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延倫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莊景智律師林庭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至同年6月中旬在新北市林口區某美語補習班(補習班名稱、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補習班)擔任助理老師,其明知該補習班學生即代號AD000-S0000000之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及代號AD000-S0000000之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 ),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電子訊號之犯意,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7分許,見甲 前往本案補習班廁所,
遂尾隨其後,進入與甲 相鄰之廁所隔間內,於甲 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自隔間上方空隙拍攝甲 如廁之畫面,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使甲 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電子訊號,惟因所拍攝電子訊號客觀上不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不遂。
㈡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許,尾隨乙 進入本案補習班廁
所,在與乙 相鄰之廁所隔間內,於乙 不知情之情況下,以本案手機自隔間上方空隙拍攝乙 如廁之畫面,以此違反乙意願之方法,使乙 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電子訊號,惟因所拍攝電子訊號客觀上不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不遂。
嗣甲 、乙 發覺遭人偷拍後返家告知家長報警處理,復經警於112年6月14日通知戊○○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扣得本案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之母即代號AD000-S0000000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 )及乙 之母即代號AD000-S0000000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戊○○被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嫌,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
、乙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乙 及告訴人
丙 、丁 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與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第152、15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3850號卷第7至9頁背面、第15至17頁背面、第73至75頁背面、第91至95頁、本院聲羈字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24頁、第102、103頁、第153至1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偵字第43850號卷第19至21頁、第141至143頁)、乙 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偵字第43850號卷第23至25頁、第117至119頁)證述受害情節均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偵字第43850號卷第31至33頁、第141頁背面、第143頁)、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偵字第43850號卷第35頁及背面、第119頁)、證人即本案補習班負責人己○○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作證時證述案件揭露過程一致(見偵字第43850號卷第27至29頁、第127至129頁、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4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3850號卷第45至49頁)、甲 、乙 、丙 、丁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字第43850號彌封卷第3至9頁)、現場監視器照片(見偵字第43850號彌封卷第17至21、23頁背面)、本案補習班、廁所之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3850號彌封卷第25至27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本案手機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犯行止於未遂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已屬既遂,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拍攝到甲 、乙 身體隱私部位,
就是拍到上廁所的畫面等語(見偵字第43850號卷第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拍到甲 、乙 上廁所,是由上往下拍的畫面,但沒有拍到隱私部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拍攝甲 、乙 上廁所的畫面,只有拍到他們的頭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可知被告雖供認有成功攝錄甲 、乙 如廁之影像,但供稱僅拍攝到甲 、乙 之頭部,而未攝得其他隱私部位,審酌被告本案係持手機自相鄰廁所隔間之上方空隙由上往下拍攝,確有可能因拍攝角度因素,致僅能攝得甲 、乙 頭部位置而未攝得其他私密部位,則被告所拍攝之影像是否已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程度,已屬有疑。
⒉再者,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供稱其瀏覽所拍攝甲 、乙
如廁影像後,即將之刪除,並沒有留存或備份(見偵字第43850號卷第7頁背面、9頁、第17頁、第75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24頁、第102頁、第153、154頁),而本案手機經數位採證,亦未查獲有何與甲 、乙 如廁有關之影像,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6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12年8月4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3850號卷第147至至157頁背面、第175至187頁),此外,檢察官即未提出其他關於被告本案所拍攝甲 、乙 影像之證據資料,是依現有證據資料,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所拍攝影像畫面內容。從而,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僅拍攝到甲 、乙 之頭部之可能性,本院又無從確認被告所拍攝影像畫面內容,則被告拍攝之影像是否已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程度,實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被告所拍攝之影像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遽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電子訊號既遂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已屬既遂,尚難採信。
⒊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問:偷拍的情況?)當時一
時衝動沒有想這麼多,從上方用手機在隔板上拍,我拍到了他們上廁所的畫面,內容是上廁所的畫面,我有拍到他們的頭、腿、褲子也是脫掉的,他們都坐在馬桶上,印象中都是這樣,我都是錄影,我不確定我錄多長,應該是10多秒」等語(見偵字第43850號卷第73頁背面、75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審判者過度偏重自白,要求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此防止誤判。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固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需補強為必要,但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仍須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方屬完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除被告前開偵查中之供述外,本案即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補強被告所拍攝影像已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程度,業如前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得逕行單憑被告之自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未徵得被害人甲 、乙 之同意,而在被害人二人不知情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以本案手機拍攝被害人等如廁之畫面,實已剝奪甲 、乙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自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甲 、乙 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既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所犯法條相同,僅既、未遂之區別,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罪嫌,而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法業於112年2月8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2月10日施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並增訂違反之處罰條文為刑法第319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或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法律適用之論述,容有誤會。
㈡罪數:
被告事實一、㈠、㈡部分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對於被害人為未
滿12歲之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為均屬未遂犯,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甚重,而犯此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引誘者,亦有相識兩人間之引誘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亦明顯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偷拍甲 、乙 如廁畫面,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犯罪之手法未涉同條項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相對平和,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與被害人、告訴人調解之意願,雖因甲 、乙 之法定代理人(即丙 、丁)無調解意願而未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95、97頁),可認被告並未推卸責任,並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意願,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認縱依上開未遂規定減刑後,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本案被告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補習班助理老師,為
滿足自己私慾,竟罔顧兒童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持手機偷拍補習班學生甲 、乙 如廁之畫面,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再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丙 、丁 、被害人甲 、乙 尋求和解,然告訴人、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而未果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5、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係以相同手法犯相同之罪,行為時間亦接近,此部分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部分: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尋求和解,又為避免壓力致身心狀態失衡而再犯,而持續前往身心診所就醫,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害人甲 、乙 於本案均未提告,而告訴人丙 、丁 於偵查中則明確表示不提出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之告訴(見偵字第43850號卷第119頁、第14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對被告求償,再酌以丙 另陳稱:我希望被告可以重新在社會上生存,我相信他可以被調教等語(見偵字第43850號卷第143頁),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屬未遂
,其所為之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又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透過法律教育及觀護人之督導,應可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經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認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
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手機,係被告使甲 、乙 被拍攝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業如前述,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使甲 、乙 被拍攝的性影像業經刪除,且無證據證明前開影像仍存在而未滅失,詳如前述,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說明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13 Pro手機1支 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7 粉色手機1支 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 3 Samsung Galaxy Note8手機1支 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