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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永生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永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永生與其胞兄即告訴人高太平均係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下稱協明公司)、潮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潮明公司)、宜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明公司)之董事兼股東。

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協明公司在上址會議室召開董事會議欲討論合併契約書草案等事宜時,明知告訴人未到場,仍由被告於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高太平」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召開該次董事會時告訴人有出席」並同意研擬之合併契約書等事宜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於95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潮明公司在協明公司上址會議室召開董事會議欲討論合併契約書草案等事宜時,明知告訴人未到場,仍由被告於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高太平」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召開該次董事會時告訴人有出席」並同意研擬之合併契約書等事宜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三)於95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宜明公司在協明公司上址會議室召開董事會議欲討論合併契約書草案等事宜時,明知告訴人未到場,仍由被告於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高太平」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召開該次董事會時告訴人有出席」並同意研擬之合併契約書等事宜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四)於95年11月24日,在不詳地點,由被告於合併契約上偽簽「高太平」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宜明公司董事長高太平」與協明公司董事長高平和、潮明公司董事長被告、玴恒興業有限公司董事長高宇衡訂定合併契約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五)於95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協明公司在上址會議室召開董事會議欲討論公司合併案事宜時,明知告訴人未到場,仍由被告於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高太平」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召開該次董事會時告訴人有出席」並同意公司合併案等事宜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六)於95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潮明公司在協明公司上址會議室召開董事會議欲討論公司合併案事宜時,明知告訴人未到場,仍由被告於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高太平」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召開該次董事會時告訴人有出席」並同意公司合併案等事宜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七)於95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宜明公司在協明公司上址會議室召開董事會議欲討論公司合併案事宜時,明知告訴人未到場,仍由被告於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高太平」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召開該次董事會時告訴人有出席」並同意公司合併案等事宜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八)於96年1月12日某許,在協明公司會議室,由被告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簽「高太平」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擔任協明公司公司董事,任期為96年1月12日至99年1月11日止,共3年」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另於96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協明公司在上址會議室召開董事會議欲討論改選董事長案事宜時,明知告訴人未到場,仍由被告於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高太平」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召開該次董事會時告訴人有出席」並同意通過選任高平和為董事長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3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簽「高太平」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擔任協明公司董事,任期為108年3月15日至111年3月14日止,計3年」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協明公司在上址會議室召開董事會議討論改選董事長案事宜時,明知告訴人未到場,仍由被告於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高太平」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召開該次董事會時告訴人有出席」並同意通過選任被告為董事長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於108年3月21日持上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並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8年3月25日,將告訴人為協明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協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協明公司、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護照影本、協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開會日期:95年11月13日上午9時0分)、潮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開會日期:95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宜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開會日期:95年11月13日上午11時)、合併契約書影本、協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開會日期:95年11月29日上午9時0分)、潮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開會日期:95年11月29日上午10時0分)、宜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開會日期:95年11月29日上午11時0分)、協明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開會日期:

