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年元
陳冠丞
林明志
劉博承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82號、111年度偵字第18010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古年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冠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明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四、劉博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五、古年元、陳冠丞、林明志、劉博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輛讓渡書1份、借據1份、票面金額新臺幣155萬元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新臺幣15萬元之本票2張,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林明志被訴於民國110年6月2日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於民國110年6月2日共同犯強制罪部分無罪。
七、劉博承被訴於民國110年6月2日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於民國110年6月2日共同犯強制罪部分無罪。事 實
一、陳冠丞因受託為陳定國(無證據可資證明陳定國知悉本案犯罪事實)追討對A01之債務,而與古年元、林明志、劉博承、王傳勝(王傳勝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謀議將A01帶往郊區之處所後,以暴力方式催討債務,渠等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傳勝於民國110年3月16日23時58分前某時許,出面假意邀約A01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峽分局橫西派出所附近談話,待A01到場後,王傳勝再提議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屋主為吳炳輝,下稱本案據點),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王傳勝於同年月17日0時8分許抵達本案據點後,陳冠丞即持A01前所簽發予陳定國之本票影本,與古年元、劉博承一同向A01討要債務,然因A01當下表示無力清償,古年元、陳冠丞、林明志及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徒手毆打A01,劉博承更持電擊棒攻擊,並要求A01簽署A車之車輛讓渡書、交出A車鑰匙及A車行照用以抵債,再命A01留置在現場以手機聯繫親友籌款,以此強暴方式剝奪A01之行動自由。惟A01仍無力籌得款項,陳冠丞、劉博承接續於同日上午,以木棍或電擊棒攻擊A01。嗣古年元、陳冠丞、林明志、劉博承復另行起意,與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7日上午某時,由劉博承出面邀約無負擔A01債務義務之友人黃睿治(原名:黃秉賢)至本案據點,黃睿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3時24分許到達本案據點後,古年元即持開山刀刀背敲擊黃睿治之背部、劉博承另持電擊棒作勢電擊,並以在場人數及武器之懸殊優勢,限制黃睿治之行動自由,古年元、陳冠丞、林明志、劉博承及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將A01帶至黃睿治面前,當場再以木棍、電擊棒持續攻擊A01,黃睿治因而心生畏懼,簽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據1張、與A01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55萬元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15萬元之本票3張,並在不詳成年男子之監控下,自本案據點外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之ATM領取15萬元現金後,再返回本案據點,將款項交付予古年元,A01亦因於同一日遭連番毆打,而受有雙側上臂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迨古年元收到上開款項後,始同意讓黃睿治於同日22時6分許帶A01離開本案據點,A01、黃睿治方脫離古年元、陳冠丞、林明志、劉博承及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掌控。
二、案經A01、黃睿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古年元、陳冠丞、林明志、劉博承均對該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明志、劉博承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劉博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3682卷第299-301頁;本院卷二第3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黃睿治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吳炳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年元、陳冠丞、王傳勝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陳冠丞扣案手機中之A車及行照照片、本案據點照片、110年3月16日、17日本案據點周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A01之仁愛醫院110年3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黃睿治與A01共同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影本、黃睿治之兄黃威翔所申辦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其所申辦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3682卷第23-28、29-31、33-35、43-51、59-63、73-79、81、83、85、93-
