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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文正於民間放款公司兼職,於民國104年間因投資房地產而結識劉權慰(公訴意旨認其為本件告訴人並為不起訴處分,尚有誤會,然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詳後述),其等欲以金主代墊頭期款而以零頭期款購買房地產之方式進行投資,由黃文正負責找尋可供投資之房地產標的,劉權慰則擔任房地產登記名義人,雙方並有簽署委辦諮詢合約書,劉權慰將購買房地產投資之事委託授權由黃文正協助處理。嗣後黃文正透過房地產掮客即中間人黃建華之介紹,得知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應有投資獲利之空間,其等均明知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是供金融機構作為是否准予核貸及核定貸款金額之重要參考,故與劉權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取得高額度貸款,由劉權慰委託黃文正於105年1月1日在址設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上之吉泰興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內,與賣方王李款(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理之瑞昶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及黃建華、地政士黃柏錡等人就本案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與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議定買賣價金為1,270萬元,買受人為黃建華,下合稱A契約書),由黃建華經黃文正告知實際買家為劉權慰,故由黃建華當場代理劉權慰於A契約書中買方連保人暨產權登記名義人處簽署劉權慰之署名,以確認由劉權慰擔任登記名義人。後黃文正將A契約書交付給劉權慰,其等承上犯意聯絡,由劉權慰以不詳方式將A契約書之買方變造改為劉權慰,買賣總價款則改為1870萬元,第一期(簽約款)改為374萬元、第4期尾款改為1496萬元等不實事項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合稱B契約書)後,以此方式墊高本案房地交易金額並偽造B契約書,再由劉權慰於104年12月28日先以個人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後,再由黃文正陪同劉權慰於105年1月4日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板信銀行重慶分行,當場填具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個人借款契約書及偽造之B契約書等文件向板信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此方式對板信銀行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致使板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本案房地買賣價格為1870萬元,而准予核貸1480萬元予劉權慰,經劉權慰於105年1月29日前去上開分行填寫撥款申請書,該日經板信銀行匯款1,480萬元存入劉權慰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內,其中1,143萬元於同日匯至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有330萬元匯至劉權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板信銀行核貸正確性。

二、案經劉權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有受劉權慰之委託代為處理購買房地產事宜,其有於105年1月1日到場代理劉權慰簽署A契約書,嗣後亦有協助劉權慰向板信銀行以本案房地申辦房貸等情,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都有將購買本案房地之事情都清楚告知劉權慰,原本簽約價格就是1270萬元,劉權慰對此也都知情,我沒有詐騙銀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透過黃建華之介紹,得知本案房地應有投資獲利之空間,由劉權慰委託被告於105年1月1日在址設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上之吉泰興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內,與賣方王李款(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理之瑞昶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及黃建華、地政士黃柏錡等人就本案房地簽訂A契約書,由黃建華當場代理劉權慰於A契約書中買方連保人暨產權登記名義人處簽署劉權慰之署名,以確保由劉權慰擔任登記名義人。後劉權慰於104年12月28日先以個人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後,再由被告陪同劉權慰於105年1月4日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板信銀行重慶分行,當場填具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個人借款契約書及偽造之B契約書等文件向板信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此方式對板信銀行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致使板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本案房地買賣價格為1870萬元,而准予核貸1480萬元予劉權慰,經劉權慰於105年1月29日前去上開分行填寫撥款申請書,該日經板信銀行匯款1,480萬元存入劉權慰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內,其中1,143萬元於同日匯至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有330萬元匯至劉權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劉權慰、黃柏錡、王李款、黃建華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A契約書影本、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金申請書(王李款及黃柏錡提出之影本)、板信銀行重慶分行110年5月5日函所附B契約書影本(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劉權慰上開板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撥款申請書、105年1月29日匯款申請書、個人借貸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契約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價資訊明細、不動產物件銀行鑑價及買賣交易實價資訊明細、不動產鑑價表等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191至207、209至215、259至271、273至279、433至444、350至45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購買本案房地之情形應為被告介紹劉權慰以無須頭期款之方式購買投資:

1.證人劉權慰於偵查中證稱:我要告被告是因為他用買房屋不用頭期款的理由鼓吹我買房子,還有帶我去看房子,後來有因為被告而去買本案房地,我沒有拿出頭期款但有買到。我有跟板信銀行貸款148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我有在板信銀行簽過契約書,上面的成交價是1480萬元,當時在場的有板信銀行的人跟被告,但我沒有印象王李款、黃柏錡是否有在場。我有簽個人借款契約書拿去跟板信銀行辦理貸款1480萬元,我有拿到被告給我的買賣價格為1480萬元的買賣契約書影本。而B契約書上就是我自己簽名蓋印,我知道購買價格為1870萬元,但我沒有在A契約書上買方連保人暨產權登記名義人欄位中簽名。我有授權被告幫我找房子,他是跟我說用148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我就決定要買。後來被告有跟我去向板信銀行申辦貸款,但我不知道為何契約書上成交價格變成1870萬元等語(見他卷一第157至161、171至185、457至463頁、偵卷第33至35、57至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他說不用頭期款可以買房,我也不用支出其他費用,等到貸款下來後本金跟利息就是我要繳納。但我沒有去瞭解流程為何,被告說他有他的方法,他有認識一些案件,我當時委任被告是想說用1500萬元左右價格買房。後來透過被告介紹本案房地,被告跟我說價格大概是1500萬元左右,我後來有跟被告去板信銀行,我有在B契約書上簽名,上面的金額是1870萬元。我也有簽署個人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欲跟板信銀行貸款1480萬元,我也有到場辦理對保程序,被告也有到場。我那時候不知道本案房地的實際買賣價格只有1270萬元,不然我不願意多向銀行貸款。但A契約書上就不是我的簽名,我也沒有授權其他人在上面簽名,故我不知道本案房地只有賣1270萬元,被告也沒有跟我說他用黃建華的名義去購買。我在辦貸款前有簽署委辦諮詢合約書給被告,也有簽代刻及使用印章授權書。購買本案房地的尾款我也沒有支付,我後來將本案房地出租給他人2、3年,後來在112年間有將本案房地出售,房貸我都有繳納。後來我有發現實價登錄的價格跟我購買的不符,被告跟我說我們去辦出租,再去抵繳房貸。距離我發現本案房地買貴了到提出告訴,應有間隔1、2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33頁)。

2.證人黃建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王李款代表的公司就本案房地簽訂買賣契約,被告跟我說他有個客戶劉權慰要買,我就直接將本案房地登記給劉權慰,A契約書是我跟王李款購屋的相關資料,我有在A契約書上連保人暨產權登記名義人欄位簽署劉權慰的名字,因為被告跟我說劉權慰要購買本案房地。我也支付購買本案房地的價金1270萬元給瑞昶公司,我有把A契約書正本給被告,讓他去辦理銀行貸款,後來我才知道被告找板信銀行辦理。B契約書不是我交給被告的,上面劉權慰的簽名跟印文也不是我簽章跟蓋印的等語(見他卷一第457至4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做房地產相關產業,那時候發現本案房地有利潤,我就把可以投資的消息跟被告說。後來去簽約本案房地時被告跟黃柏錡代書、賣方王李款都有在場,A契約書我有簽名,劉權慰沒有到場,那時候被告說他的客戶就是劉權慰要買本案房地,我雖然先拿下來,但實際上要買的人是劉權慰,真正合約主人是我,要跑銀行貸款跟過戶什麼的,劉權慰要買的金額就是1270萬元。我經手本案房地可以獲得中人費,應該是20到30萬元,是被告給我的。我也有在擔保尾款的本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43頁)。又證人王李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代理瑞昶公司將本案房地出賣給黃建華,當時被告坐在旁邊,我沒有看到過劉權慰。本案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的事都是委託代書黃柏錡,合約上的價格是1270萬元,被告跟黃建華有說之後要將本案房地登記在劉權慰名下。B契約書上的買賣價金、立約日期、買方名字、買方資料、頭期款、付款日期及金額都不同,還有多了劉權慰、買賣價款屬實與正本無誤的章。我代表瑞昶公司跟黃建華簽約的就是A契約書,一式四份,我跟黃建華、黃柏錡還有安新建經公司各有一份。後來劉權慰有出現在板信銀行辦對保程序時,被告陪他一起辦理對保房屋貸款時,我們才第一次看到他。當時我跟黃柏錡也有去,被告跟劉權慰在銀行端做對保,等了一個多小時,等到錢匯款到履約保證金專戶後我們才離開。B契約書我沒有看過,不是我蓋章的,因為買方也不是劉權慰,買方一直都是黃建華,金額也不對沒有1870萬元那麼多等語(見他卷一第171至185、457至463頁、本院卷一第164至177頁)。

3.是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劉權慰確有委任被告以不用支付頭期款之方式購買房地產欲進行投資,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委辦諮詢合約書、代刻及使用印章授權書、確認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至85頁)。事後被告有經由黃建華介紹而找到本案房地作為購買標的,經劉權慰同意後由被告到場與黃建華、王李款等人在場代辦簽約,另經被告告知後由黃建華於A契約書上買方連保人暨產權登記名義人處代為簽署劉權慰之署名,故此部分A契約書(價金為1270萬元)係經劉權慰之概括授權,並經出賣人同意價金及條件後始簽署,並無疑問。是足認被告已有取得劉權慰之授權,始會與出賣人瑞昶公司及代理人王李款簽署A契約書,以進行本案房地之買賣,以黃建華作為契約買方,而指定將本案房地登記予劉權慰所有,劉權慰對於此等投資模式應均有知悉。

