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浩莀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被 告 李祖諏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被 告 劉亞恩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劉迦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83、47246、51940號、112年度偵字第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浩莀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陸年、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型號iPhone 7金色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型號iPhone X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李祖諏幫助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扣案之型號iPhone
11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亞恩幫助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型號iPhone 13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浩莀(綽號巴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佐」、「夏天」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人,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在柬埔寨設立「聚星公司」,專以「海外高薪」之虛假打工招聘廣告,以詐術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民眾出國至柬埔寨打工,實際則係脅迫被害人在柬埔寨當地之園區,從事詐騙機房之詐欺工作,劉浩莀在柬埔寨聚星公司擔任招募誘騙國人前往柬埔寨之工作。聚星公司犯罪組織成員先於民國111年年初,在臉書佯裝以「凱博國際實業公司」(下稱凱博公司)刊登招募前往柬埔寨從事海外行政文書工作之高薪廣告,劉浩莀並於111年6月間在凱博公司群組內以帳號名稱「巴特」,先與李祖諏聯繫,招募其在臺載送、辦理護照及安排住宿出國等事宜(下稱出境事宜),李祖諏則再招攬劉亞恩協助其從事上開出境事宜,李祖諏及劉亞恩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渠等所協助辦理出境事宜之人,有遭他人施用詐術出境前往柬埔寨之可能,並藉此方式以營利,進而對該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為己私利,仍分別基於縱令他人係遭詐術而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前往柬埔寨,均不違渠等本意之幫助犯意,辦理上開出境事宜,以此方式幫助劉浩莀等人遂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罪行為。
二、劉浩莀透過通訊軟體分別向李家淇及廖翊均佯稱可安排前往柬埔寨從事虛擬貨幣投資理財師、高薪行政文書工作云云,誘騙李家淇及廖翊均,致李家淇與廖翊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再由劉浩莀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員以每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指示李祖諏為李家淇及廖翊均辦理出境事宜,廖翊均部分,李祖諏再找劉亞恩共同協助辦理出境事宜,並平分報酬,且由李祖諏駕車搭載李家淇及廖翊均分別於111年6月24日及111年6月29日前往桃園機場搭機由本國出境至柬埔寨。嗣李家淇及廖翊均在柬埔寨下機後旋遭控制行動自由及扣押護照,並由犯罪組織成員監管李家淇及廖翊均,控制李家淇及廖翊均從事非法工作,而以此詐術方式,誘騙李家淇及廖翊均自本國出境至柬埔寨。嗣經柬埔寨當地警方強力查緝,「大佐」、「夏天」等人為首之犯罪集團擔心東窗事發,始將廖翊均釋放,廖翊均於111年9月9日搭機返回國內,接獲李家淇之求救電話,即協助李家淇購買機票,由李家淇趁隙脫逃,於同年9月20日搭機返回國內,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劉浩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劉浩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劉浩莀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家淇、廖翊均偵訊時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3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以證人即被害人李家淇、廖翊均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194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等雖否認證人即被害人李家淇、廖翊均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查證人即被害人李家淇、廖翊均於偵訊時之證述,已經由具結擔保真實性,且證人即被害人李家淇、廖翊均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證人即被害人李家淇、廖翊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祖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劉浩莀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祖諏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被告劉浩莀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頁),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仍應考量該陳述有無具有「特信性」、「必要性」,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祖諏此部分陳述作成之狀況,及本院已傳喚其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祖諏此部分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對於同案被告劉浩莀並不具有「必要性」,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故對被告劉浩莀即無證據能力,惟對於被告劉亞恩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詳如後述)。