96年1月12日上午11時)、協明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開會日期: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協明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函(稿)影本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兄弟,均係協明公司、潮明公司、宜明公司之董事兼股東,且有於108年3月15日16時許出席協明公司會意識召開改選董事長案,並代簽告訴人之署名,另有委任會計人員於108年3月21日持上開時間之董事會簽到簿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情,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除上開部分外,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簽名都不是我代簽的,告訴人仍然持有他原本變更後的股份,後來告訴人過世後我還是有支付他的薪水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因被告不願配合告訴人違法分配協明公司資產,告訴人心生不滿始會否認先前有同意或授權他人在95年間起訴書所載文書上簽名之事實,係為對被告施壓而為。且告訴人確實事前知悉且同意協明公司與潮明公司、宜明公司等在95年間合併事宜,否則告訴人豈有可能在106年間自居為合併後協明公司公司董事長之理,更代理協明公司向高平和等人請求返還當時協明公司與潮明公司在合併前登記於高平和名下之財產,告訴人主張事前不知情且不同意云云,顯非事實。95年合併後協明公司於96年間以合併後實收資本額及已發行股份總數組成之股東會,選任任期96年1月12日至99年1月11日之新任董監事,告訴人亦擔任新任董事從無異議,嗣於99年7月3日辦理增資,告訴人仍繼續擔任99年1月12日至102年1月11日、102年1月12日至105年1月11日、105年2月25日至108年2月24日之新任董事從無異議,足見告訴人確實知悉95年間合併事宜。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民事聲請選派檢查人書狀中亦坦承協明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及告訴人持股數為合併後之0000000股,可知其早已知悉同意上開合併事宜。另協明公司於108年3月15日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長,若告訴人並非事前知悉且同意,則自無可能在108年7月8日以董事身分與合作金庫銀行簽署相關授信文件,及於109年6月24日、110年11月25日、111年4月22日以董事身分表示不參加109年6月23日董事會,於110年4月23日以董事身分獲悉協明公司由被告以董事長身分召開董事會,亦無任何異議。於110年7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板橋區調解委員會以董事身分申請調解要求分配協明公司之財產,於110年11月23日民事聲請及補充理由狀(二)承認其係董事,又於111年5月23日民事答辯狀中主張已卸任董事長而為董事。另協明公司係被告及許麗娜佔據兩席董事及實質股份,被告掌握過席次,故不論告訴人有無在108年3月15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與否,被告仍會擔任董事長,本件並無足以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其胞兄即告訴人均係協明公司、潮明公司、宜明公司之董事兼股東。而被告有於108年3月15日16時許在協明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議改選董事長案,告訴人未在場,由被告於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代為簽署告訴人之簽名。被告有委託會計人員於108年3月21日持上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於108年3月25日,將告訴人為協明公司董事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協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並有協明公司95年11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偵卷第115至117頁)、潮明公司95年11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偵卷第119至121頁)、宜明公司95年11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會議紀錄(偵卷,P123-125)、95年11月24日合併契約(見偵卷第127至133頁)、協明公司95年11月29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偵卷第135至137頁)、潮明公司95年11月29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偵卷第139至141頁)、宜明公司95年11月29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偵卷第143至145頁)、告訴人96年1月12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見偵卷第147頁)、協明公司96年1月12日董事會簽到簿、會議紀錄(見偵卷第149至151頁)、協明公司108年3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董事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節錄本)(見偵卷第5至7頁)、告訴人108年3月15日董事願任同意書(見偵卷第157頁)、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18807號函、協明公司108年3月2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163至16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潮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開會日期:95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宜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開會日期:95年11月13日上午11時)、協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開會日期:95年11月29日上午9時0分)、潮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開會日期:95年11月29日上午10時0分)、宜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開會日期:95年11月29日上午11時0分)、協明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開會日期:96年1月12日上午11時)等文件上高太平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也要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有些遭偽造我不知情,被告簽我的名字當然要告,我103年間有得癌症一段時間生病住院,發現被盜簽是因為108年間協明公司有經營糾紛,回去找資料才知道等語(見他6569卷第289至293頁),是依告訴人所述上開文件資料確非其個人親自簽名甚明。

(三)另參以偵查中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1.送鑑資料及分類:⑴協明公司第00000000號卷三原本1宗内95年11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影本1紙;其上「高太平」爭議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⑵檔存高永生庭寫筆跡原本2紙、協明公司第00000000號卷四原本1宗(卷内108年3月15日協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原本1紙、108年3月15日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原本2紙、105年2月25日董事會簽到簿影本1紙、102年1月12日董事(長)願任同意原本2紙、99年1月12日董事會簽到簿原本1紙、99年1月12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原本1紙)、前揭卷三(卷内94年7月8日董事會簽到簿原本1紙、95年11月24日股東同意書原本1紙、宜明公司95年11月29日11:00董事會簽到簿影本1紙、潮明公司95年11月29日10:00董事會簽到簿影本1紙、潮明公司95年11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影本1紙、96年1月12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原本1紙);其上「高太平」、「高永生」參考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前揭95年11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上「高永生」參考簽名筆跡亦編為乙類筆跡。⑶高太平庭寫筆跡原本1紙、刑事告發狀第13頁原本1紙、刑事委任狀原本1紙、工程經銷商合約書原本1份、經銷協議原本1份、購銷合同原本1份、前揭協明化公司第00000000號卷(卷三内94年7月8日董事會簽到簿原本1紙、卷四内105年4月22日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原本1紙、105年2月25日董事會簽到簿原本1紙、105年2月25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原本1紙、102年1月12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原本1紙、99年1月12日董事會簽到簿原本1紙、99年1月12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原本1紙);其上「高太平」參考簽名筆跡均編為丙類筆跡。2.鑑定方法:特徵比對。3.鑑定結果:一、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二、甲類筆跡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9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103245260號鑑定報告書(見他6569卷第403至412頁)。故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95年11月13日協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108年3月15日協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108年3月15日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原本2紙、95年11月24日股東同意書原本1紙、宜明公司95年11月29日11時董事會簽到簿、潮明公司95年11月29日10時董事會簽到簿、潮明公司95年11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96年1月12日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書其上告訴人之簽名均核與被告之筆跡相符,堪認係被告代為簽署,非屬告訴人自行簽署甚明。辯護意旨雖爭執上開筆跡鑑定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1.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198條第1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202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第一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一、當事人明示同意。

