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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9

4、2095、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2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巫子泯」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假冒為「九揚建設集團」人員「朱品承」,致電詢問丁○○是否有塔位要賣,並由甲○○、「巫子泯」於109年2月20日及21日接續前往丁○○住處(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檢視相關文件資料後,向丁○○佯稱:「九揚建設集團」欲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購買該等塔位,丁○○需繳納204萬元稅金,且可協助丁○○以不動產抵押借款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願將其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以納稅金,期能出售塔位。甲○○透過不知情之仲介人員龔子睿、袁蓉輝覓得不知情之金主賴順鵬,並於109年2月24日帶丁○○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將丁○○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62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慈恩段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賴順鵬,並辦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予賴順鵬,且於109年2月25日登記完竣。

「巫子泯」於109年2月26日帶丁○○至7-11聖央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使丁○○向賴順鵬借款取得面額250萬元之支票並簽立借貸契約,再帶廖運鵬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領得現金250萬元交予甲○○,並於同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辦理此借貸契約之公證手續(龔子睿、賴順鵬、袁蓉輝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甲○○、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子浩」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09年間某日假冒為「九揚建設集團」人員「朱品承」,致電詢問丙○○○是否有塔位要賣,續前往丙○○○住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5)檢視相關文件資料後,向丙○○○佯稱:該等塔位價值5000多萬元,「九揚建設集團」欲購買用以抵稅,其主管會再詳細說明云云。復由「林子浩」假冒為「朱品承」的主管,至丙○○○住處佯稱:丙○○○需負擔部分稅金420萬元,且可協助丙○○○以不動產抵押借款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願將其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以繳納稅金,期能出售塔位。「林子浩」即透過不知情之仲介人員龔子睿、袁蓉輝覓得不知情之金主賴順鵬。再由戊○○假冒為「九揚建設集團」人員「高天碩」,並與「林子浩」於109年2月26日一起帶丙○○○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將丙○○○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69及其上同段120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運校段房地),設定最高限額840萬元之抵押權予賴順鵬,且於109年3月2日登記完竣。戊○○、「林子浩」於109年3月2日帶丙○○○至7-11聖央門市,使丙○○○向賴順鵬借款取得面額420萬元之支票並簽立借貸契約,再帶丙○○○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領得現金420萬元交予「林子浩」,並於同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辦理此借貸契約之公證手續。

三、甲○○、戊○○、「林子浩」承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林子浩」向丙○○○佯稱須再繳納稅金180萬元云云,再由戊○○於109年3月24日帶丙○○○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將運校段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予賴順鵬,且於109年3月26日登記完竣。復由戊○○於於109年3月26日帶丙○○○至7-11聖央門市,使丙○○○向賴順鵬借款取得面額180萬元之支票並簽立借貸契約,再帶丙○○○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領得現金180萬元交予「林子浩」,並於同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辦理此借貸契約之公證手續(戊○○部分,俟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1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故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朱品承」,「朱品承」是跟我去仲介丙○○○、丁○○申請房屋貸款的人,我單純收取2%至3%仲介費云云。

(二)事實欄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丁○○就事實欄所載遭詐欺、設定抵押、辦貸款、交付金錢之過程,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409號卷,下稱他3409卷,第75至80、252至255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773號卷,下稱偵41773卷,卷二第67至69頁;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卷,下稱偵緝2094卷,第129至131頁)。又證人即丁○○之配偶彭賽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朱品承」、「巫子泯」到我家說要買塔位時我有在場,大部分是「朱品承」在說明購買靈骨塔、借錢繳稅的事情等語(偵41773卷二第69至71頁)。

2.關於丁○○借貸過程,證人龔子睿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名年輕男子介紹有資金需求的丁○○,之後我透過袁蓉輝找到金主賴順鵬,丁○○在7-11及公證人事務所向賴順鵬借款時我有在場,領款時我跟袁蓉輝在銀行外面等,公證後我向屋主收6%服務費等語(偵41773卷二第115至121頁)。

證人袁蓉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龔子睿介紹丁○○給我,而我介紹丁○○向賴順鵬借款,設定抵押、在7-11簽借款契約、在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我都在場,但我沒有進去銀行,我們這個行規正常報酬可以到6%,龔子睿賺4.75%,我賺1.25%,我的報酬是由龔子睿交給我等語(偵41773卷二第99至105頁)。證人賴順鵬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因袁蓉輝之介紹,才借錢給丁○○,設定抵押權後,我開支票讓丁○○兌現後,再去辦理公證等語(偵41773卷二第83至89頁)。此外復有丁○○向賴順鵬借款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書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109年度桃院民公雯字第167號公證書(他3409卷第41至48頁)、塔位買賣契約書(他3409卷第49至51頁)、「九揚建設集團朱品承」名片(他3409卷第11頁)、慈恩段房地109年2月24日申請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日申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慈恩段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他3409卷第15至39頁)、賴順鵬簽發之面額250萬元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及其甲存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773卷一第275、277至299頁)、丁○○於109年2月26日在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兌面額250萬元支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3409卷第85頁)可證。

