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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浰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被 告 陸勇志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被 告 羅美利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宜浰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陸勇志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羅美利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宜浰、陸勇志、羅美利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或說明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9行「葉士華」應更正「李宜浰」、

第20行第15字後應補充「以適用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葉士華為納稅義務人並」。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第27字後、第5行第16字後各應補

充「即其與陸怡妏及陸怡伶」、「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㈣被告3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即已提高法定刑度,是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欄誤載修正後之規定,爰予更正。

㈤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

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6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存戶僅對銀行具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是被告陸勇志持有葉士華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固為債權準占有人之表彰,於法律上仍與持有葉士華之存款有別,是其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詐取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6600元,此前未因保管葉士華帳戶存摺、印章而持有該筆存款,則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準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陸勇志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陸勇志持偽造之取款憑條詐取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陸勇志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業已載敘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所犯法條欄漏載罪名,應予補充。

㈥至被告陸勇志一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相信羅美利

,認為這是合法房屋過戶等語(本院卷第91頁)。然按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其行為不含惡性,且有正當理由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72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陸勇志共同以假買賣包裝真贈與之方式逃漏土地增值稅捐,且納稅義務人由其配偶李宜浰變為其母葉士華,所為屬違法之舉,此應為我國具有一般普通常識者充分認知之事,依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大眾運輸業,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實非不得尋求其他專業合法理性處理民事事件,自應能合理判斷其等行為已係詐術逃漏稅捐,且對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與稅捐機關稅捐核課,皆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尚難諉為不知,且此等行為不含惡性,及具有正當理由,參照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無從援引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誠實納稅,共同以假買賣包裝真贈與之方式而由葉士華為納稅義務人並逃漏土地增值稅捐,金額不低,影響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與稅捐機關稅捐核課,所為顯非有當,被告陸勇志擅自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提領葉士華遺產即存款12萬6600元,以為殯葬費用,然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其等與證人陸怡伶迄今難以達成和解,證人陸怡伶仍主張葉士華因無意識根本無贈與之意思及疑葉士華生前遭盜領178萬6000元等情,即非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雙方認知差距實屬過大,被告3人俱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3頁、第127頁、第131頁),被告李宜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職業「家管」,須扶養子女2名;被告陸勇志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大眾運輸」,月入約6萬元,須扶養配偶與子女2名;被告羅美利教育程度「專科畢業」,職業「地政士」,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配偶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9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被告陸勇志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參酌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意見,倘輔以適當之負擔,認其等應無再犯之虞,故被告3人受刑之宣告,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逃漏稅捐金額不低,為促使其等能從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各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分別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3人共同以假買賣包裝真贈與之方

式而由葉士華為納稅義務人並逃漏土地增值稅捐,固有不是,然按租稅犯罪所保護之法益是確保國家稅捐請求權,即確保及時且完整的國家稅捐收入,保護國家「國庫利益」,此類稅捐請求權並非基於行為人犯罪為基礎之事實所形成,亦非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後始行成立,換言之,在相關租稅犯罪前業已成立此類稅捐請求權,犯罪行為並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之存在事由,是被告李宜浰受贈房地應繳付之稅捐給付義務仍舊存在,且非基於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而產生,其受本案判決確定後,仍然負有補繳因房地所有權移轉所生土地增值稅之法律上義務,不會因此獲得無庸繳納稅金之利益,倘再對被告李宜浰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將使被告李宜浰遭受雙重負擔,即一方面對之宣告等同於稅捐債權之金額宣告利得追徵,另一方面還繼續存在對國家國庫之稅捐給付義務,顯有過苛之情形,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陸勇志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遺

產存款詐得12萬6600元,除依其應繼分估算得以繼承4萬2200元(12萬6600【元】÷3【繼承人】=4萬2200【元】)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餘8萬44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