95、97-99、105-109、111、177-181、127-129、139-141、205-211、229-233、259-267、271-275、315-320、333-337、345-349頁;本院卷一第103-106、119-124、155-161、171-176頁;本院卷二第182-210、213-216頁),堪認被告林明志、劉博承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古年元、陳冠丞部分:
⒈訊據被告古年元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陪同
陳冠丞到本案據點處理其與A01間之債務,我和陳冠丞到場時就看到A01的車子在本案據點,我當天只是在本案據點樓上賭博,但我上上下下都有關心發生什麼事,我沒有動手毆打A01,當時有一些人在A01旁邊,A01也沒有要離開,其所駕駛之A車之後怎麼處理我不知道,因為A車是權利車,沒有辦法讓渡,實際有無簽署讓渡書我不清楚,另黃睿治和劉博承間有一些糾紛,就讓他們自己講,我沒有拿開山刀背敲黃睿治,之後黃睿治有叫人拿15萬元給我,我把錢給陳冠丞,並收取1萬元的走路工費用等語。另訊據被告陳冠丞固坦承傷害A01之事實,但矢口否認其他犯行,辯稱:我當天有毆打A01,但A01仍表示沒有錢,所以我就詢問債主陳定國該怎麼處理,陳定國說那就沒辦法,我便離開本案據點,我沒有看到簽讓渡書的部分,也沒有在現場限制A01之人身自由,黃睿治來的時候我已經離開了,我不知道也沒參與針對黃睿治剝奪行動自由和恐嚇取財部分等語。
⒉經查,被告陳冠丞受託向告訴人A01追討之債務,而與被告古
年元相約於本案據點處理上開債務,同案被告王傳勝則將告訴人A01帶往本案據點後,旋由被告陳冠丞、林明志、劉博承向告訴人A01催討債務及毆打,且因告訴人A01當下無力清償,為解決該債務,在場之人均有談及是否以A車讓渡抵債,以及A車屬權利車得否抵債乙事,並將告訴人A01留置在本案據點;另告訴人黃睿治亦係至本案據點商討債務,最後簽發本票及借據,並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古年元後始與告訴人A01一同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古年元、陳冠丞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黃睿治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吳炳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志、劉博承、王傳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陳冠丞扣案手機中之A車及行照照片、本案據點照片、110年3月16日、17日本案據點周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A01之仁愛醫院110年3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黃睿治與A01共同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影本、黃睿治之兄黃威翔所申辦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其所申辦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偵13682卷第7-15、29-31、43-51、59-63、73-79、8
1、83、85、93-95、97-99、105-109、111、177-181、127-
129、139-141、000-000 000-000、253-258、259-267、271-275、295-307、345-349頁;本院卷一第45-55、103-106、119-124、195-201頁;本院卷二第182-2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古年元、陳冠丞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本案據點
之屋主吳炳輝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古年元、林明志、王傳勝,當時是因為古年元說約朋友來談事情,所以跟我借二樓客廳,而我那時候在醫院照顧我兒子,所以本案據點內發生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3682卷第61-62頁),另被告古年元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陳冠丞找我去本案據點,因為A01欠陳冠丞債務,由王傳勝約A01見面等語(見13682卷第229頁),是由證人吳炳輝及被告古年元上開所陳之事實與本案卷內事證,110年3月16日夜間至17日全日,本案據點內成員處理之主要事務,僅為告訴人A01之債務,是據此可認被告古年元向證人吳炳輝借用其房屋作為本案據點時,即知悉係預計配合被告陳冠丞向告訴人A01索討債務之用。復據同案被告王傳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跟A01本來就有認識,平常也會出來聊天,當時是古年元說很久沒有看到A01了,我就想說約A01到本案據點讓他們見面,A01到達本案據點後,原本是在2樓跟我聊天,之後古年元就從3樓走下來,他說有筆30萬元的債務要A01處理等語(見偵13682卷第45反、271-272頁),則以被告古年元指揮被告王傳勝誘使告訴人A01到達本案據點,再率先向告訴人A01討要債務,以及前開主動向屋主借用本案據點場地等情,益徵被告古年元係事先規劃及指揮各成員向告訴人A01催討債務之人。加之,被告古年元亦自承被告陳冠丞收到15萬元現金後,有給付其1萬元走路工費用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益徵被告古年元確有參與其中,否則被告陳冠丞何須支付報酬,是被告古年元辯稱,其於事前均不知情云云,絕非實情。
⒋再者,告訴人A01於偵訊中證稱:110年3月16日晚上,王傳勝