四、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性質屬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3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就被告劉亞恩部分,包含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祖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至辯護人等均主張證人即被害人李家淇、廖翊均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194頁),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3人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辯護人等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劉浩莀、李祖諏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浩莀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本院審理時(見偵47246卷第40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7、16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33、235頁)及被告李祖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見偵51940卷第32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40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亞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李家淇、廖翊均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惟甄、李沛家、劉馥誠、葉于甄、邱淑媛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51940卷第35至44、295至307頁,偵47246卷第37至48、57至64、107至111、577至583、597至601頁,偵5931卷第17至22頁反面、24至2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8至75頁,被告劉浩莀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部分,不作為認定被告劉浩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被告李祖諏於偵查中之供述,未作為認定被告劉浩莀本案犯行之證據),復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機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被告李祖諏扣案手機內之備忘錄截圖7張、台新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6張、LINE好友及對話紀錄截圖6張、被害人李家淇、廖翊均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各1份、被告劉浩莀扣案手機(iPhone 7、iPhone X)勘驗報告(含備忘錄、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所使用之應用程式使用者帳戶、手機相片等)1份、被告李祖諏扣案手機內之簡訊、LINE、臉書翻拍照片13張、被告劉亞恩扣案手機內與被告李祖諏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5張、被害人廖翊均提出之被告李祖諏LINE個人頁面及大頭貼翻拍照片3張、與被告李祖諏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被害人廖翊均出境前居所之GOOGLE地圖翻拍照片1張、被告劉浩莀、被害人廖翊均及李家淇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為憑(見偵42283卷第55至59、63、105頁,偵47246卷第161至165、202至207、209、219至235、240至245頁,偵47246證據清單《手機復原資料》卷,偵51940卷第85至97、99至118、194至268頁,偵5931卷第236至237頁,本院卷一第179頁),且有被告劉浩莀之型號iPhone 7金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型號iPhone X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李祖諏之型號iPhone 11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劉浩莀、李祖諏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就被告劉浩莀、李祖諏部分之事證均屬明確,其等所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劉亞恩部分
訊據被告劉亞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辯稱:伊受李祖諏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廖翊均辦理護照及安排住宿、購買日用品等事宜,伊知道廖翊均係出境前往柬埔寨,但其他伊不清楚,廖翊均之護照是伊跟廖翊均一起去辦及領取,廖翊均交給伊,伊拿給李祖諏,伊拿到護照時,李祖諏就有叫伊拍照傳給他,安排廖翊均出國之開銷由伊墊付後再向李祖諏請款,其分得報酬5000元,伊在開車時不是很清楚他們要做什麼,廖翊均跟伊說她要做打字人員,後來係因新聞爆發,伊才確定這些人是被詐騙去的,幫廖翊均安排出國事宜當下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30頁);辯護意旨則以:被害人廖翊均主觀上應該知道出國要做什麼,並未遭到詐騙;被告劉亞恩主觀上並無詐術使人出國之主觀犯意,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置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7至240頁)。惟查:
1.被告劉亞恩有為被害人廖翊均辦理出境事宜,自臺中市將被害人廖翊均載送至桃園市之長庚會館,陪同被害人廖翊均辦理護照,協助其購買出境所需之物品,知悉其前往柬埔寨,領得護照後,交由被告李祖諏於111年6月29日載送被害人廖翊均出境前往柬埔寨,並與被告李祖諏平分1萬元之報酬,故其分得5000元之事實,除據被告劉亞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51940卷第35至44、295至30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3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祖諏所述大致相符(見偵51940卷第15至29、309至32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30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廖翊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47246卷第597至60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至75頁),並有被告劉亞恩扣案手機內與被告李祖諏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5張、被害人廖翊均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被害人廖翊均出境前居所之GOOGLE地圖翻拍照片、被害人廖翊均入出境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47246卷第243至245頁,偵51940卷第69至73、118、194至268頁,偵5931卷第236頁),暨被告劉亞恩之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劉亞恩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害人廖翊均係遭詐騙出境前往柬埔寨