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及第206條訂有明文。

2.證人即鑑定人鄭家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法務部調查局任職,從事文書鑑識工作包含筆跡、印章、指紋還有印刷品鑑定,年資約36年,鑑定過約6400件。原則上文書影本是不鑑定的,除非法院有要求且來文會配合作鑑定,但若是以影本作鑑定結果不能落在相同,而只有相似而已,因為有可能是偽造的。上開鑑定書是由我出具的,因為是影本鑑定故認為是相似。本件鑑定之文書就協明公司105年4月22日董事長願任同意書、105年2月25日董事會簽到簿均為影本,非原本,故此部分鑑定報告書記載有誤,不影響鑑定結果。原本地檢署請我們鑑定的是協明公司95年11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上高太平的筆跡是否為被告的筆跡,因被告也承認108年3月15日是他簽的。我們筆跡鑑定是經過佈局及架構還有慣性特徵進行分析,是用通盤考量的方式,分析完就有結果,不能說其中一份資料是影本那結果就有問題。以本案而言分析結果是相符,但因為有影本,故無法做到相同,僅能說是相似。另鑑定分析表(即本院卷第409頁)中所載108年3月15日協明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為誤載,應更正為95年11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的筆跡,圖沒有問題,只是文字誤植,不影響甲類及丙類筆跡鑑定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56至367頁)。

3.故本件係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並檢送相關筆跡原件正本及影本資料,且該局出具之上開鑑定書業已詳載送鑑資料之內容及分類方式,說明係以特徵比對方是為鑑定方法,採用實驗室「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並就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文件中具有相同影列印特徵、相同筆跡筆劃特徵部分,以截圖方式呈現於鑑定分析表,復將其中筆跡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處,以紅色框線、箭頭予以標註,並做出上開特徵相似之鑑定結論。另鑑定書中雖有部分誤載之處,然經證人鄭家賢上開證述業已更正,且並不影響鑑定之結果甚明,此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4日新北檢錫翔(冠)110他6596字12999號函、111年7月5日新北檢增(冠)110他6596字第14424號函、該局111年5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103209880號函、該署公務電話紀錄聯絡單、附卷可佐(見他卷第227至275、235至237、363至367、377頁)。是堪認檢察官於偵查中,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所定囑託機關鑑定之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事項進行鑑定;且該局依同法第206條第3項規定出具之鑑定書詳載鑑定方法、經過,並已說明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及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再依專業知識、經驗,對於鑑定事項作出判斷,復將比對結果予以截圖、標註,足供法院及當事人檢驗該鑑定意見之判斷與論證,具備鑑定書面之法定要件,嗣經本院傳喚鑑定人鄭家賢到庭為書面說明,參照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然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原均係協明公司、潮明公司、宜明公司之董事兼股東,故堪認上開公司均為被告及告訴人兄弟所長期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業據證人高薛莉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0至371頁)。協明公司前於84年間變更登記董事及股東即包含被告、告訴人、董事長高平和、高景川(亦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兄弟)等,嗣後於95至108年間仍由高平和擔任董事長,被告及告訴人均為董事,而於108年3月15日始改選被告為董事長,告訴人仍為董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協明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且有上開(一)部分不爭執事項所載文件影本在卷可參。參以協明公司原於49年間起核准設立登記,最後核准變更為112年9月7日,資本額高達3億8千萬元,所營事業範圍甚廣,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屬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是被告與告訴人既為親兄弟,且長期經營上開公司達數十年,彼此間容有相當之信賴及合作關係,始有可能長期共同經營,若對於相關公司經營之文件或文書簽署有不同意之處,衡諸雙方關係密切,聯繫並無窒礙難行之處,自能於當下或事後儘速提出異議,始與常情相符。然觀諸本件告訴人有爭執之上開文書,係於95年11月、96年1月、000年0月間所簽署,且係關於協明公司、宜明公司及潮明公司合併、董事會出席、擔任董事或改任董事長等公司經營重要事務,身為股東兼董事對此自應均有理解及知悉,然告訴人卻於十幾年間並未對被告提告或聲明異議,至110年11月8日始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表明提出告訴之意,然距離上開文件簽署時已長達2年至15年不等,何以告訴人均未發現,顯有啟人疑竇之處,其提告動機確有可疑,要難遽信。