約我到本案據點講事情,我到本案據點後,現場有古年元、陳冠丞、林明志、劉博承及其他我不認識的年輕人,陳冠丞有提示我之前所簽的60萬元本票影本給我看,要我清償積欠陳定國之欠款,並叫我現場償還,但我無力清償,劉博承就拿電擊棒電我,並拿出一張車輛讓渡書叫我簽名,要我把A車抵押給他們,古年元跟我說我的A車只能抵30萬元,問我剩下的30萬元怎麼處理,接著陳冠丞、林明志、劉博承及其他我不認識的年輕人就開始打我的頭、腳和手,所以我就當場簽車輛讓渡書給他們,他們並給我3次可以以手機對外聯繫籌款之機會,但我想不出來有誰可以幫忙,期間他們就叫那些年輕人顧我,翌日(即17日)上午古年元來問我有無對外借到款項未果,劉博承、陳冠丞及其他年輕人就繼續毆打我等語(見偵13682卷第259-261頁),核與被告林明志於偵訊中證稱:事發當天A01自行駕車到達本案據點後,古年元、劉博承就當場要求A01還款,並要求A01簽立車輛讓渡書來抵償債務,之後發現A01有說謊,古年元、陳冠丞、劉博承和我都有毆打A01等語(見偵13682卷第297頁),大致相符,且觀諸告訴人A01所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3682卷第143頁),其上所載之傷勢亦與其指述遭毆打之情節所會造成之傷勢吻合,顯見告訴人A01所述要非子虛,亦俱此足認被告古年元、陳冠丞、林明志、劉博承及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共同為協助被告陳冠丞向告訴人A01索討債務,因而在場以強暴方式,傷害告訴人A01,甚令其簽署車輛讓渡書,並留置於現場想辦法籌款等事實,至為明確。
⒌另告訴人黃睿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3月1
7日上午劉博承打電話叫我去本案據點,到場後不久後,我的好朋友A01就被押著走下樓,且走路不穩,手腳發抖,當時劉博承就跟我說A01欠的錢看要怎麼處理,但我並沒有欠他們款項,所以我很納悶為什麼我要給他們錢,之後劉博承有拿電擊棒作勢要電擊我,古年元也有拿開山刀的刀背拍我的背三下,過程中,我有看到A01被「小豆」(即陳冠丞,下同)、林明志、「天蠍承」(即劉博承,下同)及在場約3至4位年輕人持棍棒圍毆約10分鐘,我最後看不下去並出於恐懼,就跟劉博承講A01到底借多少錢,不然我處理,經過討價還價後以200萬元妥協,劉博承就拿借據和本票給我簽(票面金額為155萬元1張、15萬元共3張),A01的名字也有在上面,當下我只想要簽完趕快把A01帶走,避免他再被毆打,但如果可以,我不想簽借據和本票,因為並非我的欠款,之後A01也確實沒有再被毆打,而我當天有去提領現金15萬元交給古年元,其中一張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本票就有還給我等語(見偵13682卷第106-107、128、265頁;本院卷二第183-208頁),而告訴人A01於本案據點期間,確實遭到被告古年元、陳冠丞、林明志、劉博承及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暴力攻擊而受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告訴人黃睿治上開所述,復有其與告訴人A01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本票1紙及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偵28437卷第141、147頁),則告訴人黃睿治所稱,其至本案據點後,遭被告古年元、劉博承分別以開山刀刀背拍打或電擊棒作勢攻擊,以及被告陳冠丞、林明志、劉博承等人,在告訴人黃睿治面前持續攻擊已受傷的告訴人A01,致告訴人黃睿治心生畏懼,而與告訴人A01共同簽發本票及借據,並於當日提領現金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⒍至被告劉博承於偵查中雖辯稱:我沒有強逼黃睿治簽本票,
是他自願簽本票給我,因為A01的A車無法償還債務,所以黃睿治擔任本票之保證人等語(見偵13682卷第250頁),惟告訴人黃睿治對於告訴人A01與陳定國間之債務,由卷內事證以觀,本不具任何連帶負擔或保證人地位,無任何義務負擔告訴人A01與他人間之債務,更無庸與告訴人A01共同簽發本票與借據,而產生新的借貸及票據關係,苟非被告古年元、陳冠丞、林明志、劉博承及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告訴人黃睿治作勢攻擊與持續毆打告訴人A01,迫使告訴人黃睿治依當下之情狀,不得不按其等之要求,新增自己原所無之債務,告訴人黃睿治自無意願簽發本票與借據之理,更徵被告古年元、陳冠丞、林明志、劉博承及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告訴人黃睿治所為非正當手段侵害其財產權之具體內容,即係以上開舉動,對告訴人黃睿治或A01之生命、身體發出惡害告知,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黃睿治為恐嚇取財,負擔其原非負擔之債務等情,應屬明臻。
⒎又告訴人A01自110年3月17日0時8分許到達本案據點後,因無
力清償債務,而被留置於該處,並由數名在場成員看顧及毆打,且告訴人黃睿治亦於同日13時28分許到達本案據點後,被要求為A01還款,待簽發本票與借據,並在現場成員監控下出外提領15萬元現金,再將15萬元交與古年元後,方在無他人跟蹤或監督之情況下,於同日22時6分許帶同告訴人A01離去本案據點等情,業經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而被告古年元、陳冠丞、林明志、劉博承,均對於告訴人A01、黃睿治分別自前開時間到達本案據點後,係為處理債務,告訴人A01並被毆打成傷,告訴人黃睿治則在現場簽發本票、借據,並外出提領現金15萬元,交付予本案被告古年元後,方與告訴人A01離去乙情不爭執,復有110年3月16日、17日本案據點周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所示告訴人進出本案據點之時間附卷可憑(見偵28437卷第177-181頁),輔以,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與告訴人A01所指認本案據點外觀照片(見偵28437卷第88頁),可知本案據點係位於郊區,周遭並無密集建物,是縱於本案據點內高聲喊叫或呼救,亦難為他人察覺,進而施以救援,況本案據點現場,除被告古年元、陳冠丞、林明志、劉博承、王傳勝外,尚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業為被告古年元、王傳勝供陳在案(偵13682卷第272;本院卷一第157頁),且以本院前開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古年元、陳冠丞、林明志、劉博承曾分別持電擊棒、木棍、開山刀毆打或作勢攻擊告訴人A01或黃睿治,但反觀告訴人方面,僅有告訴人A01、黃睿治,且其2人均未攜帶任何武器,是被告方面,在人數及武器上均具有明顯、懸殊之優勢,則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告訴人A01、黃睿治既已進入位於郊區之本案據點,實已阻絕告訴人A01、黃睿治向外呼救或逃離之機會。