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昌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昌諺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 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刑事妥訴審判法第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昌諺因涉犯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坦承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否認其餘犯行,然依卷附各項證據,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加重強盜、殺人未遂等重罪,依一般人涉犯重罪均有畏罪逃亡之心態,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12 年7 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揭延押期間即將屆滿,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殺人未遂等犯行。茲考量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於本院訊問時否認較重刑度之罪名,顯見被告已有合理之理由逃避司法審判及執行之理由,則面對重罪之刑度下,存在抗拒、拖延訴訟與執行程序之危險性甚鉅,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有可能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本件全案情節、渠等被告遭量處之刑度、本件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並權衡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並自112 年
10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