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鋒仕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鋒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林鋒仕為清償其積欠劉柏岑間之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自網路上列印三峽區農會支票樣本後,並於其上填載發票日110年9月1日,並蓋用「利鴻燈光音響工程企業社」之大章及個人私章,旋於110年7月12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上之某家咖啡廳內,填載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持向劉柏岑佯稱:「本案支票原本開立給其他客戶,欲清償對你的債務,先拉回來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等語,並提供切結保證書而行使系爭支票,致劉柏岑陷於錯誤,同意將前開債務延期清償,俟劉柏岑委由許仁英持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副都心分行提示後,因系爭支票非三峽區農會委外印製之支票,認定為偽造支票為由而遭退票,劉柏岑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柏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8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頁、第82至8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柏岑於警詢及偵查中(111年度偵字第21265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111年度調偵字第192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余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15至16頁、調偵卷第23至24頁、第83至88頁、第93至95頁)、證人許仁英於警詢中(偵卷第14頁)、證人即被告之父林峪墩於偵查中(調偵卷第41至43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姊林芷璇於偵查中(調偵卷第41至43頁)證述明確,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偵卷第18頁)、三峽區農會110年9月10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101300128號函(偵卷第17頁)、三峽區農會110年9月30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100007415號函(偵卷第19頁)、被告親簽之事實切結書及切結保證書(偵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亦即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系爭支票,並交付告訴人,致告訴人誤認係真實之支票,同意延期清償,依上開實務見解,自合於刑法詐欺得利罪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偽造系爭支票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所為雖屬不該,然本案被告偽造之支票僅有1張、行使對象1人,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106萬元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且不願再行追究,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第89至91頁),是被告此部分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尚非重大,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㈣本案不適用緩刑規定:
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償還債
務,恣意偽造系爭支票,致告訴人誤認被告願以系爭支票清償對其之債務,而同意延期清償,所為影響票據與社會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然參以被告對告訴人仍負有給付90萬元債務及延遲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財產未實質上受損害,被告偽造票據僅1張,對象僅1位,且尚未廣為流傳,對於經濟秩序之損害尚屬有限;再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撤回告訴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過往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經營利鴻燈光音響工程企業社、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乃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延期清償90萬元之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業已清償並給付遲延利息共計106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至91頁),堪認被告已無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1 CH0000000 90萬元 11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