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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棨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彭彥植律師被 告 曹書瑋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86號、第55187號、第551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棨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曹書瑋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棨、曹書瑋均係林士涵(另由本院審理中)之友人,緣林士涵受李南華委託處理王懷恭積欠李南華債務之糾紛,為逼迫王懷恭出面處理,遂與黃俊棨、曹書瑋及3至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士涵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佯以欲返還其不知情胞弟林子捷積欠王懷恭之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為由,聯絡王懷恭到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地點)取款,嗣王懷恭即委託友人章堰勛駕車搭載林冠宇於同日16時許至系爭地點取款,惟經林士涵要求須王懷恭親自取款簽收,王懷恭遂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保時捷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抵達系爭地點,林士涵、黃俊棨、曹書瑋(下合稱林士涵等3人)即向王懷恭表示受李南華委託,要求王懷恭返還因靈骨塔塔位產權糾紛而生之約1,900萬元債款。經王懷恭拒絕後,現場即拉下鐵門使王懷恭、章堰勛、林冠宇無法離開系爭地點,3至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自系爭地點地下室衝出而與林士涵等3人分持辣椒槍、木棍、不明槍枝(並無證據可認定有殺傷力)等物,攻擊毆打王懷恭頭部、手部及林冠宇身體,或在旁警戒威嚇,致王懷恭受有頭皮、左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林士涵等3人旋趁勢要求王懷恭須先立即交付200萬元處理與李南華之債務,否則不准離開,並脅迫其友人林冠宇、章堰勛不得任意移動。王懷恭因畏懼再遭傷害,遂致電綽號「阿航」之友人蔡銘航籌款,待蔡銘航籌得200萬元並依林士涵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許,攜至本院大門口等候,林士涵再指示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甲車押載章堰勛前往本院大門口向蔡明航拿取200萬元現金後,再返回系爭地點交付林士涵。林士涵等3人復要求王懷恭當場簽立交付如附表所示4張總計面額1,100萬元之本票,並要求王懷恭、林冠宇簽立交付渠等前揭遭傷害部分之傷害和解書得逞後。迄至同日23時許,林士涵等3人始釋放王懷恭、林冠宇、章堰勛離開系爭地點,因而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王懷恭、林冠宇、章堰勛之行動自由,暨使渠等領取、交付上開200萬元現金、簽立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傷害和解書得逞。

二、案經王懷恭、林冠宇、章堰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俊棨及其辯護人、被告曹書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卷【下稱院卷】第201頁、第21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物證,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俊棨、曹書瑋固不否認係因同案被告林士涵表示希望其等到場協助處理使告訴人王懷恭還錢事宜,遂於111年6月7日案發日至系爭地點,被告黃俊棨並坦承有出手傷害告訴人王懷恭並於打完後令其不能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黃俊棨辯稱:林士涵跟伊說他阿姨因靈骨塔被騙1千多萬元,要伊幫忙一起處理,看可不可以過去幫忙要對方還錢,伊過去時林士涵、曹書瑋、王懷恭跟他2個朋友都在場,兩邊都各3個人,沒有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助陣,後來王懷恭跟林士涵起口角衝突,林士涵過去抓他的領子,王懷恭還手,兩人就扭打,伊過去要架開他們,王懷恭就打伊,所以伊就撿起地上的木棍打王懷恭,但伊並沒有脅迫林冠宇、章堰勛不得任移動,後來就都是林士涵與王懷恭對談,曹書瑋也留在現場,伊則自己先開車走了,所以起訴書記載的去取款200萬元、簽立本票及和解書的事,伊並不在場也不知情,事後林士涵只有跟伊講有簽本票的事,本件伊僅承認有傷害犯行,至於在伊家裏扣到的現金都是伊的太太的錢等語。