訊據證人即被害人廖翊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出境前往柬埔寨前,不知工作內容包含詐騙其他人,如果知道,就不會去做,因為騙人係違法的,在柬埔寨時無法離開園區,更不可能任意返台,其護照、身分證等證件被扣留,手機一開始也被保管,且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其出境前如果知道這些工作條件,不會前往柬埔寨工作,其係被詐騙出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至75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一致(見偵47246卷第597至601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浩莀於偵查中自承:聚星公司會在臉書上購買廣告刊登凱博公司網頁來招幕人到柬埔寨工作,但這個網頁是虛構的,主要目的就是要誘騙人到東埔寨工作,公司會給我們一個SOP說法,我們都是照公司的SOP順序處理,公司的說法是一個月薪資美金1300至1800元,工作内容是投資資金盤或投資虛擬貨幣,所以我也是向廖翊均介紹工作内容,當時廖翊均想要出國工作,所以我跟廖翊均確認後,聚星公司就安排她到柬埔寨,我承認我會包裝我的話術來讓他們到柬埔寨,他們到柬埔寨後,外面都有警衛在看守,每個樓層也都有保安在巡邏,若沒有跟綽號「夏天」之人報備無法出去,綽號「大佐」之人會持電擊棒電擊沒有達到工作標準的人等語大致相符(見偵47246卷第385至401、532至534頁),足認被告劉浩莀及其他犯罪組織成員以虛擬貨幣投資理財師、高薪行政文書工作吸引被害人廖翊均,而隱匿上開實際工作內容、條件及環境之詐術,使被害人廖翊均陷於錯誤,而決定出國至柬埔寨,是辯護意旨援引刑法中針對被告不確定故意之論述,認被害人廖翊均對於出國是從事詐騙工作,具有不確定故意,因此並未受騙云云,並不足採。
⑵被告劉亞恩為被害人廖翊均辦理出境事宜之際,具有幫助以
詐術使人出國之不確定故意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祖諏於偵訊時證稱:廖翊均應該是被騙
的,因為劉亞恩有跟她聊天過,廖翊均本來說她在國内做餐飲業,但出國當打字員賺的比較多,所以她想出國,劉亞恩有告訴我這件事等語(見偵51940卷第323頁)。復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李祖諏與劉亞恩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李祖諏於111年6月23日21時4分傳送被害人廖翊均之姓名、電話、地址及原訂之出境時間予被告劉亞恩(編號13),復於111年6月24日9時20分至同日9時35分傳送「要麻煩你跟他小尬聊一下」、「問他之前做什麼工作的啊」、「或者怎麼會想來做這個呢?」等訊息予被告劉亞恩,被告劉亞恩則覆以:「之前做壽司」、「問這個幹嘛?」等語,被告李祖諏覆稱:「怕載到鬼」、「奶說正常流程必須走」等語,被告劉亞恩則回覆:「鬼是怎樣」、「會烙跑那種?」等訊息(編號19),被告李祖諏另於同日10時51分至同日11時1分傳送「然後他又卡案子更累」等文字予被告劉亞恩,被告劉亞恩隨即傳送Youtube赤鬼伯伯影片連結,並於被告李祖諏表示「為什麼我們載不到這種的」等語後,傳送「北七」、「這種的還需要飛嗎」、「搖一下就幾十萬了」等訊息予被告李祖諏,被告李祖諏覆以:「坐等這種的被騙」後,被告劉亞恩即傳送「你放心」、「不可能」、「她被騙,有其他換妻方法」等訊息,被告李祖諏再稱「有機會被公司賣啊」等語,被告劉亞恩則稱:
「公司不會賣啦」等語(編號22),是被告劉亞恩於為被害人廖翊均安排出境事宜時,主觀上對於被害人廖翊均係遭詐騙出國一事,應有所預見。再觀諸附表編號42至43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劉亞恩於明知國人遭詐騙至柬埔寨之新聞後,非但無驚訝懊悔之情,反而覺得生意慘澹,且對於有新的被害人遭騙出境而得安排出境事宜以獲利一節感到欣慰。且被告劉亞恩於偵查中自承:其有在車上跟廖翊均聊天,廖翊均說她要去東埔寨做打字人員,其認為她可能是不知情的那一種,她可能是被騙的等語(見偵51940卷第305頁)。是被告劉亞恩於安排被害人廖翊均之出境事宜時,對於被害人廖翊均可能遭詐騙出國一節,實難諉稱不知,而被告劉亞恩在知悉上情之狀況下,竟仍為被害人廖翊均安排出境事宜,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被害人廖翊均係遭詐騙出國,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被告劉亞恩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悖,自難採信。
⑶被告劉亞恩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被告劉亞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幫被害人廖翊均安排出境事宜,實拿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李祖諏所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0頁),是被告劉亞恩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⑷從而,被告劉亞恩及其辯護人前開之辯護內容均無可採,被
告劉亞恩所為已合於幫助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犯行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浩莀、李祖諏、劉亞恩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李祖諏、劉亞恩應論以幫助犯之說明
1.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32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之犯罪構成要件,需犯罪行為人基於營利意圖,對他人使以詐術,使其出國。尤以單純意圖營利,使人出國,並未侵害他人法益或法所不許之行為,參以刑法第297條係列於刑法第26章之妨害自由罪章,是於論斷是否參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其判斷標準在於是否參與「施用詐術使人出國」之行為,「意圖營利,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雖為刑法第297條之文字及要件,然於認定是否參與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時,應不得割裂「以詐術」之部分,逕認從事使人出國之行為,即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查本案被告劉浩莀及其犯罪組織成員向被害人李家淇、廖翊均施用詐術後,被害人2人即已決定前往柬埔寨。