依據,末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廚師工作,離婚,須扶養一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違禁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一編號2-2、3-2所示之物均經試射擊發,足認該等子彈已因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毋庸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雖經鑑定認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見偵字30382卷第231頁),然仍屬被告非法販賣本案槍彈時所搭售之物品,是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用以與證人聯繫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亦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屬違禁物或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1.鑑定書【鑑定結果一,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382號卷(下稱偵字第30382號卷)第231頁】。 2.鑑定結果: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1 制式子彈 4顆 1.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一),見偵字第30382號卷第231頁)。 2.鑑定結果:口徑約9×19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2-2 2顆 1.鑑定書(鑑定結果三,見偵字第30382號卷第231頁)。 2.鑑定結果:口徑約9×19mm制式子彈,均已擊發。 3-1 制式子彈 3顆 1.鑑定書(鑑定結果三,見偵字第30382號卷第231頁)。 2.鑑定結果:口徑約5.56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3-2 2顆 1.鑑定書(鑑定結果三,見偵字第30382號卷第231頁)。 2.鑑定結果:口徑約5.56mm制式子彈,均已擊發。 4 非制式子彈 3顆 1.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二),見見偵字第30382號卷第231頁)。 2.鑑定結果: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約8×9mm之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 5 GALAXYA53手機(IMEI:00000000000號) 1支 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6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7 不明白色粉末 2包 與本案無關 8 毒品殘渣袋 1個 與本案無關 9 槍枝零件 2包 與本案無關 10 工具 1包 與本案無關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A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字第30382號卷第29至34、39至41、191至197頁)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光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字第30382號卷第23至28、111至117頁)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399號搜索票 偵字30382卷第47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4.27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30382卷第49至52頁 5 被告與A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30382卷第19至21頁 6 112年4月23日之LINE語音通話譯文 偵字30382卷第163至164頁 7 112年4月24日之LINE語音通話譯文 偵字30382卷第165至166頁 8 112年4月26日LINE語音通話譯文 偵字30382卷第167至172頁 9 112年4月27日槍枝交易現場照片 偵字30382卷第17頁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1220057713號鑑定書及所附之槍枝與子彈照片 偵字30382卷第231至236頁 11 112年4月23日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現場照片 偵字30382卷第15頁 12 扣案手槍、子彈、毒品照片 偵字30382卷第55頁 13 扣案手機照片 偵字30382卷第56頁 14 行車紀錄器譯文 偵字30382卷第173至179頁偵字卷第31至32頁反面 15 行車紀錄器+密錄器譯文 偵字30382卷第181至187頁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