被告曹書瑋則辯稱:當天是林士涵打電話跟伊說他阿姨被王懷恭騙錢,所以要跟王懷恭討錢,叫伊過去幫忙,伊到現場後就看到林士涵跟黃俊棨在場,王懷恭那邊則大概4、5人,然後林士涵叫王懷恭還錢,王懷恭就打電話給他大哥說要叫他大哥出來談,林士涵就拿王懷恭的電話與那位大哥對談,後來那位大哥就要王懷恭好好跟林士涵談,王懷恭就不要而要離開,林士涵好像就靠過去拉王懷恭,王懷恭就一拳打過來,兩人就扭打在一起,此時地下室就衝出3 、4 個人,那些人是哪裡來的伊也不清楚,此時黃俊棨跟地下室衝出來的其中一人也有過去打王懷恭,林士涵好像有打王懷恭的朋友一拳,然後就互相肢體衝突,此時王懷恭的朋友跑掉剩下只有王懷恭跟另外2人,王懷恭的大哥又打電話來叫雙方好好談,大家就停止衝突,整個過程,伊都只有站在旁邊看,並未出手也沒有講話。林士涵就叫王懷恭要還錢,他好像騙林士涵阿姨1,800萬元,王懷恭說願意還錢,說現場只能先付200萬元,剩下的星期一再拿,然後王懷恭就打電話給現場跑掉的朋友回來載還留在現場的其中1個朋友去拿錢,然後拿回來以後,因為伊們談判的地方外面,也就是438號1樓的屋外,還有林士涵的弟弟林子捷的朋友,所以錢拿回來的時候,並沒有拿到屋內來,而是外面的人打電話給林士涵說錢拿到了,所以伊並沒有看到錢,後來林士涵就問剩下的錢怎麼辦,王懷恭就說下星期一拿,然後王懷恭其中的1個朋友把手上的勞力士及金項鍊拿出來說要幫王懷恭還債,伊叫林士涵不要拿,因為不關他的事。然後林士涵就叫王懷恭簽剩餘的錢的本票做擔保,又叫王懷恭跟被打一拳的朋友簽和解書,簽本票跟簽和解書都是王懷恭他們同意的,一直到談完簽完本票後,伊、林士涵及黃俊棨才各自離開,並無妨害自由情事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黃俊棨、曹書瑋2人均係因同案被告林士涵要求共同處理使告訴人王懷恭還錢1千多萬元之事宜而前至系爭地點,同案被告林士涵再以其胞弟林子捷欲返還積欠告訴人王懷恭之債務130萬元為由要求告訴人王懷恭至系爭地點取款,嗣告訴人章堰勛、林冠宇受告訴人王懷恭委託至系爭地點取款,然經同案被告林士涵要求告訴人王懷恭須親自領取簽收,告訴人王懷恭遂於111年6月7日18時許駕駛甲車亦抵達系爭地點,同案被告林士涵即要求告訴人王懷恭還款1千多萬元,並有4、5名不詳人士自地下室衝出,嗣告訴人王懷恭、林冠宇即遭辣椒槍、木棍等物攻擊,同案被告林士涵有出手毆打,被告黃俊棨亦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王懷恭,告訴人王懷恭、林冠宇遭毆打成傷後,告訴人王懷恭即聯繫證人蔡明航籌措200萬元,同案被告林士涵旋指示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甲車帶告訴人章堰勛前去向證人蔡銘航拿取200萬元現金再返回系爭地點交付同案被告林士涵。告訴人王懷恭旋又簽立如附表所示4張面額合計1,100萬元之本票、傷害和解書,告訴人林冠宇亦簽立傷害和解書,迄至同日23時許,告訴人王懷恭、林冠宇、章堰勛始離開系爭地點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與同案被告林士涵於警、偵時供述,以及告訴人王懷恭、林冠宇於警、偵中之指訴暨告訴人章堰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證人李南華之警詢證述及證人蔡銘航於警、偵中之證述可佐,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年度他字第5353卷【下稱他卷】第49至71頁)、告訴人王懷恭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51頁)、同案被告林士涵與證人李南華簽署之111年6月7日委託書及111年8月19日協議書(見111年度偵字第55186號卷【下稱偵186卷】第51頁、第53至55頁)、如附表所示本票暨證人李南華簽收影本(見偵186卷第57至63頁、第183至184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有與同案被告林士涵共同以事實欄所示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王懷恭、林冠宇、章堰勛等3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有下述事證及理由可證:

1、告訴人王懷恭①於警、偵中證稱:因林子捷積欠伊債務130萬元,其胞兄林士涵於111年6月7日約莫16時稱要返還上開債務,所以伊委託朋友林冠宇、章堰勛前往他指定之系爭地點取款。林冠宇、章堰勛於同日16時許到場後,向伊回稱對方要求伊須需親自到場簽收,伊便駕駛甲車前往該處,伊到該處後,林士涵就說要先去載其父親與伊溝通,約莫等待約1小時後,林士涵就帶著黃俊棨(綽號「黑胖」)、曹書瑋等人進入該處。林士涵稱他們受李南華委託,要來與伊討論1筆靈骨塔塔位產權糾紛,金額約1,900萬元。伊與李南華確有上開糾紛,但因已進入訴訟程序,伊便回稱此事已在訴訟中而回絕,並當場表示要離開現場後,黃俊棨即持黑色辣椒槍1把,近距離朝伊頭部及上身射擊數十發,林士涵則徒手毆打伊及毆打林冠宇,導致伊頭部2處撕裂傷且血流滿面,曹書瑋亦持長槍1把在旁威嚇,林士涵再從腰際拿出一把大約30至40公分的長刀,威嚇伊同意上開要求。隨後,對方很多人即從該處地下室衝上來,並分持長、短槍枝,在旁叫喊助陣。黃俊棨復持槍對著林冠宇、章堰勛,要求他們2人蹲下手抱頭,不得任意移動,曹書瑋並將所持有之槍枝對著林冠宇。當下伊們3人因其等上開行為感到相當害怕,擔心生命受到危害,因此不敢任意離開該處,伊就依其等要求請章堰勛領取現金,另簽立本票、和解書交給他們。就拿取現金部分,伊是先致電暱稱「阿航」之友人籌現金200萬元,上開聯繫過程中,曹書瑋均交代「陳順傑」隨時檢視伊的手機内容,「陳順傑」並持短槍1把在旁警戒。隨後他們其中2人駕駛伊的甲車搭載章堰勛去向「阿航」拿錢,取款回來後,200萬元係交付林士涵。隨後,黃俊棨又要求伊再給付現金200萬元,但伊已無力立即給付上開金額之現金,黃俊棨、曹書瑋即共同要求伊簽立本票、債務和解書,又求伊們簽立傷害和解書。伊們因害怕再遭他們傷害,以及想立即離開該處,不得已只好配合對方指示,由伊簽立4張總計面額1,100萬元之本票及内容為伊願意賠償李南華1,300萬元之債務和解書,伊們再簽立傷害和解書,都簽完後,對方才讓伊們3人離開,全程主要由林士涵與伊談話,現場則由林士涵、黃俊棨、曹書瑋下令指揮等語綦詳(見他卷第9至15頁、第137至140頁)。②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他們說要還錢,林冠宇、章堰勛先去現場,後來林士涵說他爸爸要還錢,要請伊親自過去確認錢,伊就過去了,後來林士涵應該是跟黃俊棨一起進來,進來以後就說沒有要還錢什麼的,鐵門就拉下來了,他們那邊有個地下室,上來了應該6到7個人,手上就有拿槍跟棍子這些東西,伊們就要走,伊想去搶林士涵還是黃俊棨手上的槍時,伊就被開槍,伊的頭、手受傷,林士涵有拿刀叫伊們不要動,黃俊棨則拿槍控制著林冠宇,曹書瑋在做什麼伊有點沒印象,但林士涵等3人都有講話,講的內容都是差不多意思,就是要伊們不要動、蹲下,伊們被控制後,他們說如果不拿錢出來就不准走,曹書瑋、黃俊棨、林士涵均有開口要伊打電話籌錢,並均交代伊不能說被人控制,要說是賭博要用到錢或什麼之類的,他們3個人都有說,都有出意見,他們的結構是這樣的,就是主要由林士涵主導,黃俊棨、曹書瑋就聽林士涵的,都有對伊複誦林士涵講的話,要怎樣也都會先問一下林士涵。後來他們選了章堰勛去取錢,200萬元送來後是交給林士涵,林士涵、曹書瑋、黃俊棨都有點錢,他們叫伊再打電話繼續籌錢,但伊表示已籌不到錢了,就又僵持了3、4小時,之後他們就言語恐嚇伊簽本票及和解書,本票金額是林士涵、黃俊棨、曹書瑋3個人討論後,叫伊直接寫這個金額,伊當時已經被打傷,他們手上都有拿武器,錢送過來後又已僵持了3、4小時,那時林士涵應該是坐在伊左邊,曹書瑋坐右邊,黃俊棨則是拿東西走來走去,中間大概是晚上8、9點時,因為伊跟他們3個人說伊流血流很多,黃俊棨雖曾經離開幾十分鐘以後又回到現場,但錢取回來及簽本票時黃俊棨都有在現場,他們3個人都有叫伊簽本票,說不簽的話不能走,伊簽完以後又簽和解書,然後才放伊們3人離開,全程林士涵、黃俊棨、曹書瑋均有參與脅迫伊們3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79至303頁)。

2、告訴人林冠宇①於警、偵中證稱:伊與林士涵、黃俊棨、曹書瑋素不相識,當天章堰勛駕駛BCN-2979自小客車載伊去系爭地點要取款130萬元,但林士涵要求王懷恭本人來取,差不多18時許,王懷恭就駕駛甲車來,之後林士涵以要帶長輩來處理好這筆債務便離開,約半小時後林士涵就帶綽號「黑胖」、「書瑋」等人來現場,然後地下室又有約

