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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文興

吳有德

尤啓銘上列被告等人均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89號、111年度偵字第3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文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玖拾參萬伍仟壹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吳有德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玖拾參萬伍仟壹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尤啓銘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玖拾參萬伍仟壹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簡文興、吳有德、尤啓銘均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盜伐處)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仍沿用舊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所管理,係屬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地(第1068號保安林),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且知悉臺灣肖楠係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倘無合法來源證明,顯有相當可能為竊取或非法取得之贓物。詎簡文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之某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接續前往本案盜伐處鋸切貴重木樹種之臺灣肖楠木樹頭材,再將鋸切之臺灣肖楠木塊搬運下山,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復簡文興再於108年2月6日,接續上開犯意,邀請吳有德、尤啓銘一同前往本案盜伐處搬運已切割完成之臺灣肖楠木塊,而吳有德、尤啓銘亦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8年2月6日隨同簡文興一同到場搬運已鋸切之臺灣肖楠木塊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得逞。

二、嗣經警於110年3月22日持本院所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439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000號簡文興住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肖楠木塊61塊(共622公斤)、臺灣肖楠殘材3箱(共54公斤)、臺灣肖楠粉3包(共23.5公斤;扣案臺灣肖楠木塊、殘材、粉末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93,517元)、及簡文興用以竊取森林產物之鏈鋸3台、背架1個、背包1個;另尤啓銘於110年9月16日經警通知到場後主動交付以所竊取臺灣肖楠木塊製成之藝品文昌筆2支、佛珠5串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簡文興、吳有德、尤啓銘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至14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文興、尤啓銘、吳有德固坦承有於108年2月6日,一同前往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且警方有在新北市○○區○○000號被告簡文興之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肖楠木塊、殘材、粉末等物,另被告尤啓銘於110年9月16日經警方通知到場後交付以臺灣肖楠木塊製成之藝品文昌筆2支、佛珠5串等情,然均矢口否認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被告簡文興辯稱:伊沒有拿木頭,住處的木頭都係伊父親遺留下來的,伊去本案盜伐處只是去採藥草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吳有德辯稱:伊只有好奇去搬動肖楠木塊而已,之後就丟在旁邊沒有竊取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第146頁);被告告尤啓銘則辯稱:伊只有撿兩個木塊去做成筆跟佛珠,伊沒有竊取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第144頁)。經查:

㈠被告簡文興、尤啓銘、吳有德固坦承有於108年2月6日,一同

前往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且警方有在新北市○○區○○000號被告簡文興之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肖楠木塊、殘材、粉末等物,另被告尤啓銘於110年9月16日經警方通知到場後交付以臺灣肖楠木塊製成之藝品文昌筆2支、佛珠5串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7日之偵查報告、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情資移送單、時序圖、架構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9年7月24日指認照片紀錄表(詹青松指認被告簡文興)、詹青松指認向被告簡文興購買肖楠木之地點、110年9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吳有德指認被告簡文興、被告尤啓銘;被告尤啓銘指認簡文興、被告尤啓銘)、【000年0月下旬】盜伐地點現場照片8張、盜伐點與監視器裝設位置照片2張、【108年1月29日、同年1月30日、同年2月6日】盜伐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108年2月6日】盜伐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110年4月19日】盜伐地點勘查照片11張、肖楠木被竊取前後照片2張、108年1月30日新竹市警察局108年5月22日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附件、現場環境勘察照片、現場環境勘察照片4張、生物DNA採證照片、贓物及工寮座標位置圖、現場簡易工寮周遭證物採證位置示意圖、Google地圖、照片、被告簡文興竊等取肖楠木位置圖、盜伐地點座標位置、與登山路線對比示意圖、盜伐地點圖資3張、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盜伐)、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新竹市警察局111年5月30日現場證物送驗報告、【被告簡文興/DNA-STR】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5日刑生字第1100034147號鑑定書、【被告尤啓銘/DNA-STR】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43757號鑑定書、109年12月31日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110年4月14日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臺灣木材圖誌、台灣肖楠心材形成之際化學組成變化之研究、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被告吳有德之租地位置圖、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314號卷,下稱他6314卷,第5至7頁、第35頁、第45至4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地3408號卷,下稱他3408卷,第9頁、第81至8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89號卷,下稱偵15789卷,第31至38頁、第63至74頁、第137至149頁、第151至155頁、第161至179頁、第183至185頁、第219至227頁、第291至365頁、第393至395頁、第413至419頁、第455至4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47號卷,下稱偵32247卷,第83至87頁、第153至183頁、第309至311頁、第349至357頁、第367至369頁),復有本院110年聲搜字43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0年3月22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現場查扣物品蒐證照片68張、扣案鏈鋸、背架、背包、手機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0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偵15789卷第15至30頁、第83至95頁、第101至102頁、第271至277頁,偵32247卷第131至1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於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烏來工作站保林技正賴靖融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天然的臺灣肖楠木自80幾年(應為78年起)起就禁止砍伐,要砍伐必須向林務局或縣市政府申請砍伐許可,才可以砍伐人工栽植的肖楠木,即便係颱風過後的漂流木也必須透過林務局標售才可以合法取得,其他情況都係違法的。本案盜伐處的肖楠木係巡護志工走到現場附近發現有濃厚的肖楠木味道,接著發現盜伐現場,所以通報,地點是保安林範圍內,土地所有人係中華民國,伊會同警方到場後,發現盜伐地點5至10公尺有一個簡易工寮,伊就架設監視器,警方也有採集相關的跡證,現場還有裁切的木頭,主要係108年1月底到同年2月有拍到人,伊請警方幫忙辨識後才發現係本件被告3人,本案盜伐處係肖楠木的生長地點,被切鋸的木材可以透過紋路、材質、氣味等,確定都是肖楠木,伊依照被告簡文興處扣得之木材判斷,放置越久的木材水分會散失,重量會輕很多導致浮在水面上,但是被告簡文興那邊的木材不會,顯見應該是最近一兩年內砍伐的木材,而且簡文興的鏈鋸裡面還有很多木屑,依照氣味判斷也是肖楠木,簡文興背包裏面的木屑也是肖楠木等語(見偵15789卷第579至584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股長曾君傑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吳有德雖然有承租國有土地,但是其承租的地點距離本案盜伐地點無關,二者直線距離有4公里之遙,又被告簡文興、尤啟銘並無承租國有土地,況且盜伐地點在滿月圓森林遊樂區內,絕不可能出租,另本案盜伐地點並非一般登山步道,一般登山客不太可能會走到這裡,至於被告尤啟銘所交出的文昌筆、佛珠等物,確定係盜伐地點的肖楠木所製作,因為三峽的臺灣肖楠木係三峽的特產,只有三峽有等語(見偵32247卷第67至70頁,偵15789卷第579至584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由前開證人證述可知,本案盜伐處之係國有保安林地,又臺灣肖楠木屬於珍貴物種,該地之肖楠木係禁止採伐,而被告簡文興處所查獲之木材以及被告尤啟銘所提出之文昌筆、佛珠加工品均屬本案盜伐處所產之臺灣肖楠木,而本件被告3人均有前往本案盜伐處,被告吳有德更以背架背起臺灣肖楠木,被告尤啟銘則在一旁輔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如前,再本案盜伐處附近之工寮內之物品亦檢出被告簡文興、尤啟銘之DNA-STR等生物跡證,顯見被告等人係常至本案盜伐處附近活動,始搭設工寮放置設備、個人物品之需求,顯見被告3人至本案盜伐處之目的即係砍伐臺灣肖楠木,並自該處砍伐肖楠木等情明確。