4.綜上,本件被告有受劉權慰之委任而與瑞昶公司及代理人王李款簽訂A契約書,以黃建華為買受人,而以127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房地登記於劉權慰名下,被告對於本案房地之買賣價格為1270萬元亦有知悉甚明。

(三)被告及劉權慰共同以偽造B契約書之方式向板信銀行詐貸,致使板信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

1.被告介紹劉權慰購買本案房地後,則有於105年1月4日向板信銀行申辦房貸,業經板信銀行核准貸款1480萬元等情,此有板信銀行重慶分行110年5月5日函及所附B契約書影本(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劉權慰上開板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撥款申請書、105年1月29日匯款申請書、個人借貸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契約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價資訊明細、不動產物件銀行鑑價及買賣交易實價資訊明細、不動產鑑價表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350至452頁),足認劉權慰透過被告介紹購買本案房地後,確有向板信銀行申辦貸款,而板信銀行收到據以認定核定貸款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則為交易價格為1870萬元之B契約書,未曾收到真實之A契約書甚明。

2.而參以上開證人王李款、黃建華等人所述,其等就本案房地之買賣,僅有見過並簽署A契約書,從未見過並簽署B契約書,其等認知之買賣價格也是1270萬元,故B契約書上並未經賣方瑞昶公司及代理人王李款之同意而簽立,應屬偽造之文書甚明。依證人劉權慰及王李款上開證述,可知本案房地嗣後向板信銀行申辦貸款及對保程序時,被告均有陪同劉權慰前去現場,依雙方簽立之委辦諮詢合約書第六條上亦有約定就金融貸款事宜被告需全程陪同劉權慰辦理相關手續,並於核撥貸款當日應給付服務費用給被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陪同劉權慰到場申辦貸款,劉權慰在裡面寫申請書,我跟劉權慰都知道本案房地買賣價金為18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0頁),故足認被告就本案房地之貸款過程應屬知悉且有全程陪同參與,就劉權慰係提出買賣價金為1870萬元之偽造B契約書向板信銀行申辦貸款等情,亦均有知悉甚明。從而,被告也供稱其知悉本案房地簽約時之實際成交金額為1270萬元,其亦有全程到場參與簽立A契約書之過程,卻偕同劉權慰以墊高買賣價金不實之B契約書向板信銀行申辦貸款,並未提供真實交易之A契約書予板信銀行審核,顯就足以影響貸款金額之重要事項蓄意偽造隱瞞,主觀上顯有向板信銀行詐得高額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況被告亦供稱因免自備款、頭期款購屋,買賣價金一定是做高,持有、轉手房屋後再透過房屋修繕報發票,市場上的投資都是這樣等語,亦可徵其確有透過虛增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此等影響貸款金額之重要事項,向板信銀行詐取更高之貸款,以利劉權慰用於償還金主先行代墊之自備款,並使自己能賺取佣金,主觀上顯有詐欺之犯意並無疑問。被告辯稱並無詐欺銀行云云,顯無可採。

3.依被告供稱其與劉權慰對於本案房地向板信銀行申辦貸款之金額為1870萬元均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而本件向板信銀行申辦貸款之名義人為劉權慰,板信銀行後續核貸撥款之帳戶亦為劉權慰所開立之板信銀行帳戶,被告並有共同參與辦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證人劉權慰證稱其有在B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被告亦供稱有將本案房地契約書交給劉權慰簽名,再由劉權慰並持之向板信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故B契約書應係劉權慰偽造,而被告對此亦有知悉,堪認其等間就偽造B契約書及向板信銀行詐貸之行為間應有犯意聯絡甚明。

