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偉雄選任辯護人 戴君豪律師
王仕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前於民國102年5月19日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淡水房屋),於104年11月4日將該房屋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轉售予時為其女兒男友之告訴人A01,並以需辦理房屋過戶及貸款事宜,取得告訴人印章、印鑑證明,及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繳交房屋貸款所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被告取得上開印章、資料後,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貸款核撥後之104年12
月28日某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擅持告訴人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至新光銀行某分行,自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提領123萬元款項,復轉出12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再於105年2月22日12時23分許,在彰化銀行銀行西門分行內,以上開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將30萬元匯至被告友人帳戶,另於同日12時38分許,將130萬8000元匯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將款項侵占入己。
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告
訴人同意,於105年1月12日,以自身為抵押權人,在上開房屋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再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登記程序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㈢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7月2日(
起訴書誤載為8月2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誣指上開淡水房屋係與告訴人合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告訴人單獨所有,實質上雙方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竟未經被告同意,而將淡水屋出租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以此方式,將該房屋侵占入己,並違背被告委託之任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7498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㈡係犯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前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前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婉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5月19日購買淡水房屋,告訴人有為購買淡水房屋而交付150萬元予被告,雙方並於104年11月4日簽立讓渡書;為辦理淡水房屋,告訴人有申辦彰化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將淡水房屋之貸款核撥後,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某時許,被告有至新光銀行某分行,自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提領123萬元款項,復轉出12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再於105年2月22日12時23分許,在彰化銀行銀行西門分行內,將30萬元匯至其友人帳戶,另於同日12時38分許,將130萬8,000元匯至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105年1月12日,以自身為抵押權人,就淡水房屋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於110年8月2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訴淡水房屋係與告訴人合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告訴人單獨所有,實質上雙方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竟未經其同意,擅將淡水屋出租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以此方式,將該房屋侵占入己,並違背被告委託之任務,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7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誣告犯行,辯稱:我是將淡水房屋轉賣給告訴人,寫讓渡書給告訴人時,我關於淡水房屋大已經繳了約500萬元,當時告訴人和我女兒交往,我和告訴人講好告訴人先給我150萬元,剩餘款項再付給我,在104年辦理房屋貸款時,先在彰化銀行辦理,因為告訴人資力不夠無法貸款,所以轉到新光銀行貸款,我當保證人,才貸下來,貸到房屋貸款910萬、信用貸款250萬,房屋貸款直接給建商,信用貸款核撥到告訴人之新光銀行帳戶,告訴人有同意我使用新光銀行帳戶裡信用貸款的金額,但我必須支付房屋貸款,因為淡水房屋過戶給被告時,被告並沒有給足款項,所以被告同意我辦理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我認為告訴人確實有侵占本案房屋,沒有誣告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2年5月19日購買淡水房屋,告訴人有為購買淡水
