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巧貞選任辯護人 林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巧貞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巧貞與李梓民前為夫妻關係(民國00年0月間結婚,111年10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111年11月2日登記離婚),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間起分居,由李梓民居住於2人原共同居所(下稱系爭居所)。詎洪巧貞明知自其未經李梓民之同意,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利用000年0月間某日返回系爭居所拿取私人物品時,自系爭居所拿取由李梓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鑰匙,旋持之至系爭汽車停放處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泰山國民運動中心地下停車場,進入車内並將車内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下稱系爭記憶卡)拆下,插入其自備之筆記型電腦並複製記憶卡内之檔案,以此方式無故取得李梓民於系爭車內行車紀錄器所攝錄、留存在於系爭記憶卡內之攝影電磁紀錄(下稱系爭電磁紀錄),因而致生損害於李梓民。嗣洪巧貞再將系爭電磁紀錄中關於李梓民與友人於車內對談之影音檔案(下稱系爭檔案,譯文詳見附表一所示),用於000年0月間訴請與李梓民離婚等家事案件(下稱系爭家事案件)之證據使用,李梓民收受系爭家事案件起訴狀繕本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梓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巧貞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2號卷【下稱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取得系爭電磁紀錄,並將其中之系爭檔案內容作為系爭家事案件之證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伊複製系爭記憶卡內容之目的是為了確認ETC扣款的異常,因為系爭汽車只有全家共同出遊才會使用,平常都是放在停車場,但111年7月份的信用卡帳單卻有自動儲值ETC的扣款紀錄,因為ETC餘額到最低金額時會自動儲值,所以伊才想要瞭解,車子沒有在動為何會自動儲值,伊覺得很奇怪才這麼做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系爭汽車登記在被告名下,只有被告與告訴人帶孩子出遊時才會使用,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亦是由被告付款取得,故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乃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有及共享使用支配,從而被告自有下載的權限,因其非屬他人的電磁紀錄,由於系爭汽車的ETC扣款是透過被告信用卡扣款,被告下載的目的是因為ETC扣款紀錄異常,被告身為車主,為了確認紀錄與實際相符才下載,應不構成無故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2人於00年0月間結婚,111年10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111年11月2日登記離婚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頁),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間起分居,由告訴人居住於2人原共同居住之系爭居所,系爭汽車則停放於系爭居所附近之泰山國民運動中心地下停車場,告訴人持有車鑰匙,被告則不會開車,全家出遊都是告訴人開車,2人分居後,被告即未曾再乘坐系爭汽車,而最後1次全家乘坐系爭汽車共同出遊則是在分居前之111年2月28日,嗣被告即於前揭時、地在未告知告訴人或取得其同意之情況下,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取得系爭電磁紀錄,並將其中之系爭檔案內容用於系爭家事案件之證據使用,系爭檔案之影音譯文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37至40頁),並經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9416號卷【下稱他卷】第21頁),復有系爭家事案件起訴狀繕本(他卷第12至17頁,該起訴狀填載之日期為111年9月12日)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承上可知,因被告不會開車,2人分居前,系爭汽車是由告訴人駕駛使用,分居後,系爭汽車仍是停在告訴人居住之系爭居所附近,告訴人並持有車鑰匙而為客觀上可以啟動系爭汽車使用之主要駕駛人,而被告自111年3月分居後即未曾再乘坐該車或全家共同出遊業如前述,從而自111年3月分居起至同年0月間被告為本件複製行為止約半年期間,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影音內容不會有關於被告或全家出遊之相關電磁紀錄,而會是關於系爭汽車主要駕駛人即告訴人於該期間使用系爭汽車之相關電磁紀錄內容,此乃必然之理毋庸贅言,被告明知上情以及行車紀錄器會錄攝到駕駛人在車內之對話情形(見院卷第39頁),亦即明知系爭記憶卡內容會是關於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而產生之電磁紀錄(包括車內非公開之對話),卻在告訴人未得同意下,未能提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擅自以上開方式複製取得告訴人於系爭車內談話之相關電磁紀錄,再於系爭家事案件中提出作為證據,已足認其有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及犯意,是其前揭所為,已屬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行為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係為確認ETC之異常(亦即車子沒有在動,ETC為何會自動儲值扣款之異常)才複製系爭記憶卡俾供確認是否相符等語,惟查:不論是分居前或分居後,告訴人乃系爭汽車之主要駕駛人,2人分居後,告訴人仍持有車鑰匙可隨時啟動駕駛系爭汽車乙節如前所述,則期間若因此產生ECT費用而自動儲值扣款,衡情應係告訴人有使用系爭汽車而造成扣款,然被告得知ETC自動儲值扣款時,卻未曾先向告訴人詢問是否有開系爭汽車出去及告知ETC自動儲值之事等情,此據其自承在卷(見院卷第39頁),則其既未向告訴人詢問確認,則何以能確認系爭汽車沒有使用而認ETC扣款異常?此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偵訊時,就複製系爭記憶卡之原因乙節,原係辯稱:
因為伊是車主,伊怕告訴人做不當的事情會牽連到伊,所以伊就去下載行車紀錄器檔案,想要保護自己等語(見他卷第20頁),核其前後辯詞顯屬不一,益證其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並無法律上之正常理由而為上開行為,已堪認定。
2、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汽車登記在伊名下,行車紀錄器亦係是由伊付款取得,自有下載權限等語。惟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之增設,本意乃在於保護無形之「電磁紀錄」不受他人恣意複製及刪除,故本罪之保護客體係「電磁紀錄」,並非已受傳統刑法竊盜、侵占、毀損等罪章保護之電磁紀錄所附著之有形物,諸如磁帶、硬碟(含隨身碟、記憶卡等卸除式硬碟)等「載體」(或稱附著物),故條文所謂「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應係以「電磁紀錄」而非所附著之「載體」,認定其歸屬之權利主體至明,亦即行車紀錄器中之電磁紀錄,係使用車輛之人因駕駛車輛而產生之電磁紀錄,而系爭汽車既係由告訴人使用,分居後之期間產生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即應認屬於告訴人所有,不論該行車紀錄器或該電磁紀錄附著之記憶卡是否為告訴人所有,換言之,縱認被告辯稱行車紀錄器是其付款取得乙節為真,亦不影響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為告訴人所有之認定,未經告訴人同意,自不得無故下載取得,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其有權下載等語,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取得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屬可議,並審酌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一般公司行號之職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左右,與父母、哥哥及2名分別11歲、9歲的女兒居住,女兒的親權還在訴訟中,告訴人每個月支付每個女兒各1萬5,000元的生活費,目前給付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持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下載系爭電磁紀錄,而下載之系爭電磁紀錄檔案在該筆記型電腦內乙節,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他卷第20頁),足認上開筆記型電腦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之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無故下載取得之系爭電磁紀錄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系爭檔案內容之譯文 (時間00:01:05)女生說:我媽乾兒子也是,因為他最近賣房子,然後他賣完房子以後他就要把那一筆,拿到那一筆錢之後就要趕快脫產。 (時間00:01:28)告訴人說:我已經在做了,我不是賣房子,我是把房子拿去貸款,因為賣房子會比較麻煩,因為變成說你房子賣掉之後你沒有居所,沒有居所對於要爭監護權的話,就條件不是那麼有利。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1 筆記型電腦壹臺 2 被告於本件犯行無故取得之電磁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