4.又銀行貸款係就擔保品價值與申請人之資力、信用紀錄等綜合判斷借款人之還款能力,決定是否核貸,而不動產交易價格與借款人之工作收入情形,適為前開判斷之重要依據,此乃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人所知悉。所謂不用頭期款購屋投資之模式,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房地買房之頭期款129萬元係由金主代墊,黃建華及劉權慰並未支出,我也有跟劉權慰說明。但因劉權慰並未提供頭期款,故要簽署委辦諮詢合約書並支付相關服務費。因免自備款、頭期款購屋,買賣價金一定是做高,持有、轉手房屋後再透過房屋修繕報發票,市場上的投資都是這樣,劉權慰也都知情,若有自備款的話就不用跟金主借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0頁),故被告均有將此投資模式告知劉權慰,並經劉權慰簽署委辦諮詢合約書、代刻及使用印章授權書、確認書,已如前述。另參以劉權慰亦證稱其當時原認知購買本案房地之價格約為1500萬元,嗣後向板信銀行申辦貸款之買賣金額為1870萬元,其也有簽署B契約書等語,而劉權慰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時係基於投資目的而與被告簽約購屋,上開合約書上亦有載明係因房屋買賣貸款委辦事務,亦需因此支出服務費,故顯然已可知本件投資模式應係同被告所述,因劉權慰並未提供自備款,故須藉由金主協助支付,而在貸款上以墊高金額之方式向銀行申貸,是劉權慰對此自應有知悉,再與被告一同為本案之申貸行為,其等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犯行應有犯意聯絡甚明。公訴意旨認劉權慰為告訴人云云,自無可採。

5.綜上,被告與劉權慰共同以偽造之B契約書向板信銀行申辦貸款,致使板信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自足生損害於板信銀行核貸之正確性。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利益),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經濟上利益)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於此類貸款詐欺之案件,倘行為人已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信行為人之清償能力,並因而交付(核撥)一定之貸款予行為人時,應認於核撥貸款之時,被害人即已對核撥款項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而受有財產損害。蓋此類貸款詐欺之財產損害,固得藉由債權人事後行使抵押權,抑或債務人持續償還貸款,而終至財產損害事後受填補,然此非謂刑法上之財產損害即不存在,亦即倘若此類案件之財產損害須遲至民事債之關係最終清償時始予確認,將致此類詐欺案件之財產損害及犯罪既遂均無從認定,顯有悖於立法者設立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及刑法之法益保護原則。故被害銀行於交付財產(核撥貸款)時,已陷入整體財產(債權)無法獲償、回收之危險,即應認詐欺罪之財產損害業已發生,既不因詐欺犯行實行之後,被害人對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而受影響,亦不因行為人是否繼續清償或全部清償貸款而有異,至此等行為人事後若有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固可納入量刑考量之因子,然尚無從影響詐欺罪財產損害之認定。是依劉權慰證稱其嗣後都有償還板信銀行貸款,嗣後於112年間將本案房地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是參照上開說明,仍足認板信銀行仍因遭被告及劉權慰行使不實之B契約書,以墊高買賣金額之方式申辦貸款而予以核貸,當係受有財產上損害,縱板信銀行並未認為其為被害人,而對被告或劉權慰提出告訴,尚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共犯劉權慰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劉權慰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然劉權慰應為本件之共犯,而非被害人,被告亦不構成背信之行為(詳後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指出此部分可能涉及對板信銀行為詐欺犯嫌,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對被告之辯護防禦權利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查被告係基於詐取貸款之目的,持偽造之B契約書向板信銀行行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向板信銀行申辦貸款之目的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與劉權慰共同以偽造之B契約書向板信銀行申辦詐取超額貸款,破壞金融秩序及板信銀行核貸正確性,造成板信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並藉此賺取佣金,應予以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板信銀行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供稱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離婚,現從事裝潢業,父親過世,無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B契約書上之關於賣方瑞昶公司及王李款之署名及印文,業據證人王李款於偵查中證稱簽名為其所簽署的等語(見他卷一第179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劉權慰有何盜刻他人印章蓋用或偽造署押之行為,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僅能認為B契約書上之關於賣方之相關署名及印文均非被告所偽造,或僅係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參照上開說明,此部分印文及署押均無須宣告沒收。另就B契約書部分,業經被告及劉權慰交予板信銀行申辦貸款,而非被告所持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另證人黃柏錡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經本院扣案之A契約書正本,並非偽造之文書,亦非違禁物,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被告因與劉權慰辦理本案詐貸板信銀行,而有取得20萬元作為佣金等語,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6頁),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本案詐得之核貸金額1480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係匯入劉權慰之帳戶由其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證人劉權慰證稱均有按期償還貸款,亦如前述,則尚無從認為被告有實際分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當無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然被告與劉權慰應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應有共同偽造B契約書向板信銀行詐貸之行為。故被告縱有受到劉權慰委任而協助購買本案房地,而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然嗣後簽立及偽造B契約書並向板信銀行申辦貸款等行為,均係經劉權慰之同意後始為之,被告並未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甚明,亦未損害劉權慰之利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背信之犯意。

(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劉權慰於本案中應為共同正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雖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9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認為劉權慰應為被害人云云,尚有違誤,然並未論及劉權慰共同詐貸板信銀行部分之犯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