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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毓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毓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李毓茹未經王裕元之同意或授權,為下列犯行:㈠李毓茹為向他人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2編號1所示時間,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簽發附表2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並於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另偽簽「王裕元」署押1枚,而偽造王裕元為共同發票人之附表2編號1所示本案本票1張。並於附表2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於附表2編號2至5所示文書上之「擔保人」欄偽造「王裕元」署押1枚,偽造表示王裕元為李毓茹借款之擔保人之私文書,將之交予不詳姓名之人借款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王裕元。

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5月間,在新北市

五股區,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接某網站,於該網站網頁填載王裕元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資訊,偽造表示王裕元註冊該網站會員帳號之意,並傳送上開準文書予該網站註冊帳號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裕元。

嗣地下錢莊之人聯絡王裕元追索債務,王裕元清償款項取回本案本票、借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裕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57第至5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證人王裕元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卷附照片可參,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2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2編號2至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準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2編號1所示偽造王裕元署名於附表2編號1所示本票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於附表2編號2至5所示借據上之「擔保人」欄位偽造「王裕元」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附表2編號1所示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附表2編號2至5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犯罪事實一㈡準私文書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附表2編號1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一㈠附表2編號2至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使偽造準文書罪間,犯罪時間、行為不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事實一㈠各次犯行係分別借款,可見應係分別起意,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不以己力獲取所需,竟偽造本案本票用以借款,所為自

屬非是,然考量其係以自己為發票人外,另偽造王裕元為共同發票人,並非單以他人為發票人而免除自身責任,其偽造之本票僅一,偽造本案本票金額為12萬元,金額非鉅,被告前開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損害,相較本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法定最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相較被告前開犯行,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故不予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可己力獲

取所需,竟為圖私利,偽造本票及私文書借款,復任意以王裕元名義申請帳號,所為自無可取,惟衡其偽造王裕元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案本票時,其亦為本案本票發票人,其書立附表2編號2至5借據時,並未隱匿自身為借款人,僅係另偽造王裕元署名擔任擔保人,雖使王裕元受追索風險,然被告並非完全推諉自身責任,犯罪情節較單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或借款輕微,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清償所借款項,復與被害人王裕元和解,賠償王裕元所失,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堪認其有面對己非、彌補損害之意,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自陳之學歷、有正當工作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1編號2至6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本案,固有不是,然考量其前開犯罪情節,或因亟於借款而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表示悔悟,並已清償借款及賠償被害人王裕元所失,被害人王裕元表示不再追究,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

四、沒收:㈠附表2編號1 所示偽造支票,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刑法第

205條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後諭知沒收。至附表2編號2至5所示借據,已因行使而交付他人,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均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王裕元之家人共同清償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得借款,而被告另與被害人王裕元和解,賠償被害人王裕元所受損害等情,有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86頁)及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若再沒收,顯屬過苛。又被告用以透過網際網路連接網站,偽造王裕元註冊網站會員帳號之行動電話,雖屬被告所有,然該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依被告所述,該行動電話已無法使用且已滅失(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應無法再使用,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前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表1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2編號1 李毓茹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2 編號1 所示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2編號2 李毓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2編號3 李毓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2編號4 李毓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2編號5 李毓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㈡ 李毓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2(金額:新臺幣)編號 犯罪時間 偽造方式 偽造客體 金額 備註 1 111年4月20日 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王裕元」署押 本票 12萬元 1.票據號碼CH000000 0.發票日111年4月20日 2 111年4月21日 在借據擔保人欄偽造「王裕元」署押 借據 6萬元 3 111年5月9日 在借據擔保人欄偽造「王裕元」署押 借據 6萬元 4 111年5月26日 在借據擔保人欄偽造「王裕元」署押 借據 6萬元 5 111年5月18日 在借據擔保人欄偽簽「王裕元」署押 借據 3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