房屋而交付150萬元予被告,雙方並於104年11月4日簽立讓渡書;為辦理淡水房屋,告訴人有申辦彰化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將淡水房屋之貸款核撥後,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某時許,被告有至新光銀行某分行,自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提領123萬元款項,復轉出12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再於105年2月22日12時23分許,在彰化銀行銀行西門分行內,將30萬元匯至其友人帳戶,另於同日12時38分許,將130萬8000元匯至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105年1月12日,以自身為抵押權人,就淡水房屋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於110年8月2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訴淡水房屋係與告訴人合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告訴人單獨所有,實質上雙方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竟未經其同意,擅將淡水屋出租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以此方式,將該房屋侵占入己,並違背被告委託之任務,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7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44-245、267-26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6-27、52、238頁、本院訴字卷第300-337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
前女友之父親,在104年間我向被告購買淡水房屋,約定我給被告150萬元,貸款我付,由我取得淡水房屋之所有權,我和被告有簽讓渡書;一開始我和被告是到彰化銀行辦貸款,但沒審核過,我就和被告到新光銀行辦理,辦理了910萬元房屋貸款、250萬元信用貸款,辦貸款的時候我有到場,辦完貸款後,身分證件在我身上,但存摺和印章都在被告那裡;當時被告跟我說250萬元貸款下來可以扣房貸,壓力比較小,因為被告說怕我亂花錢,所以就由被告代為保管貸款,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從新光銀行帳戶領取及匯款上開款項,被告是盜領我帳戶裡的錢;我不知道淡水房屋要設定抵押的事情,我和被告完全沒有談到設定抵押權的事情,在109年的時候,被告要用1,250萬跟我買回去,簽買賣合約書時,因為要確認我清償多少房貸,我向被告要我的存摺與印章,但被告不給我,我就去調銀行明細,才發現存摺裡面的存款沒有了等語(見他卷第26-27、52、238頁、本院訴字卷第300-337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A01之證述,告訴人係以1,060萬元向被告購買淡水房屋(即告訴人交予被告之150萬元+房屋貸款910萬元),取得淡水房屋之完整所有權,並有與被告簽立淡水房屋之讓渡書,新光銀行房屋之貸款係由告訴人負責支付,新光銀行信用貸款250萬元均係用於支付新光銀行房屋貸款所用,其未同意被告使用新光銀行之信用貸款250萬元,亦未同意被告就淡水房屋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關於淡水房屋有因附表二所示項目分別繳納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28號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97頁),亦未見被告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有所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57-58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關於淡水房屋分別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可堪認定。依此,被告於104年11月4日簽訂讓渡書前,被告就淡水房屋已支付自備款36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18)。又上開讓渡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已繳付予原出售人之價款及權利由乙方(即告訴人)直接給付給甲方,於未繳交價款計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壹萬元整(含預定貸款額),由乙方繼續繳付予原出售人及改以乙方名義申貸(比照原定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條件及約束)」(證據卷頁詳附表一)。是依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讓渡書,告訴人係以給付被告360萬元、給付建商1010萬元購買淡水房屋,即以1370萬元向被告購買淡水房屋。故證人即告訴人A01前揭證稱其係與被告約定其以給付150萬元予被告、支付910萬元房貸購買淡水房屋乙節,與其與被告簽立之讓渡書內容不符。且依證人即告訴人A01證稱,被告與其討論讓渡淡水房屋、簽訂淡水房屋讓渡書時,被告之女兒楊晴涵亦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0頁),而證人楊晴涵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淡水房屋是被告先買的,當時被告及我媽媽很喜歡告訴人,可能有私下溝通說告訴人拿出一筆錢,大概1百多萬,房屋過戶給告訴人,當時我只知道我父親有準備房子要給我之後結婚使用,當時淡水房屋是過戶給告訴人,但被告有1個條件,將來若房子賣,告訴人要再給被告一筆錢等語(見他卷第58頁),依此,既被告要求告訴人於淡水房屋在未來出售時,尚須再給付其一筆款項,益徵被告非將淡水房屋僅以告訴人僅需支付150萬元及支付房貸之方式出售予告訴人,則證人即告訴人A01前揭證稱其向被告以給付150萬元及支付房屋貸款910萬元購得淡水房屋乙節,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又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證稱:新光銀行信用貸款250萬元均係用於支付新光銀行房屋貸款所用(即扣貸款),當初申辦貸款時在場,我抓每100萬元大概要支付5,000元,所以每個月要繳5萬元、6萬元,貸款下來就是從信用貸款250萬元扣,就是250萬元放在裡面扣,因為貸出來之後就在那個帳上,從250萬元先扣,我有錢也會先存進去,未同意被告使用新光銀行之信用貸款2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37頁)。倘依告訴人所述,其向新光銀行申辦之信用貸款250萬元目的僅係用於支付房屋貸款,且僅欲將該250萬元款項置於帳上,由新光銀行自行自該帳戶扣款每月應繳納之房屋貸款,意即由250萬元先行支付房屋貸款,則於淡水房屋申辦貸款結束後,告訴人自應將為辦理淡水房屋貸款之新光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及印章取回,無將該等存摺、印章置於被告處之必要。然依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淡水房屋貸款申辦完後,其新光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直至109年要與被告簽買賣契約,為確認其債務始向被告要回存摺、印章(見本院訴字卷第309-310頁),是告訴人所述新光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及印章保管情形似與常情未符,則告訴人所述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保管或其與被告間就信用貸款、房屋貸款處理之約定是否屬實,亦非無疑。除此之外,卷內即無相關證據可認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新光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及印章之保管約定或其等就新光銀行信用貸款、房屋貸款處理之約定為何。既本院無從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新光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及印章之保管約定或其等就新光銀行信用貸款、房屋貸款處理之約定為何,佐以銀行所用印章攸關個人財產變動,通常為個人自行保管之常情,而被告自新光銀行提領123萬元、轉出120萬元之取款憑條上及自彰化銀行轉出30萬元、130萬元之取款單上復均有告訴人之印章,本院自難排除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而自新光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轉出該等款項,自難僅以告訴人前揭指訴遽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自新光銀行、彰化銀行提領、轉出該等款項而有侵占犯行。
