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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曜麟

黃筱涵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71、42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曜麟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行動電話手機1支(廠牌型號:OPPO A57,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筱涵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廠牌型號: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許曜麟、黃筱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etsy」、「Ale

x L」等成年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間起,共同加入「Betsy」、「Alex L」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恐嚇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負責催討詐欺所取得款項之業務。緣楊子萱於111年10月10日,遭該集團詐騙,而於翌(11)日匯出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與詐騙集團,嗣該集團於同年月14日,再詐騙陳志彥匯款90萬元至楊子萱名下帳戶,該集團為取回該90萬元贓款,遂委託許曜麟、黃筱涵向楊子萱催討前開款項,並因此給付報酬共計4萬5,000元與許曜麟。許曜麟、黃筱涵遂與「Betsy」、「Alex L」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依「Alex L」之指示,許曜麟、黃筱涵於111年10月14日至24日之間,先後多次傳送簡訊、LINE 予楊子萱,恫稱「逃避是沒用的 主管找我我也會去找你的」、「再不處理後果自行負責」等語;其間,許曜麟、黃筱涵於同年月18日0時2分許,利用不知情之蔡清標(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2人前往楊子萱位在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由許曜麟持紅色噴漆罐在該住處大門上噴寫「楊子萱 不還錢殺全家」等字句,黃筱涵則持手機拍照、全程錄影,並將噴漆照片及錄影檔案傳給許曜麟,再由許曜麟將噴漆照片及噴漆錄影檔案,以LINE傳送予楊子萱,致楊子萱心生畏懼;許曜麟、黃筱涵再承前同一犯意,於同年月18日19時40分許,由不知情之蔡清標駕駛上開車輛附載許曜麟、黃筱涵一同前往楊子萱之上址住所,由許曜麟接續在該址大門上潑灑紅色油漆,並噴寫「楊子萱 還錢 死 欠 死」等字句,致楊子萱心生畏懼;又於111年10月24日12時37分許,由不知情之蔡清標駕駛上開車輛附載許曜麟一同前往楊子萱之上址住所,由許曜麟向楊子萱之公公陳俊成恫稱:不還錢欲砸毀楊子萱之住所,並自稱前幾次潑漆為伊所為等語,並要求陳俊成通知楊子萱,致楊子萱知悉後心生畏懼,遂連夜搬離上址住處並報警處理而未依許曜麟等人之指示交付款項,許曜麟等人因此恐嚇取財未遂。

二、案經楊子萱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曜麟、黃筱涵(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楊子萱、陳俊成、蔡清標、朱育綸於警詢及偵查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取得之筆錄,對於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因此未採為此部分犯行之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2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曜麟、黃筱涵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2771號卷〔下稱偵32771號卷〕第71-74頁反面、第229-234、271-272、281-283頁、本院卷第46、112、127-132頁),核與證人蔡清標、楊子萱、陳俊成、劉淑華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32771號卷第5-6頁、111年度他字第106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0-51頁反面),並有楊子萱之上址住處大門遭噴漆恫嚇之照片(偵32771號卷第289頁反面、他字卷第5頁反面-第6頁)、被告黃筱涵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他字卷第8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95頁)、LINE恫嚇之對話紀錄(偵32771號卷第112-113頁、他字卷第4頁反面-第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他字卷第102頁)、被告許曜麟持用之手機對話紀錄(偵32771號卷第284-287頁反面、第291-292頁)、被告黃筱涵持用之手機對話紀錄(偵32771號卷第85-91頁、第289頁反面、第292頁反面-294頁反面、第296頁)、蔡清標持用之手機對話紀錄(偵32771號卷第35-45頁、第295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2771號卷第66-68、246-248頁)、朱昱綸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2771號卷第114-225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茲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修正情形簡述如下: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

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甚明。又「參與」犯罪組織,係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被告2人係共同加入「Betsy」、「Alex L」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負責催討詐欺所取得款項之業務,是本案組織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行,且被告2人實際負責向告訴人實行恐嚇取財行為,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之恐嚇取財未遂取財罪,且本案犯罪組織分工精細,且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內,對告訴人為數次恐嚇行為,其目的均係欲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上開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2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應依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與「Betsy」、「Alex L」等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蔡清標開車附載其2人前往犯案,均為間接正犯。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所為應值非難,併考量被告許曜麟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參與時間及程度、所生危害、許曜麟因此獲得不法報酬45,000元,黃筱涵因配合前男友許曜麟犯案而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如下述),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達願意宥恕被告2人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意思,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106頁),復斟酌被告許曜麟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從事板模工、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31頁),被告黃筱涵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31頁),暨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查被告黃筱涵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黃筱涵本件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黃筱涵以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告訴人與被告黃筱涵達成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爰併諭知被告黃筱涵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倘被告黃筱涵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於被告許曜麟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許曜麟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許曜麟因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並依指示對告訴人實行恐嚇取財行為,因此獲得該犯罪組織給付之報酬共計45,000元,業據被告許曜麟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27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次被告黃筱涵則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且互核一致(本院卷第127頁),故被告黃筱涵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問題。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曜麟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廠牌型號:OPPO A57,IMEI:000000000000000),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曜麟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27頁),該手機業經警方發還被告許曜麟,有扣案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6頁),目前並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許曜麟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被告黃筱涵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筱涵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27頁),應於被告黃筱涵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條款: 黃筱涵、許曜麟願連帶給付楊子萱新臺幣(下同)6萬元,自民國112年8月起於每月30日以前分期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楊子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