另訊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家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祖諏對其蠻客氣的,並未押送其出境,其跟李祖諏沒有講到什麼話,其詢問李祖諏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李祖諏說他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至18、31至32、45頁);質諸證人即被害人廖翊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沒有跟司機聊到去柬埔寨做何事,也不記得中間有聊什麼,司機只有問渠要不要吃午餐,把其丟在旅館就自己走了,渠可以自由活動,就跟著司機去搭飛機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至50、59頁);詰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浩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完全不認識被告李祖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1頁),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李祖諏、劉亞恩與被告劉浩莀或其犯罪組織成員就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之犯行有何共同謀劃,堪認被告李祖諏、劉亞恩並無與同案被告劉浩莀參加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犯行之主觀意思,自難認被告李祖諏、劉亞恩與被告劉浩莀或其犯罪組織成員就此部分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客觀上被告李祖諏、劉亞恩所實施之安排出境事宜,均係提供助力之輔助行為,堪認係實施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是被告李祖諏、劉亞恩於被告劉浩莀詐騙被害人2人出國之犯罪過程中,難認係居於支配之操縱性地位,故被告李祖諏、劉亞恩均應論以幫助犯,合先敘明。
㈡論罪
1.被告劉浩莀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其與罪刑無關,則不在上開綜合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浩莀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將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應以被告劉浩莀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惟於本案中並無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理由詳後述),合先敘明。
⑵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審酌被告劉浩莀所屬之集團成員皆係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以詐術使人出國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以詐術使人出國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以詐術使人出國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被害人李家淇及廖翊均雖均係於111年6月間某日,經被告劉浩莀各施以詐術同意出國,然被害人李家淇、廖翊均分別於111年6月24日、同月29日由被告李祖諏載送出國,亦經認定,則被害人李家淇既早於被害人廖翊均出國至柬埔寨,足認被告劉浩莀施詐術使被害人李家淇出國之犯行,為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
⑶核被告劉浩莀就被害人李家淇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就被害人廖翊均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⑷想像競合:
被告劉浩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首次之圖利以詐術使人(被害人李家淇)出國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⑸共同正犯
被告劉浩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佐」、「夏天」等人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⑹被告劉浩莀分別侵害被害人李家淇及廖翊均之自由法益,自
應論以數罪,被告劉浩莀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李祖諏、劉亞恩部分核被告李祖諏就被害人李家淇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被告李祖諏、劉亞恩就被害人廖翊均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被告李祖諏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從而,起訴書認被告李祖諏、劉亞恩均為共同正犯一節,容有誤會,然因正犯與幫助犯間,僅屬行為態樣之分,非屬罪名之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上開2人可能構成「幫助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0頁),附此敘明。
㈢科刑
1.被告劉浩莀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劉浩莀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未坦承犯行,辯護意旨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2頁),容有誤會,惟被告劉浩莀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自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衡酌。
2.被告劉浩莀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浩莀於行為時業已36歲,心智成熟且具一定社會經驗,竟與犯罪組織成員詐欺本案被害人2人出國前往柬埔寨,侵害其等之身心安全甚鉅。依其參與情節、被害人數、犯罪手法等節觀之,被告劉浩莀所犯本案非一時失慮偶發所為,惡性非輕,是經綜合考量上情,實難認被告劉浩莀所為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辯護意旨認被告劉浩莀已坦承犯行等情,均僅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是辯護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2頁),亦無可採。