㈣又關於淡水房屋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證人即告
訴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置於被告處之印章(下稱A印章)與辦理淡水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上印章(下稱B印章)不同,B印章在其身上,係被告以要淡水房屋要過戶為由要求其去辦理印鑑證明,其始以B印章辦理印鑑證明並與B印章一同交予被告,其未同意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6-330頁)。又淡水房屋係在104年12月21日申辦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辦理登記時係使用A印章,並有爰用該印章之印鑑證明,淡水房屋另在105年1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辦理登記時係使用B印章,並有交付B印章之印鑑證明,且B印章之印鑑證明係在105年1月4日登記,有淡水銀行移轉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一)。倘依告訴人前揭所述,A印章於申辦完淡水房屋之貸款事項後,仍置於被告處、由被告保管,而依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申辦淡水房屋之移轉登記係以A印章申辦,則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欲自行申辦淡水房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衡諸常情,使用在其身上之A印章辦理淡水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可,實無於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幾日,再向告訴人要求提供B印章及B印章之印鑑證明之必要。況且,依證人即辦理淡水房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委託人之複代理人李仙鶴於檢察官詢問時證稱:我確定被告和告訴人在到我們那裡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案件前,都已經完成合意才會過來,沒有在意思還不確定的狀況下到我們營業所商量等語(見他卷第251頁),益徵被告係經過告訴人同意而申辦淡水房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除此之外,卷內即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係以辦理淡水房屋移轉登記為由使告訴人提供B印章,嗣未經告訴人同意持B印章辦理淡水房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自難僅憑告訴人前揭指述遽認被告有因此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㈤又觀諸附表二及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次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被告於104年11月28日、104年12月28日尚有在繳納淡水房屋之預收管理費及房屋自備款、土地自備款,意即在與告訴人簽立讓渡契約書後,其仍繳納淡水房屋之上開管理費及自備款,自105年3月7日起至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第一次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均有持續繳納一定金額之房屋貸款,告訴人則至107年8月6日起至109年5月20日前,每月繳納2萬元之房貸(僅108年3月7日為23,000元)(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二)。又告訴人於107年6月3日、108年3月2日與徐偉倫簽訂契約,將淡水房屋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出租予徐偉倫,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於每月1日前繳納租金,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一)。又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前曾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伯父,七月一日房客可能就會搬進來了,租金2萬塊...」訊息予被告、某時曾傳送訊息「伯父,房子租約我都完成了,對方七月一日開始到明年七月。月租金兩萬。代租的服務費是半個月一萬塊,明天我先把一萬塊轉到新光戶頭。八月份開始每月五號轉過去...」,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一)。又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收房租時就會匯進去新光銀行帳戶還貸款,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轉入款項帳號末碼042就是我匯款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3-324、331-332頁)。對照上開附表二之明細、新光銀行交易明系、租賃契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自107年8月6日起至109年5月20日前,每月繳納2萬元之房貸(僅108年3月7日為23,000元),即為其將淡水房屋出租予徐偉倫之租金收入。倘證人即告訴人A01前揭即證述被告係以其支付150萬元款項、支付910萬元房屋貸款即得取得淡水房屋之所有權乙節屬實,則被告於收受告訴人150萬元款項即簽立讓渡書後,即無必要再對淡水房屋支出任何費用,且至遲於新光銀行核撥房屋貸款、開始繳納房屋貸款時,告訴人即已實質上取得淡水房屋之所有權,關於淡水房屋之使用收益及處理,告訴人自無報備或與被告討論之必要。然被告於簽立讓渡書後,仍持續支出淡水房屋之預收管理費、房屋自備款、土地自備款,且告訴人關於淡水房屋之出租、或租金支付房屋貸款事宜,仍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甚或透過通訊軟體告知被告「還有剛剛跟史瑞克聊他說汽車停車廠要增設車牌感應才會開門,遙控跟磁卡會取消掉,怕外來車佔用住戶的車位。嚴格管理。