㈢另審之被告簡文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2月25

日、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13日均有客戶聯繫被告簡文興欲購買木屑粉等,有被告簡文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所核發之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19號通訊監察書在卷(見偵15789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又案外人詹青松(所涉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判決確定在案)亦於另案警詢時坦承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莫肖楠」、「台灣北部肖楠精品館」均為其所經營,而該臉書所張貼之三峽滿月圓木頭都係其向被告簡文興(綽號阿奇)所購買,用來打粉做淨香料,大概於108年12月底左右買的,大約買了200台斤的肖楠樹塊等語(見偵15789卷第79至81頁),並有詹青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簡文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雙方於108年12月22日相約載運木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26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5789卷第43頁、第217至218頁)。由此可知被告簡文興確實有自108年間至110年間有在販賣臺灣肖楠木木塊、木粉等物,且均來自不同購買者,顯見被告簡文興有取得大量臺灣肖楠木原料之需求,而臺灣肖楠木早於78年間除經特許外,已公告禁止砍伐,則被告簡文興若無合法來源,為持續販賣之臺灣肖楠木,有極高之可能自108年間至110年間持續違法砍伐臺灣肖楠木,以獲取來源。㈣再觀諸盜伐國有林地之森林貴重木犯行具隱密性又涉犯重罪

,衡情本難認有由不知情之人抑或無共犯竊取犯意聯絡之人,臨時配合或出現之理,否則尚難保該不知情、無犯意聯絡之在場人發現他人係從事違法之竊取森林貴重木主產物行為,走漏風聲向檢警舉發,導致竊取計畫功虧一簣,徒增被捕之風險。則警方110年3月22日到場查緝被告等人之前,已掌握被告簡文興有販售臺灣肖楠木原料之行為,又於108年2月6日與被告吳有德、尤啟銘亦於同時出現在本案案發地點,並由被告吳有德協助搬運,衡情無法僅由被告簡文興一人將之搬運下山,而須他人共同參與搬運,是以被告簡文興是以自己參與竊盜犯罪過程之犯意到場,其與被告吳有德、尤啟銘等人顯具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否則被告吳有德、尤啟銘一旦走漏風聲,透露與被告簡文興一同前往本案盜伐處「撿拾具有特殊香氣之木頭」,將使渠等被告陷於遭查緝、判刑之風險中,是被告等人對於一同前往本案盜伐處竊取者係珍貴之臺灣肖楠木乙節,應知之甚詳。至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實際下手砍伐、鏈鋸樹材之行為,惟被告簡文興於108年2月6日前已多次販售臺灣肖楠木塊之行為,且在本案盜伐處附近搭設簡易工寮,又於工寮遺留數量非少之煙蒂以及個人物品,顯見渠等被告已有多次上山抵達本案盜伐處停留,否則何須簡易工寮放置個人物品,可知其等被告簡文興確實有分工將已砍伐之臺灣肖楠木塊與被告吳有德、尤啟銘共同搬運下山而竊盜得逞,則被告簡文興、吳有德、尤啟銘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就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㈤至被告等人均辯稱渠等無法辨識臺灣肖楠木,然本案盜伐處

係國有林地,且其他樹種均無人為切鋸之情形,僅有臺灣肖楠木遭砍伐,且被告簡文興處所查獲之木塊、木材均為臺灣肖楠木,也無其他木種,顯見被告等人專挑臺灣肖楠木砍伐。又被告簡文興辯稱其遭查獲之木塊係其父親6年前過世所遺留(見偵15789卷第567頁,本院卷第142頁),惟其遭查獲之臺灣肖楠木塊均屬砍伐未久之木材,其水分喪失之情形並不嚴重,據證人賴靖融證述如前,則被告簡文興收受其父親之臺灣肖楠木數量龐大,顯然非其父親所種植,又為公告之貴重木材,並非在一般交易市場上可隨意購得之物品,如非有合法來源,當無從開採,被告簡文興自始均無法證明其遭查獲臺灣肖楠之合法來源,所辯當無足採信。又被告簡文興辯稱其係上山採藥、被告吳有德辯稱係採集野生蜂蜜、被告尤啟銘辯稱其係上山健行,3人係偶然相遇而結伴同行,則竊取臺灣肖楠之地點,係位於山林內,距離一般健行路線或巡山路線均有相當之距離,有盜伐地點座標位置、與登山路線對比示意圖如前,被告等人若僅為上山採集藥材、蜂蜜以及健行,何以輕易脫離一般登山路線,更於本案盜伐處附近設置工寮放置個人物品,顯見被告等人已不只一次前往本案盜伐處附近。又被告3人之目的並不相同,究竟由何人帶路前往地處偏僻本案盜伐地點?被告吳有德更於現場背起臺灣肖楠木,且必須被告尤啟銘從旁輔助,若渠等無竊取臺灣肖楠木之犯意,究竟為何欲背起該重量非輕之木塊?被告等人對此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所辯顯不足採信。