3.幫助減刑被告李祖諏、劉亞恩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劉浩莀基於有利可圖之動機,參與犯罪組織,且與犯罪組織成員聯手,施用詐術先後使被害人李家淇、廖翊均出境至柬埔寨,被告李祖諏、劉亞恩則安排出境事宜,被告李祖諏另以載送被害人2人至機場使渠等出國之方式,協助本案被告劉浩莀所屬之犯罪組織遂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致被害人2人抵達柬埔寨後,遭控制行動自由及扣押護照,並由犯罪組織成員監管李家淇及廖翊均,控制被害人李家淇及廖翊均從事非法工作,且被害人李家淇趁隙脫逃始能返國之處境,被告3人所為,除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對我國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更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劉浩莀、李祖諏、劉亞恩3人各自犯罪之手段、分工內容、參與程度,被告劉浩莀首次圖利以詐術使被害人李家淇出國該次犯行,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情節,復斟酌被告劉浩莀、李祖諏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劉亞恩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之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0至241頁)、被害人廖翊均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斟酌被告劉浩莀、李祖諏就上開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分別定被告劉浩莀、李祖諏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5.被告李祖諏緩刑部分⑴被告李祖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李祖諏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可見其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李祖諏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⑵被告李祖諏為前揭犯行,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李
祖諏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及使被告李祖諏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李祖諏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李祖諏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浩莀經扣案之型號iPhone 7金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型號iPhone X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李祖諏為警扣得之型號iPhone 11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劉亞恩經警扣案之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分別為被告劉浩莀、李祖諏、劉亞恩所有,並持之作為本案各次犯行聯繫使用,業據被告劉浩莀、李祖諏、劉亞恩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42283卷第8頁,偵47246卷第538至542頁,偵51940卷第3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2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劉浩莀扣案手機(iPhone 7、iPhone X)勘驗報告(含備忘錄、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所使用之應用程式使用者帳戶、手機相片等)1份、被告李祖諏扣案手機內之簡訊、LINE、臉書翻拍照片13張、被告劉亞恩扣案手機內與被告李祖諏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5張等在卷可稽(見偵42283卷第55至59頁,偵47246卷第161至165頁,偵51940卷第69至73、85至97、194至268頁,111偵47246證據清單《手機復原資料》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李祖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幫助以詐術使被害人李家淇
、廖翊均出國,分別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0頁),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劉亞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幫助以詐術使被害人廖翊均
出國,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0頁),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劉浩莀部分,否認就本案被害人2人業已取得報酬,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浩莀就此部分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李祖諏、劉亞恩與被告劉浩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佐」、「夏天」等人共組以實施強暴脅迫及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在柬埔寨設立「聚星公司」,專以「海外高薪」之虛假打工招聘廣告,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民眾出國至柬埔寨打工,實際則係脅迫被害人在柬埔寨當地之詐騙園區,從事詐騙機房之詐欺工作,因認被告李祖諏、劉亞恩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劉浩莀(綽號巴特)、李祖諏、劉亞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佐」、「夏天」等人共組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於被害人李家淇及廖翊均分別於111年6月24日及111年6月29日抵達柬埔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浩莀與該犯罪集團成員控制行動自由並扣押護照,並由犯罪集團成員監管被害人李家淇及廖翊均,控制被害人2人行動自由,脅迫被害人2人從事非法詐欺犯罪工作,因認被告3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人認被告3人分別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被害人2人之證述、被告3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勘驗結果及資料翻拍照片、被害人2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出入境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被告李祖諏、劉亞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祖諏、劉亞恩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李祖諏、劉亞恩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李祖諏、劉亞恩主觀上雖可預見被害人可能遭詐騙出國,仍安排出境事宜,而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然卷內查無被告劉浩莀或其所屬犯罪組織成員與被告李祖諏、劉亞恩之聯繫紀錄,依附表所示被告李祖諏、劉亞恩之對話紀錄,亦無從認定被告李祖諏、劉亞恩主觀上有參與或認知其所幫助之對象為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李祖諏、劉亞恩之認定。