3.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曾經從事殯葬商品買賣,我跟「朱品承」有去丁○○住處2、3次,「朱品承」拿「九揚建設集團」的名片給丁○○,由我拍丁○○的權狀並處理後續丁○○借款之事,我在公證人事務所有看到丁○○手上拿著借款等語(偵41773卷二第266、270至272頁)。顯見被告甲○○確為證人丁○○、彭賽珠證稱到其等住處以「九揚建設集團」欲購買靈骨塔但需繳稅云云施用詐術之「朱品承」、「巫子泯」其中1人,應無疑義。又證人丁○○指認證稱前述109年2月26日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3409卷第85頁)中,其背後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是「巫子泯」等語(他3409卷第254頁);且對照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與被告甲○○於111年5月2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拍攝之照片(偵41773卷二第283至287頁),兩人面容有明顯差異;參以被告甲○○檢視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並未表示自己亦有在場,俱徵被告甲○○應為「朱品承」,情甚明灼。

(三)事實欄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丙○○○就事實欄所載遭詐欺、設定抵押、辦貸款、交付金錢之過程,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偵41773卷一第67至75、177至18

1、192至195頁;卷二第67、73、77、263至265頁),且於警詢時具體指認同案被告戊○○就是「高天碩」等語(偵41773卷一第73、74、81至85頁)。又證人即丙○○○之配偶楊正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朱品承」、「高天碩」、「林子浩」到我家談買賣靈骨塔的事情,我當時在場,他們說4月27日至5月4日能夠拿到4550萬元,「林子浩」有應我要求簽立收據等語(他3409卷第251、252頁),且有「林子浩」簽立之420萬元及180萬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偵41773卷一第139頁)。

2.關於丙○○○借貸過程,證人龔子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1名男子打電話給我,詢問我抵押借款的事情,之後我透過袁蓉輝找到金主賴順鵬,丙○○○兩次借款在7-11及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我有在場,領款時我跟袁蓉輝在外面等,地政事務所我不一定有去,我在公證人事務所向屋主收6%服務費,並當場將其中1.25%交給袁蓉輝等語(偵41773卷一第53至59頁,同卷二第107至115頁)。證人袁蓉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看過戊○○,龔子睿介紹屋主丙○○○給我,而我介紹丙○○○向賴順鵬借款,第一次設定抵押我不在場,第二次設定抵押我在場,兩次借款在7-

11、公證人事務所及聯邦銀行我都有去,但我沒有進去銀行,龔子睿在公證處有給我1.25%的手續費等語(偵41773卷一第33至39頁,同卷二第91至99頁)。證人賴順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因袁蓉輝之介紹,才2次借錢給丙○○○,設定抵押權後,我開支票讓丙○○○去領錢,再去辦理公證等語(偵41773卷一第11至16頁,同卷二第73至81頁)。同案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跟「林子浩」有帶丙○○○去中和地政事務所及7-11等語(偵緝2094卷第83、84頁)。此外復有丙○○○先後向賴順鵬借款420萬元、18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書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109年度桃院民公雯字第176、284號公證書(偵41773卷一第121至135頁)、「九揚建設集團朱品承」及「九揚建設集團林子浩」名片(偵41773卷一第137頁)、運校段房地109年2月26日申請最高限額840萬元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運校段房地109年3月24日申請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偵41773卷一第233至238、241至254頁)、賴順鵬簽發之面額420萬元、180萬元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及其甲存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773卷一第271至27

3、277至299頁)、丙○○○於109年3月2日、109年3月26日在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兌面額420萬元、180萬元支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1773卷一第391至393頁)可證。

3.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曾經從事殯葬商品買賣,我跟「朱品承」有去丙○○○住處看過她家的房屋權狀,我透過「阿榮」等人找到金主賴順鵬,我有查詢丙○○○設定抵押借款後的土地謄本等語(偵41773卷二第266至268頁)。核與證人丙○○○指認證稱:被告甲○○有到我家等語相符(偵41773卷二第264頁)。被告甲○○辯稱「朱品承」另有其人,惟其完全無法提出任何關於「朱品承」之人別或聯絡通訊資料,自難認其所辯可採。被告甲○○亦供稱:

「阿榮」給我不到10萬元的介紹費云云(偵41773卷二第268頁),惟證人龔子睿、袁蓉輝皆證稱其等不認識被告甲○○,且證人龔子睿收取之6%服務費,由自己分得4.75%,餘1.25%則交予證人袁蓉輝,顯無分配介紹費予被告甲○○之情,益徵被告甲○○所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分別對丁○○、丙○○○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龔子睿、賴順鵬、袁蓉輝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與「巫子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共犯,僅有被告甲○○、「巫子泯」二人,且乏證據證明告訴人丁○○貸款時在場之其他不知名男子與被告甲○○、「巫子泯」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認本件實際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者已達三人以上。乃本院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又無礙被告甲○○之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甲○○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龔子睿、賴順鵬、袁蓉輝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戊○○、「林子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2次款項,因被告甲○○係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事實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甲○○先後對告訴人丁○○、丙○○○詐欺取財,時空有明顯區隔,被害法益有間,顯見其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甲○○對告訴人丁○○、丙○○○施用詐術,除使告訴人丁○○、丙○○○受有財產損害外,更造成告訴人丁○○、丙○○○背負鉅額債務,行為至為惡劣,且其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丁○○、丙○○○遭詐騙之金錢數額,暨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砌磚粗工、月薪約5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固否認犯行,惟就事實欄部分,其係與「巫子泯」共同詐得250萬元,估算其等平均各分得二分之一之不法所得即125萬元;就事實欄部分,則係與同案被告戊○○、「林子浩」共同詐得600萬元,估算其等平均各分得三分之一之不法所得即200萬元。前述被告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且毋庸扣除龔子睿、袁蓉輝收取之介紹費或手續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