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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家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二、黃家新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家新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82、86至87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82、86至87、92頁)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罪及傷害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先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10年5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刑事裁判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的案件,均為加重竊盜罪,然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漠視法律之禁制規範,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加重竊盜犯行,更為脫免逮捕而犯傷害罪,審酌傷害犯行與上開竊盜犯行具有高度相關性,可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並未生任何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非常薄弱,因此,被告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2、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82、86至

87、92頁),然被告目前與告訴人陳毅並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僅能認尚可。

3、行為造成的損害: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雖竊取2萬201元,然該等款項業已歸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16頁),是就財產部分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害,然仍造成告訴人受有手部及膝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行為所生損害並非輕微。

4、其他:最後考量被告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風管、鐵工及店員工作、目前未婚,須扶養母親(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外,有多次違犯竊盜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9至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此因供犯罪所用之物,既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則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警棍式手電筒雖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持之以攻擊告訴人,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然警棍式手電筒並無特殊財產價值,與被告之傷害犯行間,亦無特殊關聯,且容易替代,因此被告持警棍式手電筒再犯同類型案件的可能性不高,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警棍式手電筒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的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持銼刀破壞香油箱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該銼刀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2支,無證據顯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贓款2萬201元,事後已經歸還與告訴人,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毋庸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96號被 告 黃家新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日13時許,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廣行宮」,趁宮廟負責人陳毅未在場無人看管之際,持預藏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銼刀破壞香油錢箱,再徒手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201元得手,後隨即往三峽區三樹路方向逃逸。嗣經廣行宮人員陳毅發現後隨即前往追緝,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黃家新攔下,詎黃家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隨身所攜帶之警棍式手電筒攻擊陳毅,致其受有手部及膝部多處擦挫傷。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逮捕黃家新並扣得贓款20201元、警棍式手電筒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渠坦承有竊取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毅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攜帶兇器竊取財物、並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有竊取財物、及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銼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銼刀、警棍式手電筒,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毋庸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竊盜行為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因而涉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等情。惟按準強盜罪之成立,以竊盜或搶奪罪成立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為要件,且該強暴、脅迫之行為,尚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始足構成準強盜之罪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所謂「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裁判意旨亦可供參考。經查: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被告肢體接觸之經過,告訴人尚將被告按捺於地,且告訴人除受有手部、膝部擦傷外,並無其他明顯足以致命之傷勢,是客觀上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而施強暴之行為已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范 姿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3-03-31