3、4名男子衝上來,每個人都攜帶1把槍枝(有長、短槍),伊們見狀後欲離開現場,全部的人就圍毆王懷恭,並以槍托及辣椒槍往王懷恭頭部及身上打。「黑胖」則持槍脅迫伊與章堰勛不要動蹲下、手抱頭,限制伊們的自由,林士涵還出手打伊左邊腰部,曹書瑋則持槍在旁威嚇,後來林士涵等3人脅迫王懷恭跟朋友借200萬元,由2名男子持槍押著章堰勛去取款,錢後來是林士涵拿走,之後林士涵等3人又脅迫王懷恭簽4張本票及和解書,伊們因害怕再遭他們傷害、及想立即離開該處,不得已配合對方指示簽立,一直到23時許,伊們3人才搭乘王懷恭開的甲車離開,整個過程主要是林士涵與王懷恭對談,然後由林士涵、黃俊桀、曹書瑋下令指揮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7至22頁、第140至143頁)。②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衝突時伊就被限制行動自由,整個鐵捲門都關起來,想走都走不了,伊有聽到林士涵說鐵門先拉下來,林士涵叫伊蹲下不要動,不然腦袋搬家,也有動手打伊,黃俊棨則拿槍出來,曹書瑋則從鐵捲門被拉下時就一直都在場,後來他們要求王懷恭籌錢出來還,是由曹書瑋與林士涵、黃俊棨3個人在討論,確實講什麼伊沒有聽得很清楚,之後王懷恭聯繫取款200萬元,伊與王懷恭被留在現場,章堰勛去取,王懷恭的手機被拿走,曹書瑋有隨時檢視王懷恭的手機,關於簽本票、和解書也是由黃俊棨、曹書瑋及林士涵3個在一起討論等語綦詳(見院卷第371至384頁)。

3、告訴人章堰勛於警詢中證述:伊不認識林士涵、黃俊棨、曹書瑋,伊與林冠宇先到現場,因為林士沒要求王懷恭本人來取該筆130萬元,所以王懷恭過了1、2小時才來,後來林士涵就帶綽號「黑胖」、「書瑋」等人來,從地下室約3、4名男子也衝上來,都攜帶槍枝,全部的人就圍毆王懷恭,「黑胖」持槍脅迫伊與林冠宇不要動蹲下、手抱頭,王懷恭及林冠宇都有受傷,林士涵等人又持槍脅迫王懷恭向朋友借200萬元,由2個人押伊去取款,其中1人開車,另1人控制伊,200萬元拿到後是其中1名男子拿走保管,該男子回到系爭地點將錢交給林士涵,後來林士涵等人又脅迫王懷恭再交付錢,又簽立4張面額共計1,100萬元之本票及和解書,本票及和解書也是林士涵取走等語,並指認「黑胖」係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2之人(即被告黃俊棨)、「書瑋」是編號7之人(即被告曹書瑋)明確(見他卷第37至42頁)。

4、證人蔡銘航於警、偵中證述:王懷恭以手機微信聯繫伊我,稱他臨時急需用錢,很急著要200萬元,並說於晚上9點前將錢拿到新北地院,有人就會跟伊拿,伊就到處跟朋友借現金,籌到錢後便是獨自一人開車前往新北地院,伊大概9點到達後便持續以手機微信聯絡王懷恭,等待約半小時後,伊就看到王懷恭的白色保時捷停在新北地方法院門口,伊才駕車停放於該車後面,便看到曾見過但不知名字的王懷恭朋友從副駕駛座走下來,伊沒有下 車,他直接走到伊駕駛座邊跟伊拿錢,伊便將裝有200萬元的紙袋交給他,伊當下有詢問他怎麼了,他回稱沒事後就走回車上,然後就開走了,伊馬上就再以手機微信聯絡王懷恭,說伊已將前交給他朋友了,伊看車内應該還有2、3人沒下車,當下只覺得奇怪,就開車回家了。大概於交錢後幾小時後,再聯絡王懷恭詢問怎麼回事,王懷恭說他被控制所以要交錢給對方,並承諾會盡快將錢還給伊,後來錢已還給伊等語綦詳(見111年度偵字第22725號卷第304至305頁、他卷第143至144頁)。

5、綜上審酌告訴人王懷恭、林冠宇於警、偵、審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並與告訴人章堰勛於警詢中之證述悉相吻合,且告訴人3人所述關於被告2人均有參與本件犯行而與同案被告林士涵有行為分工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無矛盾,可互為佐證,並有證人蔡銘航之證詞足以證明告訴人3人證稱告訴人王懷恭被脅迫籌錢交付及告訴人章堰勛係被2名男子押解前往取錢等語,確為真實可信,佐以告訴人王懷恭一離開系爭地點即赴雙和醫院急診(即案發日111年6月7日23時45分),經診斷受有頭皮及左側手部撕裂傷,當場接受傷口縫合手術乙情,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卷第151頁)可證,與其等所述告訴人王懷恭遭被告黃俊棨及同案被告林士涵毆打之部位、傷勢種類相符,益證其等證詞非虛。並審酌被告黃俊棨自承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王懷恭,同案被告林士涵亦自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王懷恭、林冠宇暨嚇令告訴人林冠宇、章堰勛不得任意離開等情(見院卷第125至127頁),已足認現場確有對告訴人3人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參以告訴人林冠宇、章堰勛與本件債務糾紛並無關係,卻分別遭毆打、遭強押向證人蔡銘航取款,並均與告訴人王懷恭一起被留置至同日晚上11時許簽完本票、和解書等文件後才能離開,及審酌告訴人王懷恭當時已須向證人蔡銘航借款200萬元支付,足見其並無足夠財力,然其所簽立之本票面額合計卻高達1,100萬元,且到期日均為案發日前1日即111年6月6日,顯見非其本意所簽發,益證其等證稱係遭被告2人暨同案被告林士涵施以前揭強暴、脅迫及私行拘禁等語,確為真實可信,從而被告2人有參與本件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黃俊棨雖以:伊已提前離開現場,後續拿錢及簽本票等事伊並不在場,並無妨害自由犯行等語置辯。