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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5號、第246號、第247號、第248號、第249號、第250號、111年度偵字第46839號、第50282號、第51545號、第60068號、112年度偵字第38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文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許文豪於民國000年0月0日間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其不知情之妻子詹洛心(原名詹子樂,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名義使用Foodpanda平台,訂購金額新臺幣(下同)699元之餐點不飴漾湯包,並選取現金付款之方式,經外送員康良吉於同日接獲Foodpanda派單,於同日上午3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外送上開餐點,許文豪即向康良吉佯稱其身上沒錢,要求康良吉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3樓找其家人拿錢云云,致康良吉陷於錯誤,同意前往上址取款,惟因無人應門,康良吉復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樓下欲向許文豪取款,惟許文豪藉故拖延,並未出面給付款項,並因而獲得免付訂餐款項699元之利益。

康良吉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使用Foodpanda平台訂購金額1,398元之日常用品及泡麵等,並選取現金付款之方式,經外送員張家偉於同日接獲Foodpanda派單,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外送上開物品,許文豪即向張家偉佯稱身上現金不足,請其先代墊款項,並以1台IPad mini為抵押,稱其稍後即匯款返還云云,致張家偉陷於錯誤,同意代墊款項,惟許文豪遲未給付款項,並因而獲得免付訂購物品款項1,398元之利益。張家偉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及於報案後同日將iPad mini放置於上址5樓信箱返還予許文豪,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用Foodpanda平台訂購金額585元之麥當勞餐點,並選取現金付款之方式,經外送員蔡春來於同日接獲Foodpanda派單,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外送上開餐點,許文豪即向蔡春來佯稱其不在家,請蔡春來先代墊款項,稍後即匯款返還云云,致蔡春來陷於錯誤,同意代墊款項,惟許文豪遲未給付款項,並因而獲得免付訂餐款項585元之利益。蔡春來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復明知其無出售電腦螢幕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19日前某日,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FACEBOOK暱稱「Hand Put」張貼出售電腦螢幕之假銷售訊息,致林辰昱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9日同意向許文豪購買電腦螢幕,並於同日下午8時11分許,轉帳1,150元至許文豪指定之不知情之薛智鴻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許文豪因而詐得1,150元。嗣因林辰昱遲未收受商品,且許文豪無從聯繫,查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復明知其無出售電腦螢幕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因白哲安於000年0月00日間,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上公開留言欲購買電腦螢幕,許文豪見聞後,於同日下午7時36許,以FACEBOOK暱稱「Put Hand」與白哲安聯繫,表示可出售電腦螢幕1臺,致白哲安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2日同意向許文豪購買電腦螢幕,並於同日下午8時12分許,轉帳2,800元至許文豪指定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許文豪因而詐得2,800元。嗣因白哲安遲未收受商品,且許文豪無從聯繫,查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復明知其無出售電腦螢幕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19日前某日,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FACEBOOK暱稱「Put Hand」張貼出售電腦螢幕之假銷售訊息,致唐育喆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9日同意向許文豪購買電腦螢幕,並於同日下午8時12分許,轉帳1,150元至許文豪指定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許文豪因而詐得1,150元。嗣因唐育喆遲未收受商品,且許文豪無從聯繫,查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以LINE計程車叫車,向計程車司機薛智鴻佯稱其身上沒錢可付款,需向薛智鴻取得銀行帳戶以供轉帳云云,致薛智鴻陷於錯誤,提供名下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許文豪作為轉帳匯入款項使用,嗣許文豪取得系爭中國信託銀帳戶後,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辰昱、白哲安、唐育喆,林辰昱、白哲安、唐育喆即於前揭時、地將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薛智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1分、12分許,收受林辰昱、唐育喆轉帳之1,150元、1,150元,及另一筆1,150元之匯款後,向許文豪詢問,許文豪復承前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對薛智鴻詐稱匯錯金額,致薛智鴻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0分許,扣除計程車款450元後,交付3,450元予許文豪,及薛智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2分許,收受上開白哲安轉帳之2,800元,及另一筆1,650元之匯款後,許文豪復承前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對薛智鴻詐稱朋友誤匯款項,致薛智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依許文豪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入許文豪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文豪因而詐得使用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利益。嗣因林辰昱、白哲安、唐育喆報警處理,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薛智鴻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八、復明知其無出售電腦螢幕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因劉承佾於000年0月00日間,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上公開發文表示欲購買電腦螢幕,許文豪見聞後,於111年4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以FACEBOOK暱稱「Hand Put」與劉承佾聯繫,表示可出售電腦螢幕1臺,致劉承佾陷於錯誤,同意向許文豪購買電腦螢幕,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1分許,轉帳2,000元至許文豪指定之康守仁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文豪因而詐得2,000元。