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昌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前係夫妻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懷疑乙○○另結新歡而心有不甘,於民國112年5月24日20時17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乙○○住處地下一樓停車場內,手持刀械1把埋伏在該處等待乙○○,待乙○○於同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返回該處停車並走進電梯間之際,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以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立即持刀械朝乙○○之背部、左上臂揮砍,復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腳踹乙○○之胸口、頭部、臉部,再強行將乙○○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取走,以妨害乙○○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權利,並致乙○○受有頭部、右臉鈍傷、左頸切割傷、胸口鈍傷、後背切割傷、左上臂、右上臂、右膝、左膝、右足及左足鈍傷、左上臂切割傷等傷害;甲○○以徒手拉扯乙○○之頭髮將乙○○拖行至梯廳欲搭電梯上樓,並將刀械架在乙○○之頸部向乙○○恫嚇稱「妳如果求救,我就把刀刺進去」、「如果我在上面發現有其他男人,我就要把你們兩個都殺掉」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身體、安全。復因乙○○見有住戶經過而大聲呼救,甲○○擔心事跡敗露,乃接續前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乙○○帶回停車場內,並強行欲將乙○○拉進上開車輛,雙方於拉扯之際甲○○取走乙○○隨身攜帶之包包而乙○○則趁隙逃脫。甲○○見乙○○逃跑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朝乙○○方向衝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乙○○於躲進一旁之柱子後方後隨即離開前往警衛室求救,甲○○見狀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乙○○報警處理後,員警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停車場扣得甲○○所遺落之刀械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5頁、第227至23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乙○○行使權利之行為,辯稱:伊沒有要撞乙○○的意思,伊把乙○○帶上車是要跟她討論,乙○○的東西是地上撿的,不是搶的,信用卡不是伊盜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3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4日20時57分許,藏匿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
北路1段416號地下停車場內,見告訴人乙○○返回後,先持刀械朝乙○○之背部揮砍,復以徒手毆打、腳踹之方式毆打乙○○之胸口、頭部、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右臉鈍傷、左頸切割傷、胸口鈍傷、後背切割傷、左上臂、右上臂、右膝、左膝、右足及左足鈍傷、左上臂切割傷等傷害,並將告訴人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14 Pro行動電話取走,復將刀械架在告訴人頸部恫稱:「妳如果求救,我就把刀刺進去」,並以手拉住告訴人之頭髮拖行至梯廳,向告訴人恫嚇稱「如果我在上面發現有其他男人,我就要把你們兩個都殺掉」,再將告訴人強行帶進上開車輛內,告訴人掙脫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對告訴人稱「看我怎麼撞死妳」後,隨即朝告訴人方向駛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第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41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3頁、第203至207頁;本院卷第214至22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9張、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BLE-1279自小客車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7張、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2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暨傷勢照片3張、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吳侑宸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4張、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9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98頁、第107至1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
當日伊開車回家,準備進電梯時,被告突然跑出來拿刀子朝伊畫了幾刀,並說「可以都不理我嗎?」,就開始毆打伊、跟伊拉扯,拿著刀子架住伊脖子,威脅伊不准求救,後被告想進去伊住處,而以徒手之方式抓伊頭髮拖行要跟伊上樓,因為伊跟其他住戶求救,被告就繼續抓著伊朝上開車輛方向過去,想要將伊帶上車,伊抓住車子的輪胎不從,最後是因為極力掙扎才沒有被抓上車等語(見偵卷第30頁、第205頁,本院卷第21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勘驗內容略以:影片時間(下同)20:57:26至20:57:31,被告從畫面右下方跑入畫面中,被告右手持刀朝告訴人方向跑去,告訴人朝畫面右方奔跑躲避被告,被告追逐在告訴人身後。20:57:32至20:57:37,被告抓住告訴人頭髮,將告訴人往地上摔,告訴人跌坐在地,鞋子脫落,手上之部分物品掉落在地上。20:57:38,被告將地上之1紅白塑膠袋及1瓶子檢起。20:57:39至20:57:42,告訴人起身面對被告並持續往後倒退,被告右手持刀上舉作勢揮砍告訴人。20:57:43,被告右手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砍1下。20:57:45,被告右手持刀上舉作勢揮砍告訴人。20:57:46至20:57:50,被告右手捉住告訴人左手臂,將告訴人往畫面左側摔後,被告檢起地上之1橘色袋子及1白色袋子。20:57:51至20:57:53,告訴人朝畫面左方奔跑,被告追逐在告訴人身後,兩人離開畫面。21:3:36至2