大約會花三十幾萬」、「車位我請管委會幫我詢問租金我訂3500元,租出去再跟伯父說」、「今晚可能睡這裡(即淡水房屋),明早去士林地方法院開庭,先準備好資料,鑰拾有兩副跟磁卡我都幫伯父收好了,順便跟代租討論租屋細節」,且淡水房屋之108年6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告訴人亦委由被告出席,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開會議出席委託書在卷可查(證據卷頁詳附表一),益徵被告並未同意告訴人得以支付150萬元款項、支付910萬元房屋貸款即得取得淡水房屋之所有權,反較似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淡水房屋之支出、使用收益存有一定之合作或支出收益之協議關係。而依附表二及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被告就與告訴人簽立讓渡書前,就淡水房屋業已支出360萬元,嗣在104年11月28日尚再支付淡水房屋之預收管理費1萬3,360元,至此,被告關於淡水房屋共計支出361萬3,360元,加計被告在104年7月16日至104年11月2日匯至彰化銀行帳戶之5筆6萬8,000元,共計395萬3,360元(證據卷頁詳附表一)。是於新光銀行於104年12月28日核撥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前,被告就淡水房屋之支出顯較被告當時之支出150萬高出243萬3,360元,約2倍有餘。綜合被告於新光銀行核撥貸款前就淡水房屋之支出金額約高於被告就淡水房屋之支出金額2倍有餘,佐以告訴人於新光銀行核撥貸款、開始繳納房屋貸款,仍與被告討論或報告關於淡水房屋之出租、或租金支付房屋貸款事宜,並委由被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雙方間似就淡水房屋之支出、使用收益存有一定之合作或支出收益之協議關係,則被告主觀上認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淡水房屋,各持有一半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似非全然無憑。既被告主觀上認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淡水房屋,各持有一半之應有部分,而於告訴人於109年5月7日將淡水房屋出租予徐偉倫並收取租金時,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淡水房屋係其與告訴人合資購買,借名登記為告訴人單獨所有,實質上雙方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嗣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淡水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以此方式將淡水房屋侵占入己,並違背其委託之任務等情提出告訴,主觀上即難認具有誣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㈠有侵占犯行、犯罪事實㈡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罪事實㈢有誣告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表一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 1 淡水房屋讓渡書 他卷第65頁 2 104年4月2日、4月7日、106年9月21日、9月28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他卷第66、67頁 3 淡水房屋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動用/繳款記錄查詢 他卷第68-69頁 4 淡水房屋之安泰商業銀行109年10月至111年3月之貸款繳款明細 他卷第72-75頁 5 房屋稅繳款書及繳款收據 他卷第86-90頁 6 地價稅繳款書及繳款收據 他卷第91、93、95、97、99頁 7 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他卷第5頁 8 新光銀行取款憑條(金額123萬元) 他卷第6-7頁 9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金額120萬元) 他卷第8頁 10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卷第9-10頁 11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 他卷第282-319頁 12 被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 他卷第255-263頁 13 民事聲請狀 他卷第266-267頁 14 調解筆錄 他卷第268-269頁 1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他卷第270-271頁 1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93號民事判決 他卷第276-281頁 17 淡水房屋105年1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他卷第76-78頁 18 淡水房屋109年5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他卷第81-82頁 19 債務清償證明書 他卷第85頁 20 前案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理由補充㈠狀 偵卷第4-22、27-58頁 21 110年8月26日及9月30日訊問筆錄 偵卷第23-26、59-60頁 22 租賃契約 他卷第101-120頁 23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他卷第195-203、209-210頁 24 淡水房屋之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開會出席委託書 他卷第207頁 2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第51-60、493-504頁 26 淡水房屋異動索引 本院卷第355-358頁 27 淡水房屋104年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359-396頁 28 淡水房屋109年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及清償證明書 本院卷第397-405頁 2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5月15日新光銀集做字第1140101159號函暨其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467-478頁 30 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14.6.23彰西門字第1140069號函暨其所附交易傳票影本 本院卷第485-487頁 31 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14.6.23彰西門字第1140069號函暨其所附104年12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527-5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