嗣因劉承佾遲未收受商品,且許文豪無從聯繫,查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九、復明知其無出售筆記型電腦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27日前某時,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FACEBOOK暱稱「Hand Put」張貼出售筆記型電腦之假銷售訊息,致郭彥佑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向許文豪購買筆記型電腦,並於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48分許,轉帳3,000元至許文豪指定之蕭聖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許文豪寄出與其說明不符之商品,經郭彥佑向許文豪反應上情,許文豪佯稱可換貨,郭彥佑則於111年5月23日某時許,向許文豪表示欲再購買筆記型電腦15臺,許文豪即承前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郭彥佑佯稱可換或及再出售可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5臺予郭彥佑,致郭彥佑陷於錯誤,同意繼續向許文豪購買筆記型電腦,並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47分許,轉帳7,000元至許文豪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文豪因而詐得共10,000元。嗣因郭彥佑遲未收受換貨及購買之商品,且許文豪無從聯繫,查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十、復明知其無出售電腦零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26日前某時,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FACEBOOK暱稱「Hand Put」張貼出售電腦零件之假銷售訊息,致許佑平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向許文豪購買電腦零件,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5分許,匯款3,500元至許文豪指定之不知情之吳忠潔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文豪因而詐得3,500元。嗣因許佑平收受包裹後發現裡面僅裝垃圾,並未裝入購買之電腦零件,且許文豪無從聯繫,查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十一、復明知其無出售二手iPhone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16日前某時,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FACEBOOK暱稱「李小龍」在蘇祐群張貼欲購買二手IPho

ne X系列手機之貼文中,以公開留言張貼有手機要賣之訊息,致蘇祐群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同意向許文豪購買IPhone XS MAX 256G手機一支,並於111年8月17日凌晨2時43分許,轉帳5,000元至許文豪指定之不知情之黃聖儒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文豪因而詐得5,000元。嗣因蘇祐群遲未收受換貨及購買之商品,且許文豪無從聯繫,查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十二、復明知其無出售手機及平板電腦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4日前某時,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FACEBOOK暱稱「劉宥任」張貼出售手機及平板電腦之假銷售訊息,致黃聖儒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向許文豪購買手機30支及平板電腦5台,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41分許,轉帳6,500元至許文豪指定之陳正宏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文豪因而詐得6,500元。嗣因黃聖儒收受不符合說明且無法使用之手機及平板電腦,聯繫許文豪要求退貨退款,許文豪為避免詐騙乙事遭識破,同意黃聖儒退貨,隨即要求蘇祐群將其遭許文豪詐騙之前開5,000元款項匯入黃聖儒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除此之外另有一筆1,200元之匯款),因蘇祐群報警處理,黃聖儒之上開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黃聖儒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FACEBOOK網站上看見楊佳蓁張貼出售二手iPhone手機之訊息,以FACEBOOK暱稱「劉宥任」留言,並於111年8月21日傳訊息予楊佳蓁,佯稱有意收購二手iPhone手機,致楊佳蓁陷於錯誤,同意以含運5,630元價格出售iPhone 11手機予許文豪,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安冠門市寄出iPhone 11手機1支予許文豪。嗣許文豪收受上開手機後,遲未給付價金,且無從聯繫,楊佳蓁查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十四、復明知其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假意向林碧雲稱其單身,欲與林碧雲交往,藉此取信林碧雲,再向林碧雲佯稱其妹要標一批電腦的貨,需借款2萬元,及其妹開設美甲店需購買美甲椅,需借款2萬元云云,致林碧雲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7分許,匯款2萬元、2萬元至許文豪指定之詹子樂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文豪嗣後僅還款4,000元即藉故不還款,共詐得36,000元。嗣因許文豪藉故躲避,未出面清償款項,且林碧雲發現許文豪並無妹妹需購買電腦物品、美甲椅,僅有配偶詹洛心開設美甲店,查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十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接續於111年3月5日上午1時45分許至同日上午1時49分許、111年6月4日上午4時32分許至同日上午4時56分許、111年6月7日上午5時1分許至同日上午5時9分許、111年6月10日上午5時5分許至同日上午5時27分許、111年6月11日上午5時7分許至同日上午5時13分許、111年6月12日上午5時45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19分許、111年6月17日上午5時8分許至同日上午5時15分許、111年6月21日上午5時9分許至同日上午5時37分許、111年6月22日上午5時31分許至同日上午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板橋清潔隊(下稱板橋清潔隊)資源回收場區,徒手竊取該場區內之廢棄家電(包含電腦主機、螢幕等),得手後再指示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搭載許文豪及載運其所竊之物品離去;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之竊盜犯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111年6月25日上午4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4時59分許,至板橋清潔隊資源回收場區,徒手竊取該場區內之廢棄家電(包含電腦主機、螢幕等),得手後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搭乘許文豪騎乘之機車離去,上些竊盜行為合計竊得廢棄家電(包含電腦主機、螢幕等)一批(價值25,000元)。