況告訴人A01、黃睿治既於本案據點遭受暴力及恐嚇,則以趨吉避凶之人性,自難以想像其等係出於自由意願持續留在本案據點,其等不過係因被告古年元、陳冠丞、林明志、劉博承等人要求告訴人A01、黃睿治配合處理債務,並無意令其自由離去,甚囿於被告方面之人數及武器之優勢及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不敢表示要離去而已,是被告古年元、陳冠丞、林明志、劉博承及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顯係為催討、處理債務,而以上述人數及武器優勢,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A01、黃睿治之行動自由,當可認定。
⒏雖被告陳冠丞辯稱,告訴人黃睿治到達本案據點時其已離去
,不知悉且沒有參與剝奪其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云云。然告訴人黃睿治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現場有看到10幾個人,其中我認得「天蠍承」、古年元、王傳勝和「小豆」,我覺得「小豆」是夥同其人來的,我在現場有看到「天蠍承」和「小豆」及其他年輕人有毆打A01等語(見偵13682卷第107-108頁),而被告陳冠丞於告訴人黃睿治到場時,仍在現場等情,亦經被告劉博承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13682卷第237頁),且據告訴人A01於偵查中證稱:17日下午2時許,我朋友黃睿治也到本案據點,但我不知道他為何要來現場,他們將我們兩個放在一起後,有又開始打我,期間古年元及陳冠丞要求黃睿治簽立100萬元之本票數張,我也被他們逼迫在本票上簽名作擔保等語(見偵13682卷第261頁),亦有告訴人A01、黃睿治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在卷可佐,可認被告陳冠丞亦有參與令告訴人黃睿治、A01共同簽發本票之行為,殊無疑議。雖告訴人黃睿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場時未見到被告陳冠丞等語,然從告訴人黃睿治於審理期日作證之內容可知,告訴人黃睿治對於諸多事情均已不覆記憶,況事發當日在場人數眾多,告訴人黃睿治在事後迄今已5年之久,難以期待其於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較其警詢或被告劉博承、告訴人A01前開警詢或偵查中所述更符合真實,是告訴人黃睿治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之證述,較難憑採,則被告陳冠丞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古年元、陳冠丞、林明志、劉博承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經查本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查被告古年元、陳冠丞、林明志、劉博承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事由,然該規定既係於本案犯行後始增列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
㈡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古年元、陳冠丞、林明志、劉博承對告訴人A01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古年元、陳冠丞、林明志、劉博承對告訴人黃睿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㈣被告古年元、陳冠丞、林明志、劉博承要求告訴人A01簽署車
輛讓渡書、本票之強制行為,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古年元、陳冠丞、林明志、劉博承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先後對告訴人A01所為傷害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㈤被告古年元、陳冠丞、林明志、劉博承對告訴人A01所犯上開
罪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被告古年元、陳冠丞、林明志、劉博承對告訴人黃睿治所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古年元、陳冠丞、林明志、劉博承、同案被告王傳勝及
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王傳勝僅有告訴人A01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古年元、陳冠丞、林明志、劉博承分別對告訴人A01、黃
睿治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丞僅因受陳定國之委託向告訴人A01催討債務,竟夥同被告古年元、林明志、劉博承、同案被告王傳勝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上述手段傷害告訴人A01,致其受有雙側上臂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剝奪告訴人A01之行動自由,時間長達22小時有餘,又被告劉博承為促使告訴人黃睿治為告訴人A01還款,亦與被告古年元、陳冠丞、林明志以作勢攻擊或繼續傷害告訴人A01之方法,迫使告訴人黃睿治配合簽發本票、借據及交付現金,而承擔原無須由其負擔之債務,復同時剝奪告訴人A01之行動自由長達近9小時,均已對告訴人A01、黃睿治之人身自由、身體或財產造成之侵害非小,又衡酌被告林明志、劉博承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冠丞僅坦承傷害告訴人A01之事實,被告古年元則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紀錄,暨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傷害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古年元、陳冠丞、林明志、劉博承以強制方式,令告訴