二、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㈠被告李祖諏、劉亞恩部分
訊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家淇、廖翊均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李祖諏、劉亞恩在國內時並未限制渠等行動自由,且並未論及渠等前往柬埔寨後之工作內容,業如前述,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劉浩莀或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員與被告李祖諏、劉亞恩之聯繫內容為何,實難遽認被告李祖諏、劉亞恩對於被害人李家淇、廖翊均前往柬埔寨後之實際處境有所預見,或與控制被害人2人行動自由、扣押渠等護照,脅迫渠等從事非法工作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自無從遽以共犯之罪責相繩。
㈡被告劉浩莀部分
1.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部分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次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訊據被告劉浩莀堅詞否認有何對被害人2人妨害自由或強制之
犯行,質諸證人即被害人李家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抵達柬埔寨後,將護照、身分證交給劉浩莀,劉浩莀表示要去辦簽證,其在柬埔寨沒有看過劉浩莀凌虐或打人,劉浩莀有被關過小黑屋,關小黑屋的權力由「大佐」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31、39至41頁);詰之證人即被害人廖翊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抵達柬埔寨時,護照並非交給劉浩莀,其與劉浩莀不同部門,其沒有看過劉浩莀凌虐他人,其所待的第1個部門總監「夏天」很兇,會用電擊棒電人,後來其被趕到第2個部門,與劉浩莀仍沒有任何往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1至52、55、63、67、70頁)。是就被害人2人遭控制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部分,難認被告劉浩莀有實際參與,決定權亦不在被告劉浩莀,且依被告劉浩莀扣案手機(iPhone7、iPhoneX)勘驗報告(含備忘錄、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所使用之應用程式使用者帳戶、手機相片等)(見偵47246證據清單《手機復原資料》卷),亦難認被告劉浩莀就被害人2人遭妨害自由或強制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至卷內雖有被告劉浩莀傳送手持電擊棒予其母親之照片,然並無證據足認係針對本案被害人2人所為,是就本案起訴之被害人2人部分,尚難認被告劉浩莀有何共同強制或妨害自由之犯行。
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⑴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可參)。
⑵查本案認被告劉浩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主要
證據,僅為被害人廖翊均所稱其於柬埔寨所待之第一個部門,係以感情詐騙外國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63頁),惟並無其他任何證據以資判斷渠等所為是否已足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亦即並無證據證明「感情詐騙」就相對人而言,是否處於財產有被侵害之虞,也無從得知「感情詐騙」之內容為何?且廖翊均是本案被害人兼證人,本院自不能以前開對其自己不利之內容相詰。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被告劉浩莀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著手行為,自無從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祖諏、劉亞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就此部分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頁出處 1 111年6月22日7時50分 李祖諏:醒了回我一下 偵51940卷第194頁 2 111年6月22日9時20分至同日9時42分 劉亞恩:(貼圖) 李祖諏:郭耀忠 (電話詳卷) (地址詳卷) 李祖諏:下午15點帶他去台北外交部 李祖諏:辦護照 劉亞恩:要準備哪些東西 李祖諏:要辦急件費用是2200 然後辦好帶他去林口長庚會館 我訂好了 還沒付款4400 身分證跟過去拍證件照 李祖諏:證件照120 這個人好像一塊都沒有 你在拿錢給他拍 然後付護照的費用都不要過他的手 再來他跟你提到借錢 記得要說沒有 吃喝(菸貼圖) 可以給 你要帶著他去買 不要讓他身上有(錢貼圖) 李祖諏:反正付錢要就給剛好 不要多給 買東西給他也是一樣 你要就是帶著他進去商店買給他 李祖諏:這個人住到禮拜日早上的飛 往後幾天的餐 你要記得起來問他餓了沒 要不要吃或抽菸之類的 李祖諏:大致上這樣 李祖諏:對了 最重要的一點 你花出去的錢要記好 劉亞恩:等於我這邊要先支出 李祖諏:對啊 李祖諏:鄭志健 預計禮拜三飛 已入住 6/21下午領護照 (電話詳卷) (地址詳卷) 餐費(菸貼圖):1030 辦護照:2200 拍證件照:120 旅館:2250 李祖諏:我付出去的 李祖諏:到時候(錢貼圖)下來 我會領給你 你的支出跟薪水 劉亞恩:不是下週一喔 這麼臨時 李祖諏:我昨天有說呀 會很臨時 李祖諏:你沒空的話 沒關係 我去 劉亞恩:我看一下 我下午好像要去台北一趟 劉亞恩:應該會撞到時間 李祖諏:好 偵51940卷第194至197頁 3 111年6月22日11時30分至同日11時31分 劉亞恩:晚點我這邊好應該也下午 劉亞恩:我跟你去走一趟看看 劉亞恩:如果時間上允許 李祖諏:行 李祖諏:那我等等這邊結束回(家貼圖)等時間差不多 看你有沒有空一起出發 劉亞恩:嗯嗯 偵51940卷第197頁 4 111年6月22日14時15分至同日14時41分 李祖諏:我到家啦 李祖諏:吃飽就準備出發了 李祖諏:你在哪兒 劉亞恩:等等外交部見 劉亞恩:直接到 李祖諏:好 李祖諏:我等等快到外交部告訴你 劉亞恩:(手比OK貼圖) 劉亞恩:我在台北車站而已 劉亞恩:(傳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Google地圖截圖1張) 劉亞恩:? 劉亞恩:這個趴 劉亞恩:這個嗎 李祖諏:是 劉亞恩:(手比OK貼圖) 李祖諏:(收回訊息) 李祖諏:(收回訊息) 李祖諏:旁邊剛好一個停車場 李祖諏:(傳送濟南路一段Google地圖截圖1張) 劉亞恩:你到了沒看到我就別等我 劉亞恩:我這邊我看一下時間 我自己也不確定 李祖諏:(OK貼圖) 偵51940卷第197至200頁 5 111年6月22日15時42分 李祖諏:10內ㄏ到 李祖諏:會 劉亞恩:在板橋 李祖諏:好 偵51940卷第200頁 6 111年6月22日16時22分至同日16時26分 李祖諏:明天你下午有空嗎 李祖諏:幫領護照 劉亞恩:下午幾點 我明天帶小孩 李祖諏:15點 劉亞恩:我等等確認給你 李祖諏:(手比OK貼圖) 偵51940卷第200頁 7 111年6月23日12時17分至同日12時48分 李祖諏:醒? 李祖諏:等等領完護照可以幫我送飯嗎? 