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士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被 告 廖素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84號、112年度偵字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士炫、廖素芬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士炫、廖素芬與劉金定為朋友,詹士炫、廖素芬2人自民國105年起陸續以開店為由向劉金定借款,本利積欠約新臺幣(下同)10億餘元。詎詹士炫、廖素芬共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未得李枝財、蕭雅珍、詹士炫之哥哥詹瑞欽同意,竟於111年6月14日前幾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本票上,由詹士炫偽簽「李枝財」、「蕭雅珍」之署名,填寫詹瑞欽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作為李枝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新竹市○區○○街00號」為發票地,並由廖素芬捺指印,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本票,詹士炫、廖素芬於該日下午,前往劉金定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所,持上開偽造之本票供作擔保向劉金定借款而行使之,致劉金定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月13日至24日陸續匯款9,451萬6,272元至廖素芬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劉金定、李枝財、蕭雅珍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嗣劉金定查訪上揭本票所載發票地址,發現該址並無名為「李枝財」、「蕭雅珍」之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金定告訴暨李枝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士炫、廖素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至64、127、175、236至24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劉金定、李枝財、證人詹瑞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至7、817、821頁;偵3232卷第7至11、95、101頁;偵續84卷第61至64頁),復有劉金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13至37、39至4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11年8月26日合金五股字第1110002688號函暨附件廖素芬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67至18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20046號函暨附件劉金定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209至33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廖素芬嗣將告訴人劉金定上開匯款

金額其中9,260萬元匯入廖素芬管領之3個支票存款帳戶,供劉金定兌領詹士炫、廖素芬前曾交付劉金定之支票,避免跳票,認告訴人劉金定實際交付之款項僅為差額191萬6,272元等語,並提出劉金定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廖素芬管理使用之合作金庫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蘆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甲存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3至143頁)為據,惟劉金定兌領之支票既為被告2人前因其他借款債務而交付之支票,則廖素芬縱將劉金定本案匯款金額轉匯至支票存款帳戶供劉金定兌現其他支票,亦係以本案匯入款項清償被告2人對劉金定之其他支票債務,並不影響本案詐欺金額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偽造李枝財、蕭雅珍之署名及指印,並填載本票之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等必須記載之事項,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核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被告2人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作為擔保持向劉金定借款以行使等情,業如前述,其行使偽造本票,並非用以獲取該證券本身價值之對價,而係用以擔保其借款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除構成變造有價證券罪外,另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簽「李枝財、蕭雅珍」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2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持之以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行為人主觀上,各舉動應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2人因積欠告訴人劉金定鉅額債務仍欲繼續借款,而冒用李枝財、蕭雅珍名義簽發本票,事後因周轉不靈無法還款,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劉金定就本案債務達成和解,依其等犯罪時之原因及動機,難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有何堪予憫恕之情況。另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廖素芬與告訴人劉金定已於113年2月16日就債務以1940萬元達成和解,並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9頁)等語,然該和解筆錄係被告廖素芬與告訴人劉金定就111年7月7、8、9日廖素芬簽發之5張支票票據債務(該案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載之支票)達成和解,難認與被告2人本案偽造本票及詐欺犯行有關。