人A01簽署之車輛讓渡書1份;以恐嚇方式,令告訴人黃睿治簽署之借據1份、與告訴人A01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55萬元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15萬元之本票2張(另外由告訴人A01、黃睿治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5萬元之本票1張,因告訴人黃睿治於110年3月17日當日已交付15萬元現金,故已由被告古年元返還該本票。至於其餘本票,告訴人黃睿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均尚未返還,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遺失或遭撕毀),皆未扣案,且均為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告訴人黃睿治簽署上開本票後,經被告古年元、陳冠丞、
林明志、劉博承之要求提領現金15萬元,業已交予被告古年元,再由被告古年元轉交予被告陳冠丞,被告陳冠丞再從中抽取1萬元予被告古年元作為走路工費用等情,業據被告古年元、陳冠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本院卷二第216頁),此亦為被告古年元、陳冠丞之犯罪所得(陳冠丞抽取1萬元予被告古年元後,剩餘之14萬元即為被告陳冠丞之犯罪所得),迄未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博承因不滿告訴人黃睿治報警,遂與被告林明志於110年6月2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即告訴人黃睿治住處樓下騎樓質問告訴人黃睿治債務問題,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博承持小刀質問告訴人黃睿治、被告林明志持鐵棍與磚頭攻擊告訴人黃睿治,致告訴人黃睿治受有頭部鈍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肩部挫傷,因認被告劉博承、林明志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博承、林明志因另於110年6月2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騎樓毆打告訴人黃睿治,而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上開罪名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劉博承、林明志與告訴人黃睿治於審判中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黃睿治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劉博承、林明志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被告劉博承、林明志被訴於110年6月2日共同犯強制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博承因不滿告訴人黃睿治報警,遂與被告林明志於110年6月2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騎樓質問告訴人黃睿治債務問題,除傷害告訴人黃睿治外(此部分經本院為前開不受理之諭知),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強拉告訴人黃睿治上車,以此方式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劉博承、林明志共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博承與林明志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睿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劉博承與林明志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們並沒有要強拉黃睿治上車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黃睿治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10年6月2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被劉博承與林明志毆打,他們甚至想要拉我上車,我就甩開他們等語(見偵13682卷第140、347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我被林明志用磚塊砸頭後,就在現場暈倒大概10至30秒,醒來時還在原地,並沒有被拉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均僅見被告劉博承、林明志與一名男子徒手推擠,或持不明長條物或不詳物品朝告訴人黃睿治攻擊,期間並無強拉告訴人黃睿治之舉,被告劉博承、林明志與一名男子並在告訴人黃睿治跌坐在騎樓鐵門時一同離開(見本院卷二第115-117頁),苟其等有強拉告訴人黃睿治之必要,自可趁告訴人黃睿治跌坐之際為之,但實則僅單純離去,是要難認告訴人黃睿治前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為真實,況卷內僅有告訴人黃睿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劉博承、林明志於110年6月2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有強拉告訴人黃睿治上車,以此方式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博承與林明志對告訴人黃睿治共犯強制罪之心證,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博承與林明志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劉博承與林明志此部分之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