劉亞恩:地點買什麼 李祖諏:(傳送香菸照片1張) 李祖諏:長庚會館 郭耀忠(雞腿便當2麵包買4個2瓶水 李家琪(免洗內褲m號買2包,衛生棉夜用1包,跟一般衛生棉1包,雞隨便一家的小火鍋沙茶豬肉鍋一份,麥香奶4,麵包4,一包《菸貼圖》) 偵51940卷第200至202頁 8 111年6月23日15時8分至同日15時16分 李祖諏:郭耀忠的食物改以下這些 炸雞腿便當兩個 黃色包裝洋芋片一包 麵包兩個 奶茶兩瓶寶特瓶 李祖諏:兩碗涼麵 李祖諏:(未接來電) 劉亞恩:(貼圖) 李祖諏:我剛剛罵過了 偵51940卷第202頁 9 111年6月23日15時17分至同日15時33分 李祖諏:你到外交部打給我 我教你怎麼走 上樓領號碼牌然後就可以等號碼領護照了 劉亞恩:領完了 劉亞恩:2分鐘 李祖諏:厲害 李祖諏:等你 劉亞恩:(傳送郭耀忠護照照片1張) 李祖諏:讚 劉亞恩:護照我們收著吧 李祖諏:對啊 拿回家放 我晚上要影印東西 順便夾進去 李祖諏:明天好帶他們飛 劉亞恩:(手比OK貼圖) 偵51940卷第203、204頁 10 111年6月23日16時37分至同日16時58分 劉亞恩:法德Q 終於找到火鍋 17:00才開幹 李祖諏:(貼圖) 劉亞恩:找五家 李祖諏:林口的火鍋店這麼甩態的嗎 李祖諏:選擇時間開門 劉亞恩:勝便當 李祖諏:便當應該是最好處理的 李祖諏:隨便路上都有賣 李祖諏:花費你有記下來嗎? 李祖諏:要呈報上去 劉亞恩:有拉票啊 李祖諏:(發票貼圖) 李祖諏:讚 劉亞恩:教他們下來了嗎?我往長庚開了 李祖諏:好 劉亞恩:(語音訊息5秒) 劉亞恩:分開?一起? 李祖諏:一起 李祖諏:兩個都會在櫃檯那邊等你 劉亞恩:嗯嗯 李祖諏:都叫下樓了 李祖諏:長庚會館要走進去才是門口哦 劉亞恩:我等等看 李祖諏:好 偵51940卷第204至206頁 11 111年6月23日17時6分至同日17時59分 李祖諏:(語音通話1分5秒) 李祖諏:她出去了 李祖諏:女t 劉亞恩:(語音通話31秒) 劉亞恩:搞定 劉亞恩:(傳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2張、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2張) 李祖諏:好 劉亞恩:(傳送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照片各1張) 李祖諏:我慢慢看一下 劉亞恩:寶雅是明細跟發票喔 李祖諏:好 偵51940卷第206至214頁 12 111年6月23日20時16分至同日20時17分 李祖諏:在家? 劉亞恩:恩 李祖諏:好 回去跟你討論明天行程 偵51940卷第214頁 13 111年6月23日21時4分 李祖諏:6/24號禮拜五早上11點台中辦護照 下禮拜三飛 名字:廖翊均 電話:(電話詳卷) 居住地:(地址詳卷) 偵51940卷第215頁 14 111年6月23日23時49分 李祖諏:護照勒 劉亞恩:我這 劉亞恩:會拿給你 李祖諏:(貼圖) 李祖諏:我明天就要 劉亞恩:我等等就回了 李祖諏:好 李祖諏:等你 偵51940卷第215、216頁 15 111年6月24日1時3分 李祖諏:我撐不住了(表情貼圖) 李祖諏:你回來的時候幫我放桌上 感恩(表情貼圖) 偵51940卷第216頁 16 111年6月24日6時49分至同日6時58分 李祖諏:我給你看記帳範例 在拜託以後這樣記一下 李祖諏:劉馥誠:10000 餐(菸貼圖):600 辦護照證件照:2320 旅社:0000 00000 郭耀忠:10000 辦護照 證件照:2320 旅社:2200 餐(菸貼圖):0000 00000 李家淇:10000 護照照片:2300 衣服,剪頭髮:5000 餐(菸貼圖)衛生委用:1295 旅社:0000 00000 共台幣 50460 劉亞恩:(手比OK貼圖) 李祖諏:我這邊有幫你記 你這幾天跑的 李祖諏:(龍貼圖)6/23號 晚餐1144元 送餐500元 帶辦護照500元 李祖諏:對了 我忘了跟你說 李祖諏:往後送餐1-3位一趟就是500 超過3位還沒討論出來(表情貼圖) 劉亞恩:沒事 劉亞恩:我在台中了 李祖諏:太早了吧 李祖諏:你回來放完護照沒多久就下去了? 李祖諏:等等我9點幫你打電話叫他 偵51940卷第216、217頁 17 111年6月24日7時15分至同日7時33分 劉亞恩:等等辦護照怎麼用 劉亞恩:進外交部然後 李祖諏:(語音通話18分17秒) 偵51940卷第217、218頁 18 111年6月24日9時6分至同日9時12分 李祖諏:(語音通話1分50秒) 李祖諏:20分他準時下樓 李祖諏:他10分鐘整理 李祖諏:找到戶籍謄本了 劉亞恩:嗯嗯 李祖諏:他等等下樓會直接上車 告訴他你的車顏色了 偵51940卷第218頁 19 111年6月24日9時20分至同日9時35分 李祖諏:到了嗎 李祖諏:(語音通話1分27秒) 李祖諏:對了 要麻煩你跟他小尬聊一下 問他之前做什麼工作的啊 或者怎麼會想來做這個呢? 劉亞恩:90公斤 李祖諏:辛苦你的車了 劉亞恩:之前做壽司 劉亞恩:朋友介紹 劉亞恩:(貼圖) 李祖諏:(手比OK貼圖) 劉亞恩:問這個幹嘛? 李祖諏:怕載到鬼 李祖諏:奶說正常流程必須走 劉亞恩:鬼是怎樣 會烙跑那種? 李祖諏:對啊 偵51940卷第218、219頁 20 111年6月24日9時41分至同日9時47分 劉亞恩:拍證件照150沒收據誒 劉亞恩:(貼圖) 李祖諏:沒事 李祖諏:你記好就好 劉亞恩:我隨地大小便被罰800 李祖諏:哪裡拍這麼貴 李祖諏:護照那邊100 李祖諏:(貼圖) 劉亞恩:(傳送證件快照機照片1張) 李祖諏:爛地方 李祖諏:沒事 李祖諏:你等等統一一次報帳給我 李祖諏:我記一下 李祖諏:(回覆「我隨地大小便被罰800」)這個沒有辦法報 劉亞恩:可能還有美肌吧 李祖諏:在做什麼夢呢 劉亞恩:(傳送照片1張) 李祖諏:哇嗚 李祖諏:飛那天就是要這種照片 李祖諏:(傳送一名男子於機場出境入口照片1張) 李祖諏:你拍的太棒了 劉亞恩:他一個人沾滿我的畫面 李祖諏:(貼圖) 偵51940卷第220至223頁 21 111年6月24日10時8分至同日10時47分 劉亞恩:她自己要行動支付 帥啦 李祖諏:太棒了 劉亞恩:辦好了 往外交部 李祖諏:好 李祖諏:辦好收據記得拍 劉亞恩:在辦了 李祖諏:速件 劉亞恩:(傳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照片1張) 李祖諏:跟小胖妹約禮拜一 劉亞恩:(「有」貼圖) 李祖諏:(語音通話1秒) 劉亞恩:(語音通話1分17秒) 偵51940卷第225至227頁 22 111年6月24日10時51分至同日11時1分 劉亞恩:百斤胖妞 辦護照2200 拍照150 精神賠償1000 李祖諏:精神的部分可能有點難呈報 李祖諏:你來我這個 你會更火 李祖諏:沒打疫苗要四處幫他找 李祖諏:然後他又卡案子更累 劉亞恩:(傳送Youtube赤鬼伯伯影片連結) 劉亞恩:看一下消火 劉亞恩:我有一次看她結果琳琳吃醋 李祖諏:(貼圖) 李祖諏:為什麼我們載不到這種的 劉亞恩:北七 劉亞恩:這種的還需要飛嗎 劉亞恩:搖一下就幾十萬了 李祖諏:坐等這種的被騙 劉亞恩:你放心 李祖諏:這樣就載得到了 劉亞恩:不可能 李祖諏:(貼圖) 李祖諏:我想也在 劉亞恩:她被騙 有其他換妻方法 李祖諏:是 李祖諏:有理 劉亞恩:她去直播 去拍片 劉亞恩:她自己也有經濟公司簽約 劉亞恩:哪有在怕 李祖諏:有機會被公司賣啊 劉亞恩:公司不會賣啦 劉亞恩:直播主一個月60-70萬很多 劉亞恩:她流量又有到 劉亞恩:很難賣 劉亞恩:(傳送Youtube影片連結) 劉亞恩:褲子很醜 李祖諏:(傳送Youtube影片連結) 劉亞恩:這我有看過 李祖諏:(回覆「Youtube影片連結」)爆幹醜 李祖諏:(回覆「Youtube影片連結」)好好笑 偵51940卷第228至231頁 23 111年6月24日11時14分至同日11時23分 劉亞恩:我覺得胖妞根本不缺吧 劉亞恩:他等等要去吃烤肉 李祖諏:他可能想要更多啊 李祖諏:你沒問他 他朋友是也有在做工作嗎 劉亞恩:沒問 李祖諏:問看看啊 李祖諏:不然你可以這樣問 劉亞恩:要飆回林口了 李祖諏:你看起來不缺為啥要來做這個 李祖諏:好吧 劉亞恩:拷貝她早就回去了 劉亞恩:40分鐘前 李祖諏:(收回訊息) 李祖諏:開車安全小心 劉亞恩:她辦完我問她要吃飯嗎 李祖諏:會不會是有人請客! 劉亞恩:她說吃烤肉 (中間略) 李祖諏:不對啊 李祖諏:他剛剛一開始跟我說他剩1百多欸 李祖諏:吃什麼烤肉 (中間略) 李祖諏:剛剛拍照又他自己出的 應該沒錢了啊 劉亞恩:拍照我出的 劉亞恩:150 李祖諏:我以為他出的 劉亞恩:他是身分證領取200 劉亞恩:可以報我的 (中間略) 李祖諏:? 