惟查,其於警、偵時,均未曾表示其已提前離開系爭地點之事,其於警詢尚且辯稱:「(問:你與林士涵、曹書瑋等人取得200萬元款項後,是否在連城路再度脅迫王懷恭交付另200萬元,並在現場簽立4張共計1,100萬元本票及和解書?)我是被噴到辣椒水,在廁所沖眼睛時,有聽到林士涵講到本票,我不知道有沒有簽,因為主導權都是林士涵。」、「(問:4張共計1,100萬元本票及和解書是何人取出脅迫被害人王懷恭等人簽立?)答:我沒看到,我當時在廁所。」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5188號卷第28頁),亦即辯稱於同案被告林士涵要求告訴人等人簽本票、和解書時,其人正在系爭地點的廁所沖眼睛,已與嗣後於本院所辯其已提前離開系爭地點等語不一,佐以依被告曹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稱:肢體衝突後,還沒有去拿錢前,那3、4名伊不認識的人就離開,現場剩伊、林士涵跟黃俊棨,一直到都談完簽完本票後,伊、林士涵跟黃俊棨才各自離開等語(見院卷第211頁),核與3位告訴人之證詞悉相吻合,足見被告黃俊棨並未提早離開系爭地點,其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曹書瑋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雖乏事證足認其有出手毆打3位告訴人,然其有在旁助陣威嚇,依同案被告林士涵之指揮,在場協助指揮、參與討論、共同出言脅迫,並自始至終均在場等節,業據3位告訴人證述綦詳如前所述,且從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他們如果打不贏伊會出手,但他們打贏了,伊就沒出手了,後來就留下來陪他們處理。.....王懷恭其中的1個朋友把手上的勞力士及金項鍊拿出來說要幫王懷恭還債,伊叫林士涵不要拿,因為不關他的事等語(見院卷第211頁)觀之,足認其亦有本件傷害之犯意聯絡,故而3位告訴人證述其有在旁威嚇等語應可採信,其未出手毆打僅係因其等已取得優勢而毋庸其動手,而其全程在場既係為協助處理討債之事,實無單純在場而完全不出言、不為任何舉動之理,此從其能掌握討債過程而適時出言對同案被告林士涵為前揭不要拿告訴人王懷恭朋友的勞力士等意見,足見3位告訴人證述現場乃同案被告林士涵主導,然其與被告黃俊棨均有共同參與討論、表示意見等語,確為真實可信。是其辯稱僅有在場看,全程並未參與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堪認3位告訴人之指述確為真實可信。被告2人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飾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有本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傷害罪。是被告黃俊棨、曹書瑋為實施妨害自由行為過程中,所為之傷害行為、在旁威嚇助陣、限制3位告訴人行動、脅迫告訴人王懷恭借款200萬元交付、強押告訴人章堰勛上車前去向證人蔡銘航取款、脅迫告訴人王懷恭、林冠宇等分別簽立本票、和解書等等行為,已包含於妨害3位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分別為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強制、傷害罪。

(三)是核被告黃俊棨、曹書瑋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士涵、自地下室衝出之3至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22725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乃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黃俊棨、曹書瑋均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僅因友人即同案被告林士涵替他人處理與告訴人王懷恭間之債務糾紛,為向告訴人王懷恭索討債務,竟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任意剝奪告訴人王懷恭及與債務無關之告訴人林冠宇、章堰勛之行動自由,目無法紀,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審酌被告黃俊棨僅坦承部分犯行(坦承傷害告訴人王懷恭及脅迫其不能離開現場之部分犯行,見院卷第200頁)、被告曹書瑋則矢口否認犯行(惟尚能供承其全程在場)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王懷恭所受傷勢