嗣經板橋清潔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十六、案經康良吉、張家偉、蔡春來、林辰昱、白哲安、唐育喆、薛智鴻、劉承佾、郭彥佑、許佑平、蘇祐群、黃聖儒、楊佳蓁、林碧雲、板橋清潔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口分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文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2頁、第284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查,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五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白哲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4月22日在網路留言欲購買電腦螢幕,對方於同日下午7時36分許,以FACEBOOK傳訊息給我,說其手上有螢幕要販賣,我就在同日下午8時12分許,匯款2,800元至對方提供的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直到一直沒收到東西才知道被詐騙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14號卷〈下稱偵卷六〉第35頁),事實欄八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劉承佾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4月22日在FACEBOOK社團發文要購買螢幕,對方用FACEBOOK暱稱「Hand Put」主動連絡我,我們利用FACEBOOK的訊息聯繫交易細節,我於111年5月18日匯款2,000元到對方指定帳戶,但一直沒收到貨品,才發覺受騙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77號卷〈下稱偵卷八〉第41頁),從上揭陳述可知,被告並非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之訊息,而係見聞告訴人白哲安、劉承佾之留言、貼文後,方以FACEBOOK私訊回覆,故被告此部分僅構成一般詐欺取財犯行,而非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三、事實欄六部分,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唐育喆係於「111年4月20日」轉帳1,150元至許文豪指定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此部分時經應屬誤載,應更正為「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2分許」;事實欄四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使用之FACEBOOK暱稱為「Put Hand」,係屬誤載,應更正為「Hand Put」。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乃以不法手段取得為已足,不問其為有形或無形均屬當之。經查,事實欄一至三、七部分,被告行使詐術,分別詐得免付訂餐款項之利益、免付訂購物品款項之利益、免付訂餐款項之利益、使用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利益,前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至三、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事實欄四、六、九至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五、八、十三、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十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五、七、八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八)均屬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說明。㈢事實欄十五部分,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七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

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對薛智鴻接續而為詐欺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事實欄九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對郭彥佑接續而為詐欺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事實欄十五部分,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竊盜,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㈤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以詐術詐

得前開財產及利益,及竊取前開財務,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數額,及告訴人許佑平陳稱被告業已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事實欄一至

三、五、七、八、十三至十五部分,併諭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事實欄一至三、五、七、八、十三至十五部分,並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事實欄四、六、九至十二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事實欄一至六、八、九、十一至十五部分,被告向詐得

之財物、利益分別為699元、1,398元、585元、1,150元、2,800元、1,150元、2,000元、10,000元、5,000元、6,500元、Iphone 11手機1支、36,000元、廢棄家電(包含電腦主機、螢幕等)1批,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事實欄十二部分,雖已匯款6,300元之款項予告訴人黃聖儒,然因涉犯詐欺告訴人蘇祐群之款項,致黃聖儒之帳戶隨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領取該款項,是應認該次詐得之6,500元並未返還予告訴人黃聖儒,其餘部分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欄七部分,被告固詐得可使用告訴人薛智鴻之系爭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利益,惟被告於得手後,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已無從使用,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經濟價值低微,使用帳戶之利益尚難概算其實既換算為財物之價值,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事實欄十部分,被告詐得3,500元款項,此部分原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許佑平達成和解協議,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頁),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並回復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目的,自無再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餘地,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備註 