1:3:57,告訴人與被告一前一後從畫面左側走出,告訴人走至畫面中,穿上掉落地上之鞋子後,兩人往畫面上方走去,離開畫面。21:5:16至21:5:20,被告右手持告訴人之隨身包包及橘色袋子,左手拉住告訴人頭髮,此時告訴人呈現半蹲走路狀態,被告將告訴人拉往上開車輛之停車處。21:5:20至21:5:26,告訴人撲倒在地,被告左手持續拉住告訴人頭髮,將告訴人拉往上開車輛之停車處。則由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以及本院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確實有以強暴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與其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地下室之電梯間,復以拉扯告訴人頭髮之方式將告訴人拖行至上開車輛之停車處,顯見被告確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往來之權利,至為明確。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雖認信用卡本身有財產價值,車子也非被告
主動交還,係警方所查獲,信用卡盜刷必須搭配告訴人之手機,若沒有被告之同意其所稱之友人當無法刷卡,認為被告有不法所有的犯意;且由告訴人所提供LINE對話記錄中提及被告多次恐嚇要殺死告訴人,當天也預謀帶刀子過去,從監視錄影內容之車速,無論有無煞車,告訴人若沒逃開撞下去絕對有生命危險,被告最少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惟查:
⒈加重強盜部分
⑴按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其中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之文字,係指「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而搶奪、竊盜罪亦同,易言之,若不法意圖存在於行為「後」才形成,行為人即不會成立強盜、搶奪或竊盜罪。
而不法「所有」意圖,可區分為:消極的剝奪所有與積極的據為己有兩部分。消極的剝奪所有,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剝奪或排除原物所有人對於財物或物之支配地位意思;積極的據為己有,指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將他人之財物或物納入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思。
⑵觀諸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24日21時5分許將告訴人吳佩綺所
有之上開車輛駛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時,告訴人所有之包包(內有中國信託信用卡、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68,030元等物)均在車上,而被告於同日2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遭員警搜索為止,中間相隔約1小時40分許,則告訴人所有之包包、行動電話均在上開車輛上,應為被告所預見,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仍須視被告「有無真對告訴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始得定之。
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偵查時描述被告於案發
當時之行為稱:伊於案發當日抵達住處停車場,停好車被告拿刀過來就砍伊並說「妳都不用給我錢嗎?」,並將刀子架在伊脖子上威脅伊不准求救,否則要殺了伊,後跟伊一起上樓並且語帶恐嚇說「若發現伊有與其他男子同住就要全部都殺了」、「我這條命跟妳配了」,因為有其他住戶發現,被告臨時改變路線要將伊拉上上開車輛,伊極力掙扎才沒有遭被告拖上車,當時包包遭被告搶走,伊趁隙逃跑後被告就駕車撞向伊,伊躲過後逃到一樓警衛室報警,被告看伊跑了也開車走掉,等警察來了以後伊才發現包包、手機跟車子都被被告開走了,最後車子、包包、現金都有找回來,只有手機SIM卡不見了以及信用卡有被盜刷等語(見偵卷第30頁,第206頁),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之前被告有向伊要錢,不過伊都沒有回覆,案發當日被告見到伊第一句話就是「妳都可以不理我嗎?」,而案發當天被告沒有跟伊要錢,伊覺得被告不是因為錢的問題來找伊,是因為被告聽說伊有交男朋友,所以要跟伊一起上樓,手機的部分也是被告避免伊報警而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3頁、第226頁),由告訴人前開證述並未見被告於取得包包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陳述。再審之同證人於警詢針對被告行為動機部分陳稱:
被告自從000年0月00日出獄後,幾乎每天都會用手機簡訊、通訊軟體以及電話對伊實施言語恐嚇以及各種騷擾行為,伊真的很害怕被被告殺了,被告也會用傳送訊息恐嚇伊兒子,內容諸如「你跟你媽一樣欠打」、「看我怎麼處理你們」,以及會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輔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及LINE對話內容(完整對話內容詳如偵卷第125至141頁),則審之該對話內容以及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本件起因係被告懷疑告訴人另結新歡以及對於告訴人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現狀甚為不滿,並藉由向告訴人索要金錢以及言語恐嚇之方式宣洩其不滿之情緒,則被告欲將告訴人強押上樓之行為係被告懷疑告訴人另結新歡,上樓不成始轉向強押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之包包可能係告訴人掙扎、脫逃時遭被告取走;手機係被告避免告訴人報警而取走,益爭被告此行目的並非針對告訴人之財物,而係讓告訴人能與其一同進入上開車輛以及避免告訴人報警所為之手段,且依照被告與告訴人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向告訴人索討錢財未果,始為本件之犯行。
⑷又被告雖然可預見告訴人包包內可能存放告訴人之財物,
其仍執意取走,此一客觀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對於強盜之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但若欲成立強盜罪,仍必須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法所有意圖,包含消極的剝奪所有,及積極的據為己有,依據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此一不法所有意圖,必須在行為當時存在。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陌生人或非熟識之人之間的行為,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本件係肇因於被告不滿告訴人所經營資源回收場及懷疑告訴人另交男朋友,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本案肇因於財物,而被告之前雖有多次搜擾、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然均非導因於被告向告訴人索討錢財未果。復被告與告訴人接觸之初即奪走告訴人行動電話之目的係為避免告訴人撥打電話求救,後強押告訴人上車未果,告訴人趁隙逃跑至該社區一樓警衛室,被告因見告訴人求救擔心遭人發現其有攻擊、脅持告訴人之行為而急欲離去,告訴人之包包係因與被告拉扯,現場情況混亂而掉落在上開車輛上,也非因被告之強盜行為始得手,而係被告逼迫告訴人上車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手段。