程度及因而交付200萬元現金暨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及簽立和解書、告訴人林冠宇及章堰勛遭受之強暴、脅迫情節形,以及3位告訴人遭妨害自由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久暫、本件犯行對3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被告黃俊棨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被告曹書瑋則已與告訴人王懷恭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告訴人王懷恭和解書表明願原諒被告曹書瑋並請求對其從輕量刑,見院卷第505頁和解書)、告訴人林冠宇及王懷恭當庭表示之意見(見院卷第395頁)等情,兼衡被告黃俊棨目前在監服刑,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入約2萬元、配偶於娘家開的電器行幫忙、全家收入合計約4萬元、須扶養2名分別為12歲、13歲之女兒、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曹書瑋自陳國中肄業、目前無業、領低收入戶補助、配偶幫娘家市場的工作、全家月入約4至5萬元、須扶養分別為9歲、5歲的2名小孩、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曹書瑋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王懷恭遭脅迫交付之現金200萬元暨其簽立之如附表所示4張本票,以及其與告訴人林冠宇遭脅迫簽立之和解書等犯罪所得,均係由同案被告林士涵取走乙節,業據同案被告林士涵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且核與3位告訴人於警、偵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佐以本案既係同案被告林士涵受證人李南華委託欲處理其與告訴人王懷恭之債務糾紛而邀集被告2人協助處理,則前揭犯罪所得物品交由本案主導之同案被告林士涵取走並未悖於常理,從而被告2人辯稱前揭犯罪所得物品均係同案被告林士涵取走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分得犯罪所得,則依前揭說明,尚無從對被告2人為沒收、追徵。

2、公訴意旨雖認於被告黃俊棨住處扣得之現金309萬7,000元中之200萬元即係本案告訴人王懷恭遭脅迫交付之款項,請求沒收其中200萬元,惟此為被告黃俊棨堅決否認並辯稱:扣案現金均係其配偶陳郁睎之財物,與本案無關等語。經查,告訴人王懷恭交付之200萬元均係同案被告林士涵取走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林士涵及3位告訴人於警、偵中證述在卷如前所述,且同案被告林士涵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該200萬元均經其花用殆盡等語(見院卷第126頁)無訛,證人陳郁睎於警詢中亦證稱前揭扣案現金均係其所有之財物,佐以本件案發日為111年6月7日,而員警於被告黃俊棨住處查扣前揭現金之日期為111年10月27日,距離案發日已約5個月,就時間點觀之,亦難認推論扣案現金與本案告訴人王懷恭受脅迫交付之款項有關,從而尚難認扣案現金中之200萬元即係本案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至於檢察官提出證人陳郁睎名下金融帳戶查 詢資料,欲證明證人陳郁睎證稱扣案現金中200萬元係其一次提領等語不實乙節,惟縱認其證述不實,至多僅能證明扣案現金來源不明,本件既無證據足認前揭扣案現金與本案有關,自難以其來源不明即推認係本案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二)其餘於被告2人住居所查扣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王麗芳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票號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備註 1 No 271651 參佰萬元 111年6月6日 王懷恭 見偵186卷第183頁 2 No 271652 參佰萬元 111年6月6日 王懷恭 見偵186卷第183頁 3 No 271653 參佰萬元 111年6月6日 王懷恭 見偵186卷第184頁 4 No 271655 貳佰萬元 111年6月6日 王懷恭 見偵186卷第184頁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