至於被告2人犯後之態度,得於科刑時予以審酌考量,並無因此而顯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不依前開刑法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因長期向告訴人劉金定借款,連本帶利積欠鉅額款項致資金周轉不靈,未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偽造告訴人李枝財及被害人蕭雅珍之署名、指印以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持為擔保品向告訴人劉金定行使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影響被害人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衡酌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且於審理中均坦承其犯行,雖與告訴人李枝財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1頁和解書),然因欠款金額爭議及分期付款方式尚有歧見,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劉金定就本案達成和解,暨被告詹士炫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廖素芬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關於緩刑之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然被告2人於本件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緩刑之要件,被告2人及辯護人請求受緩刑之寬典,於法不符。

六、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該等本票上所偽造「李枝財」、「蕭雅珍」之簽名、指印,係屬其等偽造本票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本票偽造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劉金定詐取之9,451萬6,272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其中9,260萬元轉匯入廖素芬管領之支票存款帳戶,供劉金定兌領詹士炫、廖素芬前曾交付劉金定之支票,認告訴人劉金定實際交付之款項僅為差額191萬6,272元等語,然被告2人縱以上開款項清償其等對劉金定之其他支票債務亦不影響本件詐欺金額之認定,另被告廖素芬與告訴人劉金定於113年2月16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成立之和解內容,亦難認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有關,均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詐取之9,451萬6,272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期 本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元) 偽造之署押 1 111年6月14日 CH0000000 370萬 發票人姓名欄「李枝財」、「蕭雅珍」之署名各1枚及指印共6枚 2 111年6月21日 CH0000000 380萬 發票人姓名欄「李枝財」、「蕭雅珍」之署名各1枚及指印共6枚 3 111年6月14日 CH0000000 390萬 發票人姓名欄「李枝財」、「蕭雅珍」之署名各1枚及指印共6枚 4 111年6月14日 CH0000000 380萬 發票人姓名欄「李枝財」、「蕭雅珍」之署名各1枚及指印共6枚 5 111年6月14日 CH0000000 390萬 發票人姓名欄「李枝財」、「蕭雅珍」之署名各1枚及指印共6枚 6 111年6月21日 CH0000000 390萬 發票人姓名欄「李枝財」、「蕭雅珍」之署名各1枚及指印共6枚 7 111年6月21日 CH0000000 390萬 發票人姓名欄「李枝財」、「蕭雅珍」之署名各1枚及指印共6枚 8 111年6月21日 CH0000000 390萬 發票人姓名欄「李枝財」、「蕭雅珍」之署名各1枚及指印共6枚 9 111年6月21日 CH0000000 380萬 發票人姓名欄「李枝財」、「蕭雅珍」之署名各1枚及指印共6枚 10 111年6月21日 CH0000000 370萬 發票人姓名欄「李枝財」、「蕭雅珍」之署名各1枚及指印共6枚 11 111年6月21日 CH0000000 390萬 發票人姓名欄「李枝財」、「蕭雅珍」之署名各1枚及指印共6枚 12 111年6月21日 CH0000000 390萬 發票人姓名欄「李枝財」、「蕭雅珍」之署名各1枚及指印共7枚 13 111年6月21日 CH0000000 370萬 發票人姓名欄「李枝財」、「蕭雅珍」之署名各1枚及指印共6枚 14 111年6月21日 CH0000000 390萬 發票人姓名欄「李枝財」、「蕭雅珍」之署名各1枚及指印共6枚 15 111年6月21日 CH0000000 390萬 發票人姓名欄「李枝財」、「蕭雅珍」之署名各1枚及指印共6枚 16 111年6月21日 CH0000000 390萬 發票人姓名欄「李枝財」、「蕭雅珍」之署名各1枚及指印共6枚 17 111年6月21日 CH0000000 380萬 發票人姓名欄「李枝財」、「蕭雅珍」之署名各1枚及指印共6枚 18 111年6月21日 CH0000000 380萬 發票人姓名欄「李枝財」、「蕭雅珍」之署名各1枚及指印共6枚 19 111年6月21日 CH0000000 390萬 發票人姓名欄「李枝財」、「蕭雅珍」之署名各1枚及指印共7枚 20 111年6月21日 CH0000000 380萬 發票人姓名欄「李枝財」、「蕭雅珍」之署名各1枚及指印共6枚 21 111年6月21日 CH0000000 390萬 發票人姓名欄「李枝財」、「蕭雅珍」之署名各1枚及指印共6枚 22 111年6月21日 CH0000000 380萬 發票人姓名欄「李枝財」、「蕭雅珍」之署名各1枚及指印共6枚 23 111年6月14日 CH0000000 390萬 發票人姓名欄「李枝財」、「蕭雅珍」之署名各1枚及指印共6枚 24 111年6月14日 CH0000000 380萬 發票人姓名欄「李枝財」、「蕭雅珍」之署名各1枚及指印共6枚 25 111年6月14日 CH0000000 390萬 發票人姓名欄「李枝財」、「蕭雅珍」之署名各1枚及指印共6枚 26 111年6月14日 CH0000000 370萬 發票人姓名欄「李枝財」、「蕭雅珍」之署名各1枚及指印共6枚 27 111年6月14日 CH0000000 390萬 發票人姓名欄「李枝財」、「蕭雅珍」之署名各1枚及指印共6枚 28 111年6月14日 CH0000000 370萬 發票人姓名欄「李枝財」、「蕭雅珍」之署名各1枚及指印共6枚 29 111年6月14日 CH0000000 390萬 發票人姓名欄「李枝財」、「蕭雅珍」之署名各1枚及指印共6枚 30 111年6月14日 CH0000000 380萬 發票人姓名欄「李枝財」、「蕭雅珍」之署名各1枚及指印共6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