即便告訴人之信用卡有遭盜刷,該盜刷行為應屬被告取得告訴人包包「後」之另行起意(所涉盜刷信用卡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審酌),並非被告於強搶告訴人包包之初即明確針對該信用卡;又若被告欲徹底排除告訴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其大可於逃逸後將現金、行動電話藏匿(或現金直接花用完畢、變賣行動電話)、其餘無實際價值之證件均丟棄,而非僅將行動電話之SIM卡拔走,且其餘物品均未遭被告擅自處分,是由該些客觀舉動觀之,應可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要搶告訴人的錢,伊一毛錢都沒有花,伊只是聽說告訴人有交男朋友很生氣,要去找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堪信為真,應可採信,據此,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依然無法達到「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確信心證,依據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此部分係延續前開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⒉殺人未遂部分
⑴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
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殺人未遂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而定。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如本件開車撞擊之情形,尚可就行為人所使用駕車之速度、所在空間、撞擊角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衝突之起因及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行為後之舉動反應等情,予以綜合論斷其主觀犯意為何。⑵被告與告訴人產生衝突之起源,告訴人證述係因被告長期
索要金錢、騷擾,以及被告懷疑告訴人另結新歡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20至223頁),而被告則供稱:伊沒有要撞告訴人的意思,因為伊原本跟告訴人經營資源回收場,伊與告訴人離開時把回收廠留給告訴人經營,原本說告訴人一個月給伊6萬元,但是後面越給越少,伊沒有錢,而且伊懷疑告訴人交男朋友,覺得很生氣才去找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2至233頁)。由此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雖因感情、金錢問題,平時不斷騷擾告訴人,案發當日再因相同緣由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但被告長期以來亦僅止於與告訴人口角相向,並無其他猖狂行止,被告案發當日縱使心有不滿,但彼此間實無深仇大恨,且告訴人為被告之金錢來源,被告是否因而產生殺人犯意,已有可疑。
⑶關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在告訴人上址住所地下室之速度問
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停車格內由靜止啟動並加速追逐告訴人費時約3 秒鐘之速度觀之(影片時間21:5:59至2
1:6:2),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駕車速度並非甚快尚快,且車輛於接近告訴人時有明顯之停頓,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上開車輛並無安裝PCS自動煞車裝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可知該車急煞係因被告踩煞車所致,可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僅係嚇唬告訴人等語尚屬可信,況且被告若真有衝撞告訴人之意,於告訴人躲進旁邊停車格內時,其勢必會調整車頭角度再度瞄準衝撞告訴人,在如此狹小、封閉之停車場空間內,被告若真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自應仰仗在該處、告訴人孤立無援之空間內加足馬力,以告訴人身體為目標多次來回高速加以衝撞,以遂行其殺人目的,然被告卻於逼近告訴人時將上開車輛煞停且於告訴人閃躲後,隨即倒車並離開該停車場,而難執此認有撞死告訴人之殺人犯意。
⑷再被告若真有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其持刀挾持告訴人
之初,其大可以手上所持之刀械,直接刺入告訴人之頸部或劃破告訴人之頸動脈即可,該刀械能輕易劃傷告訴人之左頸、後背、左上臂等處,益徵已足夠鋒利能對告訴人之生命造成相當之危害,被告捨此不為,卻仍持續與告訴人糾纏、拉扯,甚至出言恐嚇、辱罵告訴人,業據本院論述如前,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見面之目的並非取告訴人之性命,而僅係心有不甘而欲恐嚇、糾纏告訴人,至被告欲將告訴人強拉上上開車輛未果,始駕駛上開車輛追逐告訴人於告訴人閃躲後,見告訴人已逃跑尋求救援,旋即離去,益見被告主觀上認犯罪目的已達,而無殺害告訴人之主觀意思甚明,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只想嚇嚇告訴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堪予採信,足見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⑸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
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以追逐告訴人之方式為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係於被告將告訴人強押進上開車輛未果後之另行起意所為,此部分之行為應論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㈣綜上所述,本見被告所涉傷害、強制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同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明定。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曾為配偶關係,業如前述,並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在卷可佐,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當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無處罰條文,仍依相關刑法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此行並非為了錢而來等語如前,是被告將刀械架在告訴人頸部以及挾持告訴人之目的均未有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明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被告之行為係成立恐嚇取財未遂固有未恰,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屬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然該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業經其所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之犯行所吸收,屬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故毋庸再為並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次按恐嚇罪係屬危險犯,倘已進而為實害之殺人未遂或傷害
