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10時30分至同日14時30分,短暫任職於乙○○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所經營之Arirang韓式料理餐廳(下稱Arirang餐廳,即懿行有限公司阿里郎捷運店)。嗣因丙○與乙○○發生勞資糾紛,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乙○○配偶聶磊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聶磊名義創設通訊軟體Line暱稱「Maverick」之帳號,偽造如附表內容之形式上為丙○與聶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之準私文書後,並於111年6月28日某時,持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行使,用以表示上開電磁紀錄為其與聶磊間之對話內容,藉此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平等申訴程序指稱乙○○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等規定,足生損害於聶磊與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有在乙○○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淡水區的Arirang餐廳工作過,110年11月24日面試,當天也是我第一天上班,我從10時30分上班到14時30分,110年11月27日我就沒上班,我總共上了1天班;當時我因為懷孕,乙○○直接辭退我,所以我有去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任職期間我沒有向乙○○及其配偶提及懷孕一事,但是我學妹蔡宇姍(音同)有讓聶磊看我懷孕的限時動態;我有提供本案對話記錄給新北市勞工局,這確實是我跟聶磊間的對話;聶磊是於110年11月27日16時許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給我,他傳完訊息後,我就退出工作群組,當日(11月27日)後來我便沒上班;我已經將手機内的對話紀錄刪除,因為沒必要留著,有圖就好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1月24日10時30分至同日14時30分,短暫任職
於告訴人乙○○所經營之Arirang餐廳;嗣被告離職後,於111年6月28日持本案對話紀錄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主張告訴人知悉其懷孕後便將其辭退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7號卷【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書及所附被告提出之媽媽手冊封面與內頁胎兒超音波影像照片、本案對話紀錄截圖、懿行有限公司阿里郎捷運店員工資料卡等件在卷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5376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15頁、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乙○○於警詢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訪談時陳稱:丙○於110年11月24日來我們店裡(即Arirang餐廳)應徵工讀生,當日10時30分至14時30分試做,後來我於同年11月27日及28日,排丙○上班,但她都沒來上班,但她11月27日並未到班,我先生用Line詢問她為什麼沒上班,但她沒有回應(此後就無對話紀錄),當天晚上10點多她就自動退出工作群組;之後丙○於111年6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主張我們因為她懷孕,而將她辭退,但從她110年11月24日來面試到同年月27日退出群組,沒有一個人知道她懷孕,她也沒跟我說,直到110年11月29日或12月29日,我們收到一位自稱她男友長輩的電話,說她有懷孕,我們才知道此事;我於111年7月5日到勞工局訪談時,勞工局承辦人張瑋珊告知我,丙○申訴我時,有提供與我先生的Line對話紀錄,内容是關於她懷孕,我先生請他休息的對話,我當下沒看到丙○提供給勞工局的對話截圖,但是我先生檢查他跟丙○的對話記錄,並無相關的對話,但丙○是使用我先生的Line頭像及名字等語(見偵卷一第8至9頁、第22至24頁)。又證人聶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證稱:丙○於110年11月24日10時30分到14時30分在我妻子營業的餐飲店試作,我們有安排她第二次上班她就沒來了;她就去勞工局告我們將她辭退,實際上她有無懷孕我不清楚;附表所示的對話不是我跟丙○的對話,全部都是丙○偽造的;我並未以Line聯繫丙○,要求其休息等語(見偵卷一第10至11頁、第38頁)。再衡酌被告既已檢附本案對話紀錄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主張告訴人知悉其懷孕後便將其辭退,復經告訴人主張該對話紀錄係屬偽造,竟未保留相關證據,甚至聲稱已將手機內與證人聶磊之對話內容全部刪除云云,致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核與常情有悖。是被告前揭辯詞,實難逕採為真。
㈢再參以證人聶磊所提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於110年
11月27日22時29分許曾傳送訊息詢問被告:「你好」、「為什麼今天沒上班?」(見偵卷一第26頁),而被告隨即於同日晚上22時45分許退出工作群組,有該群組對話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9頁)。復觀諸告訴人員工蔡雨珊與被告妹妹間於110年11月27日18時31分許至同年月28日12時15分許之對話記錄如下(見偵卷一第28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此為其妹與蔡雨姍之對話,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86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8頁):
蔡雨珊:「你知道你姐姐在幹嘛嗎~」、被告妹妹:「我不知道欸」蔡雨珊:「謝謝啦~因為他要上班但沒來」被告妹妹:「我打電話看看」、「她說她沒看到班表」蔡雨珊:「老闆說他有傳給他」、「怎麼辦」、「我要怎麼棒你姐」、「幫」被告妹妹:「老闆也有傳給她 讓她這樣子先不用去」蔡雨珊:「都聯絡不到你姐」被告妹妹:「那我就不知道了」依前述對話內容,若聶磊確有於110年11月27日16時許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被告,要求被告於懷孕期間在家休息,暫時先不幫被告排班,何以會於同日22時29分許尚透過Line詢問被告為何當日未來上班?告訴人之員工蔡雨珊又為何會於同日18時31分許仍著急詢問被告妹妹是否知悉被告未至Arirang餐廳上班之原因,並稱老闆即告訴人表示有傳班表給被告,但被告未來上班,其要如何幫被告等語?足見證人聶磊並不曾傳送如附表所載之訊息予被告。從而,本案對話紀錄應係被告所偽造,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本件被告冒用證人聶磊之名義創設Line暱稱「Maverick」之帳號,偽造本案對話紀錄,用以表示上開電磁紀錄為被告與證人聶磊間之對話內容,藉以主張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等規定,自足以生損害於證人聶磊及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冒
用證人聶磊之名義,率爾為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乙○○與被害人聶磊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真切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㈢又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
磁紀錄,然係經被告列印後交付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行使,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本案犯行既遂後是否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聶磊:雨珊說你懷孕了是真的嗎。 被告:老闆我還○(訊息無法辨識)上班嗎。 聶磊:我不放心你來公司上班。 聶磊:孕期在家裡休息比較好。 被告:老闆你的意思是什麼。 聶磊:目前先不排你的班。 聶磊:等你生完小孩看情吧。 被告:知道了。 被告:謝謝。 聶磊: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