1 事實欄一 許文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事實欄二 許文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3 事實欄三 許文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4 事實欄四 許文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5 事實欄五 許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6 事實欄六 許文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7 事實欄七 許文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8 事實欄八 許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9 事實欄九 許文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10 事實欄十 許文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11 事實欄十一 許文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12 事實欄十二 許文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千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13 事實欄十三 許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14 事實欄十四 許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 15 事實欄十五 許文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棄家電(包含電腦主機、螢幕等)一批(價值約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附表二編號 事實 證據 1 事實欄一 ①告訴人康良吉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0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 ②證人詹子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頁至第1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3頁至第28頁)。 ④告訴人康良吉111年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 ⑤告訴人康良吉供外送訂單擷圖、對話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 2 事實欄二 ①告訴人張家偉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5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 ③告訴人張家偉提供當日行車紀錄器擷圖(共3張)(見偵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 3 事實欄三 ①告訴人蔡春來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54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頁至第8頁)。 ②告訴人蔡春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 ③告訴人蔡春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 ④Uber訂單外送員行程詳細資訊表(見偵卷三第19頁)。 ⑤告訴人蔡春來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春來送餐地址門牌外照片、放置餐點於門口之照片(見偵卷三第21頁至第35頁)。 ⑥被告手機內之Uber帳號資訊擷圖、訂單明細擷圖、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三第37頁至第46頁)。 ⑦新北地檢112年2月4日書記官與告訴人蔡春來公務電話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9頁)。 ⑧FACEBOOK社團「foodpanda外送員討論區」貼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5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4頁)。 4 事實欄四 ①告訴人林辰昱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14號卷〈下稱偵卷六〉第25頁至第27頁)。 ②證人薛智鴻之證述(見偵卷六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 ③告訴人林辰昱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卡影本、111年4月19日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29頁至第34頁)。 ④證人薛智鴻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六第57頁至第58頁)。 ⑤證人薛智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六第59頁至第61頁)。 ⑥台灣大哥大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六第63頁)。 ⑦證人薛智鴻叫車群組翻拍、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證人薛智鴻帳戶明細翻拍、薛智鴻提款卡正反面影本、薛智鴻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六第65頁至第79頁)。 ⑧新北地檢112年1月30日、2月4日、2月6日書記官與告訴人林辰昱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七第27頁)。 5 事實欄五 ①告訴人白哲安之證述(見偵卷六第35頁至第3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7號卷〈下稱偵卷七〉第21頁至第23頁)。 ②證人薛智鴻之證述(見偵卷六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 ③告訴人白哲安與被告之FACEBOOK對話擷圖、中國信託ATM之111年4月22日匯款明細、告訴人白哲安兆豐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見偵卷六第37頁至第41頁)。 ④告訴人白哲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六第43頁至第45頁)。 ⑤證人薛智鴻111年4月26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六第57頁至第58頁)。 ⑥證人薛智鴻111年5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六第59頁至第61頁)。 ⑦台灣大哥大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六第63頁)。 ⑧證人薛智鴻叫車群組翻拍、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證人薛智鴻帳戶明細翻拍、薛智鴻提款卡正反面影本、薛智鴻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六第65頁至第79頁)。 6 事實欄六 ①告訴人唐育喆之證述(見偵卷六第47頁至第48頁)。 ②證人薛智鴻之證述(見偵卷六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 ③告訴人唐育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111年4月24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六第49頁)。 ④告訴人唐育喆111年4月19日郵局匯款明細翻拍、FACEBOOK二手拍賣社團翻拍、暱稱「puthand」在社團內留言之翻拍、FACEBOOK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六第49頁背面至第52頁)。 ⑤告訴人唐育喆111年4月24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六第53頁至第56頁)。 ⑥證人薛智鴻111年4月26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六第57頁至第58頁)。 ⑦證人薛智鴻111年5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六第59頁至第61頁)。 ⑧台灣大哥大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六第63頁)。 ⑨證人薛智鴻叫車群組翻拍、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證人薛智鴻帳戶明細翻拍、薛智鴻提款卡正反面影本、薛智鴻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六第65頁至第79頁)。 7 事實欄七 ①告訴人薛智鴻之證述(見偵卷六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 ②告訴人林辰昱之證述(見偵卷六第25頁至第27頁)。 ③告訴人白哲安之證述(見偵卷七第21頁至第23頁)。 ④告訴人唐育喆之證述(見偵卷六第47頁至第48頁)。 ⑤告訴人林辰昱内政部警政署111年5月9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卡影本、111年4月19日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29頁至第34頁)。 ⑥告訴人白哲安與被告之FACEBOOK對話擷圖、中國信託ATM之111年4月22日匯款明細、告訴人白哲安兆豐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見偵卷六第37頁至第41頁)。 ⑦告訴人白哲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六第43頁至第45頁)。 ⑧告訴人唐育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六第49頁)。 ⑨告訴人唐育喆111年4月19日郵局匯款明細翻拍、FACEBOOK二手拍賣社團翻拍、暱稱「puthand」在社團內留言之翻拍、FACEBOOK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六第49頁背面至第52頁)。 ⑩告訴人唐育喆111年4月24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六第53頁至第56頁)。 ⑪證人薛智鴻111年4月26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六第57頁至第58頁)。 ⑫證人薛智鴻111年5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六第59頁至第61頁)。 ⑬台灣大哥大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六第63頁)。 ⑭證人薛智鴻叫車群組翻拍、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證人薛智鴻帳戶明細翻拍、薛智鴻提款卡正反面影本、薛智鴻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六第65頁至第79頁)。 ⑮新北地檢112年1月30日、2月4日、2月6日書記官與告訴人林辰昱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七第27頁)。 8 事實欄八 ①告訴人劉承佾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77號卷〈下稱偵卷八〉第41頁至第43頁)。 ②證人康守仁之證述(見偵卷八第23頁至第25頁)。 ③證人吳駿羚之證述(見偵卷八第37頁至第41頁)。 ④康守仁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八第9頁)。 ⑤萬華分局偵查警員跟被告寄件之郵局郵件收件回執(見偵卷八第21頁)。 ⑥告訴人劉承佾匯款過去之帳戶號碼翻拍、告訴人劉承佾與FACEBOOK暱稱「handput」對話紀錄翻拍(共11張)(見偵卷八第47頁至第57頁)。 ⑦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6月7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11478號函及所附之證人康守仁帳戶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0日起至111年5月25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八第59頁至第62頁)。 ⑧證人康守仁與其友人「柚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被告LINE帳號及大頭照翻拍、警方對比大頭照跟資料庫照片(見偵卷八第63頁至第65頁)。 ⑨證人康守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承佾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111年5月22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5月18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八第67頁至第87頁)。 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4460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111年5月1日至31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35頁至第3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8號卷〈下稱偵卷九〉第17頁至第25頁)。 9 事實欄九 ①告訴人郭彥佑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39號卷〈下稱偵卷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 ②證人黃秋茵之證述(見偵卷十第11頁至第1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③證人許清蘭之證述(見偵卷十第21頁至第23頁)。 ④證人蕭聖凱之證述(見偵卷十第29頁至第31頁)。 ⑤證人許清蘭111年6月3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十第25頁至第27頁)。 ⑥證人蕭聖凱111年6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十第33頁至第35頁)。 ⑦證人蕭聖凱與告訴人郭彥佑111年6月3日和解書(見偵卷十第37頁)。 ⑧蕭聖凱、黃秋茵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39頁)。 ⑨告訴人郭彥佑內政部警政署111年5月28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第41頁至第53頁)。 ⑩FACEBOOK暱稱「handput」帳號首頁擷圖(見偵卷十第55頁)。 ⑪告訴人郭彥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5月28日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十第57頁至第59頁)。 ⑫FACEBOOK電腦螢幕買賣訊息擷圖、告訴人郭彥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1頁至第71頁)。 ⑬黃秋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51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十第105頁至第106頁)。 