李祖諏:我幫你補上去辦身分證200 劉亞恩:身分證他要付200 拍照150 護照2200 劉亞恩:三個 李祖諏:(回覆「百斤胖妞 辦護照2200 拍照150 精神賠償1000」)沒打到 劉亞恩:胖妞 護照2200 領身分證200 證件照150 李祖諏:好 偵51940卷第231至234頁 24 111年6月25日17時9分至同日17時10分 劉亞恩:有拿到錢齁 不要白跑欸 李祖諏:拿到了 李祖諏:等你回來 劉亞恩:重點你的部分要有 你的比較多 李祖諏:全部都拿到了 劉亞恩:(手比OK貼圖) 李祖諏:(貼圖) 偵51940卷第235、236頁 25 111年6月28日13時31分 劉亞恩:(傳送廖翊均護照照片1張) 李祖諏:讚 偵51940卷第237頁 26 111年6月28日16時50分至同日16時51分 劉亞恩:胖子咧 李祖諏:5點 李祖諏:他那邊塞車 劉亞恩:(表情貼圖2張) 李祖諏:(貼圖) 偵51940卷第238頁 27 111年6月28日16時53分至同日16時58分 李祖諏:到了 李祖諏:(語音通話1分38秒) 李祖諏:上車了嗎 偵51940卷第238、239頁 28 111年6月28日18時32分至同日18時49分 劉亞恩:到龜山 李祖諏:記得帶他去打網咖 李祖諏:我他媽我現在幹得要死 李祖諏:到嘉義跟我說他要自己開車北上 劉亞恩:(傳送照片1張) 偵51940卷第239頁 29 111年6月28日19時5分至同日19時57分 劉亞恩:護照2200 旅館1100 胖子拿4000 目前算這樣吧 李祖諏:是 李祖諏:他都不用吃飯? 李祖諏:神仙嗎 劉亞恩:飯還沒算啊 劉亞恩:等他餓會說 李祖諏:飯多少 劉亞恩:她又還沒說要吃 李祖諏:神仙 劉亞恩:仙豬 李祖諏:/28號早上10:30分拿護照順接北上 名字:廖翊均。預禮拜三飛 電話:(電話詳卷) 居住地:(地址詳卷) 護照照片:2200((龍貼圖) 住宿1100((龍貼圖) 買衣服3000((龍貼圖) (驚嘆號貼圖)機場給2000((龍貼圖) 李祖諏:目前 劉亞恩:嗯嗯 偵51940卷第240、241頁 30 111年6月29日6時35分 劉亞恩:(回覆「護照2200 旅館1100 胖子拿40 00 目前算這樣吧」)改胖子拿3000 偵51940卷第242頁 31 111年7月4日17時49分至同日19時59分 李祖諏:桃園花園旅館 一晚1100 住四晚總共4400 (地址詳卷) 李祖諏:台中市大里區僑泰高中 許文耀 李祖諏:(語音通話5分58秒) 李祖諏:台中改(箭頭向下貼圖) (地址詳卷) 李祖諏:IKEA 劉亞恩:(語音通話21秒) 李祖諏:(語音通話35秒) 李祖諏:(語音通話1分21秒) 李祖諏:(語音通話57秒) 李祖諏:(語音通話1分11秒) 李祖諏:(語音通話52秒) 李祖諏:你幫我一個忙 李祖諏:(語音通話1分6秒) 劉亞恩:(傳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片1張) 李祖諏:還開美肌 李祖諏:他到苗栗了 李祖諏:等等詢問一下他的車資! 劉亞恩:我到很久了 李祖諏:沒要幫他付就單純想知道多少 劉亞恩:(表情貼圖) 劉亞恩:5800 李祖諏:你坐過是嗎 李祖諏:(貼圖) 李祖諏:他到頭份 李祖諏:說15分鐘到你那邊 偵51940卷第243至245頁 32 111年7月4日20時14分至同日20時19分 李祖諏:他到了 李祖諏:(傳送照片截圖1張) 李祖諏:長這熊樣 劉亞恩:沒看到人 李祖諏:蛤 李祖諏:他說在車頭欸 劉亞恩:(傳送照片1張) 李祖諏:好 李祖諏:在他去(地址詳卷) 李祖諏:先報李先生 (電話詳卷) 李祖諏:然後叫那年輕人給證件他要住! 劉亞恩:(手比OK貼圖) 李祖諏:住宿費用4400 李祖諏:你這邊先出 這禮拜(錢貼圖)會下來! 李祖諏:我一次結給你 李祖諏:你簡單聊個天之類的 李祖諏:然後詢問一下車資! 劉亞恩:2600 李祖諏:(手比OK貼圖) 偵51940卷第246、247頁 33 111年7月5日13時14分至同日15時43分 劉亞恩:護照220 拍照150 劉亞恩:7-11代買250 李祖諏:(語音通話13秒) 劉亞恩:(傳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照片1張) 偵51940卷第248、249頁 34 111年7月6日13時34分 劉亞恩:(傳送許文耀護照照片1張) 偵51940卷第251、252頁 35 111年7月6日14時0分至同日14時8分 李祖諏:有單哦 下午16點(地址詳卷) 劉亞恩:我在老家 劉亞恩:顧兒子 李祖諏:(貼圖) 劉亞恩:確定齁 我要出發了 李祖諏:確定 劉亞恩:沒有80號 李祖諏:雞掰 我問清楚一下 李祖諏:(地址詳卷) 李祖諏:確定的 李祖諏:你導航多久呢 劉亞恩:140公里 李祖諏:(貼圖) 李祖諏:加油 李祖諏:你可以的 李祖諏:載一位女孩! 偵51940卷第251、253頁 36 111年7月7日10時49分至同日15時49分 李祖諏:護照! 劉亞恩:我這 劉亞恩:不是有拍給你嗎? 李祖諏:我要 明天送機用 李祖諏:晚一點送餐順便買煙 偵51940卷第256頁 37 111年7月7日19時59分至同日20時13分 劉亞恩:來了來了 劉亞恩:(取消通話) 李祖諏:(語音通話55秒) 劉亞恩:(通話無回應) 劉亞恩:妳也送返喔 李祖諏:(語音通話2分16秒) 劉亞恩:煙130 火鍋220 李祖諏:全部這幾天開銷打給我 李祖諏:我好記 劉亞恩:護照2200 拍照000 0-00代買250 7/6買菸跟飲料食物280 煙130 火鍋220 李祖諏:(手比OK貼圖) 偵51940卷第256、257頁 38 111年7月8日7時37分至同日7時58分 李祖諏:總共我要給你8230 李祖諏:(未接來電) 劉亞恩:你說這次對吧 李祖諏:是 李祖諏:你可以出門了 李祖諏:過去時間差不多 李祖諏:8:30 劉亞恩:我抓9點出門 劉亞恩:現在塞車中 李祖諏:看你啦 劉亞恩:可以邊開車邊放屁 李祖諏:我已到桃園目前往長庚方向 劉亞恩:你注意安全 李祖諏:(手比OK貼圖) 偵51940卷第257、258頁 39 111年7月8日9時20分至同日9時21分 李祖諏:你回來放桌上 劉亞恩:什麼東西放桌上 劉亞恩:我自己嗎 李祖諏:可以 李祖諏:護照 偵51940卷第258頁 40 111年7月8日9時34分至同日9時37分 劉亞恩:五股封江路口 劉亞恩:警察爆多 劉亞恩:至少40警察起跳 李祖諏:可能等你的吧 李祖諏:(貼圖) 李祖諏:上次三個太少 劉亞恩:我跑了 李祖諏:警察也是中看不中用嗎 李祖諏:人就在面前還沒攔到 偵51940卷第259頁 41 111年7月8日10時12分至同日10時19分 劉亞恩:(傳送蘇伯諭護照照片1張) 李祖諏:老頭 劉亞恩:怪頭博士喔 李祖諏:是 劉亞恩:到時候我們去全家 劉亞恩:你要來幫忙嗎 劉亞恩:空降你過來 李祖諏:(語音通話6分8秒) 偵51940卷第260至262頁 42 111年7月12日7時4分至同日10時48分 劉亞恩:這兩天都沒接人 劉亞恩:維持想是不是新聞有報的關係 劉亞恩:我在想 李祖諏:也不是沒有可能 劉亞恩:慘 偵51940卷第264頁 43 111年7月12日10時49分至同日12時34分 李祖諏:今天有單欸 劉亞恩:真假 李祖諏:真 劉亞恩:棒喔 李祖諏:剛接到 劉亞恩:就是要抱怨一下 劉亞恩:才會有 劉亞恩:哪邊的 李祖諏:三重 劉亞恩:幹好近喔 李祖諏:新北大道 劉亞恩:超肥 李祖諏:這張爆炸吧 劉亞恩:直接辦護照了啊 李祖諏:他說下午兩點 李祖諏:預禮拜五的飛 李祖諏:你要去嗎? 劉亞恩:隨意啊 李祖諏:(貼圖) 李祖諏:那就一樣 李祖諏:你帶他辦護照問他餓了沒 李祖諏:我送機 劉亞恩:要我順便接嗎 劉亞恩:我等等會去西門 李祖諏:(貼圖) 劉亞恩:78我在開車 李祖諏:我在思考 李祖諏:我要去還是你去 李祖諏:只有一張 李祖諏:還是說就一樣 你帶辦護照跟問他餓了沒還有入住 李祖諏:我送機 劉亞恩:也行 李祖諏:那就這樣 李祖諏:下午兩點 劉亞恩:我先處理我這邊 劉亞恩:地址 李祖諏:下午兩點要到這個地址 (地址詳卷) 劉亞恩:哪一間旅館 李祖諏:帶他去辦完護照之後帶他回原地址下車 李祖諏:不是今天 李祖諏:辦完護照問他吃飯嗎? 劉亞恩:(手比OK貼圖) 劉亞恩:男女? 李祖諏:男 李祖諏:叫陳志偉 劉亞恩:睡廁所 李祖諏:很難欸 李祖諏:這樣要找公廁給他 劉亞恩:蘆洲 尼加拉瓜公園 李祖諏:你帶他去 劉亞恩:很大間 李祖諏:我等確定時間入住你帶他去 李祖諏:免房費 李祖諏:讚 劉亞恩:有這回事 李祖諏:當然沒有啊 李祖諏:有的話 我們也沒工作了 劉亞恩:三重給妳去 劉亞恩:我有任務 偵51940卷第264至2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