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彥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2年度偵字第2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周○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成年人,與兒童周○孝(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父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周○彥於111年10月3日0時24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酒後因細故與其妻王○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發生口角後心情不佳,適與其夫妻同睡之周○孝發出叫聲,其明知周○孝係出生未滿2月之嬰兒,倘遭大力摔擊落地,極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因而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斯時躺在床上之周○孝朝床外拋出而摔落地板,致周○孝頭部、右眼周圍有腫脹之情形,王○愉乃於當日下午趁周○彥未注意之際,將周○孝帶至友人住處,並於同日16時38分許通知新北巿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經該中心社工人員與王○愉接觸並瞭解狀況後,建議且陪同王○愉將周○孝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進行急救,發現周○孝受有右眼眶挫傷、右側頭部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頂骨骨折之傷害,經救治後始倖免於死而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害人周○孝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被害人之相關年籍及住居所,及與被害人具親屬關係之被告周○彥、證人王○愉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周○彥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電腦斷層掃描醫學影像光碟暨掃描影像照片擷圖、掃描項目摘要各1份、111年10月5日被害人周○孝受傷照片及錄影畫面擷圖共5張、被告住處於111年9月2日、10月3日之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對被害人施暴影像檔案之時序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提起獨立告訴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天主教耕莘醫院111年12月21日出院病歷摘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6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重大兒童少年受虐事件暨啟動調查偵辦知會單1張(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009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112年度他字卷第1461號卷第13頁至第70頁、111年度他字第9551號卷第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同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周○孝係父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周○孝所為之上開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殺人未遂罪,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處罰定,仍依相關刑法規定論處。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本件被告係00年00月生,為上開犯行時已成年,而被害人周○孝係000年0月生,於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為出生未滿2個月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其餘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然被害人周○孝因即時送醫急救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人父,並明知被害人周○孝僅係出生未滿2個月之幼兒,尚須仰賴其悉心照顧、養育,卻僅因夫妻間發生爭吵、心情不佳,即情緒失控而為上開犯行,致被害人周○孝受有前開傷害,幸因及時送醫而倖免於死,未造成無可挽回之悲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非可取,所生危害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並參以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碧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