10 事實欄十 ①告訴人許佑平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068號卷〈下稱偵卷十一〉第11頁至第14頁)。 ②證人吳忠潔之證述(見偵卷十一第5頁至第10頁、第107頁至第108頁)。 ③證人吳忠潔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一第35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儲字第1110216938號函、證人吳忠潔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十一第37頁至第4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1l1年6月24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一第43頁至第47頁)。 ⑥證人吳忠潔111年7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十一第49頁至第52頁)。 ⑦證人吳忠潔與告訴人許佑平111年6月28日和解書(見偵卷十一第53頁)。 ⑧證人吳忠潔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共9張)(見偵卷十一第55頁至第63頁)。 ⑨FACEBOOK貼文擷圖、FACEBOOK帳號「BukeYuanliang」擷圖、告訴人與被告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收到貨物拍照、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十一第65頁至第79頁)。 ⑩告訴人許佑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度派出所111年5月26日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十一第83頁至第85頁)。 ⑪證人吳忠潔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06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十一第109頁至第110頁)。 11 事實欄十一、十二 ①告訴人蘇祐群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82號卷〈下稱偵卷十二〉第109頁至第111頁)。 ②證人陳正宏之證述(見偵卷十二第43頁至第47頁)。 ③證人黃聖儒之證述(見偵卷十二第85頁至第87頁)。 ④告訴人陳正宏111年10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十二第55頁至第58頁)。 ⑤FACEBOOK帳號「李小龍」及「劉宥任」首頁擷圖(偵卷十二第71頁至第73頁)。 ⑥Z000000000號111年8月4日至111年9月5日00000000000000銀行帳號交易轉帳明細、登入IP資料(偵卷十二第77頁至第79頁)。 ⑦告訴人黃聖儒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111年9月6日陳報單(偵卷十二第83頁)。 ⑧告訴人黃聖儒之高雄市政府譬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十二第88頁至第90頁)。 ⑨FACEBOOK暱稱「劉宥任」8月6日於FACEBOOK「二手智慧型手機,平板交流」社團貼文、FACEBOOK暱稱「劉宥任」帳號擷圖(偵卷十二第92頁至第94頁)。 ⑩告訴人黃聖儒111年8月17日、8月21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卷十二第95頁至第96頁)。 ⑪7-11超商賣貨便111年8月10日編號CZ00000000000000訂單資訊擷圖(偵卷十二第97頁至第100頁)。 ⑫告訴人黃聖儒111年8月4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卷十二第101頁)。 ⑬告訴人蘇祐群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十二第103頁至第107頁)。 ⑭告訴人蘇祐群之內政部警政署l11年9月3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十二第113頁至第117頁)。 ⑮告訴人蘇祐群之111年8月17日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告訴人與被告之FACEBOOK聊天紀錄擷圖、FACEBOOK暱稱「李小龍」、告訴人FACEBOOK欲收購手機之貼文擷圖(偵卷十二第121頁至第125頁)。 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7日書記官與告訴人蘇祐群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十二第161頁)。 12 事實欄13 ①告訴人楊佳蓁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4號卷〈下稱偵卷十三〉第9頁至第11頁)。 ②告訴人楊佳蓁與被告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帳號「劉宥任」擷圖(見偵卷十三第7頁)。 ③告訴人楊佳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十三第13頁至第16頁)。 ④告訴人楊佳蓁販售手機之FACEBOOK貼文及下方留言、被告之對話紀錄、FACEBOOK帳號「劉宥任」擷圖(見偵卷十三第17頁至第20頁)。 13 事實欄14 ①告訴人林碧雲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21號卷〈下稱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9號卷〈下稱偵卷十五〉第19頁至第23頁)。 ③告訴人林碧雲111年6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十四第11頁至第17頁)。 ⑤證人詹子樂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十四第25頁至第65頁)。 ⑥告訴人林碧雲內政部警政署111年6月9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十四第67頁至第73頁)。 ⑦告訴人林碧雲庭呈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卷十五第27頁至第47頁)。 ⑧告訴人林碧雲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內頁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十五第49頁至第53頁)。 ⑨告訴人林碧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十五第55頁至第57頁)。 14 事實欄十五 ①證人許薇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45號卷〈下稱偵卷十六〉第7頁至第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85頁至第87頁)。 ③證人杜金賢之證述(見偵卷十六第41頁至第45頁)。 ④證人即保全杜金賢手繪之板橋清潔隊現場相對位置圖(見偵卷十六第51頁)。 ⑤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板橋清潔隊隊長許芳蘭、分隊長許薇出具之書面報面(見偵卷十六第13頁)。 ⑥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6月4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十六第15頁至第17頁)。 ⑦630-KWQ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十六第19頁)。 ⑧111年6月4日至6月22日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 (見偵卷十六第21頁至第23頁)。 ⑨板橋清潔隊廢家電區照片(見偵卷十六第49頁)。 ⑮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影像說明(見偵卷十六第95頁至第9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