行為時,則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僅依犯傷害或殺人未遂罪論處,故「檢察官起訴事實雖已敘及恐嚇事實,但檢察官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僅依犯傷害或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但如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撤回其傷害告訴,或法院認定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而被害人之身體受傷時,法院應依起訴事實自由認定所應適用之法律,不受檢察官法律意見之拘束,況檢察官係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僅就傷害或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提起公訴,並無放棄追訴被告恐嚇犯行之意思,此時法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逕依恐嚇罪名對被告論罪科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有駕駛上開車輛作勢衝撞告訴人之行為,然本院認定被告並無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至多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而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取走告訴人包包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30條
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惟欠缺足資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業如前述。則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犯罪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如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因其本係實質上數罪,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一部有罪,他部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時,自應分別就有罪部分決定應否變更起訴法條及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說明因公訴人認係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旨,始為合法,不得就起訴實質上數罪之其中一部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部分,一併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參照)。次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取走告訴人之隨身包包),係被告先前成立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意升高而來,而犯意升高前後兩者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裁判上一罪,雖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但依上開說明,仍屬事實同一之範圍,遂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又被告所涉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被告持刀脅持告訴人),應屬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該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業經其前開強制罪之犯行所吸收,故應屬於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是被告取走告訴人包包之行為,仍屬其前開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犯意並未升高,事實同一,僅需理由說明即可,而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駕車衝撞告訴人部分,亦經本院認係另行起意,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如前,已無犯意升高之情形)。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傷害罪、強制罪,均起因於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㈥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㈦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前夫妻關係,卻不思以理性、和
平之手段處理債務相關問題,竟以上開各該方式,埋伏在告訴人前開住處地下室,以刀械挾持並出言恫嚇告訴人,期間並持刀傷害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之包包取走後,駕駛上開車輛作勢衝撞告訴人,以恫嚇告訴人,一旦撞上非死即傷,被告之行為危險性甚高;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所為實有不該;又審之被告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利刃傷害以及駕車追逐作勢衝撞告訴人、暨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已不得由最低刑度量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㈡未扣案之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SIM卡1張,雖均係被告犯本案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行所得之財物,惟信用卡為塑膠貨幣,本身價值不高,告訴人可自行掛失;而SIM卡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亦可掛失補辦,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