㈥又被告等人均辯稱不知臺灣肖楠木為珍貴木材,惟法律頒布

,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又臺灣肖楠帶有濃烈且特殊的香氣,木材質地細緻,具特殊紋理及造型,主管機關林務局自78年後已禁止砍伐天然林,而臺灣肖楠木屬針葉樹一級木,為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並非在一般交易市場隨意可購得之物品,且因價值頗高、市場需求量大,致現今山區之林木,均不得撿拾或砍伐盜,惟盜採國有森林樹木猖獗,若無相關合法來源證明,即有可能為他人竊取自國有森林之盜贓物,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

本件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均為年滿42歲以上之成年人,對於近年山老鼠盜伐珍貴木材之情事層出不窮,為政府嚴予取締並廣為宣導之事,自不能諉為不知;且其等於行為時僅取走臺灣肖楠木,而無砍伐其他樹種,顯見被告對於所竊取樹種亦有認知。是被告辯稱渠等不知所竊取者為珍貴木種之臺灣肖楠木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洵非可採。㈦綜上所述,被告簡文興、尤啓銘、吳有德共同於國有保安林

內竊取臺灣肖楠木之犯行乙節均堪予認定,被告等人前詞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條文則為「(第一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四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於保安林犯之。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則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保安林犯之。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

⒉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

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倘有結夥三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刑法第321條第1項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肖楠木為貴重木之樹種,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簡文興、吳有德、尤啓銘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並依同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簡文興上山盜伐附表所示之木材,係接續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結夥2 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㈣被告簡文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與被告吳有德、尤

啓銘就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㈤爰審酌被告簡文興、吳有德、尤啓銘均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本件之臺灣肖楠木屬貴重木,且為他人盜伐之贓物,竟無視法令禁制,罔顧森林環境之永續發展,被告3人所為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甚鉅,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等人均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等所竊取之臺灣肖楠木數量為塊臺灣肖楠數量非少,價值甚鉅,破壞山林生態程度非輕等情,復審酌渠等於本次犯罪中之各自參與程度、分工內容及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告時表示:被告等人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已不宜從最低刑度量刑,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㈥又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

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先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而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之10至20倍間併科處罰金。查本案遭砍伐並搬運至被告簡文興前開住處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木塊(622公斤)、碎材(54公斤)、肖楠粉(23.5公斤),經查定之林產物總市價為 793,517元,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15789卷第161至164頁),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就被告被告簡文興、吳有德、尤啓銘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7,935,170元。但如上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是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均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簡文興、吳有德、尤啓銘共同竊取之臺灣肖楠木塊622公斤、碎材54公斤、肖楠粉23.5公斤(價值79萬3,517元)(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業已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技正賴靖融立據領回,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責付保管條1紙在卷可按(見偵15789卷第77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機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鏈鋸3台、揹架、揹包各1個、三星廠牌A8行動電話1支、臺灣肖楠木藝品-文昌筆2支、佛珠5串等物,均係被告簡文興供本件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用之物以及被告尤啓銘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1 臺灣肖楠木 61塊 【簡文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0年3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789卷第85至95頁) 2 臺灣肖楠木 3箱 同上 3 臺灣肖楠木粉 3包 同上 4 鏈鋸 3臺 同上 5 揹架 1個 同上 6 背包 1個 同上 7 三星廠牌手機(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 1支 同上 8 臺灣肖楠木藝品-文昌筆 2支 【尤啓銘】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0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2247卷第131至135頁) 9 臺灣肖楠木藝品-佛珠 5串 同上

裁判案由: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