(五)參以告訴人於109年間與被告因協明公司經營問題發生爭執,而對被告提出民事聲請選派檢查人及另案刑事洗錢及業務侵占告訴,經本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選派林鴻基會計師為協明公司之檢查人並檢查108至110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刑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08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7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書狀、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128頁)。另告訴人又向被告聲請給付股利及提告被告涉嫌將協明公司所有之土地擅自出售他人及共有之土地出售,認被告涉犯背信、業務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351號、5625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至144頁),堪認告訴人前與被告間並無爭執,然自109年間起即因土地出售及財產分配糾紛,多次對被告提出民事及刑事告訴,然刑事部分均遭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告訴人本件提告動機是否因與被告間其他財產糾紛或協明公司經營問題有關,或藉此促使被告積極處理民事財產問題,實有可議,自難認有充足之證明力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另協明公司、宜明公司及潮明公司於95年11月24日分別召開董事會議並簽署公司合併契約,且合併後告訴人仍有繼續擔任合併後協明公司至108年2月24日之董事,業據被告提出協明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至282頁),嗣後協明公司於97年、99年間均有進行增資,業經本院調閱協明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堪認告訴人於00年00月間上開公司相關合併文件縱然並未親自簽名,然其後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亦有親自簽署97年6月20日、99年1月12日、102年1月12日、105年2月25日、105年4月22日協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語(見他卷第289至293頁),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佐,可徵告訴人協明公司合併後,亦有多次自行出席簽署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甚至協明公司亦有辦理增資此等公司重大事務,告訴人並未有何拒絕或不願簽署之情形,則可認告訴人事後並未爭執或不同意於95年間上開公司合併之事宜,否則衡情早得已提出異議或提告。故告訴人捨此不為,事後仍自居為協明公司董事,亦有繼續參與公司經營並未退出,而公司合併要屬甚為重要之事務,告訴人仍身為董事,亦有多年經營家族公司之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公司經營及相關事務自不可推諉不知,是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有些文書遭偽造不知情云云(見他卷第291頁),顯與常情不符,尚無可採。故被告縱有代告訴人於上開95年間公司合併之董事會簽到簿、合併契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然告訴人事後對此情亦不爭執,遲至110年間始再行爭執並無授權云云,並無可採,應認告訴人對此確有事後同意或授權,無從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又就108年3月15日協明公司改選被告為董事長,告訴人則仍繼續擔任董事,被告已坦承其有代告訴人簽署該日之董事會簽到簿,已如前述,然事後告訴人於協明公司相關業務執行上,均有以董事名義簽署授信約定書、同意書、本票等文件或票據,業據被告提出相關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79頁),是告訴人於當時理應知悉被告業經改選為協明公司董事長,然卻未曾對此聲明異議或提出告訴,而是繼續執行董事職務,遲至110年間已因其他民事糾紛與被告有所爭執後,始對此部分提出本件告訴,參照前開同理,實有可疑之處,僅能認為告訴人對此事後應有同意或授權甚明,亦無從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八)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主觀上依其與告訴人間之兄弟關係,亦有長期經營協明公司之事實,且告訴人長期以來並未循法律途徑對於公司事務提出異議或訴訟,故其主觀上認為有經過告訴人事後授權或同意,而為代為簽名之行為,無從認為有何偽造署押或文書之犯意。從而,被告雖有委託會計人員於108年3月21日持上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新北市政府之承辦人員於108年3月25日將告訴人為協明公司董事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協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之行為,亦無從認為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可言。

(九)綜上